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原 告 徐明星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被 告 徐明義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被 告 徐明世被 告 徐靜香被 告 徐慧娟被 告 徐慧婷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菊連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訴外人徐開隣於民國(下同)108 年3 月30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徐明義乃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開隣之遺產分割調解,並經本院通知含被告在內等繼承人於
108 年6 月27日進行調解(下稱系爭調解)。108 年6 月27日被告徐明義則於家事法庭調解過程中聲稱其對被繼承人有債權關係,並當庭佐以屏東縣○○鄉○○段○○○○ ○○○○ 號○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1500萬元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俾使原告及被告徐明義以外之繼承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由被告徐明義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且原告擔憂不簽名將負擔1500萬元債務,調解筆錄當時僅剩原告未簽名,原告因該狀態下意思不自由而加以簽名。因被告徐明世於108 年7 月23日收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未有未償債務,始知被告徐明義並未將對於被繼承人之抵押債權向國稅局申報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清償之債務,經其通知原告後,原告始知前述被告徐明義聲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有偽造、變造等情。兩造於108 年6 月27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8 年度家調字第212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原告於被告徐明世告知後方知有調解得撤銷事由,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並未逾30日期間,本件系爭調解筆錄所憑之文件既係偽造或變造,則原告當時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本即不為和解,爰依民法第738 條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徐明世答辯以:對於被告徐明義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稱「我當時在場。有先寫調解的聲請狀,上面有附全部資料,遺產上有附謄本,謄本上有記載抵押權的設定。當時有提到抵押權的問題,就是土地上有抵押權,上面的債務要有人清償,所以當時大家就討論出一個方案,所以就把有抵押權的土地全部歸給抵押權人徐明義。當時有講到抵押權債務1500萬元,因為設定1500萬元就是認定1500萬元。」等語,伊表示調解當時是有認定這樣,因為系爭抵押權是被告徐明義去設定的,現在認為不是真的、有瑕疵。調解時有關抵押權存不存在的問題當時有談一部分,也考慮到大家都是兄弟,不要你卡我,我卡你。伊等一路走來都是懷疑的,但是為了息事寧人所以才會簽調解筆錄等語。
三、被告徐靜香答辯略以:對於上開二、中被告徐明義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內容表示,當時是這樣沒有錯,但現在認為有瑕疵。調解當時是想說為了息事寧人,當時也是有懷疑。但真的知道真相(假債權)的時候,就覺得當時太傻。調解時有關抵押權存不存在的問題當時有提過,因為還有其他的土地,被告徐明世希望息事寧人不要紛紛擾擾等語。
四、被告徐慧娟、徐慧婷訴訟代理人曾菊連答辯略以:調解當時係委託被告徐明世出庭。又被繼承人也有留給伊土地,但被告徐明義只有14坪,他也卡住伊,讓伊無法全部將土地賣出去等語。
五、被告徐明義答辯略以:
(一)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08 年6 月27日成立,而原告起訴狀係於同年8 月21日始提出,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雖原告主張其係於同年7 月23日收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後始知有調解得撤銷之事由云云,惟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僅係行政程序上就應納稅額所為之核定及通知而已,至於被告徐明義與被繼承人間之民事債權及扺押權存否,並非國稅局所得認定,且事實上亦未認定。又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是否申報用以抵扣遺產稅,此係被告徐明義就行政上之綜合考量(如程序繁雜及證據提出等考量),並非謂行政上未為申報,即率認民事無此債權或抵押權之存在。查原告於調解成立時即知被告徐明義主張該筆債權,更知繼承土地上設有抵押權之事,絕無所謂自國稅局核定通知時始知之理?
(二)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調解當時確已討論該債權及抵押權之問題;雙方就該債權及抵押權各有不同之主張;嗣雙方各自考量退讓條件及經調解委員之勸諭下,最後達成「設定抵押權之系爭165 地號及166 地號土地(含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分配予被告徐明義;其餘部分(含土地及金融機構存款等)則分配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調解內容。當事人就事情有各自主張,因而發生爭執,嗣於調解程序中,經各自考慮退讓條件後達成調解,此本係調解制度存在及所要達成減訟止爭之目的所在。本件分割遺產之調解事件,當時最後經全體繼承人所合意達成之調解內容,即係由被告徐明義取得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系爭土地,其餘繼承人則取得其他之土地及存款,法院並按此意思作成調解筆錄,經當場宣讀及經全體當事人簽名確認之,此外並無其他約定,故並無錯誤可言。至於各別繼承人當時內心如何斟酌、考量及退讓?均屬個人內心之動機事宜,他人無從得知,既未成為雙方之約定,更未記載於調解筆錄上,自不得以個人內心之考量錯誤為由,再事爭執,並因而否定調解之效力,否則和解或調解應永無成立之空間可言。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無逾法定期間部分: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依上開法條規定起訴者,自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查: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因被告徐明世於108 年7 月23日收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經其通知原告後,原告方知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被繼承人之「C7未償債務」記載為0 ,始知被告徐明義並未將對於被繼承人之抵押債權向國稅局申報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清償之債務,因認系爭抵押權有偽造、變造情事,有調解得撤銷事由。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具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7 月23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第8 頁),其上扣除額合計(C )其中「C7未償債務」記載為0 ,固然與調解程序中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6 月14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上扣除額合計(C )其中「C7未償債務」記載亦為0 相同,有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於本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212 號卷(以下簡稱家調卷)第58頁可參,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但本件調解後尚有進行被繼承人遺產稅補申報一事,原告主張補申報時被告徐明義仍未將系爭抵押權申報為被繼承人未償債務,而主張系爭抵押權有偽造、變造情事,其若知該情事即不會同意系爭調解而主張有撤銷事由,則原告以108 年7 月23日知悉後於108 年8月21日主張系爭抵押權有偽造、變造情事,被詐欺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調解條款,經核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狀雖僅以系爭調解有民法第738 條第1 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訴,但依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原告尚主張有因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情形,被告徐明義亦就此部分提出答辯,本院亦一併加以判斷先予敘明。則被繼承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為偽造、變造?原告有無因系爭抵押權而陷於錯誤為意思表示之情形?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調解程序乃訴訟外爭端解決方法,其目的在於簡省當事人進入訴訟程序後可能耗費之時間、精力、費用,以較為簡單之形式於徵求當事人同意後即可為之。是以,達成調解之要件並非以證據之有無以及法律上之嚴格判斷為據,而係本於訴訟當事人之訴訟主體權及程序選擇權,允以調解當事人基於各自不同之考量後得因互為退讓同意而達成調解,於此情形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於處分權主義下所為之選擇,除有法定應撤銷之事由而可認調解係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所為外,不容當事人事後以債權人提出證據不足而否認調解之效力,任意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2、原告主張兩造因分割遺產調解事件,於本院108 年6 月27日以108 年度家調字第212 號調解成立,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卷一第4-7 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又原告主張被告徐明義未將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向國稅局申報為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3 月4 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1091780664號函檢附之
108 年6 月14日、7 月23日、8 月14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暨其108 年6 月5 日申報、108 年7 月3 日及8 月7 日補申報資料在卷可參(卷一第80-142頁),被告徐明義就未申報系爭抵押權債權為被繼承人未償債務一事並未爭執。且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經被告徐明義於102 年間以「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81年1 月1 日因不動產買賣尚未支付抵押權人應得餘款」為由設定系爭抵押權,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4 日屏潮地四字第10930163
800 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資料附卷(卷一第75-79 ),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附卷可參(家調卷第23-27 頁)。被告徐明義抗辯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因81年1 月1 日被繼承人有賣他自己及他太太的土地,還有被告徐明義的土地,出售後分配上被告徐明義少分到2100萬元,被繼承人本來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徐明義,但因為土地增值稅太高,所以就用設定抵押權的方式來補還給被告徐明義。當時因系爭土地價值沒那這麼高,所以就只設定1500萬元一節,核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81年1 月1 日因不動產買賣尚未支付抵押權人應得餘款」相符,先予敘明。
3、依被告徐明世、徐靜香答辯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家族認被告徐明義名下二筆土地是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徐明義名下,賣掉的錢屬於被繼承人所有,沒有欠被告徐明義;被告徐明世並陳稱因此家族對被告徐明義該抵押權設定非常憤慨,原告亦知情,而原告在被告徐明世陳述「家族對被告徐明義該抵押權設定非常憤慨」後接著陳述「當時大家都懷疑這個抵押權,是我跟我父親同住,但存證信函我今天才知道」等語,被告徐明世亦答辯稱:「我們一路走來都是懷疑的,但是為了息事寧人所以才會簽的」、被告被告徐靜香答辯稱:「我是想說為了息事寧人,當時我也是有懷疑。但真的知道真相(假債權)的時候,就覺得當時太傻了。」等語及原告另表示因其懷疑是否有系爭抵押權債務,其擔憂若不簽,系爭土地上有1500萬元債務,其要清償,且調解筆錄大家都簽了,大家都要其簽,其意識表示不自由等語,然經被告徐明世、徐靜香否認有要原告簽名等語等情,參酌調解當時被告徐明世亦有將被繼承人於104 年12月7 日所立之公證遺囑提出,依該公證遺囑第一點所載「不動產部分:系爭土地及屏東縣○○鄉○○段○○○ ○號,由媳婦曾菊連(長男徐明仁之配偶)、四男徐明世、五男徐明星、長女徐靜香四人平均繼承。」、第二點所載「動產部分:本人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亦由媳婦曾菊連、四男徐明世、五男徐明星、長女徐靜香四人平均繼承」一節,相互勾稽系爭調解成立內容,除系爭土地及屏東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被告徐明義取得單獨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並特別約定被告徐明義同意原告徐明星無償使用其繼承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建物至109 年6 月30日止;原告徐明星同意於109 年6 月30日前遷出上開建物,且不得留下任何個人物品,否則以廢棄物論,任由被告徐明義處置與公證遺囑內容不同外,被繼承人所有屏東縣○○鄉○○段○○○ ○號及存款係由原告、被告徐明世、徐靜香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徐慧娟、徐慧婷各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屏東縣○○鄉○○段○○○ ○號「以外」土地,亦均由原告、被告徐明世、徐靜香、徐慧娟、徐慧婷保持公同共有,核與公證遺囑係將所有遺產欲分配由原告、被告徐明世、徐靜香、徐慧娟及徐慧婷之母曾菊蓮取得之內容大致相符,有該公證書正本、公證遺囑、系爭調解筆錄可資比對(卷一第4-7 、61-64 頁)。綜參上情,足徵被告徐明義抗辯調解當時確已討論該債權及抵押權之問題,雙方就該債權及抵押權各有不同之主張為真。則系爭調解時,原告、被告徐明世(兼代理徐慧娟、徐慧婷)、被告徐靜香對於系爭抵押權上擔保之15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本即存疑,尤其原告尚且居住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上,系爭土地上該抵押權是否存在,確實如原告主張會影響其簽署系爭調解筆錄的意思決定,但原告既然在系爭調解時已對系爭抵押權上擔保之1500萬元債權存疑,原告當可決定不簽署系爭調解筆錄,而於調解不成立後由法官審理時抗辯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由法院加以調查認定;況且系爭調解時亦針對被告徐明義欲分得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建物,原告日後得否繼續居住之使用期限及相關搬遷細節提出磋商,其等各基於息事寧人、擔憂不同意將負擔抵押債務等動機下,經各自衡量評估利弊結果,相互同意讓步後,始同意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原告同意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並無何受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或意思不自由情狀。
4、復以,被告徐明世提出被繼承人於104 年8 月間以被告徐明義於102 年9 月6 日未經被繼承人同意以其名下系爭土地做前開系爭抵押權債權設定,對被告徐明義膽大妄為以不實之告知,欺騙之行為,做不實之登記,予以警告,並於文到20天內,撤除不實之登記手續,希勿自誤之存證信函1 紙,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卷一第60頁),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實等。被告徐明義對該存證信函形式不爭執,但爭執內容之真正。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係於108年3 月3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家調卷第6頁),被繼承人尚且於104 年12月7 日辦理公證遺囑,已如前述,被繼承人從寄發存證信函迄死亡前,約有3 年半時間,對於被告徐明義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一事,容任其繼續存在,在公證遺囑第一點提及系爭土地之分配時,亦未再重申系爭抵押權不實一事,反倒在公證遺囑第三點陳明「本人及內人生前幫各個子女所做之給付、金額或有不同,係考量當時情況所做最好之決定」,有上開公證遺囑可佐,是從該存證信函或公證遺囑亦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有何偽造、變造。
5、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固然被告徐明義於108 年8 月7 日進行遺產補申報時,僅對被繼承人名下未納入遺產總額計算之一筆不動產進行申報,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 年3 月4 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1091780664號函檢附之108 年8 月14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暨108年8 月7 日補申報資料在卷可參(卷一第80、137 -142頁)。估不論被告徐明義是在被告徐明世委託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補申報,或由被告徐明義自行補申報遺產稅中,未將系爭抵押債權額申報列為被繼承人生前未清償之債務,以致國稅局未據以納為扣除額而加以核定應納稅捐,然國稅局依據繼承人提供之遺產申報書暨相關資料核定相關稅捐,並無確定私權歸屬之效果,況且本案並未將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提出申報,國稅局就系爭抵押權有無偽造、變造根本未加以審核。是原告主張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7 月23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上扣除額合計(C )其中「C7未償債務」記載為0 ,即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有偽造、變造等情,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
6、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108 年6 月27日分割遺產事件,其因誤信有系爭抵押權存在,且其餘之人均在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致其意思表示不自由,且系爭抵押權有偽造、變造情事,其成立內容有得撤銷之事由,洵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或請求傳喚證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