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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鄭榮平被 告 許繡婕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445,97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56,7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共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7,000,000元、697,38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9 月28日起至126 年9 月28日止,分期按月計付,每期應於每月28日清償本息,如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週年百分之1.8 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僅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至108 年5 月28日及同年7 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銀行如主文並附表所示本金與利息並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並附表所示本金與利息並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繳款紀錄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分見本院卷第23至79頁、第105 至119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附表:借款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單位:新台幣:元 │├─┬─────┬──────┬───────┬────┤│編│借款本金餘│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原借款總││號│額 │ │ │額 │├─┼─────┼──────┼───────┼────┤│1 │15,805,083│自民國106 年│自民國106 年6 │1700萬元││ │元 │5 月28日起至│月28日起至同年│ ││ │ │清償日止,按│11月27日止,按│ ││ │ │年息1.8 %計│原利率百分之10│ ││ │ │算之利息。 │,自108 年11月│ ││ │ │ │28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原利率百│ ││ │ │ │分之20計算之違│ ││ │ │ │約金。 │ │├─┼─────┼──────┼───────┼────┤│2 │643,385元 │自民國106 年│自民國106 年8 │697,380 ││ │ │7 月28日起至│月28日起至109 │元 ││ │ │清償日止,按│年1 月27日止,│ ││ │ │年息1.8 %計│按原利率百分之│ ││ │ │算之利息。 │10,自109 年1 │ ││ │ │ │月28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原利率│ ││ │ │ │百分之20計算之│ ││ │ │ │違約金。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