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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選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37號原 告 王葉金釵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被 告 鄭淑英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屏東縣屏東市勝豐里第二十一屆里長選舉公告當選人鄭淑英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屏東縣屏東市勝豐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該選舉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開票結果,伊得票133 票,被告得票157 票,由被告獲勝,業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當選。惟被告在選前為圖勝選,竟於投票日前4個月以前,分別與如附表所示張蓮美等16人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當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虛偽遷徙戶籍,將其等之戶籍從其他地區遷入兩造之選區,以取得投票權並進而投票,被告與張蓮美等16人均觸犯刑法第14

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罪名。被告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伊得於法定30日期間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張蓮美等16人,在選前將其等之戶籍遷入兩造之選區,並非為取得投票權以投票支持伊,而係另有其他正當之原因,除林洋明、林耕宇、蘇雅燕、魏美省外,其餘12人又均與伊有3 親等內之姻親關係,自難謂其等之遷徙戶籍應以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罪名相繩。且伊對於張蓮美等16人於選前將戶籍遷入兩造之選區,既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事,亦難謂伊應與其等成立共犯關係,而有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行為。又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係屬違憲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項第3 款,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為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其規定亦屬違憲,應不得據以宣告伊之當選無效。原告以伊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行為為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 項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亦設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為屏東縣屏東市勝豐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該選舉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開票結果,由被告獲勝,業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公告被告當選。原告以被告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為由,於

107 年12月13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尚未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之30日期間等事實,為兩造所為不爭執,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 頁),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定之妨害投票行為?㈡原告是否得以被告有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行為為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於107 年4 月12日,由屏東縣○○市○○里○○○街○○

巷○○○○ 號其子張聖昀戶內,遷入屏東縣○○市○○里○○街○ 號其夫張江山戶內。如附表所示張蓮美等16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將其戶籍自外地遷入兩造之選區(詳如附表所載),而取得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屏東市勝豐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均於投票當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被告為張蓮美、張美莉(及其夫張登科)之二嫂,張蓮香之弟媳,施淳翎、林思羽、林晨禾、郭鎮豪、林凱駖之舅母,張晏榮、張宸瀠、張正霖之伯母,彼此間有三親等內之姻親關係。且林耕宇與張宸瀠先於000 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林筱靜,並於108 年1 月1 日結婚,在其於107 年7 月20遷徙戶籍時,即將與被告有姻親關係等情,有戶籍資料、住址變更(或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於107 年4 月12日遷徙戶籍時,應已決定參選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屏東市勝豐里第21屆里長選舉,而後如附表所示張蓮美等16日始陸續將戶籍由外地遷入兩造之選區,以取得勝豐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

⒉如附表所示諸人,張蓮香、林耕宇經本院通知到場作證均未

到,施淳翎、林思羽、郭鎮豪、林凱駖、張晏榮、張宸瀠、張正霖雖到場但均拒絕證言,無從自其等得知其等之遷徙戶籍有何正當原因。張蓮美雖證稱:伊因於106 年8 、9 月間發生車禍,右小腿骨折,為方便娘家之人照顧伊,始將伊及伊女施淳翎之戶籍遷至萬安街1 號云云,但其與施淳翎係於

107 年5 月23日遷徒戶籍,距其於106 年8 、9 月間發生車禍已有8 、9 個月之久,且單為方便娘家之人照顧而暫居於娘家,亦無遷徙戶籍之必要,自難因此即認其與施淳翎之遷徙戶籍確有正當原因。張美莉、林登科、林晨禾雖證稱:其等一家5 口(包括林思羽、林凱駖)實際上均住在屏東縣○○市○○里○○路○○○ 號,係因張美莉娘家之房屋可能因萬全街拓寬而得領取拆遷補償費,始將戶籍遷回張美莉之娘家云云,惟遑論萬全街事後並未拓寬,張美莉娘家之房屋無須拆除,縱使確須拆除而得領取拆遷補償費,張美莉一家5 口既非房屋所有人,豈有因遷入戶籍即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之理?且林晨禾所證彼等決定遷徙戶籍之時間在107 年5 月31日遷徒前半年以前,與張美莉所證係在107 年5 月間作成決定,互有出入,自難據此認為張美莉一家5 口之遷徙戶籍為有正當原因。蘇雅燕、林洋明雖證稱:其等均住在屏東屏東市○○路○○○ 號「屏東縣不靠行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樓上,張蓮美係該工會理事長,蘇雅燕係因其妹婿有家暴行為,且要求其搬家,始遷徙戶籍,林洋明係因其原居住之房屋遭拍賣並點交,始遷徙戶籍云云,惟蘇雅燕、林洋明實際上既均居住在屏東屏東市○○路○○○ 號樓上,其等將戶籍遷至毫無關連之萬安街1 號或謙仁巷14號,顯係受張蓮美之影響,為取得投票權以支持被告所為,自難認有正當原因。魏美省雖證稱:其與被告熟識,因購買一中古車輛,為方便日後收受使用牌照稅或違規繳費之通知,始經被告同意,委託張江山代為辦理戶籍之遷徙云云,惟必須收受各種郵遞通知之情形,豈止使用牌照稅或違規繳費之通知為然,在此之前,魏美省既毋須遷徙戶籍,其戶籍焉有於此時方有遷徙必要之理?魏美省之遷徙戶籍亦難認有正當原因。依上所述,如附表所示張蓮美等16人之遷徙戶籍,難謂有何正當原因,其等係意圖使特定之候選人即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而有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之行為,洵無洵義。又除林洋明、林耕宇、蘇雅燕、魏美省外,其餘張蓮美等12人,雖於行為當時與被告有三親等內之姻親關係,但究非被告之直系血親或配偶可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不得以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罪名相繩之理。

⒊張蓮美證稱:其在萬安街1 號創立新戶,乃經過被告夫妻同

意,張江山有提供房屋稅繳款書及水電費繳費收據,其方能將戶籍遷入創立新戶;魏美省亦證稱其將戶籍遷入萬安街1號乃經過被告同意等語,有如前述。可見,被告對於張蓮美、魏美省之妨害投票行為,有犯意之聯絡。且其餘如附表所示諸人,或與被告有3 親等內之姻親關係,或係經由張蓮美之穿針引線而遷徙戶籍,亦難謂被告與彼等間無犯意之聯絡。被告既與如附表所示張蓮美等16人有犯意之聯絡,應論以共同犯,則自應認被告有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定之妨害投票行為。

㈡、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以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乃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憲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被告既有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定之妨害投票行為,則原告以此為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自屬有據。被告辯稱:本件不得適用上開規定宣告被告之當選無選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為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屏東市勝豐里第21屆里長選舉公告當選人鄭淑英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宏緯附表:

┌────┬─────┬───────┬───────┬─────┐│姓 名 │ 遷入時間 │ 原設籍地址 │ 遷入之地址 │ 備 考 │├────┼─────┼───────┼───────┼─────┤│ 張蓮美 │107 年5 月│屏東縣屏東市大│屏東縣屏東市勝│被告之夫張││ │23日 │連里瑞光路2 段│豐里萬安街1 號│江山之四妹││ │ │392號 │(創立新戶) │。 │├────┼─────┼───────┼───────┼─────┤│ 施淳翎 │同上 │屏東縣屏東市潭│屏東縣屏東市勝│張蓮美之女││ │ │乾里機場北路26│豐里萬安街1 號│,委託張蓮││ │ │0 巷56號 │(張蓮美戶內)│美代為辦理││ │ │ │ │。 │├────┼─────┼───────┼───────┼─────┤│張美莉 │107 年5 月│屏東縣屏東市豐│屏東縣屏東市勝│張江山之六││ │31日 │榮里自立路281 │豐里萬安街1 號│妹,委託其││ │ │號 │(張蓮美戶內)│子林晨禾代││ │ │ │ │為辦理。 │├────┼─────┼───────┼───────┼─────┤│林登科 │同上 │同上 │ 同上 │張美莉之夫││ │ │ │ │,委託其子││ │ │ │ │林晨禾代為││ │ │ │ │辦理。 │├────┼─────┼───────┼───────┼─────┤│林思羽 │同上 │同上 │同上 │張美莉、林││ │ │ │ │登科之女,││ │ │ │ │委託其弟林││ │ │ │ │晨禾代為辦││ │ │ │ │理。 │├────┼─────┼───────┼───────┼─────┤│林晨禾 │同上 │同上 │同上 │張美莉、林││ │ │ │ │登科之子。│├────┼─────┼───────┼───────┼─────┤│張蓮香 │同上 │屏東縣屏東市維│屏東縣屏東市勝│張江山之二││ │ │新里昆明街11號│豐里華盛巷4 之│姊,委託林││ │ │ │1 號(張江山之│晨禾代為辦││ │ │ │弟張文政戶內)│理。 │├────┼─────┼───────┼───────┼─────┤│郭鎮豪 │同上 │同上 │同上 │張蓮香之子││ │ │ │ │,委託林晨││ │ │ │ │禾代為辦理││ │ │ │ │。 │├────┼─────┼───────┼───────┼─────┤│林凱駖 │同上 │屏東縣九如鄉玉│同上 │張美莉、林││ │ │水村九如路1 段│ │登科之女,││ │ │53巷12號 │ │委託其弟林││ │ │ │ │晨禾代為辦││ │ │ │ │理。 │├────┼─────┼───────┼───────┼─────┤│張晏榮 │同上 │同上 │同上 │張江山四弟││ │ │ │ │張文聰之子││ │ │ │ │,委託林晨││ │ │ │ │禾代為辦理││ │ │ │ │。 │├────┼─────┼───────┼───────┼─────┤│張宸瀠 │同上 │屏東縣屏東市崇│同上 │張文聰之女││ │ │蘭里崇德一路59│ │,委託林晨││ │ │號 │ │禾代為辦理││ │ │ │ │。 │├────┼─────┼───────┼───────┼─────┤│張正霖 │同上 │同上 │同上 │張文聰之子││ │ │ │ │,委託林晨││ │ │ │ │禾代為辦理││ │ │ │ │。 │├────┼─────┼───────┼───────┼─────┤│蘇雅燕 │107 年7 月│屏東縣屏東市崇│屏東縣屏東市勝│屏東縣不靠││ │12日 │蘭里古松西巷1 │豐里萬安街1 號│行計程車駕││ │ │弄8號 │(張蓮美戶內)│駛員職業工││ │ │ │ │會職員(張││ │ │ │ │蓮美為該工││ │ │ │ │會理事長)│├────┼─────┼───────┼───────┼─────┤│林洋明 │107 年7 月│屏東縣屏東市潭│屏東縣屏東市勝│張蓮美之友││ │20日 │乾里徐州路163 │豐里謙仁巷14號│陳麗卿之前││ │ │之1號5樓之2 │(莊怡珊戶內)│夫,委託張││ │ │ │ │蓮美代為辦││ │ │ │ │理;張蓮美││ │ │ │ │與莊怡珊之││ │ │ │ │母林月綢熟││ │ │ │ │識。 │├────┼─────┼───────┼───────┼─────┤│林耕宇 │同上 │屏東縣屏東市北│同上 │108 年1 月││ │ │興里永吉街7號 │ │1 日與張宸││ │ │ │ │瀠結婚(二││ │ │ │ │人之女林筱││ │ │ │ │靜於107 年││ │ │ │ │12月23日出││ │ │ │ │生),委託││ │ │ │ │張蓮美代為││ │ │ │ │辦理。 │├────┼─────┼───────┼───────┼─────┤│魏美省 │同上 │屏東縣屏東市大│屏東縣屏東市勝│被告之友人││ │ │連里興豐路130 │豐里萬安街1 號│,委託張江││ │ │巷17號 │(張江山戶內)│山代為辦理││ │ │ │ │。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