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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麗瑛兼李劉箱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香即李劉箱之承受訴訟人李麗珍即李劉箱之承受訴訟人李麗玲即李劉箱之承受訴訟人李麗慧即李劉箱之承受訴訟人李維欣兼李劉箱之承受訴訟人廖菊蘭李如薏兼李劉箱之承受訴訟人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文得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355,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2,7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且依同法第441 條第1 項規定補正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填載「日期」,請重新提出符合法定程式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乙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