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19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亞蒨訴訟代理人 方仁川
曾智暐王陳龍被 告 吳由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第二十一屆村長選舉之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村長公告當選人被告吳由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縣高樹鄉第21屆南華村村長候選人,被告為圖當選,乃與訴外人陳海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投票前4 、5 日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 號居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6 千元與陳海熊,其中5 千元約陳海熊投票支持被告,其中2 千元為走路工,要求陳海熊交付家中有投票權人投票給被告,剩餘之
1 萬9 千元囑附陳海熊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為其行賄:㈠陳海熊乃於投票日前一、二日某時,至有投票權人即訴外人陳義祥在高樹鄉南華村大同巷13號住處,以每票1 千元代價,交付1 萬1 千元給陳義祥,其中6 千元給陳義祥本人,要求陳義祥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投票給被告,另5 千元則囑咐陳義祥伺機向陳義祥鄰居中有投票權人行賄,陳義祥收受1 萬
1 千元而應允。㈡陳海熊又於投票日前一、二日某時,至有投票權人即訴外人唐寶華位○○○鄉○○村○○路○○號住處,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交付6 千元給唐寶華,其中4 千元給唐寶華本人,要求唐寶華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投票給被告,另2 千元則囑咐唐寶華伺機向唐寶華鄰居中有投票權人行賄,唐寶華收受6 千元而應允。被告又基於行賄之接續犯意,於107 年11月21日下午4-5 時許,在高樹鄉南華村校前巷訴外人黃正雄農地工寮處,見有投票權人黃正雄及黃正雄友人即訴外人廖俊發均在工寮內,乃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交付2 千元給黃正雄,請在場之黃正雄、廖俊發投票給被告,黃正雄收受2 千元而應允,而黃正雄知悉其中1 千元是被告向在場之廖俊發行賄,因此當場轉交1 千元給廖俊發,廖俊發亦收受而應允。而被告因上揭行為當選為本屆高鄉第21屆南華村村長,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本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其當選為無效。爰依本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吳由當選無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上揭行賄事實,於刑事及本院均坦白確有其事,無奈願接其當選無效。
三、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本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情形(即賄選罪行)時,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10
7 年11月24日所舉行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第21屆村長選舉中,於同年11月30日公告之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村長當選人,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
0 號公告(卷17-19 頁)在卷可憑,故檢察官之原告在公告
0 後30日內之同年12月28日具狀到院(見起訴狀本院收狀章),以被告有本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賄選犯行,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訟,程序合於規定。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該當本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行為之事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卷129-135 頁起訴書),並於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刑事案件之108 年3 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全部認罪(卷155-165 頁筆錄),加上本件審理中亦坦白確有該行賄罪事實,並願意接受本件其當選無效,已足信被告之賄選行為事實為真無疑,本院自無再依本法第127 條第2 項規定,為職權調查之必要。準此,原告以被告有該當本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賄選犯行,對於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