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訴訟代理人 吳榮堂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素卿、方桂蘭、方桂慧、吳易蒼等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於108 年4 月3 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3,7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 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