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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5號原 告 謝宜哲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被 告 邱元宗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敏正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成立歐維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維娜公司),並邀原告擔任公司主管職務,於106 年間因訴外人陳敏正以積欠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為由,須向金融機構申請紓困貸款,要求原告提供個人資料及屏東縣○○市○○段○○○○○號及同段55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資料以取信於金融機構,原告未察,故配合提供上揭資料予訴外人陳敏正,詎料,訴外人陳敏正竟係持原告提出之資料給予被告,被告並分別於106 年7月共借貸2 次,經原告收受被告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始知悉受詐乙事,刑事詐欺取財告訴部分,原告前委由律師依法提出刑事告訴在案。查被告明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未曾自被告收受任何借貸金額,其竟持訴外人陳敏正交付之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資料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並逕自將原告認定為債務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該抵押權登記事項關於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攔:「謝宜哲,債務額比例全部」所載與事實顯不相符。原告當初同意簽立系爭借貸契約2 份係因訴外人陳敏正向原告訛稱歐薇娜公司急需資金,要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乙事,如為加速貸款,需原告提供不動產作財力審查,並無意提供予辦理抵押權登記,於106年6 月29日3 人約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咖啡店,被告即向原告佯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為加速辦理貸款,正式貸款下來就會合併企業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簽署第一份借貸契約及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予訴外人陳敏正,同年7 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丹特美實業有限公司,訴外人陳敏正以借貸人要改為歐薇娜公司為由要求原告再次重簽,致原告陷於錯誤再次簽署該第二份借貸契約,有相關對話訊息為證。

㈡、原告係受訴外人陳敏正、邱元宗之詐欺而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並提供抵押物擔保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訴外人陳敏正相關對話訊息可知,訴外人陳敏正向原告佯稱公司急需貸款為由,並以移花接木手法將其與他人詢問貸款LINE訊息傳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認交付相關文件予訴外人陳敏正係為方便公司貸款之審核文件,且對話內容無一有同意為訴外人陳敏正個人借款並願意提供擔保內容,足認,原告主張受訴外人陳敏正詐騙而簽署借貸契約及提供擔保乃屬事實。被告固否認曾於106 年6 月29日有向原告表示為辦理加速公司貸款,正式下來後會合併為企業貸款金額之語欺騙原告。惟被告前開所辯為實,原告自然不會同意交付相關文件辦理抵押權登記,此從原告與訴外人陳敏正相關對話訊息均在談論公司借款及快速審核過件而非個人借貸乙事可證。且原告所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2 份竟均無正本給予原告存留,顯係避免原告事後查悉,而原告提供予訴外人陳敏正之相關文件遲遲未還,即又衍生第二次設定抵押權,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均未事前知會原告偕同辦理抵押權登記,或取得原告之授權,反於契約成立後翌日即刻前往辦理,均與常情相悖,甚且昧於事實直接將原告列為債務人,在在顯示,若被告知情之可能甚高,甚且聯合訴外人陳敏正一同對原告進行矇騙亦無法排除。再者,被告與訴外人陳敏正均同為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借款契約書並交付相關文件之意思表示對象乃被告與訴外人陳敏正2 人,均非第3 人,且本案施詐者為被告與訴外人陳敏正2 人,故原告自得依法於發現受詐後

1 年內提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借貸契約既已撤銷,擔保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所為之設定抵押權行為,自無所依,應予塗銷。

㈢、次查被告分別於106 年6 月30日提領現金1,350,000 元、

106 年7 月3 日匯款554,000 元及106 年7 月17日匯款2,492,700 元予訴外人陳敏正帳戶,並主張為本案系爭借款。惟依系爭借貸契約書2 份,均有載明「附註:借款金額已由甲方確認並點收無誤。訴外人陳敏正(簽章)」之字樣,依其文意,於契約簽署後當場將借貸金額交予訴外人陳敏正清點確認,然依前揭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無從對應借貸金額甚明,且均於簽署系爭借貸契約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後,則被告主張前開匯款予訴外人陳敏正之金額是否即為系爭借貸金額茲有疑義。遑論,被告提領現金1,350,00

0 元及未有交易明細在內之320,000 元是否即係給予訴外人陳敏正固不得而知,然被告亦無從前開提領現金1,350,

000 元之交易紀錄及無有交易明細320,000 元即得證明係交付予訴外人陳敏正事實。若依被告自陳係先辨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交款予訴外人陳敏正(原告仍否認被告匯款予訴外人陳敏正係履行本案系爭借貸契約),然借貸契約屬要物行為,未將貸與財物交付予他人前,借貸行為即尚未成立,則被告於106 年6 月30設定抵押係在交付財物之前,顯見,該抵押權設定因借貸關係尚未存在甚明。關於

106 年7 月17日被告就近辦理抵押權設定亦同。因此被告所提被證4 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非即得證明為本案系爭借款,被告主張有現金交付訴外人陳敏正,亦同,而依借貸行為要物性,被告自應舉證於辦理設定不動產抵押前已交付財物,否則,無異於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塗銷。

㈣、末查,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謝宜哲,債務額比例全部。被告辯稱否認明知兩造間並無借關係存在,仍持訴外人陳敏正交付原告前揭等文件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因地政人員與被告一時不察,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誤繕原告之身分為債務人云云。然被告同為有智識之成年人,既明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卻仍以原告為債務人而填載相關書面,並持之設定本案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登記,豈是被告片面所稱誤繕或聽從地政人員建議而得為之?互核系爭借貸契約書內容兩造確無借貸關係明確、被告未偕同原告或取得原告授權下,於借貸契約成立前汲汲於辦理抵押權登記等情,均足印證被告有與訴外人陳敏正串通訛詐原告交付相關文件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嫌疑,則被告既以兩造間不存在之借貸債權辦理設定抵押權,同具應予塗銷事由甚明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同段土54建號建物,分別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登字第081840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88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民國106 年7 月21日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登字第000000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120,

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查訴外人陳敏正及歐薇娜公司分別於106 年6 月29日、10

6 年7 月17日向被告借款2,400,000 元、2,600,000 元,約定利息分別為年息百分之20、百分之12(之後補充協議自106 年10月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13),同時原告自願提供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此有三方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可稽。職此,原告稱不知道訴外人陳敏正向被告借款及訴外人陳敏正交付原告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正本予被告辦理設定抵押權等情,顯非可採。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為表彰個人所有不動產之重要證明文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印鑑證明書正本及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注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然原告身為一名有智識之成年男子,有相當判斷事理之能力,復歐薇娜公司積欠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原告僅係員工爾爾,何須由原告提供個人財產證明予金融機構審核?倘原告不同意擔任物上保證人,何須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正本予訴外人陳敏正?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審核不動產是否足供擔保之用,僅須有不動產之登記資料影本即可查核,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正本等文件則係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所必備之文件,是以,倘原告僅供金融機構審核,豈會連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正本一併交付訴外人陳敏正,原告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不足採信。

㈡、原告雖否認其與被告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然被告否認明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仍持訴外人陳敏正交付原告前揭等文件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並逕自將原告認定為債務人等情。查被告持原告交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正本於106 年

6 月30日、106 年7 月17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指導被告書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因地政人員與被告一時不察,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誤繕原告之身分為債務人(仍是義務人),然原告於借款契約書中已簽名同意提供原告所有不動產為訴外人陳敏正所負債務為擔保,足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確係誤繕。

㈢、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故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在一般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最高限額抵押,係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故『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債權人與債務人不必須有債權存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均為抵押櫂效力所及。」、「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縱使被告與原告間目前並無債權存在,惟原告係物上保證人,於被告向訴外人陳敏正請求返還借款時,如未獲清償,原告仍須負物上保證人之責。又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於設定時可不必有債權債務關存在,然原告確實有為訴外人陳敏正向被告之借款擔保之合意,則原告主張該抵押權設定係被詐欺而為,即應就被告與訴外人陳敏正對伊之詐欺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原告雖提出土地、建物謄本為證稱伊非債務人,然僅係誤繕原告為債務人之問題爾爾,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設定抵押權非出於真意,故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次查,被告於系爭借貸契約書中之乙方欄位僅簽名,均未在甲方、丙方欄位蓋印或按捺指印。至於與訴外人歐薇娜公司之借款契約書加註協議部分,並非原告訴代所稱重寫「自106 年10月起調整為年息13% 」,乃訴外人陳敏正書寫,斯時訴外人陳敏正向被告請求減少利息利率計算,徵得被告同意後始加註。協議利息利率調降有利於原告,且本件係訴外人歐薇娜公司向被告借款,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無庸經過原告同意。該段文字上的四個指印,確實並非原告的,惟是否僅為被告一人或訴外人陳敏正一人或被告與訴外人陳敏正二人所按捺,因時間久遠無法確定。再者,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陳敏正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嗣經原告不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而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可稽。且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亦認定原告於偵查中自陳系爭借貸契約書均為其所親簽,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連同印鑑交予訴外人陳敏正,顯見原告並非僅為辦理貸款,提供財力證明供審查,而係於訴外人陳敏正、歐薇娜公司向被告借款時,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之用,單憑原告之片面指述,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意圖及犯行等語以資答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原告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行為存在,合先敘明。

㈡、原告稱:被告明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未曾自被告收受任何借貸金額,其竟持訴外人陳敏正交付之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資料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並逕自將原告認定為債務人云云部分。觀諸本件之兩份借款契約書,其上均未記載原告為債務人,借款契約書上僅記載原告願提供不動產抵押作為借款之擔保,兩造間確實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確非債務人無訛,故原告此部分所稱應係有所誤會,先予敘明。

㈢、原告又稱:被告即向原告佯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為加速辦理貸款,正式貸款下來就會合併企業貸款,以此方式詐騙原告云云。然查:

⒈原告稱只有在系爭兩份借款契約書上「謝宜哲」簽名的部

分按壓指印,其他部分指印均與原告無關(見本院卷第48頁),此情與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3 至13

6 頁)之結果相符。而觀之系爭借款契約書,該等契約書中,除第二份契約書裡調整利息部分為手寫以外,其餘均為事先打字電腦列印而成,是在原告簽名捺印時,就該等電腦打字列印之內容,原告均可完整閱讀該等借款契約書之內容。而該等借款契約書內既各自明確載明:「借款人為訴外人陳敏正及歐薇娜公司,債權人均為被告;原告雖均非債務人,但均願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在該等內容均為事先打字之情形下,應可認原告在簽名及捺印時均已明確知悉契約書上所載之文字,而在原告並非文盲或智識特別缺乏之人之情況下,閱讀該等契約書後應可明確知悉,原告倘若簽名,就係為被告及歐維娜公司之債務做擔保,故原告稱受到被告欺騙,尚難為本院所採認。

⒉原告又稱:原告為歐維娜公司之隱名股東,為公司資金需

求而須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卻遭被告詐騙以為係向銀行等機構借款進而將相關證件交付與被告云云。然查: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原告尚且有能力參與歐維娜公司之經營,可見能力上並無缺陷。以原告之智識、見識、思慮能力,應明知辦理貸款須經過聯徵、對保等程序。原告倘確實未與任何金融機構簽訂借款契約,亦未經對保程序,原告應明知確實尚未向任何金融機構成功申請到貸款,故原告稱「遭被告詐騙以為係向銀行等機構借款而簽名系爭借款契約書」並非事實。

⒊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6 頁

),原告所傳訊息中有「只是單子上面寫的是20% 年息」、「將來中租也是嗎?」,可見原告確實可以明確區分其所簽名捺印之106 年6 月29日借款契約書與向中租借款部分,確屬二事,益加可見原告明知當時尚未向其他金融機構成功申請到貸款,也明知其所簽名捺印之系爭借款契約書之詳細內容無訛。

⒋況原告自承為歐維娜公司之隱名股東,因而為經營歐維娜

公司之故,而願為被告(即歐維娜公司之負責人)及歐維娜公司之債務擔保,亦非脫逸常情。加以,原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也能夠了解其所簽名捺印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內容,進而將辦理抵押權所需之證件物品交付辦理,確屬合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究竟實施何詐術,亦未能證明確有受騙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⒌另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關於利息調整部分未經原告捺

印部分,縱使該部分確實未經原告事先審閱,然扣除該部分,其他電腦打字部分(亦即關於歐維娜公司向訴外人陳敏正借款,並由原告提供擔保之重要事實),仍係經原告閱讀後才簽名,故仍無礙原告確實明知其內容而未受騙之認定。況該部分係調降106 年6 月29日借款契約書之利息,對原告並無不利,故尚難以此部分而推翻前開論述,附此敘明。

㈣、末原告稱:從金流上難以認被告、歐維娜公司確有自訴外人陳敏正處取500 萬元,可見訴外人陳敏正與被告、歐維娜公司間均無債權債務存在云云。然查:關於金流之部分業經被告具狀說明(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亦即除匯款外,部分以現金交付,且須扣除辦理抵押權等之規費及預扣四個月利息,合計共500 萬元),而被告所述之金流亦與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80頁)相符,姑且不論預扣利息有無高利貸之虞,惟被告所稱預扣利息之金額確實與借款本金及利率之計算結果相符,可見被告所述並非空穴來風,應可認訴外人陳敏正確實有分別借款240 萬元及260萬元與被告及歐維娜公司無訛。至訴外人陳敏正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其所陳報之債權是否未扣除該等利息(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之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狀),而有重複計算之虞,則待他日系爭不動產拍定後,製作分配表時,再由兩造自行注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施用詐術及其確有受騙,亦未能證明訴外人陳敏正之債權不存在,是本件原告主張依受詐欺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