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調家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 告 徐明星被上訴人即被 告 徐明義

徐明世徐靜香徐慧娟徐慧婷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聲請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七萬四千一百一十六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書(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就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4,881,39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4,116元;且亦未據上訴人表明上訴理由,均於法不合,參諸前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