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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蕭崑風

蕭李麗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被 告 蕭宏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年六月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並應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原告蕭崑風四分之一、原告蕭李麗英四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並應將屏東縣○○段○○○地號(前開土地經合併後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七六二八○分之一三四五五○)之所有權,各移轉八七六二八○分之六七二七五與原告蕭崑風及蕭李麗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蕭崑風、蕭李麗英,為被告蕭宏穎之父母。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甲地),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簫李麗英所有;該筆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民國90年5 月28日,原告簫李麗英將該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於被告,並90年6 月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乙地),為原告簫崑風、簫李麗英所有,權利範圍各1/2 。91年3 月26日原告夫妻各將該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2 移轉其中各1/4 於被告,被告取得該筆土地權利範圍合計1/2 即134,55平方公尺,原告夫妻各保有1/4 ,合計1/2 即134,55平方公尺;96年5 月7 日,原告簫李麗英所有同段204地號土地面積199.01平方公尺全部、同段204 地號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全部、同段221-1 地號土地面積65.78 平方公尺全部、同段222 地號土地面積273.39平方公尺全部、同段222-1 地號土地面積269.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暨原告簫崑風所有同段222-1 地號土地面積269.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與被告蕭宏穎所有上揭同段222-1 地號土地面積269.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合併為同段204 地號土地面積876.26平方公尺,原告簫李麗英權利範圍674455/876280 、原告蕭崑風權利範圍67275/876280、被告簫宏穎權利範園134550/876280 。

㈡、被告所○○○鎮○○段○○○○○ ○號土地面積269.1 平方公尺,權利1/2 ,確係原告夫妻於91年3 月26日因贈與而移轉於被告各1/4 ,合計1/2 即面積134.55平方公尺。嗣於96年5 月7 日原告所有222-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與原告蕭李麗英所有221-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及221 地號土地、222 地號土地全部,暨原告蕭崑風所有同段221-2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合併後為同段204 地號土地面積876.28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134550/876280 即面積亦是13

4.55平方公尺,確係原告夫妻贈與所取得。

㈢、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法第419 條第1 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同法第419 條第2項)。原告夫妻經營海產,並於合併○○○鎮○○段○○○○號土地上設有冷凍倉庫,極需被告協力該事業。原告夫妻將上揭土地贈與移轉於原告時,與被告約定被告應留在東港協力家庭海產事業,經被告允諾,原告並按月給薪;於東港住家,並預留被告房間,並應被告要求清償汽車分期付款債務。而上揭兩筆土地,雖移轉於被告,唯所有權狀卻仍為原告保管持有中。詎料被告依約協力家庭事業,後即遷址台中,並無意履行協力家庭事業,經屢勸被告依約履行,唯仍不為所動。被告明知上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在原告保管持有中,被告竟於107 年11月13日向主管地政機關申報遺失,致土地登記為遺失之註記,後經原告向主管機關地政事務所陳報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狀在原告持有中並未遺失,主管機關東港地政事務所始於107 年11月16日將該遺失之註記塗銷。顯見被告拒絕履行上揭贈與之負擔,並且意圖處分上揭贈與之土地。尤以新信段204 地號土地面積876.28平方公尺,被告因受贈取得權範圍134550/876280 如經處分,原告權益,將陷入與第三人共有土地之紛爭,而拖垮原告整個冷凍事業。為此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813.5

5 平方公尺,於90年6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告蕭李麗英所有之名義。

⒉被告應○○○鎮○○段○○○ ○號土地面積876.2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34550/876280 ,移轉其中各67275/876280於原告蕭崑風、蕭李美英。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確有贈與情事,甲地被告於90年5 月28日受有該筆土地之贈與,並於90年6 月6 日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乙地部分:原告2 人於91年3 月26日共同贈與該筆土地之部分持份給被告,並向地政機關登記,權利範圍為1/2 。嗣該筆土地於96年5 月7 日與新信段204 、221 、221-1 、

222 及222-1 地號土地進行合併,合併後為新信段204 地號土地,被告之持分為876280分之134550而原告蕭李麗英、蕭崑風之持分分別為876280分之674455、876280分之67

275 。

㈡、本件為單純贈與,而非原告所稱之附負擔贈與。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復予明定。準此,贈與人主張贈與附有負擔,贈與人因受贈人不履行負擔而得撤銷贈與者,應就贈與附有負擔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查被告雖經原告贈與甲地及乙地持分(下合稱系爭土地),惟兩造間並未約定贈與之條件係被告應留在東港協力家庭海產事業,故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0年5 月28日及91年3 月26日分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時,課予被告「被告應留在東港協力家庭海產事業」之負擔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前揭贈與附有「被告應留在東港協力家庭海產事業」之負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足以佐證其主張之證據。

㈢、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原本為其保管持有中為由,認定系爭土地為贈與附有負擔,惟持有他人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之原因多端,或為委任,或為寄託,或為其他法律關係,不一而足,自難單憑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即遽認原告贈與被告系爭土地時,均附有「被告應留在東港協力家庭海產事業」之負擔;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時,均附有「被告應留在東港協力家庭海產事業」之負擔云云,實難憑採。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意圖處分系爭土地,尤其是乙地,惟被告既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即可任意處分被告之應有部分,不需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次,原告既為土地之共有人,如被告確實將土地售出,原告依法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對於原告之權利又有何侵害之處,遑論何來將導致原告陷入與第三人共有土地之紛爭,並拖垮原告冷凍事業之說。再者,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已○○○鎮○○段○○○ ○號土地之部分持分處分予他人,為何卻又不擔心將因此陷入與第三人共有土地之紛爭,原告所陳實為前後矛盾。

㈣、被告於101 年及107 年間分別因家中要求返家結婚及爺爺病危而返回東港居住,於該二段期間有於家中協助工作,自然需居住於家中,而兩次返家居住的時間與系爭土地贈與之時間相隔甚遠,自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附負擔之贈與毫無關聯,故原告主張其於東港住家預留被告的房間係因被告承諾將留在東港協力家庭海產事業,實無理由。原告主張其等應被告之要求清償汽車分期付款債務,實際情形則是被告於100 年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汽車,於101 年返家時,原告主動要求代為支付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更何況,代為支付該筆債務亦與系爭土地之贈與毫無關聯。原告主張其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時,課以被告「被告應留在東港協力家庭海產事業」之負擔,惟依前所述,系爭土地之贈與為單純之贈與而非附負擔之贈與,自無適用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餘地,則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係附負擔贈與: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

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本件贈與甲、乙土地持分與被告,而被告附有承

繼家業之負擔等情,被告對於其就甲、乙土地之持分均為原告所贈與等情不否認,惟否認該等贈與附有負擔,經查:據辦理前開甲、乙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之代書即證人陳石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原告蕭崑風有說是被告要回來接家業,所以登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是可見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並非空穴來風,被告雖稱此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並未經被告本人向代書確認,惟衡情擁有財富之家長,將其中之資產或企業體傳承與自身子女,本即屬常情,是證人陳石金所言並未悖於常情。加以,傳承財富之種類很多,若考量使該等財富能續為持有、永續傳承,區分是否承接企業體,而使承繼企業體者,取得與企業體有關之資產(如本件海產事業所需用之土地等);未承繼企業體者,則取得其他方面之資產,如現金、其餘動產等等,亦屬合理。再考量甲、乙土地之移轉時間為90及91年間,斯時原告等人均屬壯年,而被告尚在求學,倘無使被告承接原告之企業體之準備,實無須在原告等人尚屬青壯,且亦未有特殊疾病急需分配資產之情形下,在如此早之時點,就將該等土地移轉與被告所有。綜上,因認原告之主張,並非虛妄。

⒊再參以被告之姊暨原告之女兒即證人蕭喜美稱:從小父母

就有告訴我們,要接家業的人就會收到相對應的贈與,且被告當時主動提要去澳洲讀書,讀完會回來接家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而參以原告同樣亦贈與目前在家族公司內上班之證人蕭喜美若干土地,其中亦包含家族海產事業所坐落之乙土地持分(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 至177 頁),益加可見證人蕭喜美所言非虛,且與前開證人陳石金所述:被告欲接家業而取得甲、乙土地持分等情相符。

⒋另酌以被告於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後,雖於91年間離家,

然復於101 年又返家工作,雖又離家,復又於107 年間返家工作,嗣又離家(此等過程業經證人蕭喜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且被告對於己身確有上開歷次返家工作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倘原告對被告會返家接家業無所認知,怎會讓被告在家中事業來來去去,又倘被告真如其所述自始即無意願返家工作,實無須歷次自台中遷徙回屏東上班(被告雖同時稱返家係為結婚與照顧爺爺而非特地回家工作,但此二事件均與是否回家中公司上班無涉,尤其結婚,不需要在家住或回家工作也能籌備結婚,而且結婚也就是一天的事情而已,跟在何處工作實無任何關聯)。可見被告原先亦有承接家業之認知,惟事後因與原告相處不睦或其他原因,始反悔不欲承接家業至明。

⒌從而,本件確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之成立,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本件係以向被告須返家承接家業之附負擔之贈與,尚非無據。

㈡、原告可撤銷贈與: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該負擔為贈與契約之一部。而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經查:本件原告既已將甲、乙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情,惟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業已履行其贈與,而被告於107年10月離家,且於本件起訴前均不與原告聯絡,可見已明確表示無意承擔家業(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之陳述亦如是)。再者,自移轉土地後迄今,被告已歷次返家工作又離開,足認原告已給予相當期間履行,但現被告已明確表示拒絕履行,是以原告自得以被告未履行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贈與,撤銷通知,即屬有據。

㈢、被告應返還受贈:又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19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據民法第41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即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撤銷通知,撤銷對被告所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於法自屬有據。兩造間前開贈與債權契約與物權行為,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送達被告,贈與契約與其物權行為應已合法撤銷,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中乙土地部分為合併後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前開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甲、乙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1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