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5號原 告 張玉屏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被 告 張有利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八六地號土地,向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申請法定空地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分割前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下稱原404 土地),原404 土地於民國105 年
8 月5 日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 號民事事件(下稱104 訴
7 事件)判決分割,被告分得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泉段404-13地號,下稱系爭186 土地),原告及其餘7 名共有人原就所分得土地維持共有,後再經協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下水泉段18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泉段404-20地號,下稱系爭184 土地),而原404 土地上,原僅有被告所有門牌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領有使用執照,故於裁判分割時已為被告在上開房屋右側預留法定空地。詎原告欲在系爭184 土地申請建築房屋,始發現系爭房屋當初申請建築執照時,將原404土地全部作為其房屋之法定空地,致原告無法申請建築房屋,其他坐落於原404 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亦無法申請使用執照。依法律規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可辦理分割,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人數次與被告協商,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已妨害原告合法使用系爭184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法定空地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在土地分割前已經蓋了一間神明廳,但是被其他共有人舉報,遭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拆除,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若願補償伊損失,對本件分割就沒什麼意見,否則伊不配合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均為原404 土地之共有人,原404 土地於105 年8 月
5 日經本院以104 訴7 事件判決分割,被告分得系爭186土地,原告與其餘7 名共有人原本維持共有,嗣經各該共有人協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184 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至37、39至49頁),且經調得本院104 訴7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得認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亦有明文。而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則據此法律授權制訂「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以為法定空地分割之法律依據。依上開規定,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於辦理分割前,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亦不得做為其他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故將他人土地作為自己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者,已限制他人所有權能,而為所有權之妨害。經查:
1、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其父張朝陽於73年間合法興建,於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時,係將共有土地之閒置空地留設為其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而於房屋落成後,亦是憑以申請使用執照獲准,此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調得之(73)屏府建市恆字第69號建築執照、(73)屏建市使(恆)字3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卷宗在卷可稽。又原告所有系爭
184 土地,亦屬上開執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且如原告欲單獨申請建築,尚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始可,此亦有屏東縣政府108 年11月13日屏府城管字第10881142600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將系爭
184 土地作為法定空地,原告因此不能合法申請建築等語,洵屬有據,亦顯見被告所為,對原告就系爭184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已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原告所有系爭184 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186 土地,向建築管理機關即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申請法定空地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被告抗辯: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就其所有鐵皮屋遭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拆除乙事對伊補償,不補償伊不配合辦理云云,惟此部分抗辯應屬被告與其他共有人之另案糾葛,與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認定並無關係及影響,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原告僅係就行政上之申請程序訴請被告協同辦理,並非就系爭法定空地為特定位置之分割,至於原告提出何種分割方案以申請、申請結果是否能獲得核准,及原告能否單獨申請建築房屋等節,蓋屬建築行政管理所審核事項,尚非本院得以審究,附此指明。
五、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