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原 告 張章龍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威廷律師被 告 郭瓊薇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 告 簡茂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列謝秀玉為被告,嗣先後追加郭瓊薇、簡茂林為被告,並撤回對謝秀玉之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就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
802 號土地),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50 萬元○○○鄉○○段○○○ ○號土地(下稱515 號土地),於108 年1 月17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20 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均全部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告就515 號土地,於108 年1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6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就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515-3 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村○○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於
108 年1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就515-3號土地於108 年2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簡茂林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告郭瓊薇。㈣被告就802 號土地,於
108 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
3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㈤前開土地,被告簡茂林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郭瓊薇處分其婚後財產即系爭土地而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被告郭瓊薇婚後(75年5 月7 日結婚)於101 年
4 月2 日購買,屬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其無對價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簡茂林,屬無償行為,因當時雙方在談離婚,故出售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簡茂林應知悉此情,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類推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及物權關係。
㈡由被告郭瓊薇之領款紀錄可知,其於108 年1 月18日至108
年6 月25日共提出2,210 萬元之鉅款,再與被告簡茂林之新園郵局互相勾稽,發現108 年1 月17日,被告簡茂林之郵局帳戶亦有350 萬元現金之提領紀錄,而同天被告郭瓊薇之帳戶有350 萬元之入帳。被告郭瓊薇均於價金入帳後3 天內就將帳戶提領一空,而無其他款項進出,且提領出款項之臨近時點,被告簡茂林之新園郵局帳戶均有大量現金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回被告簡茂林之帳戶中,被告郭瓊薇至今就該提領鉅額金錢,無法交代其流向。被告郭瓊薇於108 年6 月25日提領匯兌350 萬元入被告簡茂林之妻謝秀玉之帳戶內,而被告簡茂林於108 年7 月5 日受有謝秀玉入戶匯款350 萬元,可知謝秀玉於本院108 年訴字第316 號案件於108 年5 月29日所提民事答辯狀所稱之借款郭瓊薇350 萬元,實際上應為被告簡茂林所借款。可證被告簡茂林以此種迂迴之匯款回流方式取得系爭土地。
㈢依被告簡茂林所提出802 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所
載:「本買賣契約價金入履約保證帳戶暨新臺幣捌佰萬元整,賣方同意付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修正後為貳佰柒拾)清償個人借款(詳檢付土地謄本及權利人入款帳戶),扣款後計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修正後為伍佰參拾)直接匯入出賣人帳戶。」另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建經)之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方指定收受價金之帳戶」欄,以手寫方式於備註欄上記載其中270 萬元為「返還1/17抵押借款」。惟查,此時被告簡茂林並未對被告郭瓊薇有抵押權設定之存在,被告郭瓊薇何須償還被告簡茂林270 萬元之金額?故可認被告2 人間實際以假債權抵充買賣價金之方式,向被告郭瓊薇取得802 號土地。
㈣再依802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108 年1
月30日被告郭瓊薇之土地有被告簡茂林1,450 萬之普通抵押權存在,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更記載「1.擔保雙方於108年1 月22日及108 年1 月23日買賣契約所定之權利與義務之履行。2.擔保範圍為屏東市○○段○○○ ○號○○○鄉○○段
515 及515 之3 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前無其他假處分及登記後無其他債務糾紛之情形。」惟於設定抵押權當下,被告簡茂林根本無交付1,450 萬之金錢予被告郭瓊薇,何來對其有1,450 萬之債權存在?顯見被告2 人以假債權先行設定抵押,以完成後續所有權移轉之流程。
㈤依被告簡茂林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07 號遷讓房屋案件中
所提515-3 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其中永豐建經之不動產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之「賣方指定收受價金之帳戶」欄,其中買賣價金80萬元,指定匯入謝秀玉之帳戶並於備註欄註記「代償新全段515 號設定之抵押借款」。然依515 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謝秀玉實際所設定之金額為420 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謝秀玉亦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6 號案件中具狀稱實際借款予被告郭瓊薇之款項為350 萬元,與上記載不同,可見被告2 人勾結以謝秀玉之名義製作350 萬元之假金流,以冒充作為本件土地出賣後之代償金額,並由被告郭瓊薇以現金方式領取該等款項後交還被告簡茂林。且被告
2 人業於108 年1 月22、23日簽定買賣契約,何需於108 年
1 月27日再向謝秀玉借款?且上開款項,謝秀玉狀稱該款項由其所借款,並於1 月17日將350 萬元借款實際匯入被告郭瓊薇之郵局帳戶內,卻又再主張實際係由被告簡茂林所借款?可見被告之抗辯前後不一,顯屬有疑。又515-3 號土地價金108 年3 月13日始匯入被告郭瓊薇帳戶,然土地於同年2月1 日就已移轉登記至被告簡茂林名下,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
㈥退步言之,若認被告郭瓊薇移轉之行為非無償,被告簡茂林
亦於行為時明知被告郭瓊薇之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撤銷被告2 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515-3 號土地上存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實際係由原告所出資興建,且為原告之住所,被告郭瓊薇已離家多年而不於此居住,就一般買賣不動產之狀態,承買方必先於該地實際觀看並確認屋內狀況後始能決定有無購買意願,而被告簡茂林並未就此加以探詳,更與被告郭瓊薇於515-3 號土地買賣契約第4 條第5 點特別記載「甲方確結未與第三人訂定土地租賃契約,如訂約後有發生之情形。賣(方)同意排除或將未期滿租金讓與買方,有其他作物要負責騰空交地。」據此,被告2 人明知515-3 號土地上,原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仍於顯可預見該房屋土地無法如期點交之前提下,執意訂立買賣契約,使被告郭瓊薇刻意負擔必會發生之違約風險,即可證被告簡茂林明知該土地之移轉顯有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仍與被告郭瓊薇達成不動產買賣協議,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㈦被告郭瓊薇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原告所保管,卻以使
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 年9 月4 日於屏東縣地政事務所,佯稱所有權狀「遍尋不著」之不實事項,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申請補發上開權狀,於107 年10月8日補發,而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郭瓊薇並坦承犯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255 號刑事判決在案,然其卻未與原告和解,更於法庭上謊稱其經濟勉持、借錢度日等事項,實令原告無法接受,且其補發時既知為不實事項仍執意為之,要難不令人懷疑已有預謀處分土地之意圖,原告現已請求檢察官對被告郭瓊薇上訴。可知被告郭瓊薇於107年10月8 日以不實事項申請權狀補發後,旋即於隔年1 月22、23日與被告簡茂林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可證被告2人於簽約前已有處分土地之意圖,且依前述相關資金流程可知,被告郭瓊薇於取得買賣土地價款後,不出3 日內旋將款項提領一空,顯妨礙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分配後之強制執行,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殊無理由。且果被告2 人間買賣系爭土地屬有相當價金之正常買賣行為,被告郭瓊薇因出賣系爭土地取得2,439 萬之鉅款,惟其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仍敘述其經濟勉持、借錢度日等生活狀況,再佐以其於取得價金後隨即將帳戶提領一空之情,顯見其實際上根本未取得上開買賣價金。
㈧綜上,被告郭瓊薇上開處分系爭土地、房屋之行為,顯有害
及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被告簡茂林於與被告郭瓊薇簽訂買賣契約時,亦自承知悉系爭土地之前案訴訟情形,並知悉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之事實,仍與被告郭瓊薇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故原告自得先位主張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備位主張同條第2 項之規定,並類推民法第
244 條第1 、4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及移轉之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就515 號土地,於108 年1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6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就515-3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於
108 年1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就515-3號土地於108 年2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⒊被告簡茂林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告郭瓊薇;⒋被告就802 號土地,於
108 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
3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⒌前開土地,被告簡茂林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郭瓊薇則以:㈠原告稱被告郭瓊薇與簡茂林間顯有串通,以侵害原告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而製造假買賣之外觀云云,有嚴重謬誤。緣被告郭瓊薇向被告簡茂林及訴外人謝秀玉借款350 萬元,被告郭瓊薇乃以515 號土地為謝秀玉設定4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於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於確定之日前債務人可以於最高限額內為借貸或還款,又一般銀行就不動產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往往會超過當次借款金額,其原因除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利息、違約金等,另外於確定之日前債務人亦得增貸而無需再另為辦理設定,此為借貸之常情,原告多次以借款金額與最高限額抵押之金額不同,而主張係製作假金流云云,實無足採。
㈡原告以被告簡茂林未有對被告郭瓊薇有抵押權設定存在,於
802 號土地過戶時,被告為何償還簡茂林270 萬元,而認被告2 人係假買賣,並另稱於515-3 號土地過戶時,買賣價金註記償還謝秀玉80萬元並匯入謝秀玉帳戶,與上揭記載不同,而認被告2 人勾結云云。所述顯無理由。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定有明文。又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亦有明文。茲因被告郭瓊薇欲出售系爭土地、房屋,又被告簡茂林及其配偶謝秀玉欲買受系爭土地,被告郭瓊薇遂先向被告簡茂林夫妻借貸350 萬元,並同意先以51
5 號土地設定抵押,待土地出售後再以出售土地之價金清償,經簡茂林夫妻討論後,於108 年1 月1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郭瓊薇帳戶,並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謝秀玉以擔保該債權。被告郭瓊薇於出售802 號土地時,約定其中270 萬元係用於清償上開抵押借款,另於出售515-3號土地時,於買賣契約書第3 條之2 ,約定其中80萬元代償賣方借款,又簡茂林與謝秀玉為夫妻關係,渠等就被告之清償方式均承認且同意,依上揭規定,就債務之清償本即可向其他有受領權人或第三人清償,是被告郭瓊薇自得於出售80
2 號土地時向簡茂林給付270 萬元以作清償,並另於出售515-3 號土地時,約定其中80萬元給付謝秀玉而為清償。
㈢原告主張被告郭瓊薇多次現金提款,且於108 年6 月25日匯
款350 萬元至謝秀玉郵局帳戶,而謝秀玉於108 年7 月5 日將上開款項匯給簡茂林,而證被告簡茂林係以此種迂迴匯款回流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郭瓊薇現金提款與簡茂林無涉,就108 年6 月25日匯款350 萬元予謝秀玉部分,係為擔保515-3 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可排除他人占用之用,因被告郭瓊薇於108 年1 月23日與簡茂林簽立買賣契約,其於10
8 年3 月13日付清尾款後被告郭瓊薇遲未能將系爭土地、房屋清空交付,拖至108 年6 月間簡茂林表示欲解除契約,經協商由被告郭瓊薇交付350 萬元作為保證排除他人占用之用,若無法排除,該350 萬元即作為違反買賣契約之賠償金,雙方並簽立協議書一份。於被告郭瓊薇欲匯款時,簡茂林所提供之帳戶即係謝秀玉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遂依其指示將350 萬元匯入該帳戶。依原告所述,僅得看出被告郭瓊薇有提領款項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所謂與被告簡茂林迂迴回流款項之情,且簡茂林自身經濟財產狀況優越,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綽綽有餘,又被告郭瓊薇於離家期間無業,僅能借錢渡日,並靠出售土地之價金還債及支應生活費用,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
民法第861 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以私法上之金錢債權或可轉換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為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再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告另以802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當下,被告簡茂林並無交付1,
450 萬元予被告郭瓊薇,稱係以假債權先行設定,以完成後續所有權移轉之流程云云。惟揆諸802 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即已載明係為擔保雙方於108 年1 月22、23日買賣契約所訂之權利與義務之履行、擔保範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前無其他假處分及登記後無其他債務糾紛之情形,而非被告2 人間有1,450 萬元之金錢往來。且該抵押設定所約定之其他擔保範圍第3 點「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是就該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依契約自由原則,本即得由當事人間自行約定,亦可約定係可轉換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從而被告2 人間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種類,係依雙方約定,而非指被告2 人間有1,450 萬元之金錢往來,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㈤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房屋係於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後,又土地
均已列入被告郭瓊薇之婚後財產計算,原告就該部分剩餘財產可主張之請求權亦已為起訴請求,且依被告之計算,係原告尚需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給被告郭瓊薇,自無原告所稱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事。又系爭土地買賣價格與市價並無差距,無低於市場行情或顯不相當之情事,況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簡茂林,其價金部分同樣可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被告2 人間之有償行為對被告郭瓊薇之整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自難謂有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假買賣之情,原告若認有通謀虛偽之情事,自應舉證證明,另其所稱被告應匯入簡茂林帳戶之款項卻匯入謝秀玉帳戶(或應匯入謝秀玉帳戶之款項卻匯入簡茂林帳戶),而認有資金往來異常部分,惟被告簡茂林與謝秀玉係夫妻,依民法第309 條、第310 條等規定,被告郭瓊薇本即得於債權人同意或承認下,向有受領權人為給付並清償,是並無所謂通謀虛偽或迂迴回流款項之假買賣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簡茂林則以:被告郭瓊薇匯的350 萬是要擔保原告遷讓系爭房屋用的,買之前郭瓊薇說是原告在住,並說登記完會搬出去,他不知原告夫妻感情不好。設定抵押權是有段時間他已匯錢,但還無法辦登記,他擔心被告郭瓊薇在外借很多錢,不設定抵押的話,其他債權人會來要地。所有土地價金,他都直接匯入永豐建經的履保帳戶內,匯款紀錄買賣契約後面都有附。不知買賣時被告郭瓊薇移轉土地,會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且他從之前原告夫妻互告案件,最高法院的判決中,知悉系爭土地均已清楚,可自由買賣。謝秀玉借給被告郭瓊薇的錢,也是他的錢,他跟太太的錢是共同運用的,只是匯款人不一樣而已。很單純就是看到房子漂亮,想買起來住,目前房子還是原告在住,之前他有對原告起訴遷讓系爭房屋,但承辦法官勸他等本件案件結束再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房屋為被告郭瓊薇婚後所購買,屬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分別於108 年1 月22、23日與被告簡茂林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郭瓊薇於108 年6 月25日提領匯兌350 萬元入被告簡茂林之妻謝秀玉之帳戶內,而被告簡茂林於108 年7 月5 日受有謝秀玉入戶匯款350 萬元。802 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記載:「本買賣契約價金入履約保證帳戶暨新臺幣捌佰萬元整,賣方同意付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修正後為貳佰柒拾)清償個人借款(詳檢付土地謄本及權利人入款帳戶),扣款後計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修正後為伍佰參拾)直接匯入出賣人帳戶。」另永豐建經之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方指定收受價金之帳戶」欄,以手寫方式於備註欄上記載其中270 萬元為「返還1/17抵押借款」。802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108 年1 月30日被告郭瓊薇之土地有被告簡茂林1,45
0 萬之普通抵押權存在,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更記載「1.擔保雙方於108 年1 月22日及108 年1 月23日買賣契約所定之權利與義務之履行。2.擔保範圍為屏東市○○段○○○ ○號○○○鄉○○段515 及515 之3 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前無其他假處分及登記後無其他債務糾紛之情形。」515-3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其中永豐建經之不動產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之「賣方指定收受價金之帳戶」欄,載有買賣價金80萬元,指定匯入謝秀玉之帳戶並於備註欄註記「代償新全段515 號設定之抵押借款」。515 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謝秀玉設定420 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15-3 號土地買賣契約第4 條第5 點特別記載「甲方確結未與第三人訂定土地租賃契約,如訂約後有發生之情形。賣(方)同意排除或將未期滿租金讓與買方,有其他作物要負責騰空交地。」原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已離家多年等情,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郵局往來交易明細等文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2 人勾結以謝秀玉名義製作假債權、假金流,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房屋,屬無償行為,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簡茂林應知悉此情。縱使非無償,被告簡茂林於行為時亦明知被告郭瓊薇移轉系爭土地、房屋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均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之債權行為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2 人於108 年1 月22日訂立802 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約定總價金850 萬元,簽約款400 萬元(含支票350 萬元入永豐建經之履約保證專戶、現金50萬元)、尾款450 萬元(亦入永豐建經之履保專戶),並於第15條之其他特約事項記載:「本買賣契約價金入履約保證帳戶暨新臺幣捌佰萬元整,賣方同意付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清償個人借款. . . ,扣款後計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直接匯入出賣人帳戶。」另永豐建經之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方指定收受價金之帳戶」欄,以手寫方式於備註欄上記載其中270萬元為「返還1/17抵押借款」(見108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卷《下稱重家財訴卷》第46、50、51頁),而被告郭瓊薇之高雄大昌郵局帳戶,於108 年3 月8 日確有永豐建經匯入5,300,136 元之紀錄(見108 年度家財訴字第7 號卷《下稱家財訴卷》第69頁)。
㈡被告2 人於108 年1 月23日訂立515 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約定總價金628 萬元,簽約款248 萬元(含支票200 萬元入永豐建經之履保專戶、現金48萬元)、尾款380 萬元(亦入履保專戶)(見重家財訴卷第54、60、62頁),而被告郭瓊薇之上開郵局帳戶,於108 年6 月24日確有永豐建經匯入5,800,245 元之紀錄(見家財訴卷第69頁)。
㈢被告2 人於108 年1 月23日訂立515-3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
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871 萬元,簽約款341 萬元(含支票300 萬元入永豐建經之履保專戶、現金41萬元)、尾款53
0 萬元(亦入永豐建經之履保專戶),其中不動產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之「賣方指定收受價金之帳戶」欄,載有買賣價金80萬元,指定匯入謝秀玉之帳戶並於備註欄註記「代償新全段515 號設定之抵押借款」(見家財訴卷第207 、21
3 、214 頁),而被告郭瓊薇之上開郵局帳戶,於108 年3月13日確有永豐建經匯入7,500,242 元之紀錄(見家財訴卷第69頁)。
㈣按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理由為:「修正後法定財產制第1030條之1雖賦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有請求平均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精神,增訂本條。」又此條項沈委員智慧等91人之提案說明記載:「2.修正後法定財產制第1030條之1 雖賦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有請求平均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之精神,增訂本條,於第1 項明定夫或妻之一方未經他方同意,就其婚後財產所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俾使他方對惡意脫產行為有救濟之道。」另行政院、司法院之提案條文說明亦記載「修正後法定財產制第1030條之1 雖賦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有請求平均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不能無防範之道。爰參酌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之精神,增訂本條,於第1 項明定夫或妻對他方之此種行為,得聲請法院撤銷,俾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以真正落實。依此可知,民法第1020條之1 之規定,係在防免夫妻之一方惡意脫產詐害另一方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即係以一方為了損害他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所為惡意脫產或詐害之行為,為其規範之對象。
㈤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房屋買賣之契約內容與付款方式均已如前述,其匯款日期均在買賣契約簽立日期之後,且匯款金額除現金給付與抵償後述之借款外,又與買賣契約所記載之買賣價金相符,則被告2 人抗辯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乙節,即非無據。原告雖主張108 年1 月17日被告簡茂林提領350 萬元、同日被告郭瓊薇之帳戶有相同金額之款項匯入,然依515 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謝秀玉實際所設定為42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謝秀玉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6號案件中具狀稱實際借款予被告郭瓊薇之款項為350 萬元,與上記載不同,可見被告2 人勾結以謝秀玉之名義製作350萬元之假金流,以冒充作為本件土地出賣後之代償金額,並由被告郭瓊薇以現金方式領取該等款項後交還被告簡茂林云云,惟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於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於確定之日前債務人可以於最高限額內為借貸或還款,又一般銀行就不動產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往往會超過當次借款金額,其原因除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利息、違約金等,另外於確定之日前債務人亦得增貸而無需再另為辦理設定,此為借貸之常情,原告以借款金額與最高限額抵押之金額不同,而主張係假金流云云,洵非可採。本院審酌被告郭瓊薇所辯被告簡茂林借予350 萬元一節,與被告簡茂林所述相符外,另有郵局帳戶往來明細2 份可稽(見家財訴卷第69、71頁),再參考借款中之270 萬元及80萬元,被告2 人約定分別以802 號及515-3 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抵償,亦有前揭買賣契約第15條之其他特約事項記載、不動產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可憑(見重家財訴卷第46、51頁、家財訴卷第213 頁),而永豐建經嗣亦僅匯剩餘之買賣價金5,300,136 元及7,500,242 元予被告郭瓊薇(見家財訴卷第69頁),足見被告
2 人間確另有35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且非以被告郭瓊薇
108 年6 月25日匯款350 萬元予謝秀玉(見家財訴卷第177頁),嗣於108 年7 月5 日由謝秀玉轉入被告簡茂林郵局帳戶內(見家財訴卷第73頁)之款項償還,而係自系爭802 號及515-3 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中抵償。原告主張被告2 人勾結以謝秀玉之名義製作350 萬元之假金流,以冒充作為系爭土地出賣後之代償金額,並由被告郭瓊薇以現金方式領取該等款項後交還被告簡茂林云云,容非可取。
㈥又被告郭瓊薇固於108 年6 月25日匯款350 萬元予謝秀玉,
然抗辯因108 年1 月23日與被告簡茂林簽立買賣契約,簡茂林108 年3 月13日付清尾款後,其遲未能將系爭土地、房屋清空交付,延至108 年6 月間簡茂林表示欲解除契約,經協商由其支付350 萬元作為保證排除他人占用之用,若無法排除,該款項即作為違反買賣契約之賠償金等語,並提出協議書1 份為證(見家財訴卷第128 頁),而該款項經被告郭瓊薇於108 年6 月25日匯至謝秀玉之郵局帳戶(見家財訴卷第
177 頁),嗣並於108 年7 月5 日由謝秀玉轉入被告簡茂林之郵局帳戶內(見家財訴卷第73頁),此情核與被告簡茂林所辯:被告郭瓊薇匯的350 萬是要擔保原告遷讓系爭房屋用的等語相符。基上,堪認被告郭瓊薇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㈦至原告主張被告2 人業於108 年1 月22、23日簽定買賣契約
,何需於108 年1 月27日再向謝秀玉借款?且上開款項,謝秀玉狀稱該款項由其所借款,並於1 月17日將350 萬元匯入被告郭瓊薇之郵局帳戶內,卻又再主張實際係由被告簡茂林所借?可見被告之抗辯前後不一,顯屬有疑云云。然據被告郭瓊薇稱:其欲出售系爭土地、房屋,又被告簡茂林及其配偶謝秀玉欲買受系爭土地,其遂先向被告簡茂林夫妻借貸35
0 萬元,並同意先以515 號土地設定抵押,待土地出售後再以出售土地之價金清償,經簡茂林夫妻討論後,於108 年1月1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郭瓊薇帳戶,並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秀玉等語,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1 份可佐(見108 年度訴字第316 號卷第25頁),此情核與被告簡茂林所稱:謝秀玉借給被告郭瓊薇的錢,也是他的錢,他跟太太的錢是共同運用的,只是匯款人不一樣而已等語互核無違,是被告郭瓊薇借貸350 萬元之時間應在108 年1月17日之前,而非原告所述之108 年1 月27日。而證人謝秀玉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傳不到,惟具狀陳稱該筆350 萬元之借款係其與夫即被告簡茂林共同運用等語(見家財訴卷第221頁),故原告無謂爭執該借款之實際貸與人,尚不影響系爭土地買賣之真實性。原告又主張515-3 號土地價金於108 年
3 月13日始匯入被告郭瓊薇帳戶,然土地於同年2 月1 日就已移轉登記至被告簡茂林名下,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云云。然查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委任永豐建經履約保證,即由買賣雙方約定將不動產買賣交易中所取得的價金、所應支出的款項,向金融機構辦理專戶專款匯入及支出,俟買賣流程全部完成,買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再將專戶內之剩餘款項撥付予賣方,以防止一方的惡意或意外情事所造成他方價金權益的損失,增進買賣過程的順利與安全,是既有第三方監督、保證買賣價金之履行,被告郭瓊薇自毋須擔憂被告簡茂林不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故此新興之交易模式,雖與以往之交易常情有別,但較能保障買賣雙方之權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法否定系爭土地買賣之真實性。
㈧再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
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以私法上之金錢債權或可轉換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為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再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供參)。原告以802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當下,被告簡茂林並無交付1,450 萬元予被告郭瓊薇,稱係以假債權先行設定,以完成後續所有權移轉之流程云云。惟觀之80
2 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即已載明係為擔保雙方於108 年1 月
22、23日買賣契約所訂之權利與義務之履行、擔保範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前無其他假處分及登記後無其他債務糾紛之情形(見108 年度重訴字第66號卷第39頁),而非被告2 人間有1,450 萬元之金錢往來。且該抵押設定所約定之其他擔保範圍第3 點亦記載:「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是被告2 人間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種類,係依雙方之約定,而非指彼此間有1,450 萬元之金錢往來,原告此之主張非有理由。
㈨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房屋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等情,業如
前述,則其2 人間就系爭土地、房屋買賣之債權與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均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類推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債權及土地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簡茂林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與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告郭瓊薇,即無理由。
㈩又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瓊薇出售系爭土地、房屋,係於原告108 年1 月17日提出離婚訴訟後,系爭土地、房屋均已列入被告郭瓊薇之婚後財產計算(見108 年度婚字第91號卷卷一第6 頁正、反面),原告就該部分剩餘財產可主張之請求權已為起訴請求,且系爭土地、房屋之出售總價,高於合計之公告與課稅現值,而其價金亦可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買賣價金與市價有顯不相當之情事,則被告2 人間之有償行為對被告郭瓊薇之整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自難謂有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況被告郭瓊薇稱其於105 年9月底、10月初某時離家,迄今均無工作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見上開婚案卷卷二第103 頁、卷四第109 頁),且原告於期間內並未扶養其妻即被告郭瓊薇,被告郭瓊薇卻仍有衣食住行、就醫等需求,被告郭瓊薇稱其僅能借錢渡日,並靠出售土地之價金還債及支應生活費用等語,尚與常情無違,難認被告郭瓊薇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存在。又被告簡茂林抗辯其從之前原告夫妻互告案件最高法院判決中,知悉系爭土地均已清楚,可自由買賣等語,此有最高法院107 年6 月14日裁定之107 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1 份附卷足稽(見家財訴卷第238-1 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簡茂林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時,確知悉原告對被告郭瓊薇有前開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並類推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債權與土地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被告簡茂林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與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告郭瓊薇,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2 項之規定,並類推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債權及土地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簡茂林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與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告郭瓊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判決之結果皆無影響,茲不一一審酌與調查,末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