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鍾錦鴻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被 告 公號鍾伯義法定代理人 鍾永源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規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現任管理人鍾永源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檢附「公號鍾伯義管理及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其
269 位派下員之同意書,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請備查,經內埔鄉公所於同年7 月12日以屏內鄉民字第10231501700 號函同意備查。被告當時共有396 位派下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後段規定,至少應有3 分之2 即264 位以上派下員之書面同意,方得有效訂定規約。惟上開269 位派下員之同意書,其中鍾志鵬、鍾志國、鍾雨靖、鍾怡彥、鍾舜文、鍾德鴻、鍾佐勳、鍾德友、鍾德煥、鍾鐵均、鍾魁原、鍾秀龍、鍾運華、鍾風銘、鍾左停等15人,均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名同意,則實際上同意訂定系爭規約之人數僅有254 人。系爭規約之訂定因未達法定同意人數而不成立,系爭規約即屬不存在,伊為被告之派下員,自得訴請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所請求確認之標的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惟原告對此尚非不能提起他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應認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規約之訂定,乃上開26
9 位派下員親自或授權他人簽名同意,並無原告所指未經鍾志鵬等15人同意之情事,且系爭規約之訂定,是否未達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後段所定之同意人數,僅屬決議方法是否違法而得請求撤銷與否之問題,不得遽認系爭規約無效或不存在,原告執此請求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有關祭祀公業事務之處理,應由派下員大會決議訂定規約,以資遵循,性質上為全體派下員多數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共同行為或合同行為)。而祭祀公業規約之訂定,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應有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 分之
3 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書面同意,足見祭祀公業規約乃基於派下員團體運作所生,旨在規範祭祀公業事務之處理及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俾增進派下員共同利益,派下員就祭祀公業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本諸團體法法理,均應受其拘束。
㈡、經查,系爭規約形式上為被告經其全體派下員3 分之2 以上之書面同意所訂定,其性質乃派下員所為之合同行為,並將對全體派下員(無論同意與否)產生一定之法律上拘束力,足見系爭規約並非法律關係本身,而係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甚明。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即屬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 項規定,應以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前提。又本件原告雖以系爭規約之訂定,其同意之派下員未達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後段所定人數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此係屬「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問題,而祭祀公業之性質特殊,其以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且需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立法理由參照),可見祭祀公業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此與民法社團法人之性質相類,則參照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應僅屬原告得否訴請撤銷之問題,而非謂系爭規約當然無效或不存在。其次,祭祀公業規約之性質既與社團總會決議相類,原告即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訂定系爭規約之決議,尚難認其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外,已無提起他訴訟之可能。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主張:訂定系爭規約之決議未達法定人數,乃欠缺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而為決議不成立之問題,並非單純決議方法違法云云,惟系爭規約之訂定,乃被告依3 分之2 以上派下員書面同意之方式為之,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自與上開決議係針對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之情形有間,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告執上開決議,主張訂定系爭規約之決議未達法定人數,乃決議不成立云云,尚無足採。是系爭規約之訂定縱未達法定同意人數,惟在經提起撤銷之訴,並經法院判決撤銷訂定之決議確定前,系爭規約均難認為無效或不存在,則原告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即屬無據。
㈢、系爭規約乃被告以派下員書面同意,取代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方式所訂定,倘原告認系爭規約之訂定未達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後段所定之同意人數,而對其效力存有疑慮,進而認鍾永源出售及處分土地之行為對全體派下員不生效力,亦非不得對被告及買受人訴請確認其彼此間所為買賣或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無效,並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益見原告就其身為被告派下員所生之權利義務,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加以救濟,其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系爭規約不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即有不符。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鍾振福、鍾金來、鍾風銘、鍾鴻政、鍾登秋、鍾建生、鍾顯銘、鍾振輝、鍾坤和、鍾世雄、鍾向柏、鍾君東、鍾運華、鍾瑞泰,以證明其等並未在系爭規約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並請求調取鍾信雄之戶籍謄本,以證明其於簽名前之102 年3 月11日業已死亡等事項,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