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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5號原 告 林瑞櫻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被 告 孫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59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 巷○ 弄○○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子黃健倫名下,民國106 年4 月8 日18時許被告前來看屋並向原告表示要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乃以新臺幣(下同)55

0 萬元議定買賣價金,被告並當場給付10萬元定金,復於10

6 年5 月19日匯款30萬元、5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該日要求原告提領46萬元還給被告,再於106 年6 月21日匯款清償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灣銀行貸款之26萬3,399 元、205 萬1,

842 元後,另於106 年6 月23日再給付148 萬4,583 元,是原告僅收到被告給付之424 萬元買賣價金,扣除原告應負擔之稅費4 萬元後,被告尚有122 萬元未給付,而原告業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即其子葉耕碩,並已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告,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另契約書後附有交款備忘錄,清楚記載被告每次繳款之金額及時間,並非被告所偽造。又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之子黃健倫名下,故原告均以黃健倫之代理人自居,並以黃健倫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交款備忘錄上簽上黃健倫之姓名並用印。被告於10

6 年4 月20日自郵局提領現金62萬元,連同手上之自有現金18萬元,共80萬元於當日交予原告,原告將其中35萬元存入黃健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又106 年5 月19日被告轉帳8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未提領46萬元現金還給被告,是交款備忘錄上分別記載被告分別於106 年4 月20日、106年5 月19日各給付80萬元,並無錯誤。且原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益證被告已將買賣價金付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㈠被告於106 年4 月8 日以其子葉耕碩之名義,向原告買受登

記於黃健倫名下的系爭房地,兩造約定買賣價金550 萬元,被告並於當日給付定金10萬元。

㈡被告匯款至黃健倫帳戶之金額及日期如下:106 年5 月19日

先後匯入30萬元及50萬元;106 年6 月21日匯款205萬1,936元及26萬3,411 元;106 年6 月23日匯款148 萬4,583 元,有葉耕碩陽信銀行中正簡易分行存摺節本、黃健倫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存摺節本、陽信銀行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78 、181 、225 至227 頁)。

㈢黃健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帳戶於106 年4 月20日以現

金存入35萬元,有黃健倫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存摺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 至227 頁)。

㈣被告於106 年4 月20日自其屏東廣東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

62萬元,有被告屏東廣東路郵局存摺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76 頁)。

㈤原告於106 年5 月19日自黃健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帳

戶內提領現金46萬元,有黃健倫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存摺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 至227 頁)。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對於被告有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550 萬元,被告

已於106 年4 月8 日給付定金10萬元,復於106 年6 月21日匯款205 萬1,936 元及26萬3,411 元以代償黃健倫於臺灣銀行之貸款,106 年6 月23日則匯款148 萬4,583 元,均不爭執,是此部分被告業已支付389 萬9,930 元買賣價金,堪以認定。

㈡被告抗辯其於106 年4 月20日已交付買賣價金80萬元現金予

被告,原告則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是被告應就於10

6 年4 月20日已交付80萬元買賣價金予原告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抗辯其於106 年4 月20日交付買賣價金8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交款備忘錄上以黃健倫名義簽名並用印,並提出交款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該交款備忘錄原告雖否認其真正,然經本院以原告提供之手書信件、結婚證書及結婚書約、還款契約、收件人吳惠碧之郵件信封及信函、手寫歌單、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原告於屏東地檢署偵訊時當庭書寫黃健倫姓名之手寫稿以及原告於本院當庭書寫黃健倫姓名之手寫稿等資料作為比對文件,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最末頁出賣人欄內黃健倫之姓名筆跡,及交款備忘錄內3 處黃健倫之姓名筆跡作為待鑑定文件(以上比對文件及待鑑定文件均置於外放證物袋內),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該院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就鑑定結論部分認本案4組待鑑定文件之「黃健倫」筆跡與比對文件中所書寫之筆跡皆構成近似,有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抗辯原告以黃健倫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以黃健倫名義簽名於交款備忘錄上,應可採信。是原告既於交款備忘錄上簽署黃健倫姓名,而其簽署姓名之欄位又在收款人簽章欄內,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即表示原告除已收取定金10萬元外,另已收訖第2 、3 期款項各80萬元,自應認原告確有收受該第

2 、3 期款共計160 萬元。

2.參以為兩造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事宜之證人朱鈺檸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是106 年4 月8 日我在原告家裡寫的,出賣人黃健倫是原告自己親簽,買受人葉耕碩是被告親簽,他們兩個人的章有可能是為了要蓋清晰,由我在她們面前蓋的,蓋完就還給她們。當天因為權利人是黃健倫,我有要求原告打電話跟黃健倫確認,確認完之後當天晚上才簽了這份契約書。交款備忘錄106 年4 月8 日簽約金10萬元是我手寫的,另外2 次的手寫日期及金額我就不知道誰寫的,106年4 月8 日以後直到結案當天要領尾款,被告才有再拿給我看過這張交款備忘錄,但是時間、地點我都沒有印象了。被告給我看交款備忘錄的時候原告也有在旁邊一起看,經我確認過原告有拿到款項我才把權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

9、292 頁),查系爭房地既已塗銷抵押權並移轉登記完畢,衡情為兩造辦理移轉登記之受任人朱鈺檸理應會確認出賣人即原告是否已收受買賣價金後,始將所有權狀交付買受人即被告,是朱鈺檸上開證述尚與常情無違,堪以採信。佐以被告於106 年4月20日自其屏東廣東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62萬元,有被告屏東廣東路郵局存摺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76 頁),另黃健倫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帳戶於106年4 月20日亦曾以現金存入35萬元,有黃健倫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存摺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

5 至227 頁),則被告抗辯其於106 年4 月20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62萬元,連同手上18萬元現金交給原告,原告則將其中35萬元存入黃健倫之銀行帳戶內,尚非全然無據。綜上,被告於106 年4 月20日確已給付80萬元買賣價金,可資認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雖於106 年5 月19日匯入30萬元及50萬元,

惟原告當日提領46萬元還給被告,原告實際僅收受34萬元買賣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提領46萬元交還被告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於

106 年5 月19日有提領46萬元現金之事實,至於原告是否將46萬元交予被告,尚須其他證據證明,況取款憑條上所載提款原因為:「房子過戶繳稅用」,而非載明還款用途,是僅憑上開取款憑條尚無法證明原告將46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原告雖再舉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襄理許中利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為證,惟許中利僅證稱106 年5 月19日那天上午原告有到行裡來,要購買投資商品,所以要轉帳200 萬元,當天原告說她有房子成交要等買受人來,當天早上被告就來了,當時我從樓上走到1 樓看見他們兩個人起爭執,我就上前關心,然後請她們到樓上喝咖啡,當時我也不知道她們起了什麼爭執,大概就是轉帳現金的事,詳情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則許中利之證述內容,僅知兩造於106 年5月19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曾有爭執,然原告是否有將46萬元交予被告,仍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主張106 年5月19日曾交付46萬元予被告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則交款備忘錄上原告既以黃健倫名義簽名以表示於106 年5 月19日已收受80萬元,而被告確實於該日先後匯入30萬元及50萬元至黃健倫之銀行帳戶,堪認被告於106 年5 月19日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為80萬元,而非34萬元。

㈣原告雖再主張交款備忘錄上有關黃健倫之印文均非黃健倫使

用之印章所蓋,乃被告自行刻印使用,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下稱刑事局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惟刑事局鑑定書係就交款備忘錄內第3 期106年5 月19日80萬元欄位(下稱第3 期款欄位)下方之黃健倫印文,及黃健倫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帳戶之印鑑卡印文,與原告於屏東地檢署偵訊時提供之3 顆黃健倫印章所蓋印之印文是否相符作鑑定,而未就交款備忘錄第2 期106 年4 月20日80萬元欄位(下稱第2 期款欄位)下方之黃健倫印文為鑑定,有屏東地檢署109 年1 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此先予敘明。次查,刑事局鑑定書鑑定結果為交款備忘錄第3 期款欄位之黃健倫印文,及黃健倫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帳戶之印鑑卡印文,均與原告於屏東地檢署偵訊時提供之3 顆黃健倫印章印文不符,準此可知,較無爭議之黃健倫國泰世華銀行之印鑑卡印文既與原告提供之3顆黃健倫印章印文不同,顯見黃健倫平常所使用之印章應為數不少,則交款備忘錄內縱使第2 期款欄位及第3 期款欄位之黃健倫印文不同,且第3 期款欄位之黃健倫印文與原告提供之3 顆黃健倫印章印文不同,然仍不足以證明上開印文均為被告自行刻印使用,是原告主張交款備忘錄內之印文為被告自行刻印使用,進而主張交款備忘錄為被告所偽造,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依交款備忘錄及被告提出之陽信銀行匯款單可知

,被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為549 萬9,930 元(計算式:389萬9,930 元+80 萬元+80 萬元=549萬9,930 元;給付明細詳如附表),尚有70元買賣價金未給付(計算式:550 萬元-549萬9,930 元=70 元),準此,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為7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元買賣價金,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給付549 萬9,930 元買賣價金,尚有70元未給付,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表: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1 │106年4月8日 │10萬元 │├───┼───────┼───────┤│2 │106年4月20日 │80萬元 │├───┼───────┼───────┤│3 │106年5月19日 │80萬元 │├───┼───────┼───────┤│4 │106年6月21日 │205 萬1,936 元│├───┼───────┼───────┤│5 │106年6月21日 │26萬3,411 元 │├───┼───────┼───────┤│6 │106年6月23日 │148 萬4,583 元││ │ │ │├───┴───────┴───────┤│合計:549萬9,930元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