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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李鳳臺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被 告 信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長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史乃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屏東縣○○○○○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9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

6 土地)原屬同一筆即分割前同段296 地號土地(下稱原

296 土地),嗣由東至西分割為系爭296 土地、系爭土地、同段296-2 地號土地,北側同段300-1 地號土地及南側同段

293 地號土地均無法通行,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僅能請求通行系爭296 土地。又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區用地,依屏東縣各都巿計畫區實施容積率管制一覽表記載,容積率為210%,系爭土地面積1,289 平方公尺,可建築樓地板面積為2706.9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18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土地若欲建築,基地連接道路面寬應預留8 公尺以上方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距系爭土地最近之公路為屏東巿大連路20巷,則以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96 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用地,需設置水、電、瓦斯、網路等民生管線始能發揮經濟效用,故一併請求得於附圖一所示通行道路埋設民生管線,另被告所有坐落於通行道路上之建物,有礙原告行使通行權,被告應自行拆除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296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等行為,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設施及管線之行為。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範圍之鐵厝(工廠)拆除。

二、被告則以:

(一)原296 土地分割前為原告及訴外人李鳳蓮、李和文、李和秀等4 人共有,其等於85年6 月29日協議分割,由原告取得位於中間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00-1 地號及293 地號土地各有一條私設道路可往東通往屏東市○○路○○巷,同段296-2 地號土地西側亦有同段304-9 、

381 地號等土地可向西通往華貴路,可見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後均無不能通行之情形,系爭土地應非袋地。又被告係於96年間輾轉受讓系爭296 土地,原告於108 年8 月始主張有不能通行之情事發生,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於分割時既無不能通行之情形,自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適用。

(二)又若認系爭土地確為袋地而得通行系爭296 土地,惟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至今均作農業使用,且未提出規劃興建工業廠房之事證,亦未舉證道路寬度需達8 公尺之必要,且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17 條、第118 條第1 至3 款規定,原告本可自建築線退縮建築以解決道路面寬不足之問題,故原告以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之規定,主張開設8 公尺寬道路,尚屬無據。況依屏東縣政府108 年9 月

2 日函覆可知,屏東市○○路○○巷目前非屬計劃道路,是否符合現有巷道之規定而可指定建築線,尚無定論,但若於西邊同段296-2 地號土地開設道路通行至已作為計畫道路之華貴路,即可指定其土地之邊界為建築線,而被告取得土地時無從預見系爭296 土地負有供系爭土地通行之物上負擔,又已於97年10月23日在系爭296 土地上興建工廠完畢,並領有使用執照及完成所有權登記,強令被告拆除工廠供原告通行,顯失公平,故應以附圖二所示經由同段296-2 、304-9 、381 地號土地通行至華貴路,始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如附圖一所示土地有通行權以及為開設道路與埋設管線併拆除被告部分之廠房,有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案,其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為袋地,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其對鄰地即被告所有系爭296 土地,有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權存在,被告應拆除部分廠房供其開設道路、埋設管線,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上開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原296 土地分割前為原告及訴外人李鳳蓮、李和文、李和秀等4 人共有,其等於85年6 月間協議分割土地,由東向西分割為系爭296 土地、系爭土地、同段296-2 地號土地,原告取得位於中段之系爭土地,李鳳蓮取得東側系爭

296 土地,李和秀取得西側同段296-2 地號土地,嗣被告於96年8 月間向李鳳蓮購得系爭296 土地,隨即於其上興建同段512 建號之合法廠房,並營業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舊簿、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75、106 頁),得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所有系爭296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為辯,經查:

1、系爭土地屬於袋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主張通行權: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此所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俗稱之袋地(或裏地),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則上土地所有權人得向鄰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但於土地有讓與或分割情形,則僅限於向讓與人、受讓人或他分割人主張之。

⑵查系爭土地係自原296 土地分割而來,上已述及,系爭土

地位在同自原296 土地分割而來之系爭296 土地、同段296-2 地號土地中間,系爭296 土地東臨大連路20巷,被告建有工廠廠房,其內放置諸多設備材料,並有工人作業其中,而同段296-2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有灌溉溝渠相隔,現種植檳榔、豆類,其西邊須經過他人所有之同段304-9 、381 地號土地可接華貴路,而原告現於系爭土地上自行種植絲瓜、檳榔作物。又被告所有廠房與北邊他人所有廠房間有路寬約4.17至4.2 公尺私設通路1 條(坐落同段300-1 地號土地),與南邊他人所有建物間亦有路寬約3.1 公尺私設通路1 條(坐落同段293 地號土地),原告系爭土地可藉由上開兩條私設通路向東通往大連路20巷,亦為原告現在通行所用道路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測量筆錄、網頁圖、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94至95 、119 至122 、139 至148 、168 至169頁),亦可信為真。依上開物證所示,系爭土地周遭皆為他人土地圍繞,無從任意通行,足見應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被告雖抗辯:原告向來係由上開私設通路2 條對外聯絡通行,故系爭土地應非袋地云云,惟該2 條私設通路終究坐落於他人土地之上,且無證據可認為屬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通行之現有巷道,原告得以通行僅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寬容而已,原告仍隨時有遭禁止或限制通行之可能,故難認原告有法律意義上之對外通行權,是系爭土地應屬袋地,要無可疑,被告此部分抗辯之詞,尚不能採。

⑶又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於分割時即有上開私設通路可通

巷道,即於分割時並無不能對外聯絡公路情形,於分割10餘年後之96年間,被告受讓系爭296 土地時,系爭土地仍無不能對外通行公路情形,而原告迄至108 年8 月始起訴主張有不能通行之情事發生,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應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分割伊始即屬袋地,業如上述,則應得依法主張通行權,洵無可議。況且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說明,縱被告係嗣後受讓取得系爭296 土地,客觀上系爭土地仍屬袋地,原告自得依法主張通行權,是被告抗辯,亦不能採。

2、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主張通行權,應屬可採:⑴原296 土地係於60年9 月18日依「擴大屏東都市計畫」編

定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分割後之三筆土地仍屬乙種工業區之事實,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7 年11月6 日屏市建字第10734609900 號、108 年4 月24日屏市建字第1083168390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17 頁)。又關於乙種工業區用地興建建築物時其面前道路及以私設通路連接時所需道路寬度乙情,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函詢,據其函覆稱: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18 條,係在規範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應鄰接合於本章規定寬度之道路。其第2 款規定「應鄰接8 公尺以上道路」,係指基地面前道路寬度應在8 公尺以上,至該面前道路連接之其他道路,尚無寬度限制。本案所詢旨揭地號土地(乙種工業區,指系爭土地),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2 規定應留設8 公尺以上之道路,倘以私設通路連接者,參酌前項所述規定,私設通路寬度至少應留設8 公尺以上,並得視為該基地之面前道路等語,亦有屏東縣政府

108 年4 月9 日屏府城管字第10807048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則原告主張通行道路寬度應如附圖一所示之8 公尺,尚非無據。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區用地,要在其上興建

工廠,須以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之8 公尺寬私設通路以連接道路即大連路20巷等語。然而大連路20巷現非計畫道路,須確認符合現有巷道規定,始得指定建築線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8 年9 月2 日屏府城都字第10870660400 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2 頁),大連路20巷現亦無資料可認為屬於現有巷道,則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尚未能確認即可興建工廠,故是否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可為通常使用要件,要非無疑。

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分割以來迄今一直以種植農作物為主要用途,並利用鄰地2 條私設通路通行,雖有意利用系爭土地興建工廠,預想部分供作倉庫及組裝液晶面板等使用,部分則出租他人,惟現在尚無相關之建築設計資料,此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2至92反面頁),而被告所有系爭296 土地上之工廠係使用全部土地,若通行道路寬度為10公尺,約需拆除工廠一半面積,若為6 公尺寬,約需拆除工廠1/3 面積,且均需拆除支撐用橫樑及立柱等,亦經本院於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91反面頁),則縱以原告最後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8 公尺路寬,所需拆除面積佔工廠面積1/3 以上,且支重柱、樑均需予拆除,如此等同工廠須全部拆除,對於被告而言損失甚為重大,相對而言,原告所得獲取利益多寡則屬未定,故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行使其權利,可認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⑷又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18 條規定,係規範供特

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合於規定寬度之道路,而基地面前道路寬度應在8 公尺以上,至該面前道路連接之其他道路,尚無寬度限制。倘以私設通路連接者,其寬度至少應留設8 公尺以上,並得視為該基地之面前道路等情,已有上開屏東縣政府函文明示其旨,據此,本件原告非不得以系爭土地之部分作為合於上開規定之私設道路並憑以申請建築,其於本件卻將私設道路之留設全部歸於被告所有土地之上,益證其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⑸基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296 土地有如附

圖一所示之通行權存在,有違誠信原則,不能准許。又原告就系爭296 土地既無通行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等行為,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設施及管線之行為,及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範圍之鐵厝(工廠)拆除,自屬無據,亦不能准許。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296 土地有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等行為,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設施及管線之行為,及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範圍之鐵厝(工廠)拆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