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8號原 告 潘金玲
潘陳英美上 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顏子涵律師原 告 潘姿宇
潘柄均潘俊諺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阮氏絨被 告 施慧敏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潘金玲、潘陳英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僅為潘金玲,嗣潘陳英美追加為原告,並與原告潘金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以裁定命潘姿宇、潘柄均、潘俊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潘姿宇、潘柄均、潘俊諺逾期均未追加,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視為潘姿宇、潘柄均、潘俊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時,原告潘金玲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段400-2 地號,下稱系爭131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一斜線部分所示約83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潘金玲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自108 年7 月
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潘金玲221 元。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潘金玲、潘陳英美訴之聲明改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潘金玲、潘陳英美、潘姿宇、潘柄均、潘俊諺61萬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潘金玲、潘陳英美、潘姿宇、潘柄均、潘俊諺共同受領。㈡被告應將系爭13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47.52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B 、C 部分上之馬達、編號D 部分面積372.29平方公尺上之水池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潘金玲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9 月
7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潘金玲298 元。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潘姿宇、潘柄均、潘俊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潘金玲、潘陳英美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㈠原告潘金玲、潘陳英美主張:
⒈原告均為潘天塭之繼承人,被告則為潘天塭次子潘勝文
之妻。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段○○○ ○號,下稱系爭1352地號土地)前為潘天塭所有,潘天塭借用其長子潘勝玉之名義,以上開土地為場址辦理勝玉畜牧場之設立登記,而於上開土地飼養蛋鴨,並設置2.5"PVC 管、2C-5.5塑膠電纜、水泥柱烤漆浪板頂雨棚、鐵柱烤漆浪板頂雨棚、簡易棚架、磚造水溝等設施(下稱系爭設施),潘天塭於
105 年7 月7 日死亡後,上開蛋鴨及系爭設施即由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嗣系爭1352地號土地因分割而新增同段1352-1、1352-2地號,屏東縣政府為辦理羌園排水改善第3 期工程,於106 年間就上開3 筆土地給付建築改良物價購金(2.5" PVC管、2C-5 .5 塑膠電纜、水泥柱烤漆浪板頂雨棚、鐵柱烤漆浪板頂雨棚、簡易棚架)33萬6,180 元、建築改良物救濟金(磚造水溝)1 萬9,65
6 元、畜禽物遷移價購金(蛋鴨)25萬4,250 元,合計為61萬86元,原應由原告共同領取之,詎被告竟擅自領取並據為已有,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
⒉系爭1317地號土地前亦為潘天塭所有,潘天塭借用潘勝
文之名義,以上開土地為場址辦理勝文畜牧場之設立登記,嗣潘勝文死亡,潘天塭改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勝文畜牧場之負責人,惟系爭1317地號土地向來均係由潘天塭自行管理及使用收益,潘天塭與潘勝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並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潘天塭死亡後,系爭1317地號土地由原告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嗣原告潘陳英美將其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潘金玲,原告潘金玲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1/2 。又被告固曾於107 年間向原告潘金玲承租其於系爭1317地號土地之權利,惟租期已於108 年6 月30日屆滿,雙方並未續租,且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存在,則被告自無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而系爭13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47.52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B 、C 部分上之馬達、編號D 部分面積372.29平方公尺上之水池,均為被告擅自設置,原告得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再者,被告占用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潘金玲受有損害,以原告潘金玲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 及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原告潘金玲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就108 年7 月
1 日至同年9 月6 日之期間,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次給付原告潘金玲667 元,並請求被告自108 年9月7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潘金玲298元等語。
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⑵被告應將系爭13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47.52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B 、C 部分上之馬達、編號D 部分面積372.29平方公尺上之水池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潘金玲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9 月7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潘金玲298 元。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潘姿宇、潘柄均、潘俊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1317、1352地號土地及同段1351、1353地號土地前均為
潘天塭所有,潘天塭生前在同段1351地號土地經營天塭畜牧場,並提供系爭1352地號土地及同段1353地號土地予其長子潘勝玉經營勝玉畜牧場、提供系爭1317地號土地予其次子即被告之夫潘勝文經營勝文畜牧場飼養蛋鴨。嗣因潘勝玉另有工作,潘天塭指示系爭1352地號土地上之養鴨事業由被告接手,故系爭1352地號土地上之蛋鴨及系爭設施,均係由被告出資飼養及設置,而為被告所有,並非潘天塭之遺產,則被告領取屏東縣政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價購金、救濟金及畜禽物遷移價購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潘天塭既提供系爭1317地號土地予潘勝文經營勝文畜牧場,
且潘勝文死亡後,係由被告擔任勝文畜牧場之負責人而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亦即潘天塭與被告間就系爭1317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為潘天塭之繼承人,自應受之拘束。又原告先前已就系爭1317地號土地成立分管協議,而同意由被告按向來之使用範圍為使用,原告潘金玲嗣後反悔,顯無理由。從而,被告使用占用系爭1317地號土地,為有合法權源,且縱認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潘金玲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卷二第94頁),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屏東縣政府108 年10月31日屏府地權字第1088029930
0 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政府辦理羌園排水改善第3 期(3K+860~4K+860 )工程土地協議價購金清冊、109 年7 月3 日屏府地權字第10924347000 號函、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95、103 至145 、151 至158 、259 、265 至267 頁、卷二第59至69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1 、229 頁),堪認為真實:
㈠潘勝玉(已於100 年10月3 日死亡)、潘勝文(已於99年4
月10日死亡)、原告潘金玲均為潘天塭(已於105 年7 月7日死亡)與原告潘陳英美之子女,被告為潘勝文之妻,原告潘姿宇、潘柄均為潘勝文與被告之子女,原告潘俊諺為潘勝玉之子。
㈡系爭1317、1352地號土地前均為潘天塭所有,潘天塭死亡後
,上開2 筆土地由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潘金玲、潘陳英美、潘俊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
4 ,原告潘姿宇、潘柄均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8 ;嗣原告潘陳英美將其於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贈與予原告潘金玲,於106 年3 月2 日辦畢登記,原告潘金玲於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增為1/2 。
㈢屏東縣政府為辦理羌園排水改善第3 期工程,於106 年間就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給付建築改良物價購金(2.5"PVC 管、2C-5.5塑膠電纜、水泥柱烤漆浪板頂雨棚、鐵柱烤漆浪板頂雨棚、簡易棚架)33萬6,180 元、建築改良物救濟金(磚造水溝)1 萬9,656 元、畜禽物遷移價購金(蛋鴨)25萬4,250 元,合計61萬86元,均由被告領取。
㈣系爭13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47.52平方公
尺上之鐵皮屋、編號B 、C 部分上之馬達、編號D 部分面積
372.29平方公尺上之水池,均為被告所有。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受領上開建築改良物價購金、救濟金及畜禽物遷移價購
金610,086 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㈡被告占用系爭13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有無合法權源?㈢原告潘金玲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以若干為相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1352地號土地上之勝玉畜牧場,為潘天塭借
用其長子潘勝玉之名義辦理設立登記,屏東縣政府所據以核發價購金、救濟金之系爭設施及蛋鴨,均屬潘天塭所有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陳英鑾到場證稱:伊為原告潘陳英美之妹,原告潘
金玲之阿姨,伊在很久以前去找原告潘陳英美時,有2、3 次看見潘天塭在其玉光村之住處旁搭建鴨寮,當時是潘天塭自己在養鴨,伊不知道養鴨場之名稱為何;又潘天塭身體不好時,有將養鴨場分給2 個小孩(指潘勝玉、潘勝文),伊看到潘天塭搭建鴨寮的時間,是潘天塭將養鴨場分給2 個小孩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其所見潘天塭搭建鴨寮之位置,並不明確,尚無從認定該鴨寮即位於系爭1352地號土地上。
⑵又潘天塭於90年間提供系爭1352地號土地及同段1353地
號土地(重測○○○鄉○○○段○○○○○ ○號)予潘勝玉經營勝玉畜牧場,及提供系爭1317地號土地予潘勝文經營勝文畜牧場之事實,有畜牧場登記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申辦畜牧場登記書表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 至401 頁)。而勝玉畜牧場辦理登記時,經潘天塭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之畜牧設施,於系爭1352地號土地上者僅有鴨舍(面積72.25 平方公尺)、倉儲設施(面積52.75 平方公尺),惟屏東縣政府所據以核發價購金、救濟金之系爭設施,為2.5"PVC 管(170 公尺)、2C-5.5塑膠電纜(17
0 公尺)、水泥柱烤漆浪板頂雨棚(256 平方公尺)、鐵柱烤漆浪板頂雨棚(32.64 平方公尺)、簡易棚架(
168 平方公尺)、磚造水溝(10.8立方公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畜牧設施使用權同意書、羌園排水改善第3 期(3K+860~4K+860 )地上物查估作業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125 至131、327 頁),則以二者之品項、面積均顯有差異觀之,自難謂系爭設施為潘天塭所有。復核諸證人陳英鑾前揭證述:潘天塭曾基於己身健康因素,而將其養鴨場分給潘勝玉、潘勝文等語,則勝玉、勝文畜牧場之設立,顯有可能即為潘天塭將其事業及財產分配予其二子之舉,無從認定潘天塭分別與潘勝玉、潘勝文就各該畜牧場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致該等畜牧場內所飼養之蛋鴨及其後興建之相關設施,仍歸於潘天塭所有。此外,原告就勝玉畜牧場僅係借用潘勝玉之名義辦理登記,實際上為潘天塭之財產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屏東縣政府所據以核發價購金、救濟金之系爭設施及蛋鴨,均屬潘天塭所有云云,要無可採,自無從因繼承潘天塭而取得系爭設施及蛋鴨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購金、救濟金,洵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464 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潘天塭於90年間提供系爭1317地號土地予潘勝文經營勝文畜牧場,且潘天塭與潘勝文間就勝文畜牧場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1317地號土地係由潘天塭自行管理及使用收益云云,即無可採。又潘天塭交付系爭1317地號土地予潘勝文使用,而別無其他證據證明潘天塭有收取對價,或與潘勝文成立其他物權關係之情事,應認潘天塭與潘勝文間就系爭1317地號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潘勝文於99年4 月10日死亡,潘天塭並未依民法第472 條第4 款規定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潘姿宇、潘柄均與被告為潘勝文之繼承人,即承受潘勝文所遺之借用人地位,而有占有使用系爭1317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況勝文畜牧場之負責人於100 年間變更為被告時,潘天塭復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1317地號土地提供予被告養鴨使用之事實,有屏東縣佳冬鄉公所100 年5 月12日屏佳鄉農字第1000004633號函所附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3 至389 頁),益徵潘天塭與被告間就系爭1317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則潘天塭於105 年7 月7 日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承受其所遺之貸與人地位,於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前,尚不得謂被告就系爭1317地號土地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占用系爭1317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洵無可採,其請求被告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上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自屬無據。
㈢本件被告有占用系爭1317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有如前述,
原告原無從請求被告為此償還不當得利,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第1 至3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