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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 告 徐文得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複 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被 告 李麗瑛兼李劉箱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曾江水被 告 李麗香即李劉箱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珍即李劉箱之承受訴訟人李麗玲即李劉箱之承受訴訟人李麗慧即李劉箱之承受訴訟人李維欣兼李劉箱之承受訴訟人廖菊蘭李如薏兼李劉箱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菊蘭、李維欣、李如薏應與原告就原告與被告廖菊蘭、李維欣、李如薏之被繼承人李昭宗所成立如附件所示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即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中同段二九二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一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號之四建物辦理清算。

被告李麗瑛、李麗香、李麗珍、李麗玲、李麗慧、李維欣、李如薏應就被繼承人李劉箱所遺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五○分之二四九,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繼承人李劉箱與被告李麗瑛間就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五○分之一,於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一○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麗瑛應將上開不動產於一○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麗瑛、李麗香、李麗珍、李麗玲、李麗慧、李維欣、李如薏於上開塗銷登記後,應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五○分之一,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劉箱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0 年3 月11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各1 份(本院卷二第287 頁及卷三第159 頁)附卷可稽,其之全體繼承人李麗瑛、李麗香、李麗珍、李麗玲、李麗慧、李維欣、李如薏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15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經歷次追加、減縮、擴張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後,輾轉變更為如「原告主張」欄之先、備位聲明所示,且經被告表示同意(卷三第28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李昭宗(已歿)、莊曉初於80年5 月13日成立

如附件所示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900 萬元,而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莊曉初出資180 萬元,李昭宗則以提供借名登記於其母李劉箱(已歿)名下之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嗣分割出同段69-5、69-6地號土地,並於重測後分別編為頂水泉段292 、291 、29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現物出資方式,共同經營休閒房舍出租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而於其中同段292 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1 建號(重測前編○○○鎮○○段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號之4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且因原告長年定居國外,遂由李昭宗實際經營當時原名柏林生態農場之斯卡羅民宿。嗣因李昭宗告知原告、莊曉初擴建民宿需要資金,原告、莊曉初因而分別陸續增資至600 萬元、400 萬元,惟李昭宗從未提出相關帳冊或分配任何盈餘。後莊曉初於90年1 月31日因故退出合夥,李昭宗亦於105 年8 月7 日逝世,且合夥人間未以契約訂明繼承人得繼承合夥權利,故系爭合夥契約僅餘原告1 人,不符合夥之存續要件而應解散進行清算,原告為當然清算人,且被告廖菊蘭、李維欣、李如薏既為李昭宗之法定繼承人,自應繼承李昭宗包含系爭合夥契約在內之所有財產上權利義務。

㈡系爭不動產雖均登記於李劉箱名下,然實情係因系爭土地為

農業用地,礙於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僅有自耕農始得登記為農地所有人,而原告及李昭宗、莊曉初皆不具自耕農身分,僅李劉箱具自耕農身分,因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李劉箱名下。此外,系爭建物係以自用農舍為登記,基於農舍、農地併同移轉即農地農舍所有權人同一之規定,與系爭土地同屬合夥財產之系爭建物,亦僅能借名登記於李劉箱名下。是以,系爭不動產均屬借名登記於李劉箱名下之合夥財產,原告當得以清算人之名義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

㈢詎李劉箱前於108 年7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各250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李麗瑛,已侵害原告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並損害系爭合夥契約清算債權之實現。又李劉箱業於110 年3 月11日往生,原告自得請求其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麗瑛、李麗香、李麗珍、李麗玲、李麗慧、李維欣、李如薏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50 分之249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訴請撤銷李劉箱、李麗瑛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50 分之1 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塗銷該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李劉箱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麗瑛、李麗香、李麗珍、李麗玲、李麗慧、李維欣、李如薏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50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767 條、第179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第828 條第 2項、第821 條與合夥、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規定以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退步言之,倘法院審理後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李麗瑛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李劉箱之全體繼承人所有,然合夥財產之範圍既受有損害,原告得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李麗瑛、李麗香、李麗珍、李麗玲、李麗慧、李維欣、李如薏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並以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基準而訴請其等連帶給付94,822元(計算式:

23 ,705,600 元×1/250 =94,8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廖菊蘭、李維欣、李如薏應與原告就原告與被告廖菊蘭、李維欣、李如薏之被繼承人李昭宗所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50 分之249 辦理清算;⑵被告李麗瑛、李麗香、李麗珍、李麗玲、李麗慧、李維欣、李如薏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50 分之249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⑶被告李麗瑛、李麗香、李麗珍、李麗玲、李麗慧、李維欣、李如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劉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4,822 元及自110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固不爭執李昭宗有與原告、莊曉初成立系爭合夥契約,然原告之實際出資額為270 萬元非600 萬元,且系爭合夥契約既僅餘原告1 人,自應由合夥人即原告徐文得負清算之責。又被繼承人李劉箱係於80年1 月28日買受系爭土地,並於80年2 月23日辦畢登記,而系爭合夥契約係於80年5 月13日始簽立,由此時序觀之,李劉箱買受系爭土地之日早於系爭合夥契約成立之時,足見系爭土地自非屬合夥財產。再者,系爭土地既為李劉箱所有,李劉箱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抑或贈與李昭宗或本件合夥團體,是合夥契約書之記載僅係李昭宗對該合夥團體之出資規範,李昭宗既非所有人,其自無權變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換言之,系爭不動產既均為李劉箱所有,則原告主張本件合夥團體與李劉箱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法無據。況且,若依原告所指,亦應以合夥團體即「原告及李昭宗之繼承人」名義先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再向李劉箱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惟原告竟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訴請返還,益徵其所請洵屬無據。此外,李劉箱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50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麗瑛,除為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外,亦係為符合民宿負責人變更之登記程序,實無何詐害債權之意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及被告廖菊蘭、李維欣、李如薏之被繼承人李昭宗及訴

外人莊曉初於80年5 月1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於系爭土地共同投資休閒房舍出租事業。嗣莊曉初於90年1 月31日退出合夥。又「投資金額概算表」亦載明:「土地費用480 萬元」、「房屋購置180 萬元」、「房屋地基20萬元」等文字。

㈡系爭土地係李昭宗之母即被繼承人李劉箱於「80年2 月3 日

」以「買賣」之名登記為所有人,且其「原因發生日期」為「80年1 月28日」。嗣其於83年間,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莊曉初設定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原告之債權額比例登記為10分之4 ,莊曉初登記為10分之6 ,並於83 年2月7 日辦畢登記,惟莊曉初部分業於90年間先行塗銷。又被繼承人李劉箱以上開抵押權於確定時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據訴請塗銷登記,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該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原告雖不服提起上訴,然亦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

109 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㈢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李劉箱於82年7 月5 日以「第一次登記

」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且其「原因發生日期」則為「81年

7 月1 日」,並為納稅義務人。又該建物係以農舍名義申請建造,初名為柏林生態農場,嗣更名為斯卡羅民宿迄今,現由被告李麗瑛實際負責經營。

㈣被繼承人李劉箱於108 年7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50 分之1 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麗瑛,是系爭不動產目前之登記名義人為被繼承人李劉箱及被告李麗瑛,而分別以應有部分250 分之249 、250 分之1 維持共有。

㈤上開事實,有合夥契約書、「休閒小屋投資計劃」、「投資

金額概算表」、「營運預估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08 年5 月16日屏財稅恆分參字第1080811875號函附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與房屋平面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與土地登記簿、被繼承人李昭宗、李劉箱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26日屏恆地一字第10930866700 號函、110 年4 月6 日屏恆地二字第11030261900 號函、110 年6 月16日屏恆地一字第11030449700 號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10日屏港地一字第10930735600 號函及屏東縣政府109 年12月18日屏府交觀字第10955708900 號函各1 份(卷一第49至

55、67至75、83至98、105 至111 、137 至146 、217 至21

9 、255 至257 、391 至430 頁,卷二第9 至12、93至 166、221 、279 、287 至300 、321 至326 頁及卷三第159 至

174 、195 至212 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無訛,而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卷二第5 至8 、31至38頁)等證據存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前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全卷查閱無誤,堪認上情屬實。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其就其與被告廖菊蘭、李維欣、李如薏之

被繼承人李昭宗所成立如附件所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辦理清算,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均屬合夥財產,係原告、訴外人莊曉初

及被告廖菊蘭、李維欣、李如薏之被繼承人李昭宗之合夥團體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李劉箱名下,因而以合夥清算人之名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㈢原告另訴請被告李麗瑛、李麗香、李麗珍、李麗玲、李麗慧

、李維欣、李如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劉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4,822元,及自110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核屬如附件所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且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李劉箱名下,其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麗瑛、李麗香、李麗珍、李麗玲、李麗慧、李維欣、李如薏自應返還並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以清算人地位辦理清算,因之提起本件先、備位聲明所示之訴。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就原告本件各主張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七、被告廖菊蘭、李維欣、李如薏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之義務:㈠稱合夥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外,當然退夥,此觀同法第687 條第1 款前段規定自明。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復為同法第 694條第1 項所明定。亦即,合夥人死亡時,依前開同法第 687條第1 款前段規定,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發生退夥之效力。合夥因合夥人死亡而退夥,僅剩合夥人一人時,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同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合夥人之繼承人雖非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然依上開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殆屬當然。

㈡查原告與被告廖菊蘭、李維欣、李如薏之被繼承人李昭宗以

及訴外人莊曉初前於80年5 月13日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嗣莊曉初於90年1 月31日退出合夥,李昭宗並於105 年8 月7 日逝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合夥契約並未載明合夥人死亡時得由繼承人繼承合夥權利等文字,亦經核閱系爭合夥契約書(卷一第49頁)自明。是以,於莊曉初退出、李昭宗死亡後,系爭合夥契約僅餘原告1 人而不符合夥要件,自應解散並行清算程序,原告即為當然之清算人。又被告廖菊蘭、李維欣、李如薏雖不得繼承李昭宗之合夥人地位,然依上所述,其等自應繼承包含系爭合夥契約在內之李昭宗所遺財產上權利、義務。揆上說明,於合夥關係消滅後,各合夥人有就合夥財產清算計算之義務,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請求被告廖菊蘭、李維欣、李如薏基於繼承人之地位,協同其辦理本件合夥清算,為有理由,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告辯稱:本件應由原告徐文得單獨負清算之責等語,與本院前揭說明未符,尚難憑採。

八、關於系爭合夥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額部分:㈠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 、2 、3 、4 條分別記載:「一、茲由

莊曉初、徐文得、李昭宗等三人。共同出資新台幣玖佰萬元整,於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共同投資休閒房舍出租事業。」、「二、各合夥人出資比例為莊曉初持分拾分之貳金額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徐文得持分拾分之參金額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整;李昭宗持分拾分之伍金額新台幣四佰伍拾萬元整。」、「三、合夥人李昭宗出資部份同意由其提供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乙筆折抵金額新台幣四佰捌拾萬元整,其中新台幣四佰伍拾萬元整為出資金額。」、「四、各合夥人得就其出資比例於合夥人李昭宗之提供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設定抵押。若任一合夥人提出增加抵押金額之要求時,其他合夥人不得異議。並得就出資比例同時辦理增加抵押金額。上述辦理事宜委由合夥人李昭宗負責辦理。」等約定,有系爭合夥契約書1 份可憑。又「投資金額概算表」亦載有諸如:「土地費用480 萬元」、「房屋購置180 萬元」、「房屋地基20萬元」等文字,亦經核閱「投資金額概算表」(卷一第53頁)甚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承上,原告、李昭宗、莊曉初於成立系爭合夥契約時,原係

由原告、莊曉初分別現金出資270 萬元、180 萬元,而由李昭宗提供民法第667 條第2 項所稱「其他財產權」之系爭土地以折抵450 萬元為其出資。嗣李昭宗告知因民宿擴建需增資,原告、莊曉初遂分別陸續增資至600 萬元、400 萬元,合計1,000 萬元,系爭土地因而設定如「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莊曉初,而該抵押權債權額比例雖登記為原告10分之4 、莊曉初10分之6 ,惟參以原告、莊曉初之出資額分別為600 萬元、400 萬元,可認該債權額比例核屬誤載無訛,且該抵押權設定乙事,亦可認核屬系爭合夥契約上開第4 條約定之履行。此外,李昭宗更曾開立票載金額900 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亦有本票1 紙(卷一第239 頁)為證,顯見李昭宗確有開票以資擔保原告所投資本金600 萬元及其後增值獲利之意。況且,證人莊曉初前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404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106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曾證稱:「後來因為要蓋的東西愈來愈多,成本一直增加,我們就一直拿錢出來,後來三人協議改成經營民宿賺錢,主要執行的是李昭宗,他叫我們拿錢出來,我們就拿出來,我前前後後出資400 萬元…。」、「…我跟徐文得都是出現金,我出了400 萬元。」、「徐文得出資600 萬元。」、「系爭土地估價480 萬元,李昭宗的出資是450 萬元,所以他拿回30萬元。」等語(卷一第241 至244 及295 至309 頁),而與其於本院另證稱:系爭合夥契約書是李昭宗繕打的,因為他是公務員比較懂,印章是我們自己蓋的。由我跟徐文得出錢,李昭宗出地,初期約定總金額900 萬元。此外,設定抵押權的原因是因為我跟徐文得都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李昭宗才設定抵押權給我們一個保證,後來他叫我們付錢我們就付錢,我大約付了400 萬元,陸陸續續付的,徐文得也是陸續付等語(卷三第289 頁)大抵相符。末者,原告、莊曉初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於80年5 月21日分別匯款系爭契約所載出資額半數之135 萬元、90萬元至李昭宗所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3年間併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存戶交易明細表1 份(卷二第19及

265 頁)附卷可按。準此,經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合夥契約關於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抵押權設定暨出資額增加後提高抵押權金額事宜之記載、前開抵押權設定金額、證人莊曉初前開證述情節,以及李昭宗曾開立票載金額900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暨原告、莊曉初均有依約匯款等上開各情,堪認原告、莊曉初之出資額確實分別為600 萬元、400 萬元,並與以系爭土地現物出資以折抵450 萬元之李昭宗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以合夥經營民宿,堪予認定。末者,「休閒小屋投資計劃」、「投資金額概算表」、「營運預估表」(卷一第51至56頁)係李昭宗所製作並提供予原告、莊曉初參考,目的係為擘劃投資民宿經營、出租之願景,以吸引原告、莊曉初合夥出資,核屬經營理念之初步輪廓與概念,用以評估概略所需投入金額,業據證人莊曉初證述明確(卷三第292 頁)。

堪認上開各文件俱非屬系爭合夥契約之附件或一部,原告、李昭宗、莊曉初就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比例、規範等權利義務關係,應僅以系爭合夥契約書為其圭臬與準據,附此敘明。

九、系爭不動產均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李劉箱名下之合夥財產: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茲系爭不動產原均登記為被繼承人李劉箱所有,依前開規定,即可推定李劉箱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而原告雖亦不否認上情,惟主張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李劉箱名下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核諸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前開主張負擔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據前揭系爭合夥契約第3 條以及「投資金額概算表」上有關

於土地、房屋等費用之記載,並佐以本院前已認定系爭合夥契約係以原告、莊曉初現金出資以及李昭宗提供系爭土地折抵土地費用之現物出資方式所成立,足認系爭不動產確均屬合夥財產之範圍。

⒉89年1 月26日刪除前之舊土地法第30條前段原規定:「私有

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茲系爭土地為「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至系爭建物則以自用農舍名義申請興建,又原告、莊曉初及李昭宗均不具自耕農資格,僅李劉箱具自耕農身分,業據證人莊曉初於前開民事事件106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本院證稱:「(法官問:當時如何出資?)李昭宗提供土地,但是因為我們不是自耕農,所以不能過戶給我們,因為不能過戶給我們,所以設定抵押,李昭宗有跟我們說,會幫我們申請自耕農身份,之後就可以過戶給我們,當時也沒有想到如果李昭宗沒有幫我們申請自耕農身份,我們要去拍賣系爭土地…。」、「(法官問:合夥契約書第3 點意義為何?)就是我剛剛說的,如果我們有自耕農身份,會過戶給我們。」、「(法官問:系爭土地是否要以自耕農身分才能取得土地?)是。」等語(卷一第241 至244 、295 至309 頁及卷三第

290 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建物平面圖、建築面積計算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 份(卷二第157 至165 及323 至326 頁)在卷可查,且被告亦不爭執僅李劉箱具有自耕農身分(卷三第 287頁)。此外,李昭宗前寄予原告及莊曉初之存證信函所附柏林解散處理提議書亦提及「二、…由於農地已可以自由登記,請大家各依股份登記並分割各自償還貸款。」,亦有該存證信函所附柏林解散處理提議書1 份(卷一第245 至248 頁)可查。

⒊承上,可認系爭合夥契約成立當時,因囿於前開舊土地法關

於農地須由具自耕農身分者始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規定,李昭宗因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李劉箱名下,並基於農舍、農地併同移轉即農地農舍所有權人同一之限制,亦將原告、莊曉初出資興建之農舍即系爭建物亦登記於李劉箱名下,且本件民宿之實際經營者為李昭宗,至莊曉初曾有短暫時間經營民宿之情,亦經莊曉初於前開民事事件中中證述:我就提議由我來經營,盈虧都算我的,經營了4 年之後,不堪虧損,我跟他們說,如果要我繼續經營,虧錢的話要補貼我一點,他們不同意,我就無條件退出等語(卷一第299 頁)綦詳,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卷三第28

9 頁)相合。此外,李昭宗於寄予原告之另封存證信函亦曾言及:「柏林是家母名義貸款若銀行通知滯欠利息時後果是很嚴重,當時家母就極力反對以其名義貸款。」、「…若不是使用家母名義貸款及家姐當保證人我何苦那麼緊張,不繳貸款最後銀行找上門是家母及家姐而不是您們…」、「提醒台端合夥事業中的負債是大家共同負擔,租賃合約及各項會議簽名紀錄顯示,貸款及利息台端有義務無法抵賴。」等文字,而李昭宗之姐李麗珍即該貸款之保證人亦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莊曉初繳交貸款利息,有存證信函、聲明書、通知書(卷一第271 至290 頁)存卷可按。準此,由僅李劉箱具自耕農身分、李昭宗以系爭土地為現物出資、李昭宗以原告與莊曉初之原始、增資合夥金陸續建構系爭建物,以及李昭宗、李麗珍於前開存證信函迭次要求原告、莊曉初負擔貸款利息等上開各情,復佐以斯卡羅民宿之登記信箱為「angus0624@gmail .com」,而李昭宗之生日為「46年6 月24日」,亦有民宿基本資料表及李昭宗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卷二第131 及279 頁)存卷可考,此與國人常以生日作為部分信箱帳號之常情相符等各節綜合觀之,可徵李昭宗當時確實係徵得李劉箱同意而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其始為真正所有人,並進一步將之作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而由全體合夥人與李劉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甚明。換言之,依原告所舉前開各事證,已足推翻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李劉箱名下之表現證明,系爭不動產確屬借名登記於李劉箱名下之合夥財產無訛,而系爭合夥契約既依法應行清算,且李劉箱亦已死亡,均足認該借名登記契約亦隨之而告終止,洵堪認定。

⒋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早於系爭合夥契約前即已登記為李劉箱所

有,且係由李劉箱所購買,李昭宗並無權處分等詞為辯。然被告此部分所辯,業與本院上開說明未符,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已容啟疑竇。又被告所憑據者係李昭宗前開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李麗瑛訴訟代理人曾江水於其上之79年3 月2 日、

3 日等時間以鉛筆書寫「買賣」二字,並於相對應之「60萬、90萬、150 萬元」下以鉛筆畫底線,經核閱被告李麗瑛訴訟代理人曾江水所提出之該存戶交易明細表(卷二第15頁)自明。是以,倘其此部分所稱資金確係其所指李劉箱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格,惟該帳戶既係李昭宗所有,則可認被告李麗瑛似亦不否認系爭土地並非由李劉箱而係由李昭宗所出資購得。再者,李昭宗確實以系爭土地為其出資,李劉箱甚將系爭土地設定如前開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莊曉初,迭如上述,倘系爭土地實際上為李劉箱所有,則其除將反對李昭宗於80年間將系爭土地約定為其合夥出資方式外,衡情更不可能進一步於83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莊曉初,顯見李劉箱亦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其僅係出名人矣,其理甚明。此外,李昭宗於尋覓原告、莊曉初偕同合夥經營民宿前,先將土地備妥後再與其等磋商合夥出資、經營細節,實屬常態,否則李昭宗與原告、莊曉初非親非故,原告、莊曉初斷不可能同意與李昭宗成立系爭合夥契約,更何況系爭土地即係李昭宗於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方式,故系爭土地於系爭合夥契約成立前即已購入,難認與常情未符。總之,本件應係李昭宗先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李劉箱名下後,再尋得有意願合夥經營民宿之原告、莊曉初,由其以系爭土地為現物出資,並由原告、莊曉初現金出資而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待原告、莊曉初資金陸續到位且逐步提高出資金額而興建、完善系爭建物後,為擔保原告、莊曉初投資獲利之實現,遂以系爭土地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甚且開立上開本票予原告以擔保獲利之實現,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末者,被告李麗瑛雖又稱李劉箱之配偶李健勝係於80年間自銀行退休,領得近200 萬元之退休金,當有能力購入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李健勝之存戶交易明細表、李劉箱之存摺封面暨交易內頁各1 份(卷二第22

3 至235 頁)以資佐證其所辯屬實,惟其此部分所提證據已與其前開所提李昭宗所有存戶交易明細表之證據相齟齬,且亦難證明此即係用於購地之資金,本院自難僅憑該證據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⒌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之不爭執事項雖記載:「被上訴人(按:李劉箱)於83年2 月7 日,以『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按:本件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債權額比例為10分之4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等文字。然該案之爭執重點係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原告、李劉箱係就債權內容為辯論,至多僅提及李昭宗與原告、莊曉初間有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並未就合夥財產之範圍為認定,且該案係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登記公示外觀故為上開記載,並未進一步審究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情,更未就此為詳盡之舉證與辯論,況本院業經綜合上開各事證認定系爭土地係全體合夥人借名登記於李劉箱名下,益徵本件應不受前開民事事件如上之不爭執事項記載內容所拘束,而無所謂爭點效之適用,併予說明。

十、原告得以合夥清算人之名義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李麗瑛、李麗香、李麗珍、李麗玲、李麗慧、李維欣、李如薏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㈠合夥解散後,合夥關係在清算目的範圍內視為存續,合夥關

係尚不因解散而消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合夥解散後,原合夥事務執行人之執行權及代表權,均隨同合夥之解散而消滅,由清算人負責執行清算事務,其為進行清算程序,得本於清算合夥之清算人身分,了結現務、收取債權,甚至為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觀諸民法第697 條第4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移轉登記,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不動產之所有人或共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固不得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非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末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復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

㈡系爭不動產既係借名登記於李劉箱名下之合夥財產,而系爭

合夥契約僅餘原告1 人,自應進行解散進行清算程序等節,均如上述。又被告李麗瑛、李麗香、李麗珍、李麗玲、李麗慧、李維欣、李如薏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以清算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李麗瑛、李麗香、李麗珍、李麗玲、李麗慧、李維欣、李如薏就李劉箱於系爭不動產所遺應有部分25

0 分之249 辦理繼承登記。此外,本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終止,亦如前述,而李劉箱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50 分之249 之名義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該規定訴請移轉登記,當屬有據而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系爭不動產前於108 年7 月22日,經李劉箱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250 分之1 予被告李麗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參。茲李劉箱此舉,已侵害原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行使之圓滿,且有害於合夥清算之實現,並減損合夥財產之責任範圍,確有害於合夥債權。故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請求就李劉箱及被告李麗瑛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50 分之1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被告李麗瑛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與被告李麗香、李麗珍、李麗玲、李麗慧、李維欣、李如薏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50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4、5項所示。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借名登記、繼承、不當得利、撤銷詐害債權等法律關提起本訴,為有理由,均屬可採。又本院既於審酌前開事證後認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以及另主張之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76

7 條等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均無斟酌是否有理由及諭知勝、敗訴之必要,併此說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卷附之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其餘證據,經核於結果俱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5,168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裁判日期:202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