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代 理 人 張國呈上列聲請人與日奕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所為108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其中附表二編號1 、2 、

3 、4 之利息誤載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45 計算,應予以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2計算,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倘判決並無錯誤可言,自無更正之餘地。本件聲請人前以原判決被告日奕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人(下稱被告)尚欠其本金新台幣51,234,7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由,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6792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而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及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5

2 號卷宗,可見聲請人自始至終均主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3 、4 之利息,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45 計算,則原判決本於聲請人之主張及聲明,判決上開部分之利息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45 計算,自無錯誤可言。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