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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2號原 告 蔡佩燁訴訟代理人 黃火炎被 告 楊圳隆

參 加 人 吳淑惠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13建號建物(○○○鄉○○村○○路○○號,下稱系爭建物)為楊圳隆所有,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 年3 月13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潘致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且據潘致權陳稱:無庸再對伊為訴訟告知,伊亦不聲請承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是本件仍列楊圳隆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林秀堂所有,嗣經伊輾轉受讓取得,於105 年10月6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92⑴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惟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92⑴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6,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78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為吳林秀堂所有,經吳林秀堂於84年間以之為訴外人王榮生設定100 萬元之抵押權,於84年8 月11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後系爭建物經王榮生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751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由王榮生於00年00月00日得標買受,於93年6 月3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經王榮生於00年0 月0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因拍賣而異其所有人,依修正前民法第876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則伊輾轉自王榮生受讓取得系爭建物,自亦繼受取得其法定地上權,而得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伊為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人,惟土地原所有人出售土地予原告時,並未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原告亦不得以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而謂伊為無權占有土地。其次,縱認本件並無法定地上權存在,惟吳林秀堂於94年間即已同意系爭建物所有人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兩造既分別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自均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則伊本於該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償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陳稱:系爭建物實為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因拍賣而異其所有人,依修正前民法第87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償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為吳林秀堂所有,經吳林秀堂共同為王榮生設定系爭抵押權。

㈡、系爭建物經王榮生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751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由王榮生於00年00月00日得標買受,本院於93年6 月3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王榮生於00年0 月00日辦畢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系爭建物輾轉由被告取得,於102 年3 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吳林秀堂於97年1 月19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吳志賢繼承取得,並於97年3 月6 日辦畢繼承登記。其後吳志賢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於105 年10月6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無法定地上權存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無法定地上權存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

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修正前民法第87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法定地上權之旨趣,乃在於避免土地或其基地上之建築物因拍賣而各異其所有人時,應拆除地上建築物而設,故此地上權之存續,係以地上建築物之存在時期為其期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僅拍賣土地或建築物時,為貫徹法定地上權維護社會經濟,避免建物因無法利用土地而遭拆除之立法目的,解釋上亦應認有成立法定地上權之餘地,且於建物存續期間受讓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均應受該法定地上權之拘束。

⒉經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為吳林秀堂所有,經吳林秀

堂共同為王榮生設定系爭抵押權,嗣系爭建物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751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由王榮生於00年00月00日得標買受,於93年6 月3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經王榮生於00年0 月00日辦畢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拍賣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21

1 頁、第263 至271 頁),足見系爭建物已因拍賣,而與系爭土地異其所有人。又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結構完整,屋況良好,足以遮風蔽雨,堪為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9至307 頁),可見系爭建物亦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基此,系爭建物既因拍賣而與系爭土地異其所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是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堪予認定。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已如前述,且系爭建物具有經濟價值,現仍存在,亦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前揭勘驗測量筆錄足稽,堪認其法定地上權尚未消滅。本件原告於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內,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受該法定地上權之拘束,而不得謂被告占有土地為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云云,即無足採;被告辯稱:伊本於法定地上權,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於法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設有明文。查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據前述,自難謂其占有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對原告負償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於法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92⑴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7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