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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法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峻瑞訴訟代理人 吳篤維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許美雪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水聰律師

廖柏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固責任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於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屏消行字第一0八三一一九七二00號函主張其於一0八年六月抽驗檢驗,檢驗數據結果需求規格及驗收報告出示之報告數據有差異,原告應履行保固責任負責改正之義務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簽訂「107 年購置救災雨衣(二件式)採購案」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購救災雨衣1,401 套,採購金額新臺幣(下同)16

1 萬9,800 元(另後續擴充53套採購金額6 萬1,277 元)。伊公司於107 年12月12日如數交付救災雨衣給被告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並已檢附布料及反光性能之相關檢驗證明文件,經被告審查確認驗收合格,依約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1 年。不料,被告於108 年6 月來函說媒體報導採購案品質有疑慮,在未會同伊公司之情況下,逕由政風處及議員抽樣送驗救災雨衣,嗣後被告以108 年7 月22日屏消行字第10831197

2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伊公司,抽樣送驗結果與需求規格及驗收當時所出示之報告數據有差異,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責令伊公司負保固責任,免費無條件改正,以及繳付如附表所示之試驗費用合計15萬3,

503 元。惟伊公司於驗收時檢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測試報告書均符合需求規格,並經被告審查確認驗收合格,救災雨衣於交付當時並無任何瑕疵存在。自交付之日起至被告自行送驗已逾200 天,雨衣是否曾經使用?如何保存?諸多外在因素均會影響試驗結果,無從確保試驗結果之正確性,被告自行送驗未通知伊公司偕同,其送驗過程已有瑕疵。此外,檢測數值與需求規格有差異,並非即屬系爭契約第13條之瑕疵,防水性、遷移元素(鋇)、塑化劑(DEHP)均為可變動之因素,受保存、使用方式、時間及環境等因素影響檢測結果,亦可能於進入實驗室前受到污染,被告提出之檢測報告數據間之差異,並無從證明係交付時即已存在可歸責於伊公司所致之瑕疵,不屬於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即無系爭函文所述之保固責任存在,伊公司毋須免費無條件改正,亦無庸負擔試驗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函文所述之保固責任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救災雨衣依原告公司檢附之檢驗證明文件及檢視雨衣外觀完成驗收,並未抽樣檢驗。108 年6 月因媒體報導救災雨衣品質有疑慮,影響機關形象重大,為釐清雨衣是否符合需求規格及其責任歸屬,因而抽樣委託公正第三者台檢公司以及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進行檢驗。本案採購需求規格防水性(潑水法)須達5 級以上,遷移元素(鋇)及塑化劑(DEHP)則應完全「零檢出」,由兩家機構之試驗報告可知,救災雨衣之防水性(撥水法)未達5 級,不符合需求規格,並且檢測出含有重金屬「鋇」以及塑化劑(DEHP),違反化學性與塑化劑完全「零檢出」之安全要求,嚴重影響救災人員之身體健康安全。故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原告即應免費無條件改正,並負擔試驗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採購救災雨衣1,401 套,採購金額

161 萬9,800 元,兩造另後續擴充53套,採購金額6 萬1,27

7 元,價金合計168 萬1,077 元,伊均已給付反訴被告法妍有限公司。不料,108 年6 月抽樣送驗結果,依據台檢公司以及紡研所之試驗報告,救災雨衣之防水性(撥水法)未達

5 級,不符合需求規格,且檢測出含有重金屬「鋇」以及塑化劑(DEHP),違反化學性與塑化劑完全零檢出之安全要求,嚴重影響救災人員之身體健康安全。因此,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業經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公司限期無條件改正,反訴被告至今未改正,亦未申請複驗,依系爭契約第17條㈠第11款、第13款及民法第259 條、第354 條、第359 條等規定,即得解除契約,請求反訴被告加計遲延利息返還價金。此外,為釐清救災雨衣之瑕疵責任歸屬,伊並墊付如附表所示之試驗費用,合計15萬3,503 元。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反訴被告即應負擔試驗費用,伊亦得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3 萬4,580 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救災雨衣經反訴原告驗收合格,反訴原告自應就紡研所及台檢公司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負舉證之責。伊交付救災雨衣之防水性(潑水法)即為最高等級5 級,反訴原告於交付逾200 日方提送檢驗,潑水性能本會隨時間、溫度及保管環境等因素逐漸喪失功能,因此造成撥水品質降低,並非可歸責伊公司之瑕疵。此外,本案採購需求規格之「零檢出」並非規定「含量為零」,而是符合CNS 規範之最大容許含量,縱使台檢公司檢驗結果測出「鋇」,亦遠低於CNS規範之最大容許含量,即符合本案需求規格。其次,同批布料製成之雨衣檢驗結果數據應該一致或差異不大,兩家機構測出塑化劑(DEHP)之數據差異太大,甚至雨褲未測出塑化劑,雨衣則高達2.12%,即有可能為反訴原告保存或檢驗過程受環境等因素污染所致。而且,系爭契約第13條所指之保固瑕疵為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以致無法防範雨水等功效不符契約目的之情形,而潑水性、鋇、塑化劑之數據與需求規格有差異,應非系爭契約所定之保固瑕疵範圍,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並無根據,伊公司無庸返還價金或負擔試驗費用。況且,反訴原告於108 年7 月22日以系爭函文通知改正,遲至109 年1 月31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解除契約即不合法。退萬步言,縱認解除契約有理由,於反訴原告返還救災雨衣前,伊公司亦得拒絕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查本訴被告抗辯原告不履行保固責任,其即得解除契約,則兩造主張或否認者,均為保固責任是否發生,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價金及試驗費用,,其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其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間,即有牽連關係,反訴原告即得提起反訴,先予敘明。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函文所述之保固責任不存在,其毋須免費無條件改正,亦無庸負擔試驗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 年8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交付1,401

套救災雨衣,採購金額161 萬9,800 元。兩造復於107 年9月5 日續訂財物增購契約,約定原告另交付53套救災雨衣,採購金額6 萬1,277 元。

㈡原告於107 年12月12日依約交付採購案所需要的救災雨衣,

並且檢附布料及反光性能之相關檢驗證明文件,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並且已經將採購金額共168萬1,077元給付原告。

㈢被告於108 年6 月自行抽樣送驗紡研所及台檢公司,檢驗費用共15萬3,503 元。

㈣被告於109 年1 月31日於反訴起訴狀向原告表示解除採購契約。

三、本件爭點為:⑴救災雨衣有無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所指之瑕疵?⑵瑕疵可否歸責於原告?⑶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據?返還數額若干?分述如下:

㈠救災雨衣有無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所指之瑕疵?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14條第5 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發函系爭函文所述之保固責任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救災雨衣經抽樣送驗結果,其防水性(撥水法)未達

5 級,並檢測出含有重金屬「鋇」以及塑化劑(DEHP),不符合採購需求規格,數據有差異,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即應由原告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云云,並以系爭函文所附紡研所及台檢公司之試驗報告等件為證(見卷一第75至100 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等試驗數據差異即屬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所定之瑕疵,保固責任發生之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開紡研所及台檢公司之試驗報告固分別檢測救災雨

衣防水性(潑水法)4.5 級及4 級,然據台檢公司說明:「潑水測試,潑水性功能往往係由於面料因後加工處理,透過將面料浸漬在潑水劑後,面料的纖維會形成一層看不見的保護層,而潑水劑也並非永久性,面料會因為使用過後、經多次水洗過後、日曬雨淋、或是面料經長時間放置因環境溫度及濕度的影響等等,都會是造成潑水性能降低的原因」,有該公司109 年2 月25日台檢(紡)字第10902004號函可佐(見卷一第263 至267 頁),足見救災雨衣防水功能並非永久,不論水洗或日曬雨淋,即使經長時間放置因環境溫度及濕度等等外在因素影響,均將造成潑水性能降低。次查,本案採購需求規格固然規定化學性及塑化劑之安全要求,均完全「零檢出」(見卷一第101 頁),惟據台檢公司說明:「針對化學性安全要求及塑化劑安全要求二項測試,其報告測試結果是以方法偵測極限值作為判定依據。檢驗結果如記載『

N .D .』或是『未偵測出』,即表示該測試樣品其待檢測物質含量是低於方法偵測極限值。因環境中可能存在微量的待測物質,其含量非常趨近於零但不是零的值,故執行面上會以『N .D .』或是『未偵測出』表示較合適」,有該公司10

9 年7 月20日台檢(紡)字第10907001號函可憑(見卷一第

331 至361 頁),以及紡研所說明:「關於檢驗結果僅記載『N .D .』或『未偵測出』,而不記載零檢出,主要是標準檢測方法有偵測極限的限制,當樣品檢測沒有發現待測物訊號時,只能保證濃度小於偵測極限,故記載未偵測出(N .D. )。故試驗報告上記載為未偵測出(N .D .) 的項目,表示該待測物濃度小於偵測極限」,亦有該所109 年7 月24日紡所檢字第1090791003號函足稽(見卷二第5 至29頁),可見檢測方法有偵測極限的限制,僅能確認待測物質含量低於偵測極限值,環境中可能存有微量待測物質,含量並非零,故採購需求規格「零檢出」,其真意即非「含量為零」甚明。

⒊再查,被告抽樣送驗結果,紡研所並未測出遷移元素「鋇」

,台檢公司則測出「鋇」(雨衣2.63mg/kg ,雨褲2.14mg/k

g ),另外,紡研所測出塑化劑(DEHP)0.031 %(雨衣),台檢公司測出塑化劑(DEHP)2.12%(雨衣),雨褲則未測出塑化劑,對於試驗結果相同雨衣差距達68倍之成因,據陸軍軍官學校函覆說明:「…3.紡研所與台檢公司均為機能性暨產業用紡織品認證與驗證評議委員會之認可實驗室,樣品之前處理與檢測均受嚴格之品質管制與文件溯源要求,報告為正式簽章出具,檢測數值的錯誤可能風險極低。探究檢測數值差異可能成因,應在於『樣品』採樣與包裝運送過程。4.進而檢視紡研所與台檢公司檢測報告上,皆分別明載:

『依委託者所提供來樣資料為:雨衣』及『依據申請者送交的樣品進行測試如下:產品測試:一套雨衣褲』。顯見兩公司所獲得之樣本均由送樣者,自行採樣後包裝送交檢測;事實上,『採樣過程』、『樣品包裝』與『樣品運送』,這三個碰觸樣品過程中,如採樣者沒有做好防制樣品遭污染導入之約束(例如戴取樣手套、口罩與隔離衣;使用無塑化劑之合格包裝材),就可能導致同批雨衣樣品檢測數值上的較大差異。5.再者,鄰苯二甲酸2-乙基己基酯(DEHP)即為2011年引發台灣黑心起雲劑添加於各類飲料食品原料的主要成分,推估污染風險若非為樣品本身,採樣與包裝送樣過程中遭受污染的機率,並無不可能。…8.值得探究的是,台檢公司所檢測的另一個雨衣樣品『雨褲丈青色面布』,並無檢測出任何塑化劑。若將兩家公司所檢測的三個樣品相互比對,就相同批號與相同布料材質所製成的雨衣及雨褲而言,其中兩個樣品的塑化劑檢測為合格(低於國家標準0.1 %),但其中一個樣品出現異常高倍數的偏差數值(2.12%),則能合理推估該超標之樣品,在進入實驗時前遭受塑化劑污染的可能性極高。9.綜上所述:同一批布料製成之雨衣與雨褲,若由同一位採樣者,以相同採樣包裝與運送方式,交由兩個或多個認可實驗室,依照國家標準方法檢測,不應該出現所附報告中之數值歧異,最大可能性應在於其中一個樣品,於採樣、包裝與運送過程中遭受污染」,有該校109 年7 月29日陸官校大字第1090003848號函所附學者專家意見書足參(見卷二第31頁;第59至62頁),可見同批布料製成之雨衣與雨褲,依照國家標準方法檢測,不致於發生試驗報告中之數值歧異,推估樣品可能於採樣、包裝與運送過程遭受污染。

⒋基上,救災雨衣防水功能並非永久,不論水洗或日曬雨淋,

經長時間放置因環境溫度及濕度等等外在因素影響,均將造成潑水性能降低,本件救災雨衣於107 年12月12日驗收合格,距被告於108 年6 月抽樣送驗,相隔半年以上,試驗報告檢測其防水性(撥水法)未達5 級,即不能排除受到外在自然因素影響所致。其次,本案採購需求規格所定之化學性及塑化劑安全要求完全「零檢出」,並非「含量為零」,而係待測物質含量低於偵測極限值。而且,同批布料製成之雨衣與雨褲,依照國家標準方法檢測,不致於發生數值歧異,樣品於採樣、包裝與運送過程可能受污染,則單憑被告提出紡研所及台檢公司之試驗報告檢測數值與需求規格有差異,即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之救災雨衣,其功能或效益已不符合契約之規定。被告雖主張其抽樣送驗並未拆封塑膠袋,採樣、包裝與運送過程並未污染樣品,應係樣品本身製造過程使用劣質定色劑,以致不符合需求規格云云,並提出光碟照片為憑(見卷二第81至83頁),惟原告於107 年12月12日交付救災雨衣驗收合格時,已檢附布料及反光性能之相關檢驗證明,有台檢公司測試報告可憑(見卷一第105 至110 頁),符合採購需求規格,並有製造商暉晉有限公司聲明書、微笑標章及台檢公司測試報告足參(見卷一第283 至289 頁),並無證據證明救災雨衣於製程使用劣質定色劑,以致不符合需求規格之情形。再據陸軍軍官學校函覆說明:「…單就包裝使用之塑膠袋,要造成如此高濃度的塑化劑污染,研判應為不可能。1.採樣包裝過程,涉及樣品保存與嚴密監督,過程中的確可能導入污染,國家認證實驗室為確保檢驗人員公正分析,甚至規範必須將樣品轉碼處理,系爭雨衣之採樣人員是否為檢驗公司的合格訓練人員?採樣運送過程有無攝錄影存證?樣品進入實驗室中有無轉碼?都可再予確認…2.兩份檢驗報告之送驗時間不同,採樣人員不同,包裝運送過程不明,庫存儲存過程管制條件不明,事後採樣紀錄之舉證應有難處;僅由單一檢驗報告,恐無法完全呈現樣品實際狀態,必須溯源至雨衣之原始製造工廠,實際查核系爭批次雨衣出廠之品質狀況」,有該校109 年11月11日陸官校大字第1090005650號函所附學者專家意見書可參(見卷二第107 至110頁),則被告自行採樣送驗人員既非受合格訓練,樣品進入實驗室前的確可能導入污染,單一檢驗報告,亦無法完全呈現樣品實際狀態,必須溯源原始製造工廠,實際查核其品質狀況,即無法排除樣品受到污染,確是製程使用劣質定色劑,以致不符合需求規格,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信。此外,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救災雨衣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所指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之情形,其以抽樣送驗結果,不符合採購需求規格,數據有差異為由,主張保固期內發現瑕疵云云,並不可採。

㈡瑕疵可否歸責於原告?

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同條第5 項規定:「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承前所述,救災雨衣抽樣送驗結果,與採購需求規格之數據差異,尚不屬於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原告即無可歸責之事由,保固責任並未發生,原告主張其毋須免費無條件改正,亦無庸負擔試驗費用,即屬可採。

㈢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據?返還數額若干?

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抽樣送驗結果,救災雨衣之防水性(撥水法)未達5 級,並檢測出含有重金屬「鋇」以及塑化劑(DEHP),不符合需求規格,反訴被告並未改正瑕疵,其得解除契約云云,惟紡研所及台檢公司之試驗報告,與採購需求規格之數據差異,並非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尚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救災雨衣並無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所定之瑕疵,保固責任尚未發生,原告即毋須免費無條件改正以及負擔試驗費用,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則不合法。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函文所述之保固責任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㈠第11款、第13款及民法第259條、第354 條、第359 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183萬4,580 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項次│項 目│ 契 約 名 稱 │契約條款│ 債權金額 │├──┼─────────┼──────────┼────┼─────┤│ 1 │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107 年購置救災雨衣(│第13條(│6萬7,928元││ │合研究所試驗費用 │二件式)採購案財物採│五) │ │├──┼─────────┤購契約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8萬5,575元││ │限公司試驗費用 │ │ │ │└──┴─────────┴──────────┴────┴─────┘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