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謝仲瑜
謝玉環阮呂芳周相 對 人 陳世文
洪金富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在本院移付調解成立,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謝玉環、阮呂芳周前以訴外人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清償對相對人陳世文之借款為由,訴請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2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上開民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移付調解成立,約定由請求人謝仲瑜向相對人陳世文、洪金富協議收購債權,並約定倘請求人謝仲瑜未能於約定時間內給付款項,則該調解筆錄歸於失效。詎請求人謝仲瑜事後未能於所約定之 108年7 月24日前,分別給付相對人陳世文、洪金富新臺幣(下同)2,964 萬元、1,396 萬元,故本件調解筆錄已歸於無效,請求人自得於知悉無效之日起之30日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 2項情形準用之;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0 條第2 項、第4 項、第 50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移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 條第2 項規定,復經核閱同法第420 條之 1第4 項規定自明。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復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分別所明定。是以,倘債務人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強制執行程序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故終結,則債務人所請即與上開規定未合。
三、經查:㈠請求人主張請求人謝玉環、阮呂芳周前以訴外人大路觀育樂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清償對相對人陳世文之借款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上開民事事件經本院於108 年5 月3 日移付調解成立,約定由請求人謝仲瑜向相對人陳世文、洪金富協議收購債權,並約定倘請求人謝仲瑜未能於約定時間內給付款項,則該調解筆錄歸於失效。又請求人謝仲瑜事後未能於所約定之108 年7 月24日前,分別給付相對人陳世文、洪金富2,964 萬元、1,396 萬元,故本件調解筆錄已歸於無效,請求人遂於知悉無效之日起之30日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本院卷第4 至8 頁)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41號、107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固堪認請求人此部分所述屬實。
㈡然相對人陳世文於本院以108 年度移調字第41號勸諭兩造調
解成立後之108 年7 月23日,即先依約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相關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有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審查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證據(本院卷第32至37頁)存卷為憑,復經調卷查明屬實,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陳世文聲請撤回而告終結。揆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請求人本件所請,洵與上開強制執行法14條第1 、2 項之規定未容。是以,請求人主張繼續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請求人請求就本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繼續審判,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開各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併命由敗訴之請求人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4 項、第380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