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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8號原 告 王新坤特別代理人 王斐生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鄭伊鈞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錦昇律師被 告 王偉(王維基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永蓁(王維基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王姿權(王維基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王維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115 萬3,794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8萬5,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5 萬3,794 元為原告預供擔,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維基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及變更納稅義務人,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58 頁);又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原告原請求王維基給付新台幣(下同)139 萬9,149 元本息,訴狀達達後,改為請求被告於繼承王維基遺產範圍內給付122 萬9,602元本息,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即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王維基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109 年5 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19 頁),其繼承人徐永蓁(妻)、王姿權(女)、王偉(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7 年6 月間經確診罹患阿茲海默症,在10

7 年9 月28日以後,伊之意識狀態已達無意思能力之程度,伊於107 年9 月28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於108 年4 月12日、108 年4 月22日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

3 、4 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

593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暨於108 年3 月15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贈與並移轉或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伊之次子王維基之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屬無效。王維基於109 年5 月17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不動產,並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3 、4 所示之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伊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3、4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又伊妻王方素霞(107 年3 月18日死亡)於臨終前不久,將伊之鹽埔郵局、屏東縣農會、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存摺及印章交付王維基保管,王維基竟未經伊同意,於107 年3 月28日至108 年3 月28日間,盜領伊之存款共216 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扣除如附表三所示王維基回存至伊之帳戶及支付李宜蓁、王平喜之金額共93萬398 元,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伊亦得請求被告於繼承王維基遺產範圍內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返還122 萬9,602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等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1159-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其等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593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鄉○○村○○路15之

3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㈣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王維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2 萬9,

6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第四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9 月28日至108 年4 月22日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贈與、移轉所有權及變更納稅義務人時,雖業經診斷出罹患阿茲海默症,惟猶處於輕度至中度失智之間,尚未達民法第75條所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自難認其所為法律行為係屬無效,原告主張其所為上開法律行為無效,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名義,於法自屬無據。又王方素霞生前向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二筆7 年期之儲蓄險(期滿各可領取

100 萬元),分別以原告與王方素霞為被險人及受益人,其等在王方素霞生前均表示欲以其中一筆100 萬元贈與王維基,原告在王方素霞死亡後,共領取保險金199 萬125 元(其中一筆因王方素霞於保險期滿前死亡,故給付之保險金少於

100 萬元),王維基係經同意始自原告之帳戶提領100 萬元,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至於其餘22萬9,602 元,乃經原告同意所提領,用於原告及王維基與其兩名子女之生活費用,亦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得利及繼承法律法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維基遺產範圍內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返還其122 萬9,602 元,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於107 年9 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分割前)新高段11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贈與並移轉予其次子王維基(長子為本件特別代理人王斐生,另有一女王昭懿),於107 年10月5 日辦畢登記。又於108 年3 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新高路15之3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係由其妻王方素霞繼承取得),贈與並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王維基,於同年月25日變更納稅義務人。復於

107 年4 月12日、107 年4 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新德段1108地號土地及其地上593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分別贈與及移轉予王維基,於同年月31日辦畢登記。上開新高段1159地號土地經共有人王平喜訴請分割,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1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782 號判決分割,於同年10月25日確定,原告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新高段1159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115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嗣後王維基於109 年5 月17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編號1 、3 、4 所示不動產均已於109 年6 月2 日辦畢繼承登記,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則尚未變更,仍為王維基。其次,王維基生前因保管原告之存摺及印章,於107 年3 月28日至108 年3月28日間,提領原告在鹽埔郵局、屏東縣農會及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款共216 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惟自107 年9 月至109 年5 月8 日回存現金至原告之帳戶,並支付李宜蓁照護原告之費用及王平喜因土地分割應受原告補償之金錢,合計93萬398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其差額為122 萬9,60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房屋稅籍紀錄表、契稅申報資料、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82 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鹽埔郵局客戶交易清單、屏東縣農會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存摺歷史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82 號民事事件及10

7 年度司執字第50813 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王維基(或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王維基),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為無效?㈡原告是否曾同意將其所受領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贈與王維基100 萬元?㈢原告是否曾同意王維基動用其存款以支付全家生活所需費用?茲逐一論述如下: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必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始能認為無效,不得以證明非行為時患有精神病,而認定該行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

4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欲主張其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而無意思能力,則需由表意人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因罹患阿茲海默症,於107 年6 月12日經屏東基督教醫院為臨床失智評估

CDR =1 ,於108 年7 月18日則經評估CDR =2 ,有屏東基督教醫院檢送本院之原告就醫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199 至241 頁),可見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為各該法律行為時(107 年9 月28日至108 年4 月22日),係處於輕度至中度失智之間。而「輕度失智症的病人並不是所有事情都想不起來也不會做,輕度失智症的病患通常還能保有一部分的社交能力和生活功能」(見本院卷㈡第81頁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王培寧醫師所著「失智症早期介入策略」一文),則自不能僅以原告處於輕度至中度失智之間,即謂其在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律行為時,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而無意思能力。又證人李宜蓁雖證稱:「他(指原告)的意識狀態時好時壞,有時候清楚,有時候很模糊,模糊的時候,甚至曾經把內褲穿在頭上或胸部」云云,但證人證人李宜蓁畢竟非醫師或有關失智問題之專業人員,其所為證詞自不足據以認定原告於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律行為時,確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而無意思能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律行為時確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則其主張其所為法律行為無效,進而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納稅義務人變更,即屬無據。

㈡、被告王姿權前此雖以證人身分證稱:「王方素霞生前大約在

105 年間,在全家一起吃飯的時候,有當著兩造(指原告及王維基)和我們姊弟面前,說遠雄人壽的保險金,有一筆要給被告(指王維基)使用,因為被告要獨力撫養我們姊弟,比較辛苦,那筆保險金要幫助被告撫養教育我們姊弟。……原告知道,他有說保險金都是王方素霞出的,他沒有意見」云云,惟依此並無法知悉欲贈與保險金予王維基之人究係王方素霞或原告。且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即使原告確曾有贈與王維基100 萬元保險金之意思表示,在原告移轉或交付之前仍保有撤銷贈與之權利,王維基擅自盜領原告帳戶內之

100 萬元存款,不能認係原告所為之移轉或交付,原告復已請求王維基及被告返還此一100 萬元,則被告自不能以原告曾有贈與之表示為由,拒絕返還。

㈢、原告特別代理人王斐生以證人身分證稱:「原告曾任縣議員及鄉長,退休後主要的經濟來源,有萊爾富的租金每個月1萬2000多元……及老農年金每月7000多元。王方素霞教職退休,有幾百萬元優惠存款,每月利息7 萬多元,另外還有萊爾富的租金每月約7 、8 萬元……。原告及王方素霞不需要子女提供生活費用,據王方素霞生前告訴她每個月都拿3 萬至5 萬元不等給王維基作為家庭開銷使用,另外如果王維基及其子女有特別的需求,也會給予幫助」等語,可見王方素霞之資力優於原告,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予王維基者為王方素霞而非原告。且王維基投資股票以面額計高達135 萬5,060元,107 年之所得高達153 萬219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王方素霞於107 年3 月18日死亡後,王維基及其兩名子女之生活費用,殊無轉由原告負擔之理。惟原告既非無財產及收入,自應負擔其本身之生活費用,原告主張應延續由王方素霞出租店面予萊爾富所得之租金供應其生活費用云云,並不足採。對此,兩造同意就原告於

107 年3 月18日後至107 年9 月4 日前之生活費用以7 萬5,

808 元計算(即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8,952 元乘以4 個月),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王維基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之金額即應減為115 萬3,794 元(0000000 -00000 =0000000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其等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1159-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其等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593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鄉○○村○○路15之3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㈣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王維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122 萬9,6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08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請求金錢給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附表一:

┌──┬─────────────┬─────────┬───────┐│編號│贈與及移轉(讓與)之標的物│ 時 間 │ 備 註 │├──┼─────────────┼─────────┼───────┤│ 1 │(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鹽埔鄉│107 年9 月28日贈與│分割後之土地,││ │新高段1159地號面積327 平方│及移轉予王維基,同│由被告共同繼承││ │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年10月5 日辦畢登記│而公同共有,並││ │之1 (嗣後因分割受分配坐落│(本院於107 年9 月│於109 年6 月2 ││ │屏東縣○○鄉○○段○○○○○號│11日以106 年度訴字│日辦畢繼承登記││ │面積102.9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第782 號於判決分割│。 ││ │及同段1159-4地號面積4.19平│,同年10月25日確定│ ││ │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 │ ││ │分之1 ) │ │ │├──┼─────────────┼─────────┼───────┤│ 2 │坐落屏東縣○○鄉○○段1159│108 年3 月15日贈與│納稅義務人現仍││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鄉新圍│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為王維基。 ││ │村新高路15之3 號未辦保存登│予王維基,同年月25│ ││ │記建物 │日變更納稅義務人。│ │├──┼─────────────┼─────────┼───────┤│ 3 │坐落屏東縣○○鄉○○段1108│108 年4 月12日贈與│被告因共同繼承││ │地號面積4,306.18平方公尺土│及移轉予王維基,同│而公同共有應有││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年5 月31日辦畢登記│部分2 分之1 ,││ │ │。 │於109 年6 月2 ││ │ │ │日辦畢繼承登記││ │ │ │。另一共有人為││ │ │ │王斐生之子王棊││ │ │ │平,其應有部分││ │ │ │為2 分之1 。 │├──┼─────────────┼─────────┼───────┤│ 4 │坐落屏東縣○○鄉○○段1108│108 年4 月22日贈與│被告因共同繼承││ │地號土地上593 建號建物(門│及移轉予王維基,同│而公同共有應有││ │牌號○○鄉○○村○○路122 │年5 月31日辦畢登記│部分2 分之1 ,││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 │於109 年6 月2 ││ │ │ │日辦畢繼承登記││ │ │ │。另一共有人為│ │ │為 ││ │ │ │王斐生之子王棊││ │ │ │平,其應有部分││ │ │ │為2 分之1 。 │└──┴─────────────┴─────────┴───────┘附表二:

┌──┬───────┬────────┬──────┬───────┐│編號│ 帳 戶 │ 提 領 時 間 │ 提領金額 │ 備 註 ││ │ │ │ (新台幣) │ │├──┼───────┼────────┼──────┼───────┤│ 1 │ 鹽埔郵局 │107年3 月28日 │ 3萬元 │ │├──┼───────┼────────┼──────┼───────┤│ 2 │ 鹽埔郵局 │107 年5 月15日至│ 103萬元 │ ││ │ │107 年5 月28日 │ │ │├──┼───────┼────────┼──────┼───────┤│ 3 │ 鹽埔郵局 │107 年6 月28日至│ 20萬元 │ ││ │ │107 年12月4 日 │ │ │├──┼───────┼────────┼──────┼───────┤│ 4 │ 屏東縣農會 │107 年12月27日 │ 30萬元 │ │├──┼───────┼────────┼──────┼───────┤│ 5 │ 屏東縣農會 │108 年3 月28日 │ 8萬元 │ │├──┼───────┼────────┼──────┼───────┤│ 6 │ 臺灣銀行屏東 │107 年12月18日 │ 40萬元 │ ││ │ 農科園區分行 │ │ │ │├──┼───────┼────────┼──────┼───────┤│ 7 │ 臺灣銀行屏東 │108 年2 月18日 │ 12萬元 │ ││ │ 農科園區分行 │ │ │ │├──┼───────┼────────┼──────┼───────┤│合計│ │ │ 216萬元 │ │└──┴───────┴────────┴──────┴───────┘附表三:

┌──┬───────┬────────┬──────┬───────┐│編號│ 帳戶或受款人 │ 回存或支付時間 │ 金 額 │ 備 註 ││ │ │ │ (新台幣) │ │├──┼───────┼────────┼──────┼───────┤│ 1 │ 鹽埔郵局 │ 107 年12月27日 │回存24萬元 │ │├──┼───────┼────────┼──────┼───────┤│ 2 │ 鹽埔郵局 │ 108 年4 月25日 │回存3 萬元 │ │├──┼───────┼────────┼──────┼───────┤│ 3 │ 鹽埔郵局 │ 108 年4 月26日 │回存2 萬元 │ │├──┼───────┼────────┼──────┼───────┤│ 4 │ 臺灣銀行屏東 │ 109 年5 月8 日 │回存40萬元 │ ││ │ 農科園區分行 │ │ │ │├──┼───────┼────────┼──────┼───────┤│ 5 │ 李宜蓁 │107 年9 月至108 │支付18萬元 │原為7 個月共21││ │ │年3月 │ │萬元,扣除嗣後││ │ │ │ │於109 年4 月7 ││ │ │ │ │日提領未支付之││ │ │ │ │3 萬元,以18萬││ │ │ │ │元計。 │├──┼───────┼────────┼──────┼───────┤│ 6 │ 王平喜 │ 108 年2 月19日 │支付6萬398元│如附表一編號1 ││ │ │ │ │所示土地判決分││ │ │ │ │割,原告應補償││ │ │ │ │王平喜之金錢(││ │ │ │ │於本院107 年度││ │ │ │ │司執字第50813 ││ │ │ │ │號繳款)。 │├──┼───────┼────────┼──────┼───────┤│合計│ │ │ 93萬398元│原告同意扣除93││ │ │ │ │萬398 元,附表││ │ │ │ │二所示216 萬元││ │ │ │ │扣除此一金額,││ │ │ │ │剩122 萬9,602 ││ │ │ │ │元。 │└──┴───────┴────────┴──────┴───────┘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