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35號原 告 張玉屏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被 告 張有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就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所有土地均坐落在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依相關法律規定,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土地上之建築、法定空地分割等事應由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管理,非由屏東縣政府。本件起訴狀中僅記載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漏未加上墾管處或土地建築主管行政機關,於辦理時恐滋生疑義。查相對人即被告所有房屋係於73年間申請建築,當時屏東縣政府為建築管理機關,故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均由該府核發,惟於墾管處成立後,該區域始劃歸墾管處管理,故墾管處始為本件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之建築主管行政機關,但本件於審理時,漏未就土地確實建築主管行政機關予以審酌,而所謂建築主管行政機關,事實上包含許多不同層級單位、機關,只是各該單位依法律之規定各有其管理區域劃分,聲請人起訴目的,亦即訴訟標的所有,在於能要求相對人協同去建築主管行政機關辦理法定空地分割,非僅侷限於前往某個機關申辦,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即於判決主文第
1 應中,申請之機關補充「或建築主管行政機關」之字句,俾免聲請人需再起訴,徒增訟累、勞費等語。
三、按所謂判決有脫漏者,係指對應裁判部分漏未裁判之漏判,倘法院就訴訟標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存否,業已全部為審酌判斷,即無聲請補充判決之可能。次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第388 條規定甚明。職是,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在訴之聲明欄第一項,已載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同段186 地號土地,向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申請法定空地分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另於
108 年12月2 日當庭、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其第一項仍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同段186 地號土地(其上領有屏東縣政府73屏建市使恆字第003 號使用執照),向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申請法定空地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僅該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對照本件判決主文,難謂有何脫漏之處,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判決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補充判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