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楊靜玲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被 告 蔡葉素姜
蕭來春楊濟村楊鎭雄江舜仁劉應欽張慧珠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被 告 王家駿
黃楊秋楊雲庭楊陳隨楊鎮國楊淑女楊淑文黃祥熙即黃平和之繼承人黃婉瑜即黃平和之繼承人黃彥瑜即黃平和之繼承人于治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2 款、第25
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本件原告原起訴狀未正確記載被告「蕭○○」姓名,於民國
108 年5 月10日具狀更正被告為蕭來春(見本院卷一第491頁)。
⒉原告起訴時原以蔡葉素姜、蕭來春、王家駿、楊濟村、楊鎮
雄、江舜仁、黃楊秋、楊雲庭、楊陳隨、楊鎮國、楊淑女、楊淑文、黃祥熙即黃平和之繼承人、黃婉瑜即黃平和之繼承人、黃彥瑜即黃平和之繼承人、于治國、劉應欽為被告,並聲明:「先位聲明:⑴被告蔡葉素姜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6 月16日登記,權狀字號:106 屏東地字第010022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被告蔡葉素姜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6 月16日登記,權狀字號:
106 屏東地字第010023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被告蔡葉素姜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6 月16日登記,權狀字號:106 屏東地字第010026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
⑵被告蕭來春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12月6 日登記,權狀字號:106 屏東地字第02082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蔡葉素姜所有;被告蔡葉素姜就如附表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
6 月16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⑶確認原告就被告王家駿、楊濟村、楊鎮雄、江舜仁、黃楊秋、楊雲庭、楊陳隨、楊鎮國、楊淑女、楊淑文、黃祥熙即黃平和之繼承人、黃婉瑜即黃平和之繼承人、黃彥瑜即黃平和之繼承人、于治國將坐落附表一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價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 、2 、
4 之土地每台分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出售,附表二編號
3 之土地每台分100 萬元),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⑷被告王家駿、楊濟村、楊鎮雄、江舜仁、黃楊秋、楊雲庭、楊陳隨、楊鎮國、楊淑女、楊淑文、黃祥熙即黃平和之繼承人、黃婉瑜即黃平和之繼承人、黃彥瑜即黃平和之繼承人、于治國應將同前項地號及權利範圍之土地,按其與第三人所訂買賣契約同一條件(價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 、2 、4 土地每台分
300 萬元出售,附表一編號3 土地每台分100 萬元),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108 年5 月10日具狀追加張慧珠為被告,並變更先位聲明第1 項為:「⑴被告張慧珠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11月12日登記,權狀字號:107 屏東地字第020229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蔡葉素姜所有;被告蔡葉素姜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6 月16日登記,權狀字號:
106 屏東地字第010022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附表二所示所示之人所有;被告張慧珠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11月12日登記,權狀字號:107 屏東地字第02023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蔡葉素姜所有;被告蔡葉素姜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6 月16日登記,權狀字號:106 屏東地字第010023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被告蔡葉素姜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於
106 年6 月16日登記,權狀字號:106 屏東地字第010026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其餘原起訴先位聲明第⑵、⑶、⑷項均不變。」(見本院卷二第7 至13頁)。
⒊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更正被告蕭來春、追加被告張惠珠及變更先位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除蔡葉素姜、蕭來春、楊濟村、楊鎮雄、江舜仁、劉應欽、張慧珠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於102 年3 月25日因繼承,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坐落附表一所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被告王家駿、楊濟村、楊鎮雄、江舜仁、黃楊秋、楊雲庭、楊陳隨、楊鎮國、楊淑女、楊淑文、黃平和、黃祥熙即黃平和之繼承人、黃婉瑜即黃平和之繼承人、黃彥瑜即黃平和之繼承人、于治國(下合稱王家駿等15人)先於103 年8 月4 日及同年9 月29日以共有人拒絕優先承購系爭4 筆土地,處分受領權人共有物,其應受領之價金經催告受領權人領取,因受領權人受領遲延為由,向本院以103 年度存字第427 、537 、543 號辦理提存。又被告楊鎮雄(下稱楊鎮雄)於103 年10月4 日寄發里港存證號碼00010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08 號存證信函)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經伊即於同年月8 日以里港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12 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願意以每台分300 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1 、2 、4 土地,以每台分100 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3 土地,該時,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下稱103 年優先承買權之行使),然王家駿等15人卻未辦理移轉登記予伊。詎被告王家駿、楊濟村、楊鎮雄、江舜仁、黃楊秋、楊雲庭、楊陳隨、楊淑女、楊淑文、黃祥熙即黃平和之繼承人、黃婉瑜即黃平和之繼承人、黃彥瑜即黃平和之繼承人、于治國(下稱王家駿等13人,因被告楊鎮國於103 年12月25日因分割繼承而無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並歸於被告楊陳隨、楊淑女、楊淑文所有;另黃平和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祥熙、黃婉瑜及黃彥瑜等3 人)竟於105 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郭欽益(下稱郭欽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附表一所示系爭4 筆土地,郭欽益並將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蔡葉素姜(下稱蔡葉素姜)名下。嗣於106 年12月6 日,蔡葉素姜將附表一編號3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蕭來春(下稱蕭來春),又於107 年11月12日將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慧珠(下稱張慧珠),上開買賣流程顯然有異狀,此由王家駿等13人與郭欽益間之買賣契約成立於105 年12月27日,惟登記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竟記載為106 年3 月6 日,且被告無法提出金錢支付流向,顯係王家駿等13人將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剔除在外而為之假買賣,是上開買賣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已於收到楊鎮雄寄發之系爭112 號存證信函時行使優先承買權(下稱106 年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兩造既已依法成立買賣契約,無庸另行訂立書面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於雙方依法解除前自為有效,則王家駿等13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王家駿等13人怠於行使上開回復原狀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王家駿等13人,依民法第24
2 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蔡葉素姜、蕭來春、張慧珠回復原狀。
㈡、退步言,若王家駿等13人與郭欽益間之買賣關係為真、或蔡葉素姜與蕭來春、張慧珠間之買賣關係為真,惟本院認伊已無從請求塗銷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則王家駿等13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劉應欽(下稱劉應欽)負責辦理系爭
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相關通知伊均一併函知劉應欽,其仍違法移轉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故王家駿等13人及劉應欽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伊所受損害為轉售價差,即伊本得依每台分(96
9.92平方公尺)300 萬元取得附表一編號1 、2 、4 土地及依每台分100 萬元取得附表一編號3 土地,扣除潛在應有部分192 分之7 ,即以555 萬2,246 元取得附表一編號1 土地,以590 萬6,898 元取得附表一編號2 土地、以218 萬5,53
2 元取得附表一編號3 土地,而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以售予張慧珠1,800 萬元計算價差即有654 萬0,856 元,而附表一編號3 土地以售予蕭來春638 萬元計算價差即有419 萬4,
468 元,合計為1,073 萬5,324 元。伊先請求賠償1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
㈢、綜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先位聲明如上開壹㈠⒉所示變更後訴之聲明。備位聲明:⑴被告王家駿、楊濟村、楊鎮雄、江舜仁、黃楊秋、楊雲庭、楊陳隨、楊淑女、楊淑文、黃祥熙即黃平和之繼承人、黃婉瑜即黃平和之繼承人、黃彥瑜即黃平和之繼承人、于治國及劉應欽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蔡葉素姜、蕭來春、楊濟村、楊鎭雄、江舜仁、劉應欽、張慧珠(下稱蔡葉素姜等7人)辯稱:
⒈緣於103 年1 月18日,被告楊濟村、楊鎮雄、江舜仁、黃楊
秋、楊雲庭、楊陳隨、楊鎮國、楊淑女、楊淑文、黃祥熙、黃婉瑜、黃彥瑜、于治國及訴外人黃平和與被告王家駿(下稱王家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系爭4 筆土地及同段102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 筆土地,原告起訴僅附表所示之系爭4 筆土地),辦畢清償提存後,因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事務所)以系爭5 筆土地上尚有假扣押登記未為塗銷,不予辦理登記而駁回,故王家駿即於103年8 月7 日聲請取回提存物,取回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427號清償提存金。嗣後於103 年9 月間,因王家駿仍有意願購買系爭5 筆土地,故於同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增加約定以王一鳴為登記名義人,並辦理清償提存,惟屏東地政事務所以系爭5 筆土地他共有人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為由,再次駁回土地登記申請,故王家駿於104 年2 月4 日聲請取回提存物,取回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543 號清償提存金。
⒉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原公同共有系爭5 筆土地,楊鎮雄前
於系爭108 號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於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購權,雖經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以系爭112 號、113 號存證信函覆楊鎮雄、劉應欽,表示欲優先承買,惟楊鎮雄於10
3 年10月9 日以九如存證號碼00007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078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5 日內函復約定簽約日期,並於劉應欽代書事務所簽立契約並依同一條件準備簽約金205 萬0,938 元,逾期視為放棄優先承購…。」等語,原告復於103 年10月13日以里港存證號碼0001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15 號存證信函)回覆楊鎮雄,並聲明:「1 要了解價金如何分配。2 本人買賣是用銀行價金信託方式給付,簽約時出賣人需全體出席以利開立帳戶。3 買方、賣方簽約前面談協商,書面協商一概不接受。4 買方自己代書辦理簽約。5 簽約前祖墳遷移妥當。」等語,惟原告系爭115 號存證信函第2 、3 、5 項與103 年1 月18日楊濟村等人與王家駿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付款方式、簽約方式均有不同,更無祖墳遷移妥當之約定。原告乃附條件主張優先承買權,並非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5 項準用第4 項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之主張乃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於出售土地共有人所定之期限經過後,其優先承購權即行消滅。
⒊王家駿等13人與蔡葉素姜(由郭欽益代為出面簽約)間之買
賣交易過程,被告楊濟村(下稱楊濟村)於106 年1 月18日以九如郵局存證號碼00001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013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0日內函復是否優先承購,原告於
106 年1 月20日以里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002 號存證信函),然其內容並未有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且楊濟村再以九如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4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044 號存信證函)函覆原告土地買賣金額及交易過程,原告則未再回覆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乃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事宜。
⒋王家駿等13人與郭欽益間之105 年之買賣契約,蔡葉素姜已
支付價金,且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蔡葉素姜為登記名義人」,並將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蔡葉素姜名下,該買賣價款部分經提存,已有3 分之1 之共有人領取提存金。嗣後蕭來春向蔡葉素姜購買附表一編號3 土地,買賣總價款為638 萬元,其中160 萬元以現金給付,由蔡葉素姜代收人蔡文淑於買賣契約書上簽收。又張慧珠向蔡葉素姜購買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買賣總價款1,800 萬元,亦全部給付完畢。上開買賣關係,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況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所得價金,業清償提存予原告44萬1,775 元【計算式:1,932 萬9,000 元×(1/3 給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2/3 ×應有部分7/192 -支出費用25,840元=44萬1,775 元】。
⒌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與王家駿
等13人間無契約關係存在,沒有權利受到損害,且其未提出受有1000萬元損害之憑據,被告自無賠償義務。
⒍綜上,本件原告縱屬原共有人之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5 項準用同條第4 項之規定,僅屬債權性質,附表一所示土地既經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葉素姜,且嗣後又經蔡葉素姜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慧珠、蕭來春,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況且原告並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其與王家駿等13人間未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除蔡葉素姜等7 人以外之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22至123頁)
㈠、原告於102 年3 月25日因為楊賜枰之繼承人(潛在應有部分為192 分之7 ),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系爭5 筆土地。
㈡、王家駿等15人先於103 年8 月4 日及同年9 月29日以原告拒絕優先承購系爭5 筆土地,處分與受領權人共有物,其應受領之價金經催告受領權人領取,因受領權人受領遲延為由,向本院以103 年度存字第427 、537 、543 號辦理提存。
㈢、楊鎮雄於103 年10月4 日寄發系爭108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於同年月8 日以系爭112 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願意依系爭108 號存證信函所示之以每台分300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1 、2 、4 土地,以每台分100 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3 土地,並同時寄發113 號存證信函予劉應欽。
㈣、原告於103 年10月13日以系爭115 號存證信函回覆楊鎮雄,並聲明:「1 要了解價金如何分配。2 本人買賣是用銀行價金信託方式給付,簽約時出賣人需全體出席以利開立帳戶。
3 買方、賣方簽約前面談協商,書面協商一概不接受。4 買方自己代書辦理簽約。5 簽約前祖墳遷移妥當。」
㈤、楊濟村有於106 年1 月18日寄發系爭013 號存證信函表示將系爭5 筆土地以總價1,923 萬9,000 元出售與第三人,通知原告如有意願優先承購,於函到10日內函復。原告於106 年
1 月20日寄發系爭002 號存證信函予楊濟村,內容略為:按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認為:出賣人需提供優先購買權人與第三人原買賣契約書以便提供優先承買權人確知悉正確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及是否真有與第三人買賣。本人才能確知必須履行之契約內容,…,來函未提到三七五是否給付佃農金額,由於佃農身分未明,請台端審慎等語。
㈥、王家駿等13人於106 年6 月3 日向本院提存所以原告拒絕優先承購系爭5筆土地,又受領遲延價金而辦理提存。
㈦、王家駿等13人於105 年12月27日與郭欽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款1,923 萬9,000 元將系爭5 筆土地,出賣與郭欽益,於106 年6 月16日登記於蔡葉素姜名下。
㈧、蔡葉素姜於106 年12月6 日將附表一編號3 土地移轉登記予蕭來春,登記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6 年11月24日。又於
107 年11月12日將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慧珠。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就系爭5 筆土地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他共有人與蔡葉素姜間及蔡葉素姜與張慧珠間系爭5 筆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蔡葉素姜與張慧珠應塗銷系爭
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其他共有人名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於103 年及106 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人之內容是否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即是否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4 項之規定行使)?㈡、承上,若為肯定,王家駿等13人與郭欽益、郭欽益與蔡葉素姜、蔡葉素姜與蕭來春 張慧珠間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號土地每台分300 萬元出售、附表一編號3 土地每台分100 萬)之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㈣、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王家駿等13人及劉應欽應連帶賠償10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敘如下:
㈠、原告於103 年及106 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人之內容,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均不合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
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故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可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土地法所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目的既在減少共有人數,簡化共有物之使用關係,則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稱:
「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應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可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於出售土地共有人所定之期限經過後,其優先承購權即行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3 年、106 年均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⑴原告主張其103 年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已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4 項之規定,王家駿等15人應以該次出賣第三人之價金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云云。然原告於同年月8 日寄發之系爭11
2 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願意依系爭108 號存證信函所示之以每台分300 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1 、2 、4 土地,以每台分100 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3 土地,並同時寄發113 號存證信函予劉應欽,嗣楊鎮雄於103 年10月9 日即以系爭078 號存證信通知原告「於函到5 日內函復約定簽約日期,並於劉應欽代書事務所簽立契約並依同一條件準備簽約金205 萬0,
938 元,逾期視為放棄優先承購…。」等語,固有存證信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58 頁),而原告卻於103年10月13日再次寄發系爭115 號存證信函回覆楊鎮雄,並聲明:「1 要了解價金如何分配。2 本人買賣是用銀行價金信託方式給付,簽約時出賣人需全體出席以利開立帳戶。3 買方、賣方簽約前面談協商,書面協商一概不接受。4 買方自己代書辦理簽約。5 簽約前祖墳遷移妥當。」之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以,原告寄發系爭
112 號存證信函雖有表示願以相同之價金購買,然隨即又以系爭115 號存證信函表示須符合該存證信函內之所載之5 點要求始有承買願意,顯已變更王家駿等15人與第三人間之原買賣內容,額外增加原契約所無之買賣條件,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既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則王家駿等15人自無與其以相同條件訂約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與王家駿等15人間已就系爭5 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王家駿等15人應以該次出賣第三人之價金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要屬無據,而非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其106 年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已合於土地法第34條
之1 第4 項之規定,王家駿等13人應以該次出賣之價金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云云。原告固不否認楊濟村有於106 年1 月18日寄發系爭013 號存證信函通知其將系爭5 筆土地以總價1,
923 萬9,000 元出售與第三人,若原告如有意願優先承購,於函到10日內函復之情,及其有於106 年1 月20日寄發系爭
002 號存證信函回覆楊濟村,內容略為:按台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認為:出賣人需提供優先購買權人與第三人原買賣契約書以便提供優先承買權人確知悉正確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及是否真有與第三人買賣。本人才能確知必須履行之契約內容,…,來函未提到三七五是否給付佃農金額,由於佃農身分未明,請台端審慎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㈤)。惟楊濟村寄發之系爭013 號存證信函內容已說明買賣標的即為系爭5 筆土地範圍全部、買賣金額1,923 萬9,000 元等情甚詳,此有系爭013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75頁)。而原告寄發之系爭002 號存證信函內容僅表示楊濟村須告知買賣標的、付款方式、佃農身分及給付佃農金額等語,實無從由此存證信函之內容得知原告有同意以相同條件為承買之意思表示,故蔡葉素姜等7 人辯稱原告系爭002 號存證信函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應屬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其無意行使優先承買權,何須寄發系爭002 號存
證信函予楊濟村云云。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之內容,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乃原告就王家駿等13人與郭欽益所訂契約承諾之一切條件,必須明確直接均表同意接受,始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且不得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並非單純寄發存證信函予楊濟村即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況原告於系爭002 號存證信函內尚提出個人質疑、要求出賣人配合其條件等等要求,顯無以同一條件購買之意思甚明。另楊濟村再於106 年3 月31日寄發系爭044 號存證信函,內容針對原告之系爭002 號存證信函回覆略以「1.買賣標的:屏東縣○○鄉○○段○○○○○○○○○○○○○○○○○○○○○○○○○號等5 筆土地範圍全部。2.出售價金總金額1923萬9000元。3.付款方式:
承買人蔡葉素姜已付訂金200 萬,暫由代書保管支付提存,登記前買方支付尾款交由代書保管,待過戶完成及三七五租約塗銷後分配價金於出賣人及承租人。4.三七五承租人黃孟盾為九如鄉公所登記在案,分得價金為扣除負擔費用後分配
3 分之1 。5.台端應得價金為應繼分並扣除費用後提存,以上均屬實。」等語,復有系爭044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而原告亦於106 年4 月5 日收受此存證信函,復有原告簽名之收執回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四第131 頁)。是原告辯稱其未收受系爭044 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未告知買受人為蔡葉素姜,其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⑷原告再主張應由買受人蔡葉素姜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行使優
先承買權,始為正辦云云。然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係「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即共有人出賣共有物時,負通知其他共有人義務之人為共有人,而非共有物之買受人甚明。原告以系爭044 號存證信函非買受人蔡葉素姜寄發云云,其不承認、不同意該存證信函云云,仍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王家駿等13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號土地每台分300 萬元出售、附表一編號3 土地每台分100 萬之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有寄發系爭112 號存證信函表示願優先承買,然又隨
即寄發系爭115 號存證信函附加多項條件,而其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其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足堪認定,則其請求王家駿等15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號1 、2 、4 號土地每台分300 萬元出售、附表一編號
3 土地每台分100 萬之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即乏所據,無從准許。
⒉原告於106 年1 月20日寄發系爭002 號存證信函,未表明願
以1,923 萬9,000 元之價格優先承買系爭5 筆土地,顯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亦認定如上,則其請求王家駿等13人應將系爭5 筆土地以1,923 萬9,000 元之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亦非有理,尚難從准許。
㈢、王家駿等13人與郭欽益(蔡葉素姜)間之買賣為真正,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間係通謀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此與原告僅以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裁判參照)。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借款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王家駿等13人與郭欽益(蔡葉素姜)間、蔡葉素姜與蕭來春、蔡葉素姜與張慧珠間所為買賣乃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4 項規定請求上開人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所主張之上開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於103 年優先承買權之行使、106 年優先承買權之
行使均不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王家駿等13人等人無須與原告依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更無移轉系爭
4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其既未因優先承購而取得系爭4 筆土地,則其主張其因已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為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與王家駿等13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得代位請求確認王家駿等13人與郭欽益(蔡葉素姜)、蔡葉素姜與蕭來春、蔡葉素姜與張慧珠間之買賣無效等節,洵屬無據。
⒊再者,原告先僅片面猜測上開買賣流程有異,認為王家駿等
13人與郭欽益(蔡葉素姜)間就系爭5 筆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待蔡葉素姜提出其與王家駿等13人間相關支付證明後,又再質疑付款人非蔡葉素姜,收款人蔡依玲、蔡淑文、劉應欽非共有人,且被告提出之金額僅1,500 萬元非1,923 萬9,000 元,付款金流有問題,及支票可以取消或回流至出賣人手中不能證明有交付價金,故蔡葉素姜與王家駿等13人之間買賣為虛偽云云。然查:
⑴原告主張王家駿等13人與郭欽益(蔡葉素姜)間之買賣為通
謀,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然其始終均以單方臆測之方式,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雖主張郭欽益間與蔡葉素姜之買賣為虛偽云云。然王家駿等13人與郭欽益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關於取得不動產權利名義人,得由乙方(即郭欽益)自由選擇或指定之。而在該條款下記載蔡葉素姜為登記名義人一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是蔡葉素姜辯稱其為真正買受人委由郭欽益代為簽約,其與王家駿等13人間就系爭5 筆土地之買賣為真正,應可採信。原告主張郭欽益與蔡葉素姜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
⑵蔡葉素姜辯稱其已支付1,923 萬9,000 元予王家駿等13人,
並提出系爭5 筆土地,楊濟村收受土地價金151 萬7,518 元之存摺影本、買賣系爭5 筆土地提存扣除所有必要支出明細(如印花稅、應分擔仲介費、鑑界費、農業證明、代書費、提存代辦費、提存規費、優購存證信函、領取價款存證信函、郵資及代書費)之相關提存明細費用計算式,此有105 年12月27日不動產買賣交費用明細彙整表、存摺影本、提存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9 頁至33頁)。原告就蔡葉素姜提出之提存書、匯款單及前揭單據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
7 至368 頁),是蔡葉素姜辯稱其已支付買賣價金1,923 萬9,000 元之情,應屬非虛。又原告雖認蔡葉素姜未全數給付,及蔡葉素姜非實際支付金錢之人,支票受款人亦非實際系爭5 筆土地共有人,推測買賣為虛假云云。然蔡葉素姜提出之支票部分均已兌現,且前支票未禁止轉讓背書,而支票上之記載之受款人即訴外人蔡淑文、蔡依玲是蔡葉素姜之女,劉應欽是代書,蔡葉素姜先開票交上開3 人,再由該3 人處理交付價金事宜,實屬交易上所常見,另黃孟盾為三七五減租承租人、共有人之一楊鎮雄均在支票上簽名表示確已收受現金,此亦有支票影本20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9 至
259 頁),且上開20張支票業經全數兌現一節,復有各銀行函覆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13 至249 頁、309 至31
9 頁);另其餘共有人以提存方式支付之情,復有提存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1 至275 頁),再出賣系爭5筆土地提存價金領取情形,更有本院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各提存所函覆之公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93 頁至305 頁)。本院就蔡葉素姜付款情形及共有人收款狀況彙整後,其支付共有人之價金、提存金額、相關費用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各項費用記載詳盡,益徵蔡葉素姜確實已給付系爭5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無誤。又買賣契約之成立,並未就支付方式、支付名義人予以限定,故只須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買賣價金意思表合致即可,而買受人交付價金方式甚多,以現金、支票、匯款等方式均無不可,價金之交付亦可交付予出賣人指定之人即可,不須以交付本人為限,且買受人是否以自己名下帳戶,開立何人名義支票、甚或持客票支付均非所問。本件系爭5 筆土地之共有人領取王家駿等13人出賣土地之價金交付情形及必要費用支出如附表示三所示,迄今僅少數部分共有人未向提存所領取,若王家駿等13人及蔡葉素姜間買賣為虛偽,蔡葉素姜又何須大費周章將其餘共有人應分得之價金辦理提存?是蔡葉素姜辯其支付方式乃以部分現金經由代書轉交之方式,而有些登記規費等費用,需現金支付,亦交給中間人即代書劉應欽處理,又因土地尚未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前,買受人擔心有風險,以部分現金先交給劉應欽,復因尚須扣除相關費用,扣除後再按隱性應有部分分配,再因提存代辦費及提存規費此部分乃提存受領人產生的費用,及出差辦理提存費用是因為要到該共有人戶籍地法院提存而產生,自應由該共有人需負擔,辦理提存費用部分不應用比例去算負擔的及另代書費的部分是依人計算,不是按比例等情節,核與常情無違,尚屬有理。是蔡葉素姜辯稱其與王家駿等13人間就系爭5 筆土地買賣為真實,自可採信為真。
⑶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 第2 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104 條第2 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3 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即無可准許。(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指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若該應有部分之買賣,已因登記而發生物權移轉效力時,他共有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優先承購權存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 條第2 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故該條項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此項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故共有人倘違反法律規定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本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853 號、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可資參照(最高法院821 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由上可知,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承買權,為債權性質,若出賣共有物之其他共有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則欲主張優先承人權之共有人,自不得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及將出賣之共有物移轉登記於己。本件王家駿等13人已合法移轉登記系爭5 筆土地予蔡葉素姜,且蔡葉素姜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 、
2 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且張慧珠、蕭來春,然原告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及其優先承買權屬債權性質等節,已認定如上,故其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請求蔡葉素姜、蕭來春、張慧珠應分別塗銷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共有,核與前揭判決意旨不符,而不應准許。
⑷基上,王家駿等13人與蔡葉素姜間系爭5 筆土地之買賣為真
正,原告主張上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洵非可採,故其依民法第113 條請求蔡葉素姜塗銷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附表二之共有人共有,顯屬無據。又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不合法,未取得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則王家駿等13人出售系爭5 筆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予蔡葉素姜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王家駿等13人與蕭來春就系爭5 筆土地之買賣為真正,業經認定如上,且原告始終未說明其依據何種法律關係得以主張確認蔡葉素姜與蕭來春間就附表一編號3 、及蔡葉素姜與張慧珠間就附表一編號
1 、2 之買賣無效,對其有何確認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213 條訴請蔡葉素姜與張慧珠、蔡葉素姜與蕭來春間亦應就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云云,亦乏所據。
㈣、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王家駿等13人及劉應欽應連帶賠償1,000萬元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103 年、及106 年均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王家
駿等13人不須與原告依103 年、106 年之同一條件簽立相同之買賣契約,而王家駿等13人與蔡葉素姜間之買賣為真正,又王家駿等13人已合法移轉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葉素姜,原告既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劉應欽亦無違法辦理移轉登記,已論述如上,故足證原告無權利受有侵害。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王家駿等13人及劉應欽應連帶賠償其1,000 元萬,洵屬無據,難予准許。
⒉本件原告無權利受侵害,已如上述,本院自無庸就其受有損
害之金額予以審酌。另原告自行提出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非依民事訴訟法326 條「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之程序所為,則更無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先位依土地法第34之1 條、民法第87條、第
113 條、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之規定,㈠先位聲明:⑴被告張慧珠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11月12日登記,權狀字號:107 屏東地字第020229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蔡葉素姜所有;被告蔡葉素姜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6 月16日登記,權狀字號:106 屏東地字第00000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附表二所示所示之人所有;被告張慧珠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11月12日登記,權狀字號:107 屏東地字第02023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蔡葉素姜所有;被告蔡葉素姜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6 月16日登記,權狀字號:
106 屏東地字第010023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被告蔡葉素姜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6 月16日登記,權狀字號:106 屏東地字第010026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⑵被告蕭來春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12月
6 日登記,權狀字號:106 屏東地字第02082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蔡葉素姜所有;被告蔡葉素姜就如附表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6月16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⑶確認原告就被告王家駿、楊濟村、楊鎮雄、江舜仁、黃楊秋、楊雲庭、楊陳隨、楊鎮國、楊淑女、楊淑文、黃祥熙即黃平和之繼承人、黃婉瑜即黃平和之繼承人、黃彥瑜即黃平和之繼承人、于治國將坐落附表一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價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 、2 、4之土地每台分300 萬元出售,附表二編號3 之土地每台分10
0 萬元,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⑷被告王家駿、楊濟村、楊鎮雄、江舜仁、黃楊秋、楊雲庭、楊陳隨、楊鎮國、楊淑女、楊淑文、黃祥熙即黃平和之繼承人、黃婉瑜即黃平和之繼承人、黃彥瑜即黃平和之繼承人、于治國應將同前項地號及權利範圍之土地,按其與第三人所訂買賣契約同一條件(價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 、2 、4 土地每台分300 萬元出售,附表一編號3 土地每台分100 萬元),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備立聲明:被告王家駿、楊濟村、楊鎮雄、江舜仁、黃楊秋、楊雲庭、楊陳隨、楊淑女、楊淑文、黃祥熙即黃平和之繼承人、黃婉瑜即黃平和之繼承人、黃彥瑜即黃平和之繼承人、于治國及劉應欽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其備位聲明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表一┌─┬───────────────────────┬───────┬──────┐│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屏東縣│九如鄉 │九如 │ │1806 │1,863.00 │全部 ││ ├───┼────┴───┴───┴──────┴───────┴──────┤│ │備考 │ │├─┼───┼────┬───┬───┬──────┬───────┬──────┤│2 │屏東縣│九如鄉 │九如 │ │1807 │19,82.00 │全部 ││ ├───┼────┴───┴───┴──────┴───────┴──────┤│ │備考 │ │├─┼───┼────┬───┬───┬──────┬───────┬──────┤│3 │屏東縣│九如鄉 │九如 │ │1822 │2,200.00 │全部 ││ ├───┼────┴───┴───┴──────┴───────┴──────┤│ │備考 │ │├─┼───┼────┬───┬───┬──────┬───────┬──────┤│4 │屏東縣│九如鄉 │九如 │ │1825 │1,248.00 │全部 ││ ├───┼────┴───┴───┴──────┴───────┴──────┤│ │備考 │ │└─┴───┴──────────────────────────────────┘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 1 │楊濟村 │├───┼──────┤│ 2 │楊雄 │├───┼──────┤│ 3 │黃楊秋 │├───┼──────┤│ 4 │楊雲庭 │├───┼──────┤│ 5 │楊雲樵 │├───┼──────┤│ 6 │楊惠美 │├───┼──────┤│ 7 │王家駿 │├───┼──────┤│ 8 │楊靜慧 │├───┼──────┤│ 9 │楊陳美鶯 │├───┼──────┤│ 10 │楊靜玲 │├───┼──────┤│ 11 │楊雅雯 │├───┼──────┤│ 12 │楊雅琴 │├───┼──────┤│ 13 │于治國 │├───┼──────┤│ 14 │黃祥熙 │├───┼──────┤│ 15 │黃婉瑜 │├───┼──────┤│ 16 │黃彥瑜 │├───┼──────┤│ 17 │江舜仁 │├───┼──────┤│ 18 │楊陳隨 │├───┼──────┤│ 19 │楊淑文 │├───┼──────┤│ 20 │楊淑女 │├───┼──────┤│ 21 │陳却 │├───┼──────┤│ 22 │楊景峯 │├───┼──────┤│ 23 │楊景德 │├───┼──────┤│ 24 │楊智凱 │├───┼──────┤│ 25 │楊喻棻 │├───┼──────┤│ 26 │倪柏氣 │├───┼──────┤│ 27 │倪正耀 │├───┼──────┤│ 28 │倪晶瑋 │├───┼──────┤│ 29 │倪晶瑛 │└───┴──────┘註:原告起訴書附表5 共有人為32人(編號至32號),然因其中編號14至16之3 人,與編號26至28之3 人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9頁),故本院附表不再重複列入。
附表三:105 年12月27日不動產買賣交易明細暨付款憑證┌──┬───────┬───────┬──────┬────┬───────────┬───────┐│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受票人 │ 付款人 │ 備 註 ││ │ │ │ │ │ │(票據正面簽收││ │ │ │ │ │ │人姓名) │├──┼───────┼───────┼──────┼────┼───────────┼───────┤│1 │BCA003432 │106年6月16日 │100萬元 │蔡依玲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黃孟河、黃孟盾││ │ │ │ │ │興分社 │簽收 │├──┼───────┼───────┼──────┼────┼───────────┼───────┤│2 │BCA003433 │106年6月16日 │100萬元 │蔡依玲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同上 ││ │ │ │ │ │興分社 │ │├──┼───────┼───────┼──────┼────┼───────────┼───────┤│3 │LD0000000 │106 年7 月26日│97萬7,435元 │黃孟河 │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同上 │├──┼───────┼───────┼──────┼────┼───────────┼───────┤│4 │UE0000000 │106年6月16日 │100萬元 │蔡依玲 │聯邦商業銀行 │黃孟盾簽收 │├──┼───────┼───────┼──────┼────┼───────────┼───────┤│5 │UE0000000 │106年6月16日 │100萬元 │蔡依玲 │聯邦商業銀行 │同上 │├──┼───────┼───────┼──────┼────┼───────────┼───────┤│6 │LD0000000 │106 年7 月26日│97萬7,435元 │黃孟盾 │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同上 │├──┼───────┼───────┼──────┼────┼───────────┼───────┤│7 │B0000000 │106年6月29日 │100萬元 │蔡文淑 │高雄新興郵局 │楊鎮雄簽收 │├──┼───────┼───────┼──────┼────┼───────────┼───────┤│8 │B0000000 │106年6月29日 │50萬元 │蔡文淑 │高雄新興郵局 │楊鎮雄簽收 │├──┼───────┼───────┼──────┼────┼───────────┼───────┤│9 │B0000000 │106年6月29日 │50萬元 │蔡文淑 │高雄新興郵局 │楊鎮雄簽收 │├──┼───────┼───────┼──────┼────┼───────────┼───────┤│10 │X0000000 │106 年7 月26日│125萬0,310元│劉應欽 │屏東民生路郵局 │黃楊秋、王一鳴││ │ │ │ │ │ │代簽 │├──┼───────┼───────┼──────┼────┼───────────┼───────┤│11 │AZ0000000 │106 年7 月26日│138萬3,914元│王家駿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王家駿、王一鳴││ │ │ │ │ │行 │代簽 │├──┼───────┼───────┼──────┼────┼───────────┼───────┤│12 │AZ0000000 │106 年7 月26日│47萬8,721元 │于治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于國治簽收 ││ │ │ │ │ │行 │ │├──┼───────┼───────┼──────┼────┼───────────┼───────┤│13 │X0000000 │106 年7 月26日│138萬3,914元│江舜仁 │屏東民生路郵局 │江舜仁簽收 │├──┼───────┼───────┼──────┼────┼───────────┼───────┤│14 │X0000000 │106 年7 月26日│15萬0,929元 │黃祥熙 │屏東民生路郵局 │黃祥熙簽收 │├──┼───────┼───────┼──────┼────┼───────────┼───────┤│15 │X0000000 │106 年7 月26日│15萬0,929元 │黃婉瑜 │屏東民生路郵局 │同上 │├──┼───────┼───────┼──────┼────┼───────────┼───────┤│16 │X0000000 │106 年7 月26日│15萬0,929元 │黃彥瑜 │屏東民生路郵局 │同上 │├──┼───────┼───────┼──────┼────┼───────────┼───────┤│17 │X0000000 │106 年7 月26日│14萬元 │楊陳隨 │屏東民生路郵局 │支票乙張及現金││ │ │ │ │ │ │新臺幣10,929元││ │ │ │ │ │ │楊東隨、楊淑女││ │ │ │ │ │ │代簽 │├──┼───────┼───────┼──────┼────┼───────────┼───────┤│18 │X0000000 │106 年7 月26日│14萬元 │楊淑文 │屏東民生路郵局 │支票乙張及現金││ │ │ │ │ │ │新臺幣10,929元││ │ │ │ │ │ │楊淑文、楊淑女││ │ │ │ │ │ │代簽 │├──┼───────┼───────┼──────┼────┼───────────┼───────┤│19 │X0000000 │106 年7 月26日│14萬元 │楊淑女 │屏東民生路郵局 │支票乙張及現金││ │ │ │ │ │ │新臺幣10,929元││ │ │ │ │ │ │楊淑女簽收 │├──┼───────┼───────┼──────┼────┼───────────┼───────┤│20 │X0000000 │106年7月7日 │20萬元 │楊雅琴 │屏東民生路郵局 │民國106 年7 月││ │ │ │ │ │ │9 日收到上述支││ │ │ │ │ │ │票乙張新臺幣20││ │ │ │ │ │ │萬元正及現金新││ │ │ │ │ │ │臺幣1 萬9,312 ││ │ │ │ │ │ │元正 ││ │ │ │ │ │ │楊雅琴簽收 │├──┼───────┼───────┼──────┼────┼───────────┼───────┤│21 │匯款 │106年7月20日 │28萬2,017元 │楊庭雲 │匯款人:劉應欽 │ │├──┼───────┼───────┼──────┼────┼───────────┼───────┤│22 │匯款 │ │151 萬7,518 │楊濟村 │ │ ││ │ │ │元 │ │ │ │├──┼───────┼───────┼──────┼────┼───────────┼───────┤│23 │屏東地院106 年│ │44萬1,775元 │楊靜玲 │提存人:王家駿等13人 │未領取。 ││ │度存字第263 號│ │ │ │提存代理人:劉應欽 │本院提存所( ││ │ │ │ │ │ │106 )存字第 ││ │ │ │ │ │ │263 號函 │├──┼───────┼───────┼──────┼────┼───────────┼───────┤│24 │屏東地院106 年│ │21萬2,904 元│楊雅雯 │提存人:王家駿等13人 │106 年8 月8 日││ │度存字第264 號│ │ │ │提存代理人:劉應欽 │已領取 ││ │ │ │ │ │ │本院提存所( ││ │ │ │ │ │ │106 )存字第 ││ │ │ │ │ │ │263 號函 │├──┼───────┼───────┼──────┼────┼───────────┼───────┤│25 │屏東地院106 年│ │44萬1,775元 │楊靜慧 │提存人:王家駿等13人 │106 年7 月11日││ │度存字第262 號│ │ │ │提存代理人:劉應欽 │已領取 ││ │ │ │ │ │ │本院提存所( ││ │ │ │ │ │ │106 )存字第 ││ │ │ │ │ │ │263 號函 │├──┼───────┼───────┼──────┼────┼───────────┼───────┤│26 │屏東地院106 年│ │44萬1,775元 │楊陳美鶯│提存人:王家駿等13人 │106 年8 月15日││ │度存字第261 號│ │ │ │提存代理人:劉應欽 │已領取 ││ │ │ │ │ │ │本院提存所( ││ │ │ │ │ │ │106 )存字第 ││ │ │ │ │ │ │263 號函 │├──┼───────┼───────┼──────┼────┼───────────┼───────┤│27 │屏東地院106 年│ │2萬3,768元 │陳却 │提存人:王家駿等13人 │未領取 ││ │度存字第265 號│ │ │ │提存代理人:劉應欽 │ ││ │ │ │ │ │ │ │├──┼───────┼───────┼──────┼────┼───────────┼───────┤│28 │屏東地院106 年│ │2萬3,768元 │楊景峯 │提存人:王家駿等13人 │未領取 ││ │度存字第266 號│ │ │ │提存代理人:劉應欽 │ ││ │ │ │ │ │ │ │├──┼───────┼───────┼──────┼────┼───────────┼───────┤│29 │屏東地院106 年│ │2萬3,768元 │楊景德 │提存人:王家駿等13人 │未領取 ││ │度存字第267 號│ │ │ │提存代理人:劉應欽 │ ││ │ │ │ │ │ │ │├──┼───────┼───────┼──────┼────┼───────────┼───────┤│30 │屏東地院106 年│ │2萬3,768元 │倪柏氣 │提存人:王家駿等13人 │未領取 ││ │度存字第268 號│ │ │ │提存代理人:劉應欽 │ ││ │ │ │ │ │ │ │├──┼───────┼───────┼──────┼────┼───────────┼───────┤│31 │桃園地院106 年│ │13萬5,974元 │楊惠美 │提存人:王家駿等13人 │106 年8 月14日││ │度存字第901 號│ │ │ │提存代理人:劉應欽 │已領取 ││ │ │ │ │ │ │桃園地方法院提││ │ │ │ │ │ │存所106存字第 ││ │ │ │ │ │ │901 號函 │├──┼───────┼───────┼──────┼────┼───────────┼───────┤│32 │台東地院106 年│ │1,552元 │楊智凱 │提存人:王家駿等13人 │未領取 ││ │度存字第35號 │ │ │ │提存代理人:劉應欽 │卷三第295 ││ │ │ │ │ │ │ │├──┼───────┼───────┼──────┼────┼───────────┼───────┤│33 │台東地院106 年│ │1,552元 │楊喻棻 │提存人:王家駿等13人 │未領取 ││ │度存字第36號 │ │ │ │提存代理人:劉應欽 │ ││ │ │ │ │ │ │ │├──┼───────┼───────┼──────┼────┼───────────┼───────┤│34 │苗栗地院106 年│ │2萬1,268元 │倪晶英 │提存人:王家駿等13人 │未領取 ││ │度存字第186 號│ │ │ │提存代理人:劉應欽 │苗票地方法院提││ │ │ │ │ │ │存所(106 )存││ │ │ │ │ │ │字第186 號函 │├──┼───────┼───────┼──────┼────┼───────────┼───────┤│35 │新竹地院106 年│ │2萬1,268元 │倪晶瑋 │提存人:王家駿等13人 │未領取 ││ │度存字第503 號│ │ │ │提存代理人:劉應欽 │新竹地方法院提││ │ │ │ │ │ │存所(106 )存││ │ │ │ │ │ │503、504號 │├──┼───────┼───────┼──────┼────┼───────────┼───────┤│36 │新竹地院106 年│ │2萬1,268元 │倪正耀 │提存人:王家駿等13人 │同上 ││ │度存字第504 號│ │ │ │提存代理人:劉應欽 │ ││ │ │ │ │ │ │ │├──┼───────┼───────┼──────┼────┼───────────┼───────┤│37 │花蓮地院106 年│ │13萬5,974元 │楊雲樵 │提存人:王家駿等13人 │106 年7 月13日││ │度存字第87號 │ │ │ │提存代理人:劉應欽 │已領取 ││ │ │ │ │ │ │花蓮地方法院提││ │ │ │ │ │ │存所(106 )存││ │ │ │ │ │ │字第87號函 ││ │ │ │ │ │ │ │├──┼───────┼───────┼──────┼────┼───────────┼───────┤│38 │費用支付(印花│ │25萬4,629元 │黃孟盾 │ │ ││ │稅、仲介費、鑑│ │ │ │ │ ││ │界、農業證明、│ │ │ │ │ ││ │三次代書費、三│ │ │ │ │ ││ │次存證信函之郵│ │ │ │ │ ││ │資及代書費、二│ │ │ │ │ ││ │次提存代辦費、│ │ │ │ │ ││ │提存規費、領回│ │ │ │ │ ││ │提存物代辦費、│ │ │ │ │ ││ │謄本申請代辦及│ │ │ │ │ ││ │影印費) │ │ │ │ │ │├──┼───────┼───────┼──────┼────┼───────────┼───────┤│39 │費用支付(印花│ │69萬5,945元 │楊鎮雄 │ │ ││ │稅、仲介費、鑑│ │ │黃楊秋 │ │ ││ │界、農業證明、│ │ │王家駿 │ │ ││ │三次代書費、三│ │ │于治國 │ │ ││ │次存證信函之郵│ │ │江舜仁 │ │ ││ │資及代書費、二│ │ │黃祥熙 │ │ ││ │次提存代辦費、│ │ │黃琬瑜 │ │ ││ │提存規費、領回│ │ │黃彥瑜 │ │ ││ │提存物代辦費、│ │ │楊陳隨 │ │ ││ │謄本申請代辦及│ │ │楊淑文 │ │ ││ │影印費、書狀費│ │ │楊淑女 │ │ ││ │) │ │ │楊雲庭 │ │ ││ │ │ │ │楊濟村 │ │ │├──┼───────┼───────┼──────┼────┼───────────┼───────┤│40 │現金 │ │68萬6,424 元│黃孟盾 │ │ ││ │ │ │ │楊鎮雄 │ │ ││ │ │ │ │黃楊秋 │ │ ││ │ │ │ │王家駿 │ │ ││ │ │ │ │于治國 │ │ ││ │ │ │ │江舜仁 │ │ ││ │ │ │ │黃祥熙 │ │ ││ │ │ │ │黃琬瑜 │ │ ││ │ │ │ │黃彥瑜 │ │ ││ │ │ │ │楊陳隨 │ │ ││ │ │ │ │楊淑文 │ │ ││ │ │ │ │楊淑女 │ │ ││ │ │ │ │楊雲庭 │ │ ││ │ │ │ │楊濟村 │ │ │├──┼───────┼───────┼──────┼────┼───────────┼───────┤│41 │費用支付(印花│ │2萬5,840元 │楊靜玲 │ │ ││ │稅、仲介費、鑑│ │ │ │ │ ││ │界、農業證明、│ │ │ │ │ ││ │代書費、存證信│ │ │ │ │ ││ │函之郵資及代書│ │ │ │ │ ││ │費、提存代辦費│ │ │ │ │ ││ │、提存規費) │ │ │ │ │ │├──┼───────┼───────┼──────┼────┼───────────┼───────┤│42 │費用支付(印花│ │2 萬0,903元 │楊雅雯 │ │ ││ │稅、仲介費、鑑│ │ │ │ │ ││ │界、農業證明、│ │ │ │ │ ││ │代書費、存證信│ │ │ │ │ ││ │函之郵資及代書│ │ │ │ │ ││ │費、提存代辦費│ │ │ │ │ ││ │、提存規費) │ │ │ │ │ │├──┼───────┼───────┼──────┼────┼───────────┼───────┤│43 │費用支付(印花│ │2萬5,840元 │楊靜慧 │ │ ││ │稅、仲介費、鑑│ │ │ │ │ ││ │界、農業證明、│ │ │ │ │ ││ │代書費、存證信│ │ │ │ │ ││ │函之郵資及代書│ │ │ │ │ ││ │費、提存代辦費│ │ │ │ │ ││ │、提存規費) │ │ │ │ │ │├──┼───────┼───────┼──────┼────┼───────────┼───────┤│44 │費用支付(印花│ │2 萬5,840 元│楊陳美鶯│ │ ││ │稅、仲介費、鑑│ │ │ │ │ ││ │界、農業證明、│ │ │ │ │ ││ │代書費、存證信│ │ │ │ │ ││ │函之郵資及代書│ │ │ │ │ ││ │費、提存代辦費│ │ │ │ │ ││ │、提存規費) │ │ │ │ │ │├──┼───────┼───────┼──────┼────┼───────────┼───────┤│45 │費用支付(印花│ │1萬6,313元 │陳却 │ │ ││ │稅、仲介費、鑑│ │ │ │ │ ││ │界、農業證明、│ │ │ │ │ ││ │代書費、存證信│ │ │ │ │ ││ │函之郵資及代書│ │ │ │ │ ││ │費、提存代辦費│ │ │ │ │ ││ │、提存規費) │ │ │ │ │ │├──┼───────┼───────┼──────┼────┼───────────┼───────┤│46 │費用支付(印花│ │1萬6,313元 │楊景峯 │ │ ││ │稅、仲介費、鑑│ │ │ │ │ ││ │界、農業證明、│ │ │ │ │ ││ │代書費、存證信│ │ │ │ │ ││ │函之郵資及代書│ │ │ │ │ ││ │費、提存代辦費│ │ │ │ │ ││ │、提存規費) │ │ │ │ │ │├──┼───────┼───────┼──────┼────┼───────────┼───────┤│47 │費用支付(印花│ │1萬6,313元 │楊景德 │ │ ││ │稅、仲介費、鑑│ │ │ │ │ ││ │界、農業證明、│ │ │ │ │ ││ │代書費、存證信│ │ │ │ │ ││ │函之郵資及代書│ │ │ │ │ ││ │費、提存代辦費│ │ │ │ │ ││ │、提存規費) │ │ │ │ │ │├──┼───────┼───────┼──────┼────┼───────────┼───────┤│48 │費用支付(印花│ │1萬6,313元 │倪柏氣 │ │ ││ │稅、仲介費、鑑│ │ │ │ │ ││ │界、農業證明、│ │ │ │ │ ││ │代書費、存證信│ │ │ │ │ ││ │函之郵資及代書│ │ │ │ │ ││ │費、提存代辦費│ │ │ │ │ ││ │、提存規費) │ │ │ │ │ │├──┼───────┼───────┼──────┼────┼───────────┼───────┤│49 │費用支付(印花│ │2萬4,351元 │楊惠美 │ │ ││ │稅、仲介費、鑑│ │ │ │ │ ││ │界、農業證明、│ │ │ │ │ ││ │代書費、存證信│ │ │ │ │ ││ │函之郵資及代書│ │ │ │ │ ││ │費、提存代辦費│ │ │ │ │ ││ │、提存規費) │ │ │ │ │ │├──┼───────┼───────┼──────┼────┼───────────┼───────┤│50 │費用支付(印花│ │1萬8,489元 │楊智凱 │ │ ││ │稅、仲介費、鑑│ │ │ │ │ ││ │界、農業證明、│ │ │ │ │ ││ │代書費、存證信│ │ │ │ │ ││ │函之郵資及代書│ │ │ │ │ ││ │費、提存代辦費│ │ │ │ │ ││ │、提存規費) │ │ │ │ │ │├──┼───────┼───────┼──────┼────┼───────────┼───────┤│51 │費用支付(印花│ │1萬8,489元 │楊喻棻 │ │ ││ │稅、仲介費、鑑│ │ │ │ │ ││ │界、農業證明、│ │ │ │ │ ││ │代書費、存證信│ │ │ │ │ ││ │函之郵資及代書│ │ │ │ │ ││ │費、提存代辦費│ │ │ │ │ ││ │、提存規費) │ │ │ │ │ │├──┼───────┼───────┼──────┼────┼───────────┼───────┤│52 │費用支付(印花│ │1萬8,813元 │倪晶瑛 │ │ ││ │稅、仲介費、鑑│ │ │ │ │ ││ │界、農業證明、│ │ │ │ │ ││ │代書費、存證信│ │ │ │ │ ││ │函之郵資及代書│ │ │ │ │ ││ │費、提存代辦費│ │ │ │ │ ││ │、提存規費) │ │ │ │ │ │├──┼───────┼───────┼──────┼────┼───────────┼───────┤│53 │費用支付(印花│ │1萬8,813元 │倪晶瑋 │ │ ││ │稅、仲介費、鑑│ │ │ │ │ ││ │界、農業證明、│ │ │ │ │ ││ │代書費、存證信│ │ │ │ │ ││ │函之郵資及代書│ │ │ │ │ ││ │費、提存代辦費│ │ │ │ │ ││ │、提存規費) │ │ │ │ │ │├──┼───────┼───────┼──────┼────┼───────────┼───────┤│54 │費用支付(印花│ │1萬8,813元 │倪正耀 │ │ ││ │稅、仲介費、鑑│ │ │ │ │ ││ │界、農業證明、│ │ │ │ │ ││ │代書費、存證信│ │ │ │ │ ││ │函之郵資及代書│ │ │ │ │ ││ │費、提存代辦費│ │ │ │ │ ││ │、提存規費) │ │ │ │ │ │├──┼───────┼───────┼──────┼────┼───────────┼───────┤│55 │費用支付(印花│ │2萬4,351元 │楊雲樵 │ │ ││ │稅、仲介費、鑑│ │ │ │ │ ││ │界、農業證明、│ │ │ │ │ ││ │代書費、存證信│ │ │ │ │ ││ │函之郵資及代書│ │ │ │ │ ││ │費、提存代辦費│ │ │ │ │ ││ │、提存規費) │ │ │ │ │ │├──┼───────┼───────┼──────┼────┼───────────┼───────┤│ │ 合 計 │ │1923萬9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