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 告 鄭秀玲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被 告 吳進益
陳素貞陳宥盛(現役)陳宥晴陳美惠陳美靜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秀春被 告 陳素美即陳水枝之繼承人
陳姿毓即陳水枝之繼承人陳文福鄭坤財(即鄭坤德之繼承人)陳玉英陳玉花陳永添陳金泉陳金瑞陳永福陳美麗陳美玲陳美足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張安惠被 告 張麵仔
陳鳳琪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金芝被 告 陳金順
陳麗珍陳麗華蔡建陞蔡月英蔡基傑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娜拉泰戈被 告 蔡朝瑞
蔡朝勝蔡朝南蔡享受黃蔡英珠蔡秀菊洪蔡秀梅曾蔡麗娘蔡秀鳳蔡桂枝張陳對張 路 (國外公示送達)張吳牽張志鴻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幼倚被 告 張志勇
張有慰張育淨楊美玉張佩芬張庭瑋呂淑珠張亜伶張慶益張玉霞張玉敏張玉惠張國鐘張宗權張宸興張憲志張美麗尤輝煌尤黃櫻尤仕平蘇正安蘇冠升蘇冠仲蘇 曼尤月琴尤敏惠林建一林秀清林進良林進順林 巧林進興紀林阿淑蔡林美華林阿足林秋梅許尤英嬌夏柯連妹夏武男夏義勤夏義鑫夏佳熏夏佳惠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李絲仁麥邱溜被 告 夏武東
夏麒豐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潘雪玲被 告 夏歆柔
陳美暖夏瓊惠夏瓊茹柯宗維即夏愉倢之繼承人翁守鋊(原名翁順鈞)蔡捷安蔡陽春蔡苜莉蔡松銘蔡育郎蔡依婷蔡陽輝陳蔡碧蓮蘇蔡秀枝蔡秀梅林慶利林慶麟盧城緎盧泳綸盧宥維林美香謝志義謝志茂謝志堅謝碧雲謝碧梧陳進茂陳振利盧紀霖盧美玉盧月霞吳慧華許勝威(現役)吳政諺吳許素琴張夏足仔陳夏滿仔吳夏滿宇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九年度重家繼訴更二字第一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家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吳進益等人提起訴訟,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屏東縣○○鎮○○段○○○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查共有人陳賢於昭和13年5 月26日(即民國27年5 月26日)死亡,因陳賢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金泉、陳美玲、陳美足、陳永添、陳永福、陳美麗、陳金瑞等人對於陳賢之繼承權尚有爭執而以被告張陳對等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經本院以
109 年度重家繼訴更二字第1 號家事案件審理在案,有案件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 至16頁),則上開被告等人對於陳賢之繼承權有無,將影響共有人陳賢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究由何人繼承而為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進而影響本件之當事人適格,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以上開家事案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前揭說明,為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經濟,本院認本件訴訟於上開家事案件訴訟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