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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重家繼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原 告 歐陽毓瓊被 告 陳玉屏上列當事人間遺產酌給請求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同居人即被繼承人陳○○於民國107 年3月10日死亡,被告為陳○○之胞妹,為唯一法定繼承人。而陳○○曾於103 年間中風命危,被告卻堅決不救,不同意醫院救治陳○○,致陳○○因而喪失呼吸能力,被告涉嫌觸犯刑法遺棄罪,倘受刑之宣告,將依法喪失繼承權。又原告與陳○○自幼為鄰,成年後相知相守,同居多年,雖未為結婚登記,實為一夫一妻之配偶關係,且有公開宴客與鄰居週知,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原告與陳○○間已有婚姻關係,則原告為陳○○之配偶。綜上,被告應已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喪失繼承權,又原告為陳○○之配偶,原告對於陳○○自有繼承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陳○○之繼承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為陳○○之繼承人,陳○○之遺產應由原告繼承。

二、被告之答辯:伊並無因涉犯遺棄罪遭起訴之情事,伊自無喪失繼承權。另原告幼年時為伊鄰居,伊18歲後北上就讀大學,甚少與陳○○聯繫,陳○○也沒有向伊提過原告。嗣103年間,陳○○入住寶建醫院,伊接獲醫院通知說必須要家屬簽名,伊南下醫院後曾見過原告一次,原告自稱其為陳○○之女友,陳○○之後也沒有再跟伊提過原告。綜上,原告上揭請求,均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陳○○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於上揭時間死亡,被告為陳○○之胞妹,為唯一法定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各

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及背面、第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相驗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3.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上揭情事而涉嫌觸犯刑法遺棄罪,倘受刑之宣告,將依法喪失繼承權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經查,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固有因遺棄案件,現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情事,然此並無法認定被告業有故意致陳○○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之事實,則被告自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於陳○○之繼承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請確認其為陳○○之配偶即繼承人部分:

1.按96年5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2.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同居多年,雖未為結婚登記,實為一夫一妻之配偶關係,且有公開宴客與鄰居週知,依上揭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原告與陳○○間已有婚姻關係等語,惟亦為被告否認,經查,依卷附陳○○之戶籍謄本所載,其配偶欄為空白,而原告雖主張其有公開宴客與鄰居週知等語,然原告並未陳明其所謂結婚宴客之時間、地點,且原告自承:證人伊還不確定,因為有些證人年紀太大,有證人要上班,他們還在考慮等語,是原告亦無法舉出證人為何,致本院無從調查取證,則原告主張其有與陳○○為結婚宴客之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等語,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與陳○○間有婚姻關係,而訴請確認其為陳○○之繼承人,陳○○之遺產應由原告繼承等語,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另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相關事證,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遺產酌給請求權
裁判日期: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