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訴訟代理人 吳榮堂被 告 林素卿即方博生之限定繼承人
方桂蘭即方博生之限定繼承人方桂慧即方博生之限定繼承人吳易蒼當事人間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桂蘭、方桂慧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方博生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其自90年1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後於91年5 月17日拍定,拍定後不足88萬9,686 元。方博生於00年00月00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吳易蒼,擔保債權總金額150 萬元。嗣方博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林素卿、方桂蘭、方桂慧及訴外人方聰進繼承;方聰進於101 年4 月20日死亡,由被告林素卿繼承,系爭土地由被告林素卿、方桂蘭、方桂慧公同共有。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日期判斷方博生乃欲避免原告強制執行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且存續期間已經過多年,被告吳易蒼亦未行使抵押權。且被告吳易蒼僅提出3 紙償還紀錄,並無匯款證明,亦無其他人證、物證,無法證明方博生與被告吳易蒼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吳易蒼若未能證明其與方博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即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因而失所附麗,故被告吳易蒼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登記,然被告林素卿、方桂蘭、方桂慧怠於請求,為此代位請求被告吳易蒼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吳易蒼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林素卿、吳易蒼則以:被告林素卿每月皆給付被告吳易
蒼利息,不知為何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方桂蘭、方桂慧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方博生與被告吳易蒼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並認被告應就其主張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云云,然查,方博生與被告吳易蒼間就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為設定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至
125 頁),而原告迄今並無任何舉證究竟為何而認定方博生與被告吳易蒼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原告主張方博生與被告吳易蒼間無債權存在,顯屬其臆測之詞,則原告空言主張方博生與被告吳易蒼間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自不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林素卿、方桂蘭、方桂慧怠請求被告吳易蒼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