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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選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9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亞蒨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

方仁川鄒均鑫被 告 董寶達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屏東縣長治鄉鄉民代表會第二十一屆代表選舉第三選區公告當選人董寶達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原告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長治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第3 選舉區之候選人,被告於107 年11月30日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公告當選,有該會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故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於107 年12月28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縣長治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第3 選舉區之候選人,被告為求當選,竟與其女董怜利、競選人員黃春菊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被告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予黃春菊,再由黃春菊獨自於107 年11月15日前某日17時許,至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林鈴珠、蔡林淑霞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住處,將現金5,000 元交付予林鈴珠,約定林鈴珠將選票投予被告,林鈴珠收受後,將其中2,000 元轉交予蔡林淑霞收受,並將黃春菊之意轉告蔡林淑霞(林鈴珠、蔡林淑霞所涉投票受賄犯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二)被告於107 年

11 月24 日選舉前某日晚間不詳時間,獨自至有投票權之訴外人蘇進興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之2 住處,將現金2,00 0元交付予蘇進興,並約定蘇進興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將選票投予被告。蘇進興起初雖予以拒絕,惟被告仍將款項置放於上址客廳桌上後離去,蘇進興將之收受,惟其並未轉知及轉交賄賂予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蘇進興所涉投票受賄犯行部分,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三)董怜利於107 年11月23日23時許,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服務處外,將現金1,500 元交付予有投票權之訴外人蘇武志,約定蘇武志將選票投予被告,蘇武志則應允而收受(蘇武志所涉投票受賄犯行部分,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上開共同賄選之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其當選應為無效,爰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上開共同賄選行為,證人於刑事案件之證詞前後不一且各有支持之特定候選人,證詞顯不利於伊,而原告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伊有違反選罷法,另董怜利雖有交付金錢予蘇武志,惟係因蘇武志之老闆過世,1,500 元係為買花圈送至喪禮會場之用,伊並未買票。被告女兒董怜利與丈夫感情不睦,並有家暴情事,本件係由董怜利丈夫指使檢舉人出面檢舉,再勾串其他候選人之樁腳聯手坑殺被告,不能排除故意誣陷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長治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第3 選舉區之候選人,被告以得票數944 票當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公告被告當選。

(二)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30日除斥期間。

(三)董怜利為被告之女兒,黃春菊為被告競選服務處人員,被告、董怜利、黃春菊因涉嫌賄選行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13號審理中,林鈴珠、蔡林淑霞、蘇武志、蘇進興為107 年屏東縣長治鄉鄉民代表第3 選區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因分別收受黃春菊、董怜利、被告交付之賄款,並允諾屆時會投票予被告,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137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與董怜利、黃春菊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共同或單獨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進而有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此作為循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守法之最低標準擔保,苟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乃以不正方法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仍不具備民主選舉制度之基本要求。又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攸關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人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舉凡妨害投票公正、公平及純潔之行為,均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是在當選無效訴訟,自應斟酌前揭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之解釋方法解釋法律文義,始合乎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為正確妥當之適用。準此,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規範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倘當選人與他人同在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內,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該當選人仍應受前條規定所規範,蓋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由候選人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相關事務,其與各候選人原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由前揭競選模式及所動員之人力、物力以觀,倘採文義解釋方法,謂選罷法第120 條所稱「當選人」僅限候選人本人,將使候選人得藉此卸免刑責,以脫免選罷法規範,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公平、公正及純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顯不適當,是應採立法目的之解釋方法,在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證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知情並容任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行為之情形下,應認當選人之當選乃其與行賄者共同賄選之結果,該當選人仍應為該條所規範之對象,而涵攝在當選無效之範圍內。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林鈴珠於偵訊時證述:黃春菊107 年11月15日之前的某天傍晚5 、6 點一個人騎機車到我家,當時我跟蔡林淑霞在看電視,黃春菊叫我到廚房,蔡林淑霞沒有跟我一起到廚房,黃春菊從口袋拿出5,000 元,並跟我說支持一下,黃春菊知道我不會支持董寶達,這次拿5,000 元是要叫我支持董寶達,我當下拿2,000 元給蔡林淑霞,蔡林淑霞當時很害怕不肯收,我跟他說「黃春菊說沒有關係,不要講就好了」,我曾問黃春菊為何這次要買票,黃春菊說因為這次很危險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148號卷第51至55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黃春菊於

107 年11月15日前不久某日傍晚5 、6 點騎摩托車到我家找過我,我跟我姐姐蔡林淑霞在家,在客廳看電視,黃春菊叫我到廚房拿5,000 元給我,他說是選舉的錢,拜託我支持一下,我很久以前就知道黃春菊支持董寶達,我把錢收下後,黃春菊就離開了,我到客廳拿其中2,000 元給蔡林淑霞,跟他說黃春菊叫他支持董寶達等語(見本院108年選訴字第13號卷一第202 至206 頁),另證人蔡林淑霞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下午,林鈴珠有將黃春菊給的2,00

0 元交給我,林鈴珠說錢是黃春菊給的,並叫我支持董寶達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115 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黃春菊跟林鈴珠在廚房講話,黃春菊回去後林鈴珠拿2,000 元給我,說是黃春菊給我的,有說要投給董寶達,我有跟林鈴珠說不要,林鈴珠說黃春菊說沒關係,我有把錢收起來等語(見本院108 年選訴字第13號卷一第220 至228 頁),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復有扣得賄款1,000 元、2,000 元,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0號卷第7 至25頁),且兩位證人亦因坦承投票受賄犯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選偵字第40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第71至73頁),足認兩位證人與被告並無嫌隙,應無甘冒刑事訴追處罰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其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辯稱係遭人栽贓賄選,證人證述並無補強證據云云,尚非可採。是以,黃春菊於前揭時、地向證人林鈴珠、蔡林淑霞買票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又辯稱曾交付5,000 元予黃春菊,是拿錢給黃春菊買豬肉,與黃春菊無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已不否認交付5,000 元予黃春菊,倘確有委請黃春菊買豬肉,何以黃春菊將款項挪做買票之用,被告董寶達未質疑或請求黃春菊返還該款項,況黃春菊於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交付5,000 元買豬肉一事,而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才改稱被告有拿5,000 元給我買豬肉煮飯湯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13號卷二第85頁),則黃春菊事後附和被告之詞,顯不足採,足認被告確有交付5,000 元予黃春菊,對於黃春菊買票之行為知悉且授意為之,則被告與黃春菊有共同買票之行為,可資認定。

(三)證人蘇進興於偵訊時證述:大概是選前某一天晚上,我在我家看電視,董寶達就突然就一個人來我家找我說「蘇先生,我這次要選鄉民代表,你家裡有幾個人可以投票」,我回「我家裡有5 個人可以投票,但我兒子人不住在這裡,住在高雄」,董寶達就說「這次選舉拜託一下」,接著就從他的口袋拿出2,000 元給我,我回說「不好啦,同村的人不要做這種事,這是違法的」,接著董寶達就把2,00

0 元放在我家桌上,人就騎機車走了等語(見屏東地檢署

107 年度選他字第148 號卷第41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選舉之前晚上,我在家裡看電視,董寶達自己騎機車進來,問我有幾個人住在家裡,我說包括我4 個人,董寶達就拿2,000 元放在桌上,我說不好,有把錢還給他,但董寶達把錢丟在桌上就走了,我要把錢還給董寶達時他就走了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13號卷一第245至247 頁),證人蘇進興與被告並無仇恨,僅為一般選民,亦因坦承投票受賄犯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37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屏東地檢署108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第67至69頁),證人蘇進興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復有扣得2,000 元賄款,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屏東地檢署108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第27至31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前某日晚間不詳時間,交付2,000 元賄款向證人蘇進興買票之事實。

(四)證人蘇武志於警詢時證稱:董怜利在林潤定服務處看到我就叫我過去,並跟我說我爸爸在家裡等你,請我過去一趟,我騎我的銀色機車過去董寶達的競選服務處,到達後看見造仔及邦仔已經坐在服務處前喝酒,董怜利有跟董寶達說我到了,董寶達還有從客廳裡面開門向我打招呼但是沒出來,我在大門前桌子坐下後,董怜利就倒酒給我喝,我喝了一陣子後董怜利就趁造仔跟邦仔去上廁所不在時,坐到我旁邊並從口袋拿出500 元鈔票3 張共1,500 元給我,並口頭跟我說拜託一下,我回答這樣我知道了,之後我將酒喝完後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一第58至59頁);於偵查時證稱:董怜利於107 年11月23日晚上11時開車到林潤定的服務處,我當時在泡茶,她叫我過去董寶達的服務處,我到場之後,我有看到造仔、邦仔也在那裡,董怜利趁造仔及邦仔上廁所時,給我3 張500 元,並跟我說拜託一下,那時我坐著,現場只有我一個人,錢我有收下來。我瞭解董怜利的意思,就是要投票給董寶達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308 號卷第31頁),證人蘇武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與被告及董怜利無仇恨,亦因坦承投票受賄犯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37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第67至69頁),證人蘇武志應無誣陷被告及董怜利之動機,復有扣得1,500 元賄款,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71至77頁),足認董怜利確有107 年11月23日23時許,在被告之服務處外,以1,500 元賄款向證人蘇武志買票之事實。

(五)證人董怜利亦證述:我跟蘇武志認識很久,蠻熟的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39頁),證人蘇武志卻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改證稱:我不認識董怜利,從來沒有見過。董怜利沒有拿東西給我,那天我喝醉。1,50

0 元是要讓我買花圈給我的老闆。我忘記董怜利在哪裡交給我,我喝醉了。為何會去董寶達服務處,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13號卷一第230 至231 頁),證人蘇武志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就重要情節避重就輕,前後多所矛盾,又證人蘇武志之警詢錄音,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證人蘇武志於受訊問時語調清晰,對提問能清楚回答(見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13號卷二第101頁),難認有何酒醉不清之情,則證人蘇武志此部分之證述,尚非可信,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是被告辯稱該1,500 元是董怜利請證人蘇武志買花圈的錢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再者,被告自承已當選四屆鄉民代表(見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21頁),董怜利為被告之女,亦應知悉買票賄選為違法之事,自無可能故意買票而陷害被告,為董怜利竟以被告名義刻意要求證人蘇武志到被告競選總部,證人蘇武志到場後,董怜利旋即告知被告,被告再出面打招呼後,由董怜利趁其他人不在場時,即將賄款1,500 元交付予證人蘇武志,足見董怜利並非出於己意自發性而賄選,被告對於董怜利向證人蘇武志買票之行為,應係知情並容任而推由董怜利實行賄選行為,是被告與董怜利共同實行賄選行為,可資認定。又證人林鈴珠於偵查中證述:董怜利於107 年11月30日下午有跟我見面,她問我有沒有來開庭,我說有,她並問我有沒有承認買票,我說沒有,她再叫我如果再來開庭,不要把這件事說出去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115 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11月30日下午3 、4 點時有見到董怜利,在村莊裡面的水果攤,董怜利叫我不要講選舉買票的事情,叫我被傳喚時不要講事實,但她不知道那時我已經被傳喚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13號卷一第216 至217 頁),可見董怜利於事後有企圖影響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亦證被告確有賄選行為,否則董伶利何須事後要求受賄之證人不要講事實。此外,被告競選服務處設有監視器,於107 年11月23日之畫面,23時被告坐於競選總部椅子上,23時3 分47秒被告進入屋內,23時4 分19秒後畫面跳至23時37分27秒,23時45分

9 秒畫面左側出現董怜利靠近蘇武志旁邊,23時55分蘇武志起身騎機車離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31 頁至第141頁,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13號卷一第240 至241 頁),而該監視器並未故障,竟未有董怜利交付蘇武志1,500 元時之畫面,足見若非刻意關閉監視器電源,即係事後刪除關鍵畫面,亦在在彰顯被告事後卸責之行為。

(六)被告雖另辯稱董怜利與其夫感情不睦,董怜利之夫為求報復,推由秘密證人檢舉,本件係精心設計之政治謀殺,不能排除故意誣陷之可能等語,惟檢舉人僅係發動偵查之原因,本件被告賄選行為業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理由如上,已可排除遭人故意陷害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春菊共同於107 年11月15日前某日17時許,向林鈴珠、蔡林淑霞買票賄選;原告於107 年11月24日選舉前某日晚間不詳時間,向蘇進興買票賄選;被告與董怜利於107 年11月23日23時許,共同向蘇武志買票賄選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確有共同及單獨為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規定,請求宣告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長治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第3選區公告當選人董寶達之當選無效,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