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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8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劉育誌

莊政潔被 告 陳俊欽

陳春仁陳俊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正義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29建號建物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被告陳春仁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欽積欠伊銀行新台幣(下同)58萬7,86

7 元本息及程序費用1,000 元,經多次強制執行仍無效果,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又被告之父陳正義於民國99年7 月29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同段29建號建○○○鎮○○○段125-6 、125-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 ,為被告所共同繼承,並於100 年1 月7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陳正義所遺財產全部分歸被告陳春仁取得,於100 年1 月17日辦畢登記(上開125-6 、125-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業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7 年度潮簡字第484 號判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確定),而害及伊銀行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伊銀行得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春仁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及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8 年6月5 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並於同年7 月1 日申請異動索引,有上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1 頁),且別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間在前,自應認原告最早係於108 年6 月5 日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則其於108 年7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即尚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9

5 、101-107 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18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29建號建物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陳春仁將上開不動產於100 年1 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