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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民國110年7月30日具狀終止委任)被 告 張素梅(即陳建良之承受訴訟人)

陳惟真(即陳建良之承受訴訟人)陳瑋憲(即陳建良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被 告 陳建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被 告 陳玉鳳

陳娥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區域、面積一一四四五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之編碼1 、3 、4 、5 、6 、7 、9 、10、11、

12、13、14、15、16、17、18、20、21、23、24、25、26、27、

28、29、30、31、32、33、36、39、乙3 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乙區域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區域、面積二○六點五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之編碼乙1 、乙2 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乙區域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應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二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相乘之千分之二五○計算之金額,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建南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區域、面積九一一四點○四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之編碼2 、8 、19、22、34、35、38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丙區域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建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参仟零参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相乘之千分之二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告陳建南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参佰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参萬壹仟元為被告陳建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南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陳建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南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陳建良為被告,本件訴訟繫屬後陳建良於110 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有陳建良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 至460 頁),且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經原告聲明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4 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就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鵝鑾鼻段1467地號,下稱系爭200 地號土地),屏東縣政府前於民國90年7 月13日與訴外人陳進添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屏東縣放租公地歸戶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1頁),嗣屏東縣政府終止代管系爭200 地號土地而改由原告管理,原告再與陳進添換約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有系爭耕地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陳進添於97年12月13日死亡,陳進添之繼承人為陳建良、陳建和、陳建南、陳玉鳳、陳娥香,有陳進添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83 頁),陳建和復於105 年10月13日死亡,有陳建和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是陳建良及被告陳建南、陳玉鳳、陳娥香應繼承陳進添就系爭耕地租約之權利義務。原告復主張陳建良及被告陳建南、陳玉鳳、陳娥香未自任耕作為由,而認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但陳建良及被告陳建南有所爭執,原告爰就本件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恆春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轉由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仍不成立,屏東縣政府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有屏東縣政府108 年2 月13日屏府地權字第10805309100 號函、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恆春鎮公所107 年10月9 日恆鎮民字第10731893

800 號函、原告107 年10月4 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707091

120 號函、恆春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39至48頁),是本件業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 年4 月3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時,訴之聲明為:㈠陳建良(已死亡)及被告陳建南、陳玉鳳、陳娥香應共同將系爭2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 萬1,20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㈡陳建良及被告陳建南、陳玉鳳、陳娥香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3,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2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依當年度屏東縣政府公告之薪木正產物單價及每平方公尺收穫總量按占用面積1 萬1,203 平方公尺以千分之250 計算之金額。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9頁)。嗣本院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

108 年7 月2 日至系爭200 地號土地現場測量地上物使用位置及面積,恆春地政事務所檢送108 年8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後,原告於109 年12月21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㈠陳建良應將坐落於系爭200 地號土地、同段2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附附表編碼乙,占有面積1 萬1,651.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碼乙1 占用面積19 .8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碼乙2 占用面積1.09平方公尺之水泥洗手台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陳建良應給付原告1 萬6,758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2月

1 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當年度屏東縣政府公告之薪木正產物單價及每平方公尺收穫總量按占用面積1 萬1,672.97平方公尺以千分之250 計算之金額。

㈢被告陳建南應將坐落於系爭2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附附表編碼丙,占有面積9,114.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㈣被告陳建南應給付原告1 萬3,034 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當年度屏東縣政府公告之薪木正產物單價及每平方公尺收穫總量按占用面積9,114.04平方公尺以千分之

250 計算之金額。㈤陳建良及被告陳建南、陳玉鳳、陳娥香應共同將系爭200 地號土地如附圖附表編碼1 至36、38至39、乙3 、丁及丁1 ,占用面積4,719.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水泥地刨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㈥陳建良及被告陳建南、陳玉鳳、陳娥香應共同給付原告6,783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依當年度屏東縣政府公告之薪木正產物單價及每平方公尺收穫總量按占用面積4,719.95平方公尺以千分之250 計算之金額。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8 至329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玉鳳、陳娥香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政府前於90年7 月13日與陳進添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0年7 月13日起至96年7 月12日止,嗣屏東縣政府終止代管系爭200 地號土地而改由原告管理,原告再與陳進添換約簽訂系爭耕地租約,租期自93年1 月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陳進添於97年12月13日死亡,陳進添之繼承人為陳建良、陳建和、陳建南、陳玉鳳、陳娥香,陳建和復於105 年10月13日死亡,是陳建良及被告陳建南、陳玉鳳、陳娥香應繼承陳進添就系爭耕地租約之權利義務。因原告於98年6 月間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通知系爭200地號土地遭人堆置廢棄土石,原告會勘現場後發現系爭200地號土地遭人作露營場使用,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原告乃於98年11月30日通知陳建良及被告陳建南、陳玉鳳、陳娥香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是系爭2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無權占有,且系爭202 地號土地亦為國有地,目前為原告所管理,系爭202 地號土地亦遭陳建良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陳建良及被告陳建南、陳玉鳳、陳娥香拆除地上物,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陳建良應將坐落於系爭200、2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附附表編碼乙,占有面積1 萬1,651.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碼乙1 占用面積

19 .8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碼乙2 占用面積1.09平方公尺之水泥洗手台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陳建良應給付原告1 萬6,758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當年度屏東縣政府公告之薪木正產物單價及每平方公尺收穫總量按占用面積1 萬1,672.97平方公尺以千分之250 計算之金額。㈢被告陳建南應將坐落於系爭2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附附表編碼丙,占有面積9,114.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㈣被告陳建南應給付原告1 萬3,034 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當年度屏東縣政府公告之薪木正產物單價及每平方公尺收穫總量按占用面積9,114.04平方公尺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㈤陳建良及被告陳建南、陳玉鳳、陳娥香應共同將系爭200 地號土地如附圖附表編碼1 至36、38至39、乙

3 、丁及丁1 ,占用面積4,719.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水泥地刨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㈥陳建良及被告陳建南、陳玉鳳、陳娥香應共同給付原告6,783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依當年度屏東縣政府公告之薪木正產物單價及每平方公尺收穫總量按占用面積4,719.95平方公尺以千分之25

0 計算之金額。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陳建良(陳建良於110 年7月19日死亡,由繼承人張素梅、

陳惟真、陳瑋憲承受訴訟)、陳建南:陳進添與屏東縣政府簽訂租約所承租之土地區域總面積為1 萬1,203 平方公尺,而系爭200 地號土地面積共7 萬7,968.21平方公尺,陳進添所承租之區域面積約為系爭200 地號土地之1/7 而已,而非承租系爭200 地號整筆土地,而恆春地政事務所至系爭200地號土地測量之結果,其中附圖編碼9 至12之地上物可能位於陳進添所承租之區域,其餘則無,附圖編號9 至12之地上物面積總計僅258.89平方公尺,占陳進添承租之土地面積1萬1,203 平方公尺只占4.3 %,原告以此終止租約,不符比例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玉鳳、陳娥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㈠系爭200、202地號土地為國有地,屏東縣政府於90年7月13

日與陳進添就系爭200 地號土地訂有台灣省屏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0年7 月13日起至96年7 月12日止,承租面積1 萬1,203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屏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336頁)。

㈡嗣屏東縣政府於92年8 月18日終止代管系爭200 地號土地,

改由原告接管,原告遂於92年11月5 日再與陳進添簽訂系爭耕地租約,租期自93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有屏東縣放租公地歸戶卡、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㈢陳進添於97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建良、陳建

南、陳娥香、陳玉鳳等4 人,有陳進添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83頁)。

㈣原告於98年10月21日偕同屏東縣政府、恆春地政事務所會勘

系爭2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未作耕作用途,而係作露營區使用,有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4頁):㈠原告請求被告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陳建南、陳玉鳳、

陳娥香拆除附圖所示坐落於系爭200 地號土地位於編號乙區域內之編碼1 、3 至7 、9 至18、20至21、23至33、36、39、乙3 之地上物,以及請求被告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拆除坐落於系爭202 地號土地內之編碼乙1 、乙2 等地上物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返還附圖編號乙區域面積共1 萬1,651.99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陳建南、陳建良、陳玉鳳、陳娥香拆除附圖所

示坐落於系爭200 地號土地位於編號丙區域內內之編碼2、8、19、22、34至35、38之地上物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陳建南返還附圖編號丙區域面積9,114.04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有理?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陳建南、陳玉

鳳、陳娥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陳建南、陳玉鳳、

陳娥香拆除附圖所示坐落於系爭200 地號土地位於編號乙區域內之編碼1 、3 至7 、9 至18、20至21、23至33、36、39、乙3 之地上物,以及請求被告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拆除坐落於系爭202 地號土地內之編碼乙1 、乙2 等地上物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返還附圖編號乙區域面積共1 萬1,651.99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有理?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該條項所定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又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該租約全部即歸無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陳進添就系爭200 地號土地土地締有系爭耕地租約,陳進添死亡後由陳建良及被告陳建南、陳玉鳳、陳娥香繼承系爭耕地之權利義務,依法其等應自任耕作,然系爭200 地號土地卻作為露營區使用而未自任耕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全部無效,自屬有據。

2.原告曾於103 年1 月8 日以陳建良、陳建南為被告請求其等拆除系爭2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交還占用之土地,本院於103 年3 月31日履勘現場,囑託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200 、202 地號土地地上物之現況,陳建良及被告陳建南均表示系爭200 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是其等所鋪設,圍籬是其等所圍,現場建物均作為露營使用等語,本院復於104 年

6 月25日再度履勘現場,該次履勘之勘驗結果為:系爭200地號土地由陳建良、陳建和及被告陳建南噴漆指示其等各自使用之位置,並由地政機關測量,恆春地政事務所測繪出陳建良占有使用之範圍為附圖乙區域面積1 萬1,445.49平方公尺,陳建和占有使用丁區域面積214.52平方公尺,被告陳建南則占有使用丙區域9,114.04平方公尺,此據本院調閱103年度重訴字第9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103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卷一第80至81、131 至132 、201 頁;卷二第19頁),另本院於本件審理時再於108 年7 月2 日履勘現場,陳建良及被告陳建南均表示其等使用之區域仍為附圖乙區域、丙區域,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頁),堪認系爭2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區域面積1萬1,445.49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之編碼1 、3 、4 、5 、6、7 、9 、10、11、12、13、14、15、16、17、18、20、21、23、24、25、26、27、28、29、30、31、32、33、36、39、乙3 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及系爭2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區域面積206.5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之編碼乙1 、乙2 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為陳建良所設置,系爭耕地租約既已無效,陳建良占有使用系爭200 地號土地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區域,並於乙區域範圍內設置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又陳建良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

202 地號土地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區域有何法律上權源,則陳建良占有使用系爭2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區域,並設置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亦為無權占有。陳建良已於11

0 年7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原告請求被告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應將系爭2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區域面積1 萬1,445.49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之編碼1 、3 、4 、5 、6 、7 、9 、10、11、12、13、14、15、16、17、18、20、21、23、24、25、26、27、28、29、30、31、32、33、36、39、乙3 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請求被告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應將系爭

2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區域面積206.5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之編碼乙1 、乙2 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200 、202 地號土地編號乙區域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系爭200 、2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區域及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既為陳建良占有使用,地上物並為其所設置,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玉鳳、陳娥香將乙區域之土地返還,並拆除地上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建南、陳建良、陳玉鳳、陳娥香拆除附圖所

示坐落於系爭200 地號土地位於編號丙區域內內之編碼2、8、19、22、34至35、38之地上物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陳建南返還附圖編號丙區域面積9,114.04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有理?本院囑託恆春地政事務所測繪出被告陳建南占有使用之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丙區域面積9,114.04平方公尺,另被告陳建南於丙區域範圍內設置之地上物亦如附表所示,系爭耕地租約既已無效,被告陳建南占有系爭200 地號土地自無法律上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建南將系爭2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區域面積9,114.04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之編碼2 、

8 、19、22、34、35、38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丙區域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另系爭2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區域及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既為被告陳建南占有使用,地上物並為其所設置,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玉鳳、陳娥香將丙區域之土地返還,並拆除地上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陳建南、陳玉

鳳、陳娥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金額為何?

1.被告陳玉鳳、陳娥香既未無權占用系爭200 、202 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陳玉鳳、陳娥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合先敘明。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算標準。陳建良及被告陳建南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系爭200 、202 地號,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土地使用之利益,而致所有人受有損害,惟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土地之使用)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陳建良業於110 年7 月19日亡故,是被告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就原告請求98年11月1 日至110 年7 月18日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自僅於繼承陳建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3.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 ,而陳建良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就系爭200 地號土地部分為1 萬1,445.49平方公尺,系爭20

2 地號土地為206.5 平方公尺,以上共1 萬1,651.99平方公尺,依屏東縣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林地中間等則之年收穫量為1,732 公斤/ 公頃,而該正產物單價則依屏東縣政府98至107 年全期放租(領)公、耕地地價徵收及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之公告當期正產物薪木單價每公斤為3 元,有屏東縣政府公告、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135 頁),則陳建良占用系爭200 、

202 地號土地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 萬6,776 元(計算式: 正產物單價3 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1,732 公斤/ 公頃×占用面積1.1652公頃×年息率0.25÷12×133 個月=1萬6,7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件原告就陳建良占用土地從98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之部分僅請求1 萬6,758 元,核屬有據。另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陳建良死亡前1 日即110 年7 月18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954 元(計算式: 正產物單價3 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1,732 公斤/ 公頃×占用面積1.1652公頃×年息率0.25÷12=126元/ 月;126 元30日=4元/日;126 元×7 個月+4元×18日=954元),是被告告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就上開98年11月1 日至110 年7 月18日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1 萬7,712 元部分(計算式:1 萬6,75

8 元+954元=1萬7,712 元),自僅於繼承陳建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另從110 年7 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因每年度正產物單價恐會有所漲跌,無法特定請求之金額,故被告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應按年給付原告依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相乘之千分之250 計算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有據。

4.另就被告陳建南之部分,其占用系爭200 地號土地面積為9,

114.04平方公尺,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 萬3,122 元(計算式: 正產物單價3 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1,732 公斤/ 公頃×占用面積0.9114公頃×年息率0.25÷12×133 個月=1萬3,122 元),本件原告就陳建南占用土地從98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之部分僅請求1 萬3,034 元,核屬有據。另從109 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因每年度正產物單價恐會有所漲跌,無法特定請求之金額,故被告陳建南應按年給付原告依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相乘之千分之250 計算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5.上開原告請求陳建良及被告陳建南給付從98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已到期之部分,有關遲延利息之計算上,雖主張以109 年12月2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陳建良及被告陳建南之翌日起算,惟原告並未提出陳建良及被告陳建南收受上開書狀之收件回執,是本院無從以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而陳建良及被告陳建南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於109 年12月25日到庭辯論,原告並向本院陳稱訴之聲明引用109 年12月2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見本院卷第346 頁),從而,陳建良及被告陳建南至遲應已於109 年12月25日得知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是遲延利息自應於該次言詞辯論之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起算,附此敘明。

㈣原告雖又請求陳建良、被告陳建南、陳玉鳳、陳娥香應將系

爭2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丁區域內編碼丁1 之鐵皮屋拆除,並返還編號丁之土地,惟該部分之土地及土地上之鐵皮屋為陳建和所占有使用,已如上述,故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200 、202 地號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應將系爭2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區域面積1 萬1,445.49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之編碼1 、3 、4 、5 、6 、7 、9 、10、11、12、13、14、15、16、17、18、20、21、23、24、25、26、27、28、29、30、31、32、33、36、39、乙3 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乙區域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應將系爭2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區域面積206.5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之編碼乙1、乙2 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乙區域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張素梅、陳惟真、陳瑋憲應自110 年7 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 、2 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相乘之千分之250 計算之金額,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 萬7,712 元,其中1 萬6,

758 元自109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建南應將坐落系爭2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區域、面積9,114.04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之編碼

2 、8 、19、22、34、35、38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丙區域之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陳建南應給付原告

1 萬3,034 元,及自109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第

4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相乘之千分之250 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