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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選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6 號

108年度選字第38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鄒均鑫

曾智暐方仁川原 告 戴文柱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被 告 周陳文彬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李依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合併辯論合併裁判,於民國10

8 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第13選舉區公告當選人周陳文彬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戴文柱先後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分別以108 年度選字第6 號、108 年度選字第38號受理在案,其等所為之聲明相同,主張之基礎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相同而可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先予說明。

二、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㈠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㈡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被告透過王恒花向康依琳買票,交付康依琳賄款新台幣(下同)4,000 元為原因事實,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後述原告主張㈡、㈢、㈣、㈤之原因事實,觀之起訴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當選無效事由,均係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且同一選舉同一候選人之數賄選行為,其手法、金額及賄選人員通常具有一定之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自得加以利用。再者,原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前,即已具狀追加後述原告主張㈡、㈢、㈣、㈤之原因事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揆諸上開規定(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戴文柱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即追加後述原告主張㈠、㈢、㈣、㈤之原因事實,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第13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另一候選人為原告戴文柱,開票結果由被告當選,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惟被告於競選期間,為圖順利當選,有下列賄選行為:㈠被告透過王恒花向康依琳買票,交付康依琳賄款4,

000 元。㈡被告經由曾琇茹交代石雪花交付2,000 元予黃時合,向黃時合買票,事後再返還代墊款2,000 元予石雪花。

㈢被告透過曾琇茹先後交付2,000 元及3,000 元予紀高阿月,合計以5,000 元向紀高阿月買票。㈣被告透過曾琇茹交付5,000 元予柯秀英,向柯秀英買票。㈤被告透過曾琇茹交付柯秀英5,000 元,由柯秀英轉交其妹柯雅玲,用以向柯雅玲買票。是被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得於法定30日期間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主張,除伊透過王恒花向康依琳買票部分外,其餘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裁定駁回,至少亦應不予斟酌。原告戴文柱之主張,除伊透過石雪花向黃時合買票部分外,其餘部分其所為訴之追加,亦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至少亦應不予斟酌。又關於王恒花向康依琳買票部分,伊事前完全不知情,王恒花乃自發性為伊買票,不能認為伊有該賄選行為。關於向黃時合買票部分,伊所交付黃時合之2,000 元,係僱用黃時合打掃春日村後援會辦公室之工資,並非買票之賄款。紀高阿月、柯秀英、柯雅玲部分,伊透過曾琇茹各交付5,000 元,則係因其等均為助選人員,必須花錢購買檳榔、香菸、糖果及飲料,並為助選所駕汽、機車加油,伊各以5,000 元補助,亦非賄選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係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第13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另一候選人為原告戴文柱,開票結果由被告當選,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原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文柱以被告有賄選行為為由,分別於107 年12月28日、107 年12月2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尚未逾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之30日期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選字第6 號(下稱本院選6 )第12頁、108 年度選字第38號(下稱本院選38)卷第21頁】,堪信為實在。

四、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前2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選罷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69年5 月6 日完成立法(同年5 月14日公布),並未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72年及80年修正時,亦均以賄選案件係刑事案件,須三審定讞,而當選無效之訴則係民事訴訟事件,二審終結(78年2 月3 日修正前為一審終結),於賄選案件未確定前,若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不合理,而未將其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直至83年修正時,始基於防制候選人以金錢介入選舉之立法意旨,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因以刑事犯罪之事由作為民事判決之依據,其將來之判決結果可能不同,為免民、刑事判決兩歧造成困擾,遂同時增設「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之規定。由此立法沿革觀之,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不以被告所涉賄選罪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為必要,合先敘明。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透過王恒花向康依琳賄選之行為?㈡被告有無向黃時合賄選之行為?㈢被告有與曾琇茹共同為賄選之行為?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透過王恒花向康依琳賄選之行為?⒈查王恒花於107 年11月22日21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 號其住處,以1 票1,000 元之代價,交付4,000 元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康依琳,並囑康依琳將其中3,000 元轉交其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請求康依琳及其家人投票支持被告,經康依琳允諾並收受上開賄款4,000 元等情,業經王恒花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屬實(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78號卷第46、47、49至51頁、選6卷一第49、97頁),核與康依琳於刑案警、偵訊之供述相符(見本院選6 卷一第68至72頁),且本院刑事庭已以108 年度原選訴字第3 號判處王恒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褫奪公權4 年,緩刑4 年,並應於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⒉查王恒花於刑案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被告及其助

理未指示伊向康依琳買票等語(見本院選6 卷一第52頁、卷二第6 頁背面)。又被告經由陳正誠向王恒花承租屏東縣○○鄉○○路○○○ 號房屋1 樓作為競選服務處,租期為107 年10月及11月,2 個月租金共10,000元,且由王恒花每天早上負責開門及準備飲料、檳榔等情,經王恒花、陳正誠到場證述甚詳。證人王恒花復證稱:伊之前有租房子的經驗,龍華路102 號房屋是3 樓,伊整棟房屋租給別人,租金一個月6,

000 元,該房屋都是租給別人,直至小孩子結婚後,就搬進來住,所以伊只能租一樓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選6 卷二第5頁背面、第6 頁);證人陳正誠亦證稱:伊與王恒花談成價錢1 萬元,伊再轉述給被告,被告才把錢拿由伊轉交。據伊所知枋寮地區租金大多為5,000 元,因為有超過1 個月,就直接算1 萬元等語(見本院選6 卷二第38頁背面)。本院審酌1 樓店面出租之租金,通常較2 、3 樓之租金為高,且王恒花尚須為被告開關房屋大門,並準備檳榔、飲料,則被告以10,000元支付王恒花租金,並未顯逾於市價之行情,自難認上開10,000元中之4,000 元,為被告透過陳正誠、王恒花向康依琳及其家人買票之賄款。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透過或知悉、容任陳正誠、王恒花為其買票之事實,則被告抗辯:王恒花買票與伊無關等語,即非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王恒花向康依琳買票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向黃時合賄選之行為?⒈查被告於107 年10月6 日,經由曾琇茹交代石雪花交付2,00

0 元予黃時合之事實,有通訊譯文可參(見本院選6 卷一第

261 、26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該筆2,000 元係伊僱用黃時合打掃春日村後援會辦公室之工資,並非買票之賄款云云,惟曾琇茹於刑案警、偵訊時陳稱:黃時合向伊表示其與其弟在喝酒慶祝其孫女考上大學,邀請被告及伊過去祝賀,惟被告與伊均已有行程,所以伊打電話給石雪花,請石雪花包2,000 元給黃時合,表示關心及祝賀等語(見本院選6 卷一第154 、161 頁),與被告上開抗辯顯有不符。又觀諸被告與黃時合間如附表所示通訊譯文內容,顯見係黃時合主動以其有票源,向被告索討喝酒錢,此亦與被告抗辯該筆2,000 元係支付打掃費用不符,且證人黃時合到場證述:石雪花前後交付伊2 次錢,掃地跟喝酒的錢各2,000 元,是不同天交的。伊不會記錯,就是2 次,

1 次是掃地,1 次是喝酒,都不是買票的錢等語(見本院選

6 卷二第36頁背面),尤見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本院審酌黃時合於競選期間(107 年10月6 日),向被告表示其有票源,並以此向被告索討喝酒錢,被告亦因此支付黃時合2,000 元,足見被告係為爭取黃時合及其票源之支持,始囑由曾琇茹交代石雪花交付2,000 元予黃時合,向黃時合買票,而黃時合既以其有票源,向被告索討喝酒錢,黃時合自係以收受賄款之意收取該筆2,000 元。依上,原告主張被告囑由曾琇茹交代石雪花交付2,000 元予黃時合,向黃時合買票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㈢、被告與曾琇茹共同為賄選之行為?⒈關於柯秀英、柯雅玲部分:曾琇茹於刑案警詢時陳稱:選舉

期間,伊與被告在柯秀英陪同下找柯雅玲,請柯雅玲在林邊鄉幫忙被告拉票。被告於10月中交付5,000 元予伊,要伊轉交5,000 元予柯雅玲,當作柯雅玲幫忙輔選時買檳榔、糖果、茶水之補助。伊透過柯秀英聯絡柯雅玲後,親自至柯雅玲住處,用紅包袋裝5,000 元,並於紅包袋上記載「辛苦了」

3 字,將紅包交付柯雅玲。又投票前1 至2 星期,被告亦交付5,000 元予伊,要伊轉交柯秀英,當作柯秀英幫忙輔選時買檳榔、糖果、茶水之補助。另居住東港地區之鄒花美於選舉期間,在東港地區幫忙被告拉票,被告亦有交付5,000 元予伊,要伊轉交鄒花美,當作鄒花美幫忙拉票之補助等語(見本院選6 卷一第167 、173 頁)。柯秀英於刑案警、偵詢時陳稱:曾琇茹於選前到伊經營之快餐店,拿5,000 元予伊,請伊幫忙拉票助選,沒有明確要伊做什麼,伊就買一些茶水、糖果給來吃飯的客人吃,並拜託來店裡吃飯的客人支持被告。伊購買茶水、糖果給客人吃,尚剩餘約1,000 元,也用於支付加油錢等語(見本院選6 卷一第253 、256 頁)。

柯雅玲於刑案警、偵詢時陳稱:伊曾幫被告向林邊鄉的朋友拉票,投票前某日,曾琇茹至伊住處,拿一裝有5,000 元紅包給伊,並說這錢是給伊拜訪林邊鄉朋友,請朋友支持被告時,可以買一些檳榔、糖果、茶水給朋友吃,請伊幫忙拉票。伊拿這5,000 元買檳榔、保力達找林邊鄉的朋友,請朋友支持被告。伊購買檳榔、茶水,已將錢花光了等語(見本院選6 卷一第239 、240 、243 頁)。證人鄒花美到場證稱:

曾琇茹和柯雅玲一起來找伊幫忙,之後被告來的時候,才帶被告、柯雅玲、曾琇茹一起拜訪眷村的鄰居,因為伊之前住林邊,後來搬到東港,是整個眷村從林邊搬到東港,所以伊就帶被告去東港的共和社區拜票,原本的眷村是共和新村,係國防部的,後來打掉,眷村的人就全部搬到東港共和社區。伊係騎機車去林邊、水利、佳冬拜訪,請阿姨們喝寶特瓶飲料、吃糖果,拜託支持被告,如果有非選民的人在場,亦會請喝飲料、吃糖果,不然會不好意思,因為都認識,之前都同一眷村。伊有跟曾琇茹說伊用自己的錢去買這些東西,中午的時候,曾琇茹就拿5,000 元給伊,有說不好意思讓你代墊,不知道這個錢夠不夠,伊想說算了,就幫忙,就收下5,000 元,伊支出的錢實際多於5,000 元。有時候柯雅玲會載伊,或伊會載柯雅玲,柯雅玲也是拿自己的錢先付油錢,所以柯雅玲也有代墊。伊沒有第13選區的投票權等語(見本院選6 卷二第83至85頁)。本院審酌柯秀英、柯雅玲、鄒花美收受之金額均為5,000 元,又其等確有為被告拉票而購買糖果、茶水及騎車拜票之助選行為,且鄒花美並非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第13選舉區,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10月1 日屏選二字第108000155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選6 卷二第105 頁),仍收受相同之金額,則被告辯稱:伊透過曾琇茹各交付5,000 元,則係因柯秀英、柯雅玲均為助選人員,必須花錢購買檳榔、香菸、糖果及飲料,並為助選所駕汽、機車加油,伊各以5,000 元補助,並非賄選行為等語,即尚非不足採信。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與曾琇茹共同向柯秀英、柯雅玲買票云云,並無可採。

⒉關於紀高阿月部分:

⑴查被告透過曾琇茹分別交付2,000 元及3,000 元予紀高阿月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曾琇茹於刑案警、偵訊時陳稱:107 年7 月27日伊與被告商量後,決定以2,000 元爭取紀高阿月及其夫紀坤生投票支持,由被告親自將2,000 元放入紅包袋內,以生日禮金名義,由伊與柯雅玲一同前往紀高阿月家,伊就將被告準備的紅包交付紀高阿月,主要希望紀坤生及紀高阿月在投票中投票支持被告。紀坤生原本不支持被告,伊去紀高阿月家都是趁紀坤生不在才過去,禮金是給紀高阿月,伊跟紀高阿月說這是被告給的生日禮物還有中堂,伊不知道紀高阿月有沒有跟紀坤生說等語(見本院選6 卷一第176 、177 頁)。紀高阿月於刑案偵訊時陳稱:時間是在伊夫生日之前,但伊夫不知道這件事,伊記得好像是曾琇茹或柯雅玲拿給伊禮金,拿給伊一個四四方方的東西,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伊沒有打開,現在還放在伊家的書桌。沒有講支持被告,但支持誰大家心裡有數等語(見本院選6 卷一第235 頁)。參酌曾琇茹自103 年起即擔任被告之助理迄今,且被告曾在與曾琇茹商討後,囑託曾琇茹轉交14,000元予柯秀英,擬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選區內有選舉權之選民買票,曾琇茹於收受後,確於107 年11月18日至柯秀英住所,將14,000元交付柯秀英,囑柯秀英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選區內有選舉權之選民買票;被告另囑託曾琇茹轉交16,000元予紀高阿月,擬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選區內有選舉權之選民買票,曾琇茹於收受後,亦確於107 年11月中旬至紀高阿月住所,將16,000元交付紀高阿月,囑紀高阿月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選區內有選舉權之選民買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與曾琇茹關係甚洽,自無誣陷被告之理,曾琇茹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則依上開曾琇茹及紀高阿月之陳述可知,被告係藉贈送紀坤生生日禮金之名義,交付賄款予紀高阿月,且紀高阿月亦知悉該禮金係為請其夫妻投票支持被告之賄款,是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曾琇茹交付2,000元向紀高阿月買票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⑵曾琇茹於108 年2 月18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後,經檢

察官於翌日向本院刑事庭聲請撤銷羈押,並已先於108 年2月19日先行釋放曾琇茹,惟其嗣於本件準備程序到場作證,即翻供否認其交付賄款2,000 元予紀高阿月,並陳稱其交付紀高阿月2,000 元及3,000 元,係補助其助選之支出。惟依前揭說明,曾琇茹翻供所言,顯係事後迴護之詞,自不堪採信。則被告既透過曾琇茹交付賄款2,000 元予紀高阿月以買票,自足認其彼此間有賄選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為共同正犯,與曾琇茹有共同賄選之行為。

⑶至被告透過曾琇茹交付3,000 元予紀高阿月部分,曾琇茹於

刑案偵訊時陳稱:請紀高阿月幫忙輔選,向住在水利村的原住民拉票,請吃檳榔、茶水等語(見本院選6 卷一第183 頁)。紀高阿月於刑案警詢時陳稱:伊確定曾琇茹有拿3,000元給伊,要伊選舉時支持被告,並買檳榔、飲料、糖果給原住民的朋友,請幫忙支持被告等語(見本院選6 卷一第234頁);復於本院證稱:有人找伊串門時,伊會給他們吃糖果、喝茶水,但有些人會帶平地人過來吃吃喝喝,不會分那麼清楚。伊去拜票,不會只有去同一家一次、兩次,有時候去兩、三次,要確認是否真的會支持,每次去禮貌上都還是要帶檳榔、糖果、飲料過去等語(見本院選6 卷二第68頁)。

足見紀高阿月確有為被告助選之行為。本院參酌被告給付柯秀英、柯雅玲、鄒花美之助選補助金額均為5,000 元,紀高阿月收受被告3,000 元補助金額,自無過高之情形。雖曾琇茹於交付3,000 元予紀高阿月時,曾懇請紀高阿月支持,惟欠缺對價關係,尚非賄選行為。原告主張此部分乃被告透過曾琇茹交付賄款3,000 元予紀高阿月用以買票云云,尚無可採。

㈣、依上,被告經由曾琇茹交代石雪花交付2,000 元予黃時合,向黃時合買票;又透過曾琇茹交付2,000 元,向紀高阿月買票,已如上述,則被告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洵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有賄選行為為由,依選罷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第13選舉區公告當選人周陳文彬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附表:

┌──────┬───────────────────┐│日 期│ 對 話 內 容 │├──────┼───────────────────┤│107年10月6日│被告:黃大姐喔,不好意思,我在潮州喝喜││ │酒,所以沒有接到你的電話。 ││ │黃時合:沒關係,我只是說,因為士文的人││ │很多我的親戚,我們現在在「拉公(原住民││ │語,指黃時合弟黃三祥之姓名)」的家裡,││ │想要給他們喝一杯,要怎麼處裡? ││ │被告:好好,我叫雪花,我在潮州。 ││ │黃時合:好好,謝謝。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