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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44號原 告 彭順孝

林美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被 告 邱金寶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彭順孝與林美枝係夫妻關係,被告之妻林平妹係林美枝之姊,原告經營百順企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主要為吊車起重工程,因林平妹與被告長年均有向原告借貸,林美枝考量姊妹情誼,於民國91年4月12日設立成立鈜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鈜彬公司),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經營電纜安裝工程等項目,原告與林平妹、被告就鈜彬公司之經營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約定各家各分配鈜彬公司營業利潤之半數。

㈡、然而,被告以其身為鈜彬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103年間主張原告有侵占或逾越委任權限之情形,依據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下稱前案民事一審事件)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鈜彬公司新臺幣(下同)12,796,647元,原告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41號(下稱前案民事二審事件)審理中,經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委請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鑑定,鑑定後認定原告自鈜彬公司領取之金額為5,542,990元,嗣原告與鈜彬公司依據上開金額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6號,下稱前案調解),由原告連帶給付鈜彬公司5,542,900元,此亦為鈜彬公司自92至98年間之合夥盈餘。因此,兩造各得分配合夥利益2,771,450元(計算式:5,542,900元÷2=2,771,450元)。

㈢、再者,被告於系爭合夥關係中,對於鈜彬公司多有借支及領取分紅,合計金額高達2,711,907元:

⒈被告自承於93年已有領取鈜彬公司之分紅740,000元。

⒉被告於101年4月18日自鈜彬公司開立於台灣銀行中庄分行之帳戶內提領216,907元。

⒊依據被告自行書寫之結算資料,截至98年6月10日止,被告對於鈜彬公司之欠款,總計1,290,000元。

⒋依據被告自行書寫之結算資料,被告有於98年6月12日向鈜彬公司借支200,000元。

⒌依據被告自行書寫之結算資料,被告有於98年9月10日向鈜彬公司借支265,000元。

⒍小結:被告對於鈜彬公司之欠款及領取之分紅,合計為2,711

,907元(計算式:740,000元+216,907元+1,290,000元+200,000元 +265,000元=2,711,907元)。則扣除被告對於鈜彬公司之欠款及領取之分紅後,被告僅得於分配盈餘中再領取59,543元(計算式2,771,450元-2,711,907元=59,543元),而原告則可請求被告給付5,483,357 元(計算式 2,771,450元+2,711,907=5,483,357元)。

㈣、綜上,本件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被告就鈜彬公司之盈餘,自應依約予以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70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彭順孝或林美枝之任何一人5,483,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有系爭合夥關係,而非與鈜彬公司間具有隱名合夥之關係,至為明確。惟原告卻主張應就鈜彬公司所有之現存款項5,542,900元(即前案調解筆錄金額)為合夥利益之分配,顯然理由與請求間並不相干。

㈡、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合夥關係,且原告所為之出資係作為被告用以投資鈜彬公司標取工程及施作工程之使用,但因鈜彬公司就目前所餘之5,542,900元款項,尚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為債務之清償、稅捐之繳納或盈餘公積之提撥,因此亦尚未分配任何盈餘予被告(股東)。簡言之,被告尚未取得鈜彬公司之盈餘分配,自無再分配盈餘予原告(隱名合夥人)之餘地。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對於鈜彬公司多有借支及領取分紅云云,惟分紅部分(即盈餘分配)係兩造間均早有分配;至於借支或欠款部分,則係鈜彬公司償還被告之代墊款、稅款、薪資或預付款之用,屬鈜彬公司應支出之款項,自不應從被告應受分配之盈餘中再為扣除;且各該金額亦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不盡相符。又兩造曾於101年5月22日書立協議書,表明於101年5月11日結算,並經兩造同意以0元結算(下稱系爭協議書),應認有關鈜彬公司各與兩造間於101年5月11日前,如有互為墊支、借款等情事,已經全體股東協議以0元為結算,故兩造間就101年5月11日前之鈜彬公司與股東間之債權債務,均不得再主張減扣。原告林美枝於前案民事一審事件中,提出系爭協議書,用以證明兩造間「…於92年5月21日起至98年12月止…合夥經營輸電外線承包工程…經雙方同意以零元結案」等情,雖原告上開主張為該判決所不採,但依禁反言原則,原告不得再主張101年5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被告與鈜彬公司所生之借支或盈餘分配事宜。亦即原告主張應扣除2,711,907元,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得再於本案中為此主張。

㈣、綜上,被告尚未自鈜彬公司取得盈餘,自無從分配盈餘予原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驳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民法第700條、第7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與被告邱金寶、訴外人林平妹就鈜彬公司之經營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由邱金寶擔任出名營業人,負有計算營業之損益及支付原告合夥利益之義務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保管鈜彬公司之印章及存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

⒉原告彭順孝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20號鈜彬公司

自訴原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中(下稱前案刑事事件),陳稱:鈜彬公司的資金是零,是我帶邱金寶去開戶,工程如押標金、週轉金都是從我這邊支出,有標到工程的話,工程有完成,錢下來的時候先匯到鈜彬公司的帳戶,林美枝就會與邱金寶、林平妹到我家結算,我們會先將我支出的部分扣除,再將利潤平分,邱金寶他們該得的錢有時候我會從百順公司帳戶或林美枝銀行帳戶領出去給他,或者我直接開支票或拿現金給他們,就不動鈜彬公司帳戶的錢。有時候他們也會先向我們預支金錢,計算利潤的時候也會扣除這部分;我沒有參與鈜彬公司的經營,但我都知道,因為鈜彬公司在工程投標的時候要給押標金,標到之後要給保證金,完工之後退回保固金,會匯到鈜彬公司的帳戶,鈜彬公司的帳戶都是由我與林美枝保管;如果鈜彬公司有損失,該損失如何分擔全部由我決定,如果是有損失的話就先欠者,邱金寶再賺錢補回來,損失也是我們一起分擔各一半;工程款是整個下來,例如500萬元的工程款我先支出450萬元,工程款500萬元匯進來,馬上扣掉450萬元,利潤就是50萬元,我就與邱金寶夫婦結算完畢各分25萬元等語(見前案刑事事件卷二第26、28、

51、155頁,對應於本院卷三第10、12、26、91頁)。⒊原告林美枝於前案刑事事件中,陳稱:鈜彬公司的存簿、印

章都是由我保官,鈜彬公司的帳戶要提領金錢或是轉帳都是我或彭順孝去辦理;每筆工程款下來都會先計算利潤平分;在98年6月10日結算之後,鈜彬公司的存簿及印章還在我這裡,工程款結清後裡面的錢都是我的(見前案刑事事件卷二第29至30、147頁,對應於本院卷三第13至14、83頁)。再於前案民事一審事件陳稱:鈜彬公司帳戶內的錢都是我的,因為工程款下來一定是匯入鈜彬公司的帳戶內,也等於是我的資金;因為我們是家族企業,每個工程款下來鈜彬公司都會先拿去用,有時候工程款下來的很慢,而鈜彬公司又缺錢,林平妹就先來跟我拿錢,之後再用收取的工程款去扣;邱金寶和林平妹只有向我拿錢,沒有給過我錢;鈜彬公司工程款盈餘結算的日期、方式沒有固定,工程款一下來就結算掉;如果林平妹或邱金寶預支的金額超過工程款應該分配的金額,有超過的話就先欠著,那次工程款就不分配給邱金寶了等語(見前案民事一審事件卷三第20頁反面至22頁,對應於本院卷三第102至105頁)。

⒋本案被告於前案刑事事件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沒有講

好多久對帳分配盈餘一次,只有在93年分了一次,彭順孝、林美枝說其實可以分74萬元,結果只有拿70萬元給我,以後就沒有分了等語(見前案刑事事件卷二第85頁,對應於本院卷三第44頁)。

⒌依照原告於前案刑事事件、前案民事一審事件及被告於前案

刑事事件之陳述可知,被告固負責鈜彬公司的事業經營,惟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則由原告保管,公司的財務調度均須透過原告(原告林美枝亦有將公司帳戶與個人帳戶混用之情形),工程完工後收取工程款,計算成本、扣除個人向公司借貸後分配盈餘等事宜均由原告為之,堪認依兩造合夥約定,係原告負有計算營業之損益及支付合夥利益之義務,而非被告。

㈡、再者,本案原告之所以向被告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無非因原告在前案民事二審事件中,與鈜彬公司成立調解,原告依該調解筆錄給付鈜彬公司5,542,900元,原告乃認該款項係鈜彬公司之盈餘,又因被告為鈜彬公司之唯一股東及法定代理人,原告即主張被告應分配合夥利益云云。

⒈經查,關於前案調解筆錄成立緣由,係因鈜彬公司於103年間

主張原告負責保管鈜彬公司之大小章、帳戶存摺,卻有侵占、逾越委任權限之情形,爰依侵權行為、委任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為請求,前案民事一審事件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鈜彬公司新臺幣(下同)12,796,647元,原告提起上訴,於前案民事二審事件審理中囑託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鑑定,鑑定後認定原告自鈜彬公司帳戶領出供私人或百順公司使用之款項為5,542,990元,原告與鈜彬公司乃依據前開金額成立調解,由原告連帶給付鈜彬公司5,542,900元等節,經本院調閱前案民事一審、二審事件卷宗確認屬實。是前開款項目前仍為鈜彬公司之資產,應無疑義。

⒉再查,鈜彬公司自92年至101年間之營運總收入為47,040,031

元,營運總支出為41,938,190元,有前案民事二審事件囑託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是以,鈜彬公司累計至101年6月之公司盈餘僅為5,101,841元(計算式:47,040,031-41,938,190=5,101,841),並非原告主張之5,542,990元。至於原告私人領出之款項5,542,990元與公司盈餘5,101,841元之差額441,149元(計算式:5,542,990-5,101,841=441,149),應為訴外人林平妹及邱懿萱所存入之款項,非鈜彬公司之盈餘,有本院囑託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

⒊依前案調解筆錄第三項記載:「…鈜彬企業有限公司同意於邱

金寶、林平妹與林美枝、彭順孝就鈜彬企業有限公司結算完成或結算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處分鈜彬企業有限公司之任何資產」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4頁)。而原告因前案調解筆錄給付之款項既為鈜彬公司之資產,業經認定如前,鈜彬公司自應受前案調解筆錄第三項之拘束,不得任意處分該款項,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該款項受有何利益,本案原告徒以被告為鈜彬公司之唯一股東及法定代理人,即認被告負有分配合夥利益之義務,並為與前案相矛盾之陳述(見上述

三、㈠、⒌),難認可採。⒋又鈜彬公司既為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的

法人格,其權利義務俱與股東個人財務相互分離,是公司名下之財產,須經彌補虧損、完納稅捐、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始得分派盈餘,或者辦理解散、清算時始得分派賸餘財產。原告固稱:兩造過往慣例皆係領取工程款後就直接分配利益,無須等候鈜彬公司清算完結云云,然原告既係以訴訟方式為請求,本院即不得不考量鈜彬公司之法人性質而置公司法相關法定程序於不顧。遑論依兩造過往慣例,亦係由原告負有計算兩造合夥營業之損益及支付合夥利益之義務,業如前述(見上述三、㈠、⒌)。準此,鈜彬公司既尚未辦理前開程序,被告亦未獲有何盈餘或取得賸餘財產,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⒌至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雖認:「…5,101,841元係

屬累計至101年6月應有之公司盈餘,自得逕依投資比例計算各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然查,前開鑑定報告同時記載:「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資料…並非依商業會計法、會計準則及相關法規所製作之會計帳簿紀錄,故無法依會計原則及公司法等計算提撥法定盈餘公積或各項費用稅捐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既尚未考量公司法相關規定,故鈜彬公司之盈餘實不等同於兩造合夥事業之盈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彭順孝或林美枝之任何一人5,483,357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
裁判日期:202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