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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熊厚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屏東縣東港鎮共和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高向楊訴訟代理人 丁志賢

楊鐘其訴訟代理人 王立皓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四二七點一九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六六點三四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屋及編號C 面積一六二四點七九平方公尺之牆內空地騰空遷出,並將前述A 、B 之鐵架鐵皮屋返還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並將前揭編號C 之牆內空地返還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 、B鐵架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玖仟肆佰伍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政治作戰局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C 牆內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參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肆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參萬伍佰貳拾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屏東縣○○鎮○○街○○○ 號建物(即附圖A、B 鐵架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庭院空地周遭之外圍牆( 庭院空地部分即附圖C ) ,均座落在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管理之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係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管理之國有建物,該建物早年作為國軍老舊眷村屏東縣東港鎮「共和新村」之活動中心使用。民國82年間因該活動中心老舊,經訴外人「共和新村自治會」(國軍眷村自治會)出具82年8 月25日共和新村整修舊活動中心切結書,申請由該自治會自費整修活動中心,並切結自費修建後,仍依公產列管,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遂同意「共和新村自治會」自費修建活動中心,修建完成後仍交由該自治會管理。惟國防部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實施後,就已辦理眷村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即不再維持國軍眷村自治會組織,屏東縣東港鎮共和新村業依上開條例辦理改建,嗣並經國防部105 年3 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2445號公告要求原眷戶應於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配合搬遷點還眷舍房地,「共和新村自治會」之組織亦不再維持。而被告「屏東縣東港鎮共和社區發展協會」為於81年11月17日成立迄今之人民團體法人,與上開所述之自治會並非同一法人團體,然被告未經伊等同意,至遲自107 年6 月16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並持續使用迄今,伊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附圖A 、B 、C 所示之系爭建物、土地均返還伊等,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 年6 月16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編

號A 面積427.19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66.34 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屋及編號C 面積1624.79 平方公尺之牆內空地騰空遷出,並將前述A 、B 之鐵架、鐵皮屋返還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並將前揭編號C 之牆內空地返還與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新臺幣( 下同) 127,81

8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B 鐵架、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459 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政治作戰局新台幣420,798元,及自民國

108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C 牆內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31,142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如第一項聲明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政府立案之人民公益團體,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中所聲稱的眷戶,系爭建物曾由父執輩長者向縣政府申請補助及社區內發起居民集資籌募整建完成,為社區開放性活動場域,亦非上開條例所認之眷舍,且共和新村早於兩年前完成眷村改建計畫,多數居民皆已遷住新建大樓,故此案與上開條例無涉。又依原告所述自治會於105 年

5 月31日廢止,然按公文記載,自治會業奉國防部核准自10

7 年6 月15日起裁撤即解除列管,兩者於時間上前後明顯矛盾,故前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對系爭建物為國有不爭執,惟國防部僅為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應不得代表中華民國擁有國有財產。再者,系爭建物與活動中心周邊活動場域皆屬社區公有財產,被告本有管理維護之責,何來佔有一說,若有佔有即不須開放予外界使用。另被告原有代管另一建物「新里民活動中心」,原告卻於108 年8 月擅自交由東港鎮公所代管,使該建物成為東港鎮羽球協會長期占用之私人俱樂部,原告既為本眷村之主管機關,寧可將新里民活動中心交由非本眷村之鎮民作為私人俱樂部經營,卻執意收回有社區服務功能之系爭建物,此舉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告不對真正無權占用之非本眷村鎮民進行取締及提告,卻對有長期社區服務貢獻之被告起訴,此亦有違比例原則。共和新村以於107 年7 月19日經文化部以「特殊歷史聚落建築群」,將共和新村除五棟新建大外,其他建物均已定案全區保留,此文化保留亦包含系爭建物在內,故其管理主管機關應為文化部而非國防部。被告幾十年來皆自費維護建物的完整及活動空間環境之整潔,國防部為花費任何資金協助維護,若原告仍認被告為無權佔用,被告願向國有財產署購買活動中心所在之國有土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 系爭建物及周遭庭院( 即附圖A 、B 、C 部分,下統稱系

爭房地) 係座落系爭土地上,原為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同意法人團體共和新村自治會使用,現則為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與共和新村自治會為2 不同法人格之團體,組織人事及財政均個別獨立,互無隸屬關係,被告為81年11月17日起即成立之法人團體,共和新村自治會則至遲於107年6 月15日即已解散,被告至遲於該自治會解散之翌日起,即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迄今,系爭房地所有權均屬國有,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大致係供作共和眷村居民使用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空軍總司令部82年11月25日(82) 楷協5197號函稿、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82年11月23日簽呈、共和新村自治會82年8 月25日「共和新村整修舊活動中心切結書」、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82年11月3 日(82) 政貞11311 號函檢附之系爭建物整修施工圖( 本院卷第31至39頁) 、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41至42、51至61、12

5 至145 、235 至241 頁)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第43頁) 、屏東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 即被告設立資料)、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08 年8 月27日屏財稅東分貳字第1080615529號函( 本院卷第71頁) 、屏東縣政府社區基本資料庫、國防部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107 年10月31日空教防指字第1070001886號函( 本院卷第123 頁) 、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231 頁)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253 頁) 及被告106 年6 月20日函( 本院卷第299 頁) 等附卷可佐,上情堪認屬實。

(二)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國有財產,由伊等分別管理,原為

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同意共和新村自治會使用,嗣為被告無權占有,被告至遲應於107 年6 月16日共和新村自治會解散時即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迄今,原告依據民法物上請求權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主張被告應給付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抗辯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中華民國,原告無權代表國家索討,且系爭房地已列入文化保留區域,主管機關應為文化部而非原告,原告是否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疑義,況本件與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無涉,原眷村居民已搬遷至新建大樓,被告本有繼續維護系爭房地公有財產之義務,原告起訴本件,為權利濫用,且有違比例原則,起訴並無理由。從而本件爭點闕為: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7 年6 月16日起按月給付等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如是,則得主張之金額若干?

(三) 經查: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經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43頁) ;又系爭建物前係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負責管理,並於82年間同意共和新村自治會翻修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空軍總司令部82年11月25日( 82) 楷協5197號函稿、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82年11月23日簽呈、共和新村自治會82年8 月25日「共和新村整修舊活動中心切結書」、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82年11月3 日( 82) 政貞11311 號函檢附之系爭建物整修施工圖( 上有空軍少將司令崔治群用印) 等附卷可按( 本院卷第31至39頁) 。從而系爭房地確屬原告負責管理,堪認屬實。被告固執上詞主張系爭房地現為文化保留區,原告無權代文化部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原告既已提出上開證據資為證明,被告又未經提出相反事證已實其說,從而原告就本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應無疑義,被告執此所辯,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主張就系爭房地為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查,除據被告主張共和新村自治會( 下簡稱自治會) 事實上就是被告,從原告提出之82年間上開文件都顯示,系爭房地之使用,都是由自治會接洽,伊於自治會解散後自可繼續使用,且於自治會解散後,系爭房地維護費用均由伊支出云云外( 本院卷第

295 頁下方被告筆錄內容參照) ,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案經本院於歷次審理中均向被告闡明,應提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相關佐證( 本院卷第212 頁筆錄參照) ,然均付闕如;況被告自始乃至本件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均再三主張,自治會與被告係「不同」之法人團體

(本院卷第150 、212 、296 頁筆錄內容及本院卷第299頁被告庭呈函文內容參照) ,則本件既未據被告提出若何係「合法接受、繼受自自治會之系爭房地占有使用權利」,自難認被告為有權使用者,從而原告起訴本件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自屬有據,被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至被告另抗辯,被告原有代管另一訴外建物即東港鎮「新里民活動中心」,原告卻於108 年間擅自交由東港鎮公所代管,使該建物成為東港鎮羽球協會長期占用之私人俱樂部,原告既為本眷村之主管機關,寧可將新里民活動中心交由非本眷村之鎮民作為私人俱樂部經營,卻執意收回有社區服務功能之系爭房地,此舉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查上開「新里民活動中心」既非本件訴訟標的,即與本案無涉,情況若何,尚非本院審究範圍,至原告起訴本件係依據民法物上請求權規定主張,考所有權本為至高物權,除別有拘束其權利行使之法定理由外,所有權人如何主張權利內容之行使,本為法律所保障,即應尊重,本件原告經核,既係本於機關組織權限代表中華民國維護管理及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原告循本件民事訴訟法定程序主張返還所有權並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謂有濫用權利情事,被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如前述,被告於占用期間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亦堪認定。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自治會係於107 年6 月15日即經國防部核准裁撤及解除列管,有被告提供之107 年10月31日空教防指字第1070001886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23 頁)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至遲自自治會裁撤時起即接管使用系爭房地迄今而未間斷乙節自始無爭執,從而本件自可認定,被告係自107年6 月16日起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起日無訛。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因查無房屋評定現值可供參考( 本院卷第71頁) ,故原告主張僅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為計算租金不當得利基礎,尚屬合理。又審酌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其目的大致仍供當地公眾活動使用,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之5%計算不當得利,應無不妥。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自107 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所占用土地面積與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就:①附圖A 、B 部分:給付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自107 年6 月16日起,迄108 年7 月31日止,等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27,818 元【計算式:

493.5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A 部分占用面積427.19㎡+B部分占用面積66.34 ㎡=493.53 ㎡) x 每平方公尺4,600 元系爭土地申報價額x 年息5%x 占用期間1 年又46天( 1+46/365) ≒127,818 元】,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租金9,459 元【計算式:493.5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A部分占用面積427.19㎡+B部分占用面積66.34 ㎡=493.53㎡) x 每平方公尺4,600 元系爭土地申報價額x 年息5%÷12個月≒每月租金9,459 元】;②附圖C 部分: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自107 年6 月16日起,迄108 年7 月31日止,等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20,798 元【計算式:

1,624.79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C 部分占用面積) x 每平方公尺4,600 元系爭土地申報價額x 年息5%x 占用期間1 年又46天( 1+46/365 )≒420,798 元】,及自108 年8 月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31,142元【計算式:1,624.79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C 部分占用面積) x 每平方公尺4,600 元系爭土地申報價額x 年息5%÷12個月≒每月租金31,142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A 、B 部分鐵架鐵皮屋騰空遷出後,返還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並應給付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等同租金不當得利127,818 元及按月給付9,459 元租金;請求被告應將附圖C 部分分圍牆內空地,返還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部等同租金不當得利420,798 元及按月給付31,142元租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就騰空遷讓系爭房地部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2 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