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36號原 告 林明達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林楷律師被 告 林逢宜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複 代理 人 杜貞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屏東縣南州鄉鄉民代表會第二十一屆代表選舉第三選區公告當選人林逢宜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原告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南州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第3 選舉區之候選人,被告於107 年11月30日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公告當選,有該會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故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於107 年12月7 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縣南州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第3 選舉區之候選人,被告為求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被告授意其母親林洪素淵交付不等金額予其樁腳張源清,嗣張源清於107年11月間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予選民羅金枝,央求其鄉長、鄉民代表分別投票給黃盈裕、被告;(二)被告授意其樁腳顏清輝於107 年11月21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顏瑞龍住處外,以鄉長、鄉民代表每票1,000 元、村長每票500 元對價,交付選民顏瑞龍2,500 元,央求其鄉長、鄉民代表、村長分別投票予黃盈裕、被告、林雪紅,並經顏瑞龍允諾收受。而顏清輝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68號),並於本院刑事庭認罪(案號:108 年度選訴字第43號),顏清輝亦證述其賄款係由訴外人林麵所交付,且林麵及被告母親林洪素淵相識甚熟,均為南州米崙社區關懷據點之成員,林洪素淵與林麵亦為米崙社區媽媽教室前後任班長,該關懷據點臉書粉絲專頁管理人即為另一買票的對象林雪紅,再者,顏清輝係為鄉長、鄉民代表、村長共同買票,足認被告有上開共同賄選之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其當選應為無效,爰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張源清、顏清輝、林洪素淵並無行賄之犯意聯絡,張源清並非被告競選團隊一員,又顏清輝固有交付2,500 元予顏瑞龍,惟顏清輝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均未提及林麵,此部分證述是否為真,並非無疑,林洪素淵雖有為被告拉票,但並無賄選行為,依證人張源清、顏清輝、林洪素淵之證述,均未能證明被告與其等有何犯意之聯絡,原告主張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南州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第3 選舉區之候選人,被告以得票數467 票當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公告被告當選。
(二)原告於107 年12月7 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30日除斥期間。
(三)林洪素淵是被告之母親。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與張源清、顏清輝及林洪素淵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進而有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選罷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僅須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足構成。所稱「約其」即要約之意,一有要約之行為,罪即成立,至其為明示或默示,事後有投票權人果否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在所不問。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至於行賄之標的物價值高低,或交付賄賂之名義為何,在所不問,但該罪之成立,仍需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除於事後依行為人之客觀形式,本於邏輯論理為綜合之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作為犯罪事實之判斷。
(二)顏清輝於107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顏瑞龍住處外,以鄉長、鄉民代表每票1,
000 元、村長每票500 元對價,交付選民顏瑞龍2,500 元,央求其鄉長、鄉民代表、村長分別投票予黃盈裕、被告、林雪紅,並經顏瑞龍允諾收受之事實,業經證人顏瑞龍於本院證述:我收了2,500 元,顏清輝說這是逢宜、雪紅、盈裕的,就是鄉長、代表各1,000 元,村長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復有證人顏清輝於本院證述:我去找顏瑞龍,因為林麵請我轉交2,500 元給顏瑞龍,這2,
500 元是被告1,000 元、黃盈裕1,000 元、林雪紅500 元,這錢是賄選用的,我於本院刑事庭已認罪(見本院卷第
152 至155 頁),足見顏清輝已犯選罷法第99條之交付賄賂罪,已堪認定。關於林洪素淵與張源清賄選部分,依證人鄧木隆證述:對話內容是我與羅金枝對話,是在我家附近的道路,時間是選舉前的11月22或23日下午。源清是張源清,阿臘是林逢宜的爸爸,叫林振三,林振三的太太就是哈魯,林洪素淵。宜仔是林逢宜,盈裕仔是黃盈裕。對話內容主要意思是羅金枝去問林洪素淵,林洪素淵對羅金枝說這2,000 元是要他支持林逢宜、黃盈裕,賄款是林洪素淵交給張源清,張源清交給羅金枝等語(見屏東地檢署
107 年度選他字第319 號卷第97頁),另證人張源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羅金枝是我堂嫂,我跟她沒有交惡,只是沒有來往。林洪素淵開雜貨店,與林逢宜是母子關係。我認識林逢宜的父親,他叫林振三,我有時會叫他阿三哥,有人會叫他阿臘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而羅金枝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張源清為宗族裡的小叔,否認有收受賄款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319 號卷第165 頁、本院卷第111 頁),惟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檔,證人羅金枝隨即稱係開玩笑,沒有收到錢等語,且證稱不知道宜仔、阿臘是何人等語,然證人張源清與證人羅金枝既有一定之親戚關係,證人羅金枝當無刻意誣陷張源清之理,另參以對話內容譯文內容:「羅金枝:我本來不要跟你講,我最主要是怕你被那個女人拼倒,我有去柑仔店問阿臘他老婆,拿2,000 元給我,1,000 元逢宜的,1,000 元盈裕的,到後面他說那個女的村長不敢買。是源清拿給我的,共2,000 元。鄧木隆:有啦她有買啦,只是不敢跟妳買。」等語,有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兩造對於錄音譯文之內容均不爭執,則上開對話內容係由證人羅金枝自己提及阿臘他老婆、逢宜、盈裕等人及買票之過程,豈有不知所指為何人之理,足見證人羅金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屬避重就輕之詞,顯非可採。證人張源清、林洪素淵則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否認有賄選之行為,而羅金枝雖曾稱林洪素淵交代張源清交付2,000 元賄款予羅金枝等情,惟此部分僅有羅金枝之對話內容,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羅金枝與鄧木隆之對話,即率爾認定林洪素淵、張源清有投票行賄之犯行,故原告主張林洪素淵、張源清向羅金枝買票乙節,尚非可採。
(三)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此作為循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守法之最低標準擔保,苟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乃以不正方法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仍不具備民主選舉制度之基本要求。又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攸關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人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舉凡妨害投票公正、公平及純潔之行為,均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是在當選無效訴訟,自應斟酌前揭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之解釋方法解釋法律文義,始合乎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為正確妥當之適用。準此,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規範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倘當選人與他人同在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內,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該當選人仍應受前條規定所規範,蓋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由候選人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相關事務,其與各候選人原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由前揭競選模式及所動員之人力、物力以觀,倘採文義解釋方法,謂選罷法第120 條所稱「當選人」僅限候選人本人,將使候選人得藉此卸免刑責,以脫免選罷法規範,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公平、公正及純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顯不適當,是應採立法目的之解釋方法,在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證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知情並容任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行為之情形下,應認當選人之當選乃其與行賄者共同賄選之結果,該當選人仍應為該條所規範之對象,而涵攝在當選無效之範圍內。
(四)原告主張顏清輝之賄款係林麵交付,而林麵與被告母親林洪素淵、林雪紅相識甚熟,且本件係鄉長、鄉民代表、村長共同買票,足見被告有共同買票之行為等語,被告則以顏清輝並非被告競選團隊成員,且顏清輝證述係由林麵轉交乙節,並非無疑,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與其有何犯意之聯絡云云。經查,證人顏清輝就於前揭時地以鄉長、鄉民代表每票1,000 元、村長每票500 元對價,交付顏瑞龍2,50
0 元賄款乙節,業已證述明確,又證人顏清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林麵請我轉交2,500 元給顏瑞龍。選舉期間我是鄰長,是林麵叫我轉交給顏瑞龍的。因為我跟林麵是鄰居好朋友,同在關懷據點,所以我才幫忙轉交。林麵告訴我把2,500 元交給顏瑞龍,要替林雪紅、黃盈裕、被告買票。林麵是關懷據點的班長,大家一週會見面一次都在那邊活動。我與林麵無冤仇。林麵是幫鄉長黃盈裕、代表林逢宜拉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4 頁),顏清輝雖未於偵查中陳述賄款係由林麵轉交,惟顏清輝與林麵並無嫌隙,又同為關懷據點成員,顏清輝實無誣陷林麵之動機,且經本院查詢確有林麵之人,並依法通知林麵到庭作證,惟林麵具狀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受刑事訴追為由,拒絕證言,有民事拒絕作證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至
181 頁),兩造對此均無意見,益證顏清輝證述賄款2,50
0 元係由林麵轉交乙節,應屬可信。次查,就賄選行為而言,如欲達成勝選之目的,其行賄對象之人數必須具備相當之規模,且賄選行為本有被檢舉查獲之風險,故候選人採取賄選策略者,為求實效性及隱蔽性,幾無由候選人親自逐一請託選民並交付賄款之可能,而係由他人分工執行,亦即賄選行為具有集團性、組織性之本質;則於賄選指令下達後,經層層囑託、分派之結果,候選人與執行交付賄賂之人未曾接觸,甚而彼此全然不識者,所在多有,候選人對於各次構成賄選行為之人、時、地、物,亦無從逐一知悉,惟均無礙於候選人與該執行交付賄賂人之間就賄選行為有意思聯絡之認定。林麵與被告母親林洪素淵均為南州米崙社區關懷據點之成員,顏清輝亦為成員之一,又村長候選人林雪紅又為該關懷據點臉書粉絲專業管理人,有臉書列印資料、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 至215頁),足見渠等與被告均有一定情誼與交情,而依顏清輝上開證述,林麵係幫鄉長黃盈裕及被告拉票,則應可排除林麵交付賄款予顏清輝之動機係為陷害被告。再者,以林麵交付賄款之內容係鄉長1,000 元、鄉民代表1,000 元、村長500 元,亦無可能係出於個人自發性零星買票行為,顯係具有集團性、組織性之包裹賄選行為,由候選人擬定包裹式以2,500 元一同向選民買票,經由他人分工執行之方式,透過林麵、顏清輝層層分派以達向選民交付賄賂之行為,是綜合上開情節,本件即應認定被告有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行為,被告辯稱其與林麵、顏清輝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規定,請求宣告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南州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第3選區公告當選人林逢宜之當選無效,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