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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亦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宏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99萬2,4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劉千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