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蔡志強法定代理人 周春香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唯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傷害其身體,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刑事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嗣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但查,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係以被告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判處罪刑,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起訴請求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並非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內,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本院仍請求審判,就此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本件原告就前開損害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74,8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3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