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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呂英松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張琳婕律師王舜信律師被 告 鴻德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岷營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 萬9,02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頁)。嗣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 萬0,02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經查,原告上開擴張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107 年1 月25日簽訂「恆春酷達潛水中心外觀暨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設計面積:外觀暨室內規劃面積預計130 坪,伊應於45日工作天內完成潛水中心外觀造型設計、室內設計及配飾設計工程,規劃設計費用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52萬5,000 元(未稅)。兩造並於107 年3 月13日就度假中心設計及修繕部分追加為討論處理,並於3 月27日簽立「潛水度假中心設計追加備忘錄」(下稱系爭追加備忘錄),約定將位於○○鎮○○路○○○ 號(原菈蜜亞渡假旅店)前棟大廳修繕工程所需設計圖說列入系爭合約內,設計費預計以總工程款800 萬元之12% 計算,即96萬元。兩造再於同年4 月18日簽立「潛水渡假中心協議工作變更備忘錄」(下稱系爭工作變更備忘錄),約定監造部分依總工程款之5 % 計算,共計40萬元。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即積極與被告之採購部經理盧敏鴻(下稱盧敏鴻)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並成立名「潛水度假會館工程團隊」群組,隨時保持溝通以利工程之進行。詎被告於同年11月1 日以工程延宕、與設計方簽訂之工程日期及監造費用已超過被告所能負荷為由,拒絕給付伊設計費及監造費,此舉顯然係以不當方法阻止伊請領設計費及監造費。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而本件工程款為1,346 萬6,831 元,依系爭工作變更備忘錄約定,被告應給付伊之設計費為169 萬6,683 元、監造費67萬3,341 元(計算式:工程款1,346 萬6,831 元×5 %=67萬3,3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分別於10

7 年2 月13日、同年4 月25日及8 月7 日給付26萬2,500 元、50萬元及19萬7,500 元,並於8 月7 日給付監造費20萬元,則被告公司尚應給付伊設計費73萬6,683 元及監造費用47萬3,342 元,合計121 萬0,025 元。惟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又依系爭變更工作備忘錄約定「第一條:業方同意設計方暫時停止施工圖說繪製. . . 。第二條:…進行施工時,等同設計結案」。本件既已施工,依約設計部分已結案,顯無被告所指伊未提出設計圖之情。伊已依工程進度所需提供施作方式與設計,伊亦已提出渡假中心「工地驗收報告」,且於

107 年10月24日工程協調會議亦載明:「潛訓中心預11/20完工」,工程驗收指日可待,若無設計圖,豈會有如今成果,況被告已分次付款,豈有伊未依約提供設計圖之理;倘若無設計圖,被告如何請廠商估價?廠商如何施作?倘若設計圖有問題,為何均未見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反應或以書面催告?遲至伊提出本訴,被告公司於108 年1 月10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伊未依約給付設計圖說。實則,系爭工程施作正常,並無工程延宕之情。

㈢、綜上,伊為室內設計師,已盡設計、監造責任,與建築師法規無涉,而潛訓中心預計於107 年11月20日完工,被告公司即應給付伊上開設計費及監造費。為此,爰依契約、民法第99條、第101 條、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1 萬0,025 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3 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於45日工作天內完成潛水中心外觀造型設計、室內設計及配飾設計工程,並應在立面設計圖說規劃基礎上,依與伊討論結果完成所需設施之詳細設計規晝和施工圖繪製,並提交伊公司設計圖說、施工圖,以及消防灑水出口、照明等設施點位置圖,且須提供確認可發包圖說紙本3 份、相關標單文件2 份、圖檔光碟1 份等,規劃設計費用設計費為52萬5,000 元。於簽訂系爭追加備忘錄後,設計預定工作日為系爭追加備忘錄簽署日開始45個工作天,原告應給付立體圖說(效果圖)、施工圖說等。詎原告遲遲未給付上開設計圖說,竟向伊請求先行依約給付設計費用及監造費用,待伊給付設計費用及監造費用後,原告仍未依約給付上開設計圖說,甚而監造工作亦僅於施工進行中偶爾前往案場指揮工人施作並執行監造職務,隨興指揮施作或變更施作方式、內容,造成伊及施作工人極大之困擾,更於107 年10月底,無端停止系爭案場含監造等所有工作,經伊多次聯繫,原告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雖提出多起報價單及估價單等,欲證明工程款項總額。惟報價單及估價單僅為承接工程前,就承接工程所需費用先行估價,並向定作人報價後,待定作人同意雙方始予以訂定契約,因而與工程實際給付款項有別。況施作廠商既由伊自行發包並給付工程款項,實與原告無干。另原告提出之訴外人聯輝工程行(下稱聯輝工程行即賴清輝)報價單,乃聯輝工程行係與伊訂定契約,且伊亦依約據工程施作進度給付聯輝工程行款項,該工程款項667 萬2,000 元,即與估價單所示工程款項1,128 萬元差距甚大,由此可證,原告提出報價單及估價單等難認為工程款項請求依據。況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工,原告主張之工程款項總額金額,均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未依約給付設計圖說,且因原告之原設計缺失,多處違反建築法規,更無取得建照執照之可能,伊為依法取得建照執照並改善上開缺失,僅得另委由建築師提出變更設計圖,於108 年5 月29日向主管機關提出建照執照之申請,但因原告之原設計錯誤,致已施工之部分建物因未符合相關建築法規,應先拆除才能符合相關建築法規,因而目前系爭渡假中心建物正在施作拆除部分工程,待完成後經主管機關查驗始可核准建照執照,已然令伊受有莫大損害,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三第168頁)

㈠、兩造於107 年1 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雙方約定原告應於45日工作天內完成潛水中心外觀造型設計、室內設計及配飾設計工程,規劃設計費用設計費為52萬5,000 元。

㈡、被告與原告於107 年3 月13日就度假中心設計及修繕部分追加為討論處理,並於3 月27日簽屬系爭追加備忘錄,○○○鎮○○路○○○ 號(原菈蜜亞渡假旅店)前棟大廳修繕工程所需設計圖說列入原設計委任合約內,設計預定工作日為追加備忘錄簽署日開始45個工作天之。

㈢、被告總計依約應給付原告設計費用96萬元,被告已分別於10

7 年2 月13日、同年4 月25日及8 月7 日給付26萬2,500 元、50萬元及19萬7,500 元,並於8 月7 日給付監造費用20萬元,總計被告已給付設計費用96萬元及監造費用2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設計費、監工費用,並以不正方法阻止工程完工,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有無以不正當理由(諸如稱原告未依約提供設計圖等理由)終止合約,阻止原告請求給付設計費、監造費?另原告是否依兩造訂定之契約如實交付設計圖說及約定其他應交付圖說?㈡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原告得否就未完工之工程請求主張設計費用及監造費用?原告是否依約執行監造職務完工?若為肯定,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尚應給付設計費73萬6,683 元、監造費47萬3,342 元,合計共121 萬0,025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設計及指揮施工是否有誤?倘因原告設計及指揮施工錯誤致使被告公司受有損害,並增加費用,被告公司得否主張或請求抵銷?㈣原告是否為領有建築師證照之建築師?非建築師資格之人得否為本件之承攬?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未以不正當理由(諸如稱原告未依約提供設計圖等理由)終止合約,阻止原告請求給付設計費、監造費。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理由終止合約,阻止其請求設計費、監造費,自應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1 日以工程延宕、工程日期及

監造費用超過負荷,拒絕給付其設計費、監造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 頁),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云。然查:

⑴原告於107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28分以訊息提醒施工團隊開

會;於同日晚上7 時47分表示「公告:各位先進、即日起我方(按即原告)暫停此案的設計使用權、為防止任何廠商侵犯我方的創作權、舉凡任何未經我方同意下使用我方的圖說、創作概念及設定之行為或擅自更改及附加於我方設計作品上的一切事物,我方將個別追究侵權的法律責任」(下稱①禁止使用設計對話)、「賴先生…現場泥作進行施作…我方將會進行採證、如有侵權的部分我方將進行追究侵權責任…」、「賴先生、目前泥作所修補的遊戲區拱形窗框為我方所設計之造型、明顯已侵害我方之設計概念…我方將與法務研究處理方式、在此通知你、請勿自誤、」(②禁止賴先生施作、追究責任對話);再於11月5 日留訊息「請問一下,工務所的施作圖已被取走…請問誰未經許可取走我方圖說…」後。而被告本件工程現場採購經理人盧敏鴻經理於同日(11月5 日)則表示「敬告拉蜜亞整修工程廠商諸位先進:本工程案之延宕,非你我所樂見,針對前些天與設計方爭議,實為因監造費用彼此看法無法取得共識,在此先公告大家,由於與設計方簽訂之工程日期及監造費用皆已經超過業方所能負荷,故我方(此為被告)於十月三十一日到現場與設計方(原告)協商未果,卻於當晚得知設計方(原告)以暫停設計使用權之方式,欲迫使工程全面停工,迫於情勢無奈自十一月一日起我方將派人自行監造,還請設計方能提供按照原議定合約價格之相關設計圖面,施工圖,線路配置圖,以利我方工作人員與廠商完工及勘驗,相關設計方面之費用我方也已經與設計方,針對合約繳付原議定八百萬之12% 設計費全數付清,請諸施工單位無需擔憂,如有爭議請設計方與我方協商,勿針對廠商施作進行脅迫,也勿於案場進行拍照或干擾,此舉已經違反個資法,如造成工程進度的延遲無法完工,我方也將委請法務室進行研究相關責任」,此有兩造

107 年10月31日至107 年11月5 日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4 頁、108 訴字第144 號卷一第307頁)。

⑵由上開對話僅得證明,本件兩造間就監造費用看法不一,而

107 年10月31日曾經協商,惟未達成共識之情節。然細繹原告提出107 年10月31日至107 年11月5 日line對話,乃原告卻先於群組內為①禁止使用設計對話更於數日後,指名針對承包商即證人賴清輝(下稱賴清輝)為②禁止賴先生施作、追究責任對話,被告於107 年11月5 日方由盧敏鴻表示因受原告上開禁止使用之影響,被迫只能全面停工,自行派人監工。且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盧敏鴻之言論並未表示被告拒絕給付監造費用,僅陳述兩造間兩造就監造費用超過800 萬元部分無共識,又兩造間之設計、監設合約其中重要之點為監造費用、設計費用之約定,因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後,追加簽立之系爭追加備忘錄、系爭工作變更備忘錄欲加快工程進度而暫停原告施工圖之繪製,致生疑義,然被告始終未阻止原告繼續監工、設計,反而係原告主動拒絕繼續履行設計、監造合約,更向所有施工人員禁止繼續施工,被告更表示請原告依系爭工作變更備忘錄提出施工圖說,然未見原告提出,直至隔年108 年1 月10日始發出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9 頁)。是被告辯稱本件乃原告無故停止系爭案場設計及監工,尚堪可採。

⑶原告固主張其已提出渡假中心工地驗收報告,且於107 年10

月24日工程協調會議亦載明,潛訓中心預估11/20 完工,工程驗收指日可待,係被告故意阻止完工云云。然該驗收報告為原告指揮製作,其上亦記載多項待改善修正之事項,況且本件係原告主動片面退場拒絕履行監工義務,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故意阻止完工致原告無法請領費用。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理由終止合約,阻止原告請求給付設計費、監造費,難認有據。

㈡、原告未交付設計圖說及約定其他應交付圖說。⒈兩造間固於①107 年1 月25日先約定原告應於45日工作天內

完成潛水中心外觀造型設計、室內設計及配飾設計工程,並應在立面設計圖說規劃基礎上,依與被告討論的結果完成所需設施的詳細設計規晝和施工圖繪製,並提交被告設計圖說、施工圖,以及消防灑水出口、照明等設施點位置圖,且須提供被告確認可發包圖說紙本3 分、相關標早文件2 分、圖標光碟一份等,規劃設計費用設計費為52萬5,000 元。②再於同年3 月13日就度假中心設計及修繕部分追加為討論處理,並於3 月27日簽屬系爭追加備忘錄,○○○鎮○○路○○○號(原菈蜜亞渡假旅店)前棟廳應修繕工程所需設計圖說列入原設計委任合約,設計預定工作日為追加備忘錄簽署日開始45個工作天,且兩造約定原告呂英松應就追加設計部分給付立體圖說(效果圖)、施工圖說等情,此有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系爭追加備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7頁)。是兩造間原契約確有約定原告應先行交付前揭圖說予被告之義務。

⒉然兩造於107 年4 月18日再行簽立系爭工作變更備忘錄,其

協議內容第1 點為:業方(即被告)同意設計設計方(即原告)暫時停止施工圖說繪製、待第一期基礎工程合約簽妥、工程開工後、設計單位直接進駐現場工務所、依工程進度所需提供施作方式與設計。第3 點為:設計單位同意進駐工務所後…針對現場工程進度進行即時圖面繪製、修改及工法說明。此有系爭工作變更備忘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是由此可知,被告僅「暫時」同意原告開工前先行停止施工圖說之繪製,原告仍需負有於進駐工務所開工後,為即時圖面繪製、修改及工法之說明之義務;復佐以原告亦自承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岷營於107 年8 月1 日工程會議向施工團隊陳述:暫停施工圖繪製,由設計師依現場施工進度做整合設計圖來搶時間之情(見本院卷二第6 頁),益徵被告辯稱其係暫時同意施工圖之繪製而非全然免除原告繪製、提出設計圖之義務之情非虛。

⒊原告固提出原證26至原證30欲證明其有依約提出設施工設計圖說,然查:

⑴相互比對,被告提出現行工程狀況所繪製之平面設計圖(見

本院卷第三第29頁),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7、28等平面圖迥然不同(見本院卷第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至264 頁、第28

0 頁),差異甚鉅,況原證27乃107 年4 月8 日平面圖(即簽立系爭工作變更備忘錄之日),而非施工設計圖說;原證28則為107 年2 月15日、107 年4 月2 日、同年月12日繪製之基礎配置圖、平面配置圖、立面圖,均非107 年4 月18日簽立系爭工作變更備忘錄後、或於同年8 月1 日陳岷營表示暫停施工圖說繪製後開工進駐工地所繪製之「即時圖面繪製、工法等說明」,則原告是否有於進駐現場工務所針對進度繪製即時繪製圖說,並針對即時圖說、修改及工法為說明,顯屬有疑?另原證29雖為107 年7 月31日所製作圖面,然僅為招牌造型圖,尚難認原告已提出全部之施工即時圖面繪製。

⑵又原告提出之原證30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二第287 至297 頁

),復與被告於107 年1 月25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於2 月間交付予原告參考用之平面設計圖,用於原告先行瞭解現場狀況及配置等情狀之圖說相同(見本院卷三第21至27頁),故難認有何出於原告之設計可言。

⑶再原告提出之兩造與廠商間於107 年8 月10日之LINE對話記

錄內容:呂(按即原告):麻煩水電及木作將停工的事由、(變更項目列單據並簽認)、如有不實之事項我將追究毀謗之責任…。呂:盧經理麻煩公司將水電請款細項備份給我、我方將委請第三方鑑定請款與施作是否有涉及任何不當的情事。呂:目前我方得知的訊息由水電蘇先生及木作工頭、在公共場指名我方不斷變更設計使其無法施作、現在我方正式通知水電蘇先生及木作工頭、三天內提出事證、不然我方將提起加重毀謗告訴、切勿自誤、後續也將建請業方要求停工損失賠償等責任。劉進良:不是木工說的是賴老闆說工程原先估價的不一樣有些沒在估價單內木工師父全可做證。呂:這跟設計變更不同。呂:劉先生現在請問你…是否有說過我方一再變更讓你們無法施作的話。劉進良:有今天再進二位師父我也是在趕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明確表示有耳聞其水電及木作工頭指謫原告不斷更改設計致其無法施工之情,更表明欲向其等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建議被告求償停工損失,且對話內容均表示依估價單內容施作,未曾提及依原告施工圖說或即時圖面、工法予以施工,更表示有原估價內容與施作不斷變更致無法施工之情節。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工作變更備忘錄之約定依工程進度即時繪製施工圖、說明工法,致廠商無法正確施工之情尚屬非虛。

⑷佐以,①被告派駐現場之採購經理人盧敏鴻(下稱盧敏鴻)

於108 訴字第144 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述:呂英松有提出酷達潛水中心的平面圖及3D示意圖,但是渡假旅店的部分沒有,他提供的圖說就是被證6 相關的平面圖,下包廠商都在反應沒有辦法實際施作,比如說,圖說並沒有詳細的施作尺寸及施作範圍,造成下包廠商無法施作或重複施作,呂英松當初提出的被證六的平面圖上沒有完整的標示,我圈起來的部分是當時平面圖上都沒有,簡單來說,光被證6 的圖左邊中間的側門,它的位置就不在那裡,這樣也會影響到我們對圖上其他施工的位置理解,我們也有跟呂英松反應,他說他提供給我們的圖只能供我們做基地施作的參考,而不是實際施作的圖,呂英松只有提供被證6 的平面圖及3D示意圖,其他的第四階段工圖階段,機電資料、強電、弱電圖都沒有看過,沒有圖的部分就只能現場討論,詢問呂英松,他會大概跟下包廠商說,把位置定出來,就跟下包廠商說就你們專業懂的部分施作,沒有明確的尺寸和範圍,至多在現場拿照片跟下包廠商講大概施作得樣子,這樣施作有造成因指示錯誤而拆除重作,我有建議呂英松先繪製簡易的草圖讓下包廠商施工,才不會造成這種困擾,但沒有看到呂英松繪製簡易草圖,他會在白板上寫一些東西,簡單的比例,沒有提出潛池深度及水壓應有的水泥厚度、施工的方法,及相關的計算依據,…呂英松有承諾會陸續提出施工圖,當時因為要趕著工程的進行,所以才先答應暫停停止施工圖說之繪製,現場聽呂英松指示,但呂英松有同意會提出施工圖說,至於沒有圖說,沒在群組裡討論,因為都是要施工的時候現場才討論,我有反應過沒有圖說,但是會議記錄沒有記錄在裡面,呂英松跟我說紀錄只是一個形式,這就像工程當中有很多事項,會臨時說,但不會有紀錄等語甚詳(見另案卷一第至143 至148 頁)。核與前揭原告提出之107 年8 月10日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及下列②賴清輝證述施工過程大致相符,應可採信為真,被告辯稱盧敏鴻前開證述內容有所偏頗,尚非有據。而②賴清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施作此工程原告沒有讓我看過設計圖,都是原告當面講的,要做怎麼原告就當面跟我們講;工程中有發生過原告說不好、不滿意再重打之情況,…原證20的圖在工程施作期間有看到、工程施作期間有看過的吧台設計圖只是估價的圖,有看過2 張設計圖,是大概依這個去算多少錢,施作是現場跟我們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至94頁)。而賴清輝就施工過程沒曾看過設計圖一節,與前揭盧敏鴻證述及原告自行提出之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相符,故此部分自可採信。另其事後改稱看到設計圖云云,其前後證述不一,再佐以原告提出之107 年8 月10日LINE對話,再再表明欲施工廠商提起刑、民事訴訟之意,實難認賴清輝就此內容得為自由正確證述,本院自難逕以其此陳述為可採。

⑸原告復質以被告已分次付款,若其未依約提供設計圖之理;

倘若無設計圖,被告如何請廠商估價?廠商如何施作?倘若設計圖有問題,為何均未見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反應或以書面催告云云。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監造費,依法本應舉證其已依系爭工作變更備忘錄履行,且確實有完成設計、監造之任務,尚不得以被告已有先行付款及未於LINE對話反應、廠商有提出估單而免除其舉證之責任。況本件工程確有因原告未提出圖說致重複施作、拆除,及以估價單討論施工而非以圖說討論施工之情節,業如上述,益徵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施工圖之情非虛,故自無從據此逕認原告所述為真。

⑹基上,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工作變更備忘錄內容,及陳岷營

107 年8 月1 日指示交付即時圖面繪製、修正及工法說明等情,即非可取。

㈢、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不得就未完工之工程請求主張設計費用及監造費用。

⒈依原告提出之107 年11月1 日之LINE對話內容,於11月1 日

群組內對話尚需開會、開關迴路檢修等(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而被告稱系爭工程於原告監工期間均未完工、迄今仍尚完工一節,原告亦不否認,更明確表示知悉被告遭縣政府勒令停工,且係因本件糾紛其退場後,向縣政府檢舉(見本院卷三第166 至167 頁),是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應堪信為真實。

⒉兩造間固先有「設計規劃賣:雙方同意依本約之總發包預算

編列金額計算之(總發包工程預算未達新台幣伍佰萬元含11五佰萬元以15 %計算,總工程款超過新台幣五佰萬元未達過新台幣壹仟萬元含新台幣壹仟萬元依總工程款12 %計算,發包總工程款超過新台幣壹仟萬起依總工程款10 %計算),本約潛水中心設計賨預計為總工程款新台幣捌但萬元之12 %計算,為新台幣九十六萬元整。(潛水中心預計新台幣000000

0 元+ 旅店預計新台幣0000000 元= 新台幣捌佰萬)」、「

4 、監造部份雙方協議依總工程款客算為建造費罔、共計新台幣400000元整」之約定,此有系爭追加備忘錄d 、系爭工作變更備忘錄第4 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第39頁);然於系爭工作變更備忘錄第2 條、第5 條亦有約定「2 、按現行雙方合約約定、業方在設計案未結束前採用設計方圖說進行施工時、等同設計結案、因此業方同意工程單位現場開工後3 日內、結清設計合約中尚未請款的部分、包含107年3 月13日追加部份共計新台幣697500元整。5 、監造費用支付方式為、工程進行到50 %時,業方需支付監造費50% 為第一期款項、計新台帶200000元整、工程完成勘驗後、業方再行結清監造費尾款新台幣200000元整。」(見本院卷一第39頁)。然查,原告設計部分於設計結案前被告採用其設計圖說進行施工,被告亦已給付追加部分之69萬7,500 元,依前揭系爭工作變更備忘錄第2 條之約定應認設計部分於該時候已結案,被告已全數已付預計總工程款之12% 即96萬元(加計原給付之26萬5,000 元),且原告於107 年4 月18日簽立系爭追加備忘錄後,未依約提出即時圖面繪製、修改及工法說明一節,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設計費用73萬6,683 元甚明。另就監造費用部分,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已給付依預計總工程款800 萬元計之50 %即20萬元一節,然其主張總工程款應為1,346 萬6,831 元(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並提出原證2 至原證13之估價單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 至原證13之估價單所載金額,為各承包廠報價金額,其上並未經被告確認之用印,已難認為真實,復經被告否認為其上所載之金額為最終發包金額,另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 至原證8 賴清輝估價單金額合計為1,086 萬元,核與賴清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承攬之金額約不超過767 萬2,000 元(即已付667 萬2,000 +未付未逾100 萬,見本院卷二第88頁)顯然不符,則原告據此計算其應得向被告請求監造費,當非有理,況依系爭工作變更備忘錄之約定,應於工程完成勘驗後,始結清尾款,而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一節,為原告所自承,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監造費用47萬3,342 元,自乏所據。

㈣、本件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設計費及監造費用,業經認定如上,則爭執事項㈢原告設計及指揮施工是否有誤?倘因原告設計及指揮施工錯誤致使被告公司受有損害,並增加費用,被告公司得否主張或請求抵銷?及㈣原告是否為領有建築師證照之建築師?非建築師資格之人得否為本件之承攬?亦經被告另行起訴審理(108 訴第144 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非本件給付設計費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系爭工作變更備忘錄交付即時圖面繪製、修改及工法說明,而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未能證明本件發包總金額為何,是其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其設計費73萬6,68

3 元、監造費47萬3,342 元,合計共121 萬0,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自應併予駁。

六、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費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