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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選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18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旭輝訴訟代理人 王陳龍

方仁川曾智暐被 告 徐振章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屏東縣滿州鄉鄉民代表會第二十一屆代表選舉第三選舉區公告當選人徐振章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縣第21屆滿州鄉鄉民代表選舉於民國

107 年11月24日投票經公告之當選人,於競選期間為圖當選,竟利用其輔選人員林俊宏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人為買票行為,作為要求投票給被告之代價,均經投票權人當場收受且獲允諾投票支持,其交付之金錢,及時、地行為如下:㈠於10

7 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前往潘健雄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給潘健雄。㈡

107 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前往李惠珠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當場交付1000元給李惠珠。㈢於107 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前往李清華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之住處,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給李清華。因林俊宏之上揭買票行為,是被告授意為之,彼此有意思聯絡,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本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賄選行為,原告自得於公告當選後之法定30日期間內,依本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俊宏只是伊競選服務處工作人員,並非競選團隊成員,對於林俊宏之上開賄選買票行為伊毫不知情;況林俊宏亦說是還伊人情才自行為伊買票,與伊並無賄選行為的意思聯絡存在等語為抗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實:林俊宏為被告競選本屆屏東縣滿州鄉鄉民代表選舉時,向有選舉權之潘健雄、李惠珠及李清華等3 人為買票之賄選行為,概已自白認罪,除經檢察官對該3 人均均緩起訴處分外,並對林俊宏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林俊宏犯本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胳罪(下稱賄選行為),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之事實,有屏東地檢107 年度選偵字第126 、

141 、155 號緩起訴處分書(97-99 頁)及107 年度選偵字第72號、108 年4 月23日本院107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書(卷93-95 頁及184-188 頁)為憑,再由林俊宏到院證稱屬實,足可信為實。

四、按當選人有本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賄選行為時,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107 年11月24日所舉行屏東縣滿州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於同年11月30日公告之當選人,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公告函(卷17-19 頁)可憑,因此檢察官之原告在公告後30日內之同年12月28日具狀(卷13頁)到院,以被告有本法之賄選行為而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程序上合於規定。

五、本件爭點及判斷:林俊宏確有替被告為本法之刑事賄選行為,但在本院證稱其只是被告選舉時的工作人員,並非輔選幹部,純粹是為還被告之人情債的自發性買票行為,被告並不知情。得見本件爭執在於:被告對林俊宏之賄選行為,是否應同負責任?其判斷基準及事實認定理由,如下:

㈠不以被告犯刑事賄選罪為必要:

原告主張被告與林俊宏共同為本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依本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本訴。由於同法條第3 項已規定依此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於是解釋上本訴之判定,顯然不以被告構成本法賄選行為之刑事犯罪為要件,故被告有無本訴之賄選行為事由而構成當選無效,與被告和林俊宏之刑事賄選行為有無共犯關係無涉,當由本院自行認定之。

㈡以與賄選行為人有意思聯絡之關連性為本訴認定之基準:

按候選人為防患其賄選行為被檢舉查獲之風險,所為均極具隱蔽性,幾無由候選人親自逐一請託選民並交付賄款之可能,實際上概由他人分工執行、層層秘密囑託,因此候選人與執行交付賄賂之人不一定要就賄選細節研議或接觸,所在多有,甚而彼此全然不識者亦有之,自不以有賄選之分擔行為為必要,故候選人對於各次構成賄選行為之人、時、地、物,未必逐一知悉,諸此在民主投票選舉常有之我國,為眾所週知之事。鑑於賄選行為態樣之此特殊性,為當選人實行賄選行為人,縱不屬當選人得直接或間接可監督掌握之人,亦無礙於當選人與賄選行為人有意思聯絡而應共同負責之關連性認定,如此解釋始符選罷法所設本訴之立法目的。

㈢被告與林俊宏之賄選行為有意思聯絡,認定理由如下:

⒈有無意思聯絡之關連性事實認定,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連性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⒉被告與林俊宏有相當關係:

查林俊宏到院證稱其早晚會去被告本屆競選服務處幫忙,做一些雜務的工作,與被告認識十幾年,平常都會來往,被告偶而亦會介紹工作給林俊宏等語(卷131 、135 頁言詞辦論筆錄),被告並不爭執,足見雙方並非素未謀面,毫不相識,林俊宏與被告之本屆競選事務已有一定關係存在。林俊宏既於競選期間常出入於競選服務之辦公場所,不論是否為輔選幹部執行人員,一如前述之賄選行為之特殊性,在雙方有該關係情況下,衡諸常情,認為經由被告私下秘密授意或知而放任林俊宏出面代為賄選行為,當屬常有,並不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被告以林俊宏非其競選服務之輔選幹部人員,縱屬真實,因而辯稱其不知情,不應輕信。

⒊林俊宏證稱推說被告不知情,不符常理:

查政府近年來為端正選風,於選舉前均大力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檢警憲調加強查緝外,並以各媒體宣導反賄選之觀念,另設置檢舉獎金,鼓勵民眾檢舉;如仍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苟遭查獲,不僅個人將遭受刑法處罰,重則入監服刑,甚至可能累及候選人,影響選情,事後甚有被訴當選無效之風險,對於候選人及為候選人買票之人均是一大風險,此為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此情證人林俊宏難諉為不知。特別是雙方有如上關係存在情況下,林俊宏更不可違反被告之競選風格而擅自為之。林俊宏雖稱其買票行為,是因為99年被告為其幫忙處理酒駕罰金之事,所以為還此人情債才自發性替被告為賄選行為,但該酒駕獲幫忙之事若屬實,亦非一時難以償還之多大人情債,而其償還方式及內容符合情理者何其多,為何距本屆選舉達8 年之久期間內仍未還,已令人難解;何況是選擇在甘冒己犯罪之風險,又可能累及候選人之被告情況下,非法為之,更難想像。故證人林俊宏證稱是為還被告之人情債才私自為買票之賄選行為,被告並不知情,且經被告附和之,斷不可採信。

⒋基上,綜觀被告與林俊宏之相當關係,以及林俊宏所述其為

被告賄選行為之動機顯悖於常理,盱衡賄選行為態樣之特殊性衡情當得以推認林俊宏之賄選行為與被告有意思聯絡之關連性存在,故被告與林俊宏應同負本法該條之賄選行為責任,足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本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主張被告有本法該條賄選行為之當選無效事由而提起本訴,為有理由,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