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原告起訴未據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首揭規定所示足資辨識原告身分之資訊,且未記載全部被告姓名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復未於訴狀具體敘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不合首揭規定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606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 萬7,335 元及補正上開應記載事項,並已於同年11月7 日將該裁定送達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該裁定雖經招領逾期而退回,惟當事人指定郵政信箱為其送達處所時,即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該裁定已於送達原告指定郵政信箱之同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本院所命補正之事項,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