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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 告 林福崑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被 告 林芳如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威廷律師被 告 何芯語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應協同被告林芳如就原告與被告林芳如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對該筆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

原告與被告林芳如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按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即編號⑴部分面積四九九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五四七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芳如取得。但原告並應補償被告林芳如新臺幣捌拾伍萬元。

原告與被告林芳如、何芯語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地號土地應按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即編號41

0 部分面積二三一八點○二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芳如取得;編號482 部分面積一四○二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

482 ⑴部分面積一五三九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何芯語取得。但被告何芯語應補償被告林芳如新臺幣貳拾萬零伍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備註欄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月雀,其應有部分4/15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何芯語,被告何芯語民國109 年3 月31日聲請承當訴訟,兩造均同意被告何芯語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3 、333 頁),揆之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何芯語之承當訴訟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就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部分僅請求裁判分割,嗣10

9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原告與被告林芳如應協同申請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對該筆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89頁),被告林芳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追加上開聲明,是原告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何芯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面積1,046.91平方公尺,下稱九和段105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芳如共有○○○鄉○○段○○○ ○號土地(使用分區:農業區,面積2,318.02平方公尺,下稱九智段410 地號土地)、同段482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農業區,面積2,942.73平方公尺,下稱九智段482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

3 筆土地)。系爭3 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 筆土地,而九和段105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則請求依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499.3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547.5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芳如取得。至九智段410 、482地號土地則請求依附圖二所示編號410 部分面積2,318.02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芳如取得;編號482 部分面積1,402.8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482 ⑴部分面積1,539.86平方公尺則由被告何芯語取得。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林芳如:同意分割。惟因原告已於九和段1058地號土地建有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原告所提配置圖及使用執照,九和段1058地號土地其餘空地已遭系爭房屋套繪,而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然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故主張九和段1058地號土地全部分配與原告,原告應依鑑定價格補償被告林芳如。另九智段

410 、482 地號土地兩造均已達成共識,即依附圖二所示編號410 部分面積2,318.02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芳如取得;編號

482 部分面積1,402.8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482 ⑴部分面積1,539.86平方公尺則由被告何芯語取得等語。

㈡何芯語:同意分割。九智段410 、482 地號土地被告何芯語

與被告林芳如的持分願意互換,其就九智段482 地號土地分到何處均無所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九和段1058地號土地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九和段1058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林芳如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等就九和段1058地號土地並未訂定不能分割之契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九和段105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139 至140 頁),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九和段1058地號土地,應予准許。

2.九和段1058地號土地南、北兩側均臨勝利街,惟土地北側臨勝利街之處因有第三人搭建鐵皮屋,故無從由土地北側通往勝利街,另土地上坐落有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此有系爭房屋配置圖、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5、47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確認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 、201 至203 、213 頁)。又九和段105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是如將九和段1058地號土地予以分割,自應考量被告林芳如分得之土地日後是否可合法建築,及系爭房屋坐落於土地上是否留有足夠之法定空地等問題。按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規定,於一般建築用地如正面路寬超過7 公尺至15公尺者,其建築用地最小寬度應達3.5 公尺,最小深度應達14公尺,且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 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第5 條第1 項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是被告林芳如所分得之土地其臨路之面寬至少要達

3.5 公尺,土地深度應達14公尺,且因土地上已坐落有系爭房屋並領有屏東縣政府核發之(90)屏工使(九)字1977號使用執照,則九和段1058地號土地受有建築套繪管制,須原告與被告林芳如協同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以解除建築套繪管制,被告林芳如分得之土地始得合法建築,此有屏東縣政府109 年1 月6 日屏府城管字第108874286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而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已將編號⑵之土地留設3.5 公尺之寬度與道路銜接,且原告願協同被告林芳如向屏東縣○○○○○○段0000地號土地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套繪管制,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頁),則於解除套繪管制後,被告林芳如分得之附圖一編號⑵土地應可合法建築;另原告分得之附圖一編號⑴土地面積為499.3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之建築面積為141.48平方公尺,該住宅區建蔽率不得大於60%,經計算結果系爭房屋應留設最小法定空地面積為94.32 平方公尺(計算式:141.48/0.60.4=94.32 平方公尺),有屏東縣政府109 年4 月1 日屏府城管字第109083759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是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已大於系爭房屋之建築面積及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則由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⑴之土地後,系爭房屋亦有留設足夠之法定空地而符合建築法規,從而,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編號⑴之土地,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得合法保留,被告林芳如取得編號⑵之土地,該土地臨勝利街之面寬有3.

5 公尺,出入土地並無困難,且原告亦願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建築套繪管制,則被告林芳如分得之土地符合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4 條、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可單獨申請建築房屋,是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均無礙於兩造對土地之利用,且可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應屬可採。被告林芳如雖主張應由原告取得九和段1058地號土地,再由原告依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等語,惟九和段1058地號土地如按附圖一所示分割為兩筆土地後,各筆土地之面積及交通條件,均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從而,九和段1058地號以原物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林芳如,並無困難可言,被告林芳如主張土地應全部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按鑑價結果予以補償,即不符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該分割方法自無可採。

3.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如因地形、臨路寬度、深淺、所臨道路等因素不同者,應可認其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共有人間有所差距,應可按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所指之金錢補償規定而互為補償。本件原告分得之附圖一編號⑴土地與被告林芳如分得之附圖一編號⑵土地雖均臨勝利街,惟原告分得之土地臨勝利街之面寬遠大於被告林芳如所分得之部分,且分割後原告分得土地之地形較被告林芳如分得之部分更為完整,被告林芳如分得之土地有部分尚須作為連接勝利街之通道,是兩者所分得土地之地形、位置及便利性顯不同,自不能單憑受分配土地之面積以決定其價值。本院就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編號⑵之土地價值是否低於編號⑴之土地價值囑託葉展榮建築師鑑定,葉展榮建築師出具之鑑定報告記載:標的物1058地號為長條形土地,土地南向邊界臨接10公尺計畫道路成功二街,及現有道路勝利街,標的物北向鄰地1044地號內現有巷道並未臨接1058地號。分割後編號1058⑵須經3.5 公尺寬、約40餘公尺長通路連接成功二街及勝利街,編號1058⑵符合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得以單獨建築使用,惟因分割後地形非方正,臨路面寬狹小及留設通路面積約140 平方公尺,確實造成編號1058⑵土地單位價格低於編號1058⑴土地單位價格等語,是九和段1058地號土地分割後被告林芳如分得之土地價值確實低於原告分得之土地,原告自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林芳如,方屬公平。原告雖主張其分得之土地門前為勝利街,使用分區○住○區○○道路用地,被告林芳如分得之土地面臨成功二街之10米道路,且北面為勝利街,被告林芳如分得之土地並無價值低落之情形等語,惟九和段1058地號土地南面雖與同段1082之5 地號土地相鄰,九和段1082之5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然現況為供公眾使用之勝利街,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並參鑑定報告附件六之現況照片即明,而勝利街上已鋪設柏油,並架設電線桿,且有不少私人建物之大門亦面對勝利街而作為通行要道,是該筆土地之用途已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事涉公益,自無從因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而否定其作為道路之用途,另九和段1058地號土地北面雖亦臨勝利街,然因有1 座私人所建之鐵皮屋而無從通行北側之勝利街,此不僅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本件鑑定報告亦記載:標的物北向鄰地1044地號內現有巷道並未臨接1058地號等語甚明,是被告林芳如無從利用北側通往勝利街;再者,被告林芳如分得之土地地形確未如原告所分得者完整,且必須利用部分土地作為通行使用,被告林芳如分得之土地經濟價值顯不如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故原告主張兩者分得之土地經濟價值相當而無庸找補等語,並非可採。

4.再按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理由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仍應斟酌土地上之經濟價值以定分割方法。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及被告林芳如之先父所指定並簽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興建占用,先父就原告之使用位置已有所分配,被告林芳如要求補償並無是理等語,惟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坐落於九和段1058地號土地上之現況於本件分割時固應予以考量,然本院仍應斟酌原告與被告林芳如所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以定分割方法,本件被告林芳如分得之土地經濟價值低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已如上述,故原告自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林芳如,原告主張先父就其使用位置已有所分配而認無庸金錢找補,亦非可採。至於原告應補償之金額為何?根據葉展榮建築師之鑑定報告記載:考量分割後編號1058⑵須經3.5 公尺寬,約40公尺長通路連接道路,造成編號1058⑵土地單位價格低於編號1058⑴土地單位價格,編號1058⑴土地市價為新臺幣(下同)873 萬8,800 元,編號1058⑵土地市價為755 萬6,

190 元,分割後總市價為1,629 萬4,990 元,比較分割後個別分得土地市價及應有持分金額比例,分割後原告應補償被告林芳如96萬6,340 元等語,此有葉展榮建築師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然原告於本件已表示願協同被告林芳如向屏東縣○○○○○○段0000地號土地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套繪管制,是被告林芳如分得之附圖一編號⑵土地地形雖未如原告之土地完整,然仍可作為建築之用,則本院認鑑定報告所載補償金額96萬6,340 元過高,而應以85萬元為宜,故就九和段105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乃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㈡關於九智段410、482地號土地部分:

1.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編號410 部分面積2,318.02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芳如取得;編號482 部分面積1,402.8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482 ⑴部分面積1,539.86平方公尺則由被告何芯語取得,為原告、被告林芳如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被告林芳如並於本院109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九智段410 地號土地全部由其取得,剩餘土地面積可由被告何芯語取得,即九智段482 地號土地分配給原告及被告何芯語等語,被告何芯語隨即表示:其願意購買被告林芳如所剩餘之土地面積,九智段482 地號土地其分配哪邊都無所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是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已斟酌九智段410 、482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應屬可採。

2.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林芳如減少分配面積136.99平方公尺,被告何芯語則多分配面積136.99平方公尺,被告林芳如已到庭表示其已與被告何芯語協商由被告何芯語補償20萬5 元等語,被告何芯語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惟被告何芯語既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以金錢補償被告林芳如,補償金額再與被告林芳如協商,協商不成再送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惟被告何芯語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書狀請求本院送請鑑價,堪認被告何芯語與被告林芳如間就補償金額應已達成協議,由被告何芯語補償被告林芳如20萬5 元,是九智段410 、482 地號土地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可採,並由被告何芯語補償被告林芳如20萬5 元。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本院酌量情形,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表:共有人各筆土地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地 號 │九和段│九智段│九智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1058地│410 地│482 地│ ││ │共 有 人 │號土地│號土地│號土地│ │├─┼───────┼───┼───┼───┼─────────┤│1 │林福崑 │71548/│4/15 │4/15 │⑴就九和段1058地號││ │ │150000│ │ │土地之訴訟費用林福││ │ │ │ │ │崑負擔150000分之 ││ │ │ │ │ │71548。 ││ │ │ │ │ │⑵就九智段410 、 ││ │ │ │ │ │482 地號土地之訴訟││ │ │ │ │ │費用林福崑負擔15分││ │ │ │ │ │之4。 │├─┼───────┼───┼───┼───┼─────────┤│2 │林芳如 │78452/│7/15 │7/15 │⑴就九和段1058地號││ │ │150000│ │ │土地之訴訟費用林芳││ │ │ │ │ │如負擔150000分之 ││ │ │ │ │ │78452。 ││ │ │ │ │ │⑵就九智段410 、 ││ │ │ │ │ │482 地號土地之訴訟││ │ │ │ │ │費用林芳如負擔15分││ │ │ │ │ │之7。 │├─┼───────┼───┼───┼───┼─────────┤│3 │何芯語 │ │4/15 │4/15 │⑴何芯語無庸負擔九││ │ │ │ │ │和段1058地號土地之││ │ │ │ │ │訴訟費用。 ││ │ │ │ │ │⑵就九智段410 、 ││ │ │ │ │ │482 地號土地之訴訟││ │ │ │ │ │費用何芯語負擔15分││ │ │ │ │ │之4。 │├─┴───────┴───┴───┴───┴─────────┤│備註: ││⑴本件原告起訴時,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81 萬1,203 元,核算裁││ 判費為7 萬8,418 元(已由原告先行繳納),裁判費部分由原告負擔││ 3 萬296元,被告林芳如負擔3萬9,109元,被告何芯語負擔9,013元。││⑵另本件分割之土地有3 筆,九和段1058地號土地為林福崑、林芳如共││ 有,九智段410 、482 地號土地為林福崑、林芳如、何芯語共有,故││ 共有人間因不同地號土地而支出之訴訟費用有所不同,除裁判費應如││ 上所述負擔外,其餘訴訟費用爰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按不同││ 地號土地分別諭知共有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