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3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彥凱訴訟代理人 鄒均鑫
方仁川曾智暐被 告 潘榮宗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屏東縣新埤鄉鄉民代表會第二十一屆鄉民代表選舉公告當選人潘榮宗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被告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新埤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第4 選區之候選人,並於107 年11月30日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當選,有該會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故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於10
7 年12月28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現任屏東縣新埤鄉鄉民代表兼副主席,且為該鄉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求自己於選舉投票時能順利當選連任,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被告與潘坤林於107 年10月21日至27日間某日上午9 時許,在潘坤林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與有投票權之潘華梅見面,經詢問知悉潘華梅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為2 票後,被告先交付現金4,000 元賄款予潘坤林,潘坤林再交付4,000 元予潘華梅收受,請潘華梅在該次新埤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被告;(二)被告與潘坤林於107 年10月21日至27日間某日上午10時許,在潘坤林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與有投票權之潘清淑見面,經詢問知悉潘清淑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為2 票後,被告先交付現金4,00
0 元賄款予潘坤林,潘坤林再交付4,000 元予潘清淑收受,請潘清淑在該次新埤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被告;(三)被告與潘坤林於107 年10月21日至27日間某日上午某時許,在潘坤林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與有投票權之李潘花桃見面,經詢問知悉李潘花桃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為1 票後,被告先交付現金2,000 元賄款予潘坤林,潘坤林再交付2,000 元予李潘花桃收受,請李潘花桃在該次新埤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被告;(四)被告與潘坤林於107 年10月中旬間某日上午某時許,在潘坤林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與有投票權之葉雍昱見面,經詢問知悉葉雍昱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為1 票後,被告先交付現金6,000元賄款予潘坤林,潘坤林再交付6,000 元予葉雍昱收受,其中2,000 元部分,請葉雍昱在該次新埤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被告。葉雍昱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新埤鄉箕湖村往獅頭村之小橋,與有投票權之潘冠昌見面,經詢問知悉潘冠昌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為2 票後,葉雍昱交付4,000 元予潘冠昌收受,請潘冠昌在該次新埤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被告,而潘冠昌亦當場允諾屆期會投票予被告並收受現金4,000 元。潘冠昌復於同日與其父親潘永福見面時,將2,000 元交予潘永福。被告所為上揭賄選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其當選應為無效,爰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已經辭去鄉民代表一職,且於本院刑事庭已認罪坦承有賄選行為,故對於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新埤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第4 選區之候選人,被告以得票數438 票當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被告當選。
(二)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30日除斥期間。
(三)被告與潘坤林於107 年10月21日至27日間某日上午9 時許,在潘坤林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與有投票權之潘華梅見面,經詢問知悉潘華梅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為2 票後,被告先交付現金4,000 元賄款予潘坤林,潘坤林再交付4,000 元予潘華梅收受,請潘華梅在該次新埤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被告。
(四)被告與潘坤林於107 年10月21日至27日間某日上午10時許,在潘坤林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與有投票權之潘清淑見面,經詢問知悉潘清淑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為2 票後,被告先交付現金4,000 元賄款予潘坤林,潘坤林再交付4,000 元予潘清淑收受,請潘清淑在該次新埤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被告。
(五)被告與潘坤林於107 年10月21日至27日間某日上午某時許,在潘坤林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與有投票權之李潘花桃見面,經詢問知悉李潘花桃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為1 票後,被告先交付現金2,000 元賄款予潘坤林,潘坤林再交付2,000 元予李潘花桃收受,請李潘花桃在該次新埤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被告。
(六)被告與潘坤林於107 年10月中旬間某日上午某時許,在潘坤林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與有投票權之葉雍昱見面,經詢問知悉葉雍昱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為
1 票後,被告先交付現金6,000 元賄款予潘坤林,潘坤林再交付6,000 元予葉雍昱收受,其中2,000 元部分,請葉雍昱在該次新埤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被告。葉雍昱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新埤鄉箕湖村往獅頭村之小橋,與有投票權之潘冠昌見面,經詢問知悉潘冠昌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為2 票後,葉雍昱交付4,000 元予潘冠昌收受,請潘冠昌在該次新埤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被告,而潘冠昌亦當場允諾屆期會投票予被告並收受現金4,000 元。潘冠昌復於同日與其父親潘永福見面時,將2,000 元交予潘永福。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而有同法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潘坤林於107 年10月21日至27日間某日上午9 時許,在潘坤林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與有投票權之潘華梅見面,經詢問知悉潘華梅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為2 票後,被告先交付現金4,000 元賄款予潘坤林,潘坤林再交付4,000 元予潘華梅收受,請潘華梅在該次新埤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被告等情,業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甚詳,並與證人潘坤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9、59至77、83至87、107 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11至
17、209 至213 、237 至243 頁、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30號卷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潘華梅雖證述否認收受潘坤林交付之賄款云云,惟證人潘坤林證述確有交付賄款給證人潘華梅,證人潘坤林為潘華梅之親弟弟,當無虛構誣陷之動機,另參證人邱瑞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證人潘華梅曾在雜貨店聊天時有說收到4,000 元等情(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105 至113 、125 至133 頁),足見證人潘華梅之證述係為脫免自身刑責而為不實陳述,尚非可採。是以,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交付賄賂之行為。
(二)被告與潘坤林於107 年10月21日至27日間某日上午10時許,在潘坤林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與有投票權之潘清淑見面,經詢問知悉潘清淑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為2 票後,被告先交付現金4,000 元賄款予潘坤林,潘坤林再交付4,000 元予潘清淑收受,請潘清淑在該次新埤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被告等情,業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甚詳,並與證人潘坤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潘清淑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得賄款4,000 元,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9、59至77、83至
87、101 至115 、121 至127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11至17、93至101 、209 至213 、237 至243 頁、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30號卷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交付賄賂之行為。
(三)被告與潘坤林於107 年10月21日至27日間某日上午某時許,在潘坤林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與有投票權之李潘花桃見面,經詢問知悉李潘花桃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為1 票後,被告先交付現金2,000 元賄款予潘坤林,潘坤林再交付2,000 元予李潘花桃收受,請李潘花桃在該次新埤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被告等情,業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甚詳,並與證人潘坤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9、59至77、83至87、107 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11至17、209 至213 、237 至243 頁、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30號卷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李潘花桃雖證述否認收受上開賄款(見警卷第269 至273 頁),惟上開交付賄款之時地等情節,業有證人潘坤林證述甚詳,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內容相符,是證人李潘花桃之證述係為脫免自身刑責而為不實陳述,自非可採。是以,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交付賄賂之行為。
(四)被告與潘坤林於107 年10月中旬間某日上午某時許,在潘坤林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與有投票權之葉雍昱見面,經詢問知悉葉雍昱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為
1 票後,被告先交付現金6,000 元賄款予潘坤林,潘坤林再交付6,000 元予葉雍昱收受,其中2,000 元部分,請葉雍昱在該次新埤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被告。葉雍昱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新埤鄉箕湖村往獅頭村之小橋,與有投票權之潘冠昌見面,經詢問知悉潘冠昌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為2 票後,葉雍昱交付4,000 元予潘冠昌收受,請潘冠昌在該次新埤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被告,而潘冠昌亦當場允諾屆期會投票予被告並收受現金4,000 元。潘冠昌復於同日與其父親潘永福見面時,將2,000 元交予潘永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甚詳,並與證人潘坤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葉雍昱、潘冠昌、潘永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得賄款2,000 元、2,000 元、2,000元,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9、59至77、83至87、185 至199 、223 至231 、237至257 頁、107 年度選他字第106 號卷第173 至177 、19
9 至205 、245 至249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11至17、209 至213 、219 至221 、237 至243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115 號卷第69頁、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30號卷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交付賄賂之行為。
七、被告固已於108 年2 月19日向屏東縣新埤鄉民代表會提出辭職書,並於同日生效,有屏東縣新埤鄉民代表會108 年2 月19日屏新鄉代字第10830014800 號函附卷可參(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247 至249 頁),惟當選人就職後辭職或因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
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30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分別為選罷法第27條第3 項及第43條第5 項所明定,足見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仍有訴之利益,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新埤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公告當選人潘榮宗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