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7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玲如訴訟代理人 方仁川
曾智暐鄒均鑫阮承皓被 告 楊志偉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會第二十一屆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縣第21屆恆春鎮鎮民代表選舉於民國
107 年11月24日投票經公告之當選人,於競選期間為圖當選,由其繼父徐清通於107 年10月下旬某日出面,至友人郭滿男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居所,探詢得知郭滿男之姪媳婦黃素娟戶內共有5 人有投票權,遂由徐清通交付賄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予郭滿男,囑其以一票1000元之代價轉交予黃素娟,要求黃素娟全戶5 人投票予被告,郭滿男隨即將該賄款收下後至黃素娟所任職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恆春教會,將該5000元賄款交付予黃素娟,請黃素娟全戶5 人投票予被告,經黃素娟允諾收受。由於徐清通之上揭賄選行為是被告授意為之或知情並容任,故彼此有意思聯絡,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本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賄選行為,原告自得於公告當選後之法定30日期間內,依本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徐清通與郭滿男雖經刑事判處共同賄選罪,但未認定其交付於郭滿男之該5000元賄款來自於被告,純屬其為被告之繼父特別親密關係下的個人主動行為,有高度可能性;且徐清通前任職恆春鎮公所主任秘書,退休後又從事土地仲介,有相當之資力自行負擔,故該賄款5000元亦不致於來自被告。得見被告對徐清通之賄選行為,毫不知情等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選人有本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賄選行為時,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107 年11月24日所舉行屏東縣恆春鎮第21屆鎮民代表選舉,於同年11月30日公告之當選人,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公告函(卷㈠21-25 頁)可憑,因此檢察官之原告在公告後30日內之同年12月28日具狀(卷㈠13頁)到院,以被告有本法之賄選行為而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本訴,程序上合於規定。
四、本件爭點:被告與其繼父徐清通交付5000元賄款予郭滿男轉向黃素娟行賄之賄選行為,有無意思聯絡?
五、判斷結果:㈠被告之繼父徐清通有如下賄選行為:
被告為屏東縣第21屆恆春鎮鎮民代表選舉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經公告之當選人。於競選期間,被告之繼父徐清通於10
7 年10月下旬某日出面,至友人郭滿男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居所,探詢得知郭滿男之姪媳婦黃素娟戶內共有5 人有投票權,遂由徐清通交付賄款5000元予郭滿男,囑其以一票1000元之代價轉交予黃素娟,要求黃素娟全戶5 人投票予被告,郭滿男隨即將該賄款收下後至黃素娟所任職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恆春教會,將該5000元賄款交付予黃素娟,請黃素娟全戶5 人投票予被告,經黃素娟允諾收受等事實,已經檢察官對黃素娟以坦承認罪,且屬微罪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以及對徐清通與郭滿男等2 人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59、114 號之起訴及不起訴處分書(卷㈠113-117頁),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6 月11日判處2 人共同交付賄賂罪(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書,卷㈡119-143頁,)在案可憑,可認為實。
㈡本訴不以被告涉犯刑事賄選罪為必要:
原告主張被告與徐清通共同為本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依本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本訴。由於同法條第3 項已規定依此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於是解釋上本訴之判定,顯然不以被告構成本法賄選行為之刑事犯罪為要件,故被告有無本訴之賄選行為事由而構成當選無效,與被告和徐清通、郭滿男之上揭刑事賄選罪行,究有無共犯關係而同被起訴判刑一事無涉,當由本院自行認定之。被告認其未經起訴判決認定有賄選行為,因而即認其對徐清通之賄選行為無意思聯絡,應是誤解。
㈢本訴應以候選人與賄選行為人有無意思聯絡之關連性為認定基準:
按候選人為防患其賄選行為被檢舉查獲之風險,所為均極具隱蔽性,幾無由候選人親自逐一請託選民並交付賄款之可能,實際上概由他人分工執行、層層秘密囑託,因此候選人與執行交付賄賂之人不一定要就賄選細節研議或接觸,所在多有,甚而彼此全然不識者亦有之,自不以有賄選之分擔行為為必要,故候選人對於各次構成賄選行為之人、時、地、物,未必逐一知悉,實際上亦無知悉必要,即可達賄選目的。諸此在民主投票選舉常有之我國,為眾所週知之事。鑑此賄選行為實際態樣之隱密特殊性,為當選人實行賄選行為人,縱不屬當選人競選團隊下之負責工作人員,亦無礙於當選人與賄選行為人有意思聯絡而應共同負責之關連性認定,如此解釋始符本法所設本訴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在此賄選行為之極隱蔽特殊性情況下,應以上揭之關連性如何加以間接認定賄選行為之意思聯絡事實有無,始不致於違反我國賄選行為態樣一般實情之常,以免脫離現實,空有本訴之法制。
㈣被告與徐清通之賄選行為有意思聯絡,理由如下:
⒈有無意思聯絡之關連性事實認定,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連性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⒉徐清通所為與被告之競選行為有相當關係存在:
查徐清通為被告之繼父,從100 年間起同住一起,並為被告此次競選向選民為拉票活動行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卷㈠50頁準備程序筆錄),如此則徐清通之賄選行為與被告於本屆鎮民代表競選事務,斷不能說沒有一定密切關係存在。徐清通在此關係存在情況下為被告從事拉票行為,不論是其否為競選幹部執行人員,鑑於前述賄選行為之隱密特殊性,衡諸我國賄選實情,認為經由被告私下秘密授意或知情而放任其出面為賄選行為,當屬常見,並不違國人對此行為之特殊性態樣認知,應屬可接受之社會一般經驗。
⒊被告稱對徐清通為其賄選行為不知情之辯解,不符常理:
查政府近年來為端正選風,於選舉前均大力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檢警憲調加強查緝外,並以各媒體宣導反賄選之觀念,另設置檢舉獎金,鼓勵民眾檢舉;如仍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苟遭查獲,不僅個人將遭受刑法處罰,重則入監服刑,甚至可能累及候選人,影響選情,事後甚有被訴當選無效之風險,對於候選人及為候選人買票之人均是一大風險,此為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此情徐清通與被告均難諉為不知;特別是兩人有如上關係存在,而徐清通自承其無工作需被告扶養之情況下(108 年度選訴字第3 號卷108 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徐清通更沒有理由去違反被告之競選風格或意願,逕而擅自出錢為買票之賄選犯罪行為。故被告所謂徐清通本有能力自行出資交付金錢予郭滿男再轉交黃素娟,加上與被告之至親關係一事,縱構成本法之賄選行為,純屬徐清通之個人自發性行為,衡情益見其可能性,故認2 人並無賄選行為意思聯絡之辯解,殊違常理,不應輕信。
⒋基上,綜觀被告與徐清通於選舉事務之如上關係,加上被告
對徐清通為其賄選行為不知情之辯解,顯悖於常理,以及盱衡賄選行為態樣之隱密特殊性,得以推認徐清通之賄選行為與被告有意思聯絡之關連性存在,亦即經由被告授意或知情容任之可能性遠遠高於不知情,較符國人對賄選行為貫常態樣之實情認知。故被告應與徐清通同負本法該條之賄選行為責任,足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本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主張被告有本法該條賄選行為之當選無效事由而提起本訴,為有理由,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