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陳昶甫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告 鄭雅文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被 告 鄭美蘭
鄭美文鄭信平上 列三 人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鄭朝太請求分割遺產,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被繼承人李雲所遺之土地及股票(即附表編號2至6 )列入遺產分配,均係以其代位債務人鄭朝太請求分割遺產為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鄭朝太經判決確定,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伊為鄭朝太之債權人。鄭朝太之母李雲於104 年9 月29日死亡,而鄭朝太之姊鄭惠文(無嗣)則於105 年9 月9 日死亡,李雲與鄭惠文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鄭朝太與被告鄭雅文、鄭美蘭、鄭美文、鄭信平共同繼承,鄭朝太除了繼承遺產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卻怠於行使權利分割遺產,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鄭朝太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雲與鄭惠文所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鄭朝太與被告鄭雅文、鄭美蘭、鄭美文、鄭信平就被繼承人李雲與鄭惠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李雲與鄭惠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業經繼承人鄭雅文提起遺產分割之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 號判決分割(下稱另案),該判決已於109年6 月11日確定,本件與另案為同一事件,原告即不得重複訴訟。而且,全體繼承人鄭朝太、鄭雅文、鄭美蘭、鄭美文、鄭信平就遺產亦於109 年7 月1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不得再要求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鄭朝太、鄭雅文、鄭惠文為李雲之繼承人,應繼份比例各1/
3 。鄭雅文、鄭朝太、鄭美蘭、鄭美文、鄭信平為鄭惠文之繼承人,應繼份比例各1/5 。
㈡鄭雅文於另案訴請分割遺產,業經判決確定。
㈢鄭雅文、鄭朝太、鄭美蘭、鄭美文、鄭信平有於109 年7 月1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
五、本件爭點為:⑴原告可否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⑵若可,分割方法為何?經查:
㈠按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
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 號判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之訴訟後,債務人自己仍得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訟,兩者並非同一之訴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參見)。因此,案件是否同一,應視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與債務人以自己名義就相同之遺產,另行訴請裁判分割,兩訴之當事人既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本件被告雖抗辯另案判決確定,本件與另案為同一事件,原告不得重複訴訟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另案遺產分割之訴,其與本件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兩訴之訴訟當事人未盡相同,即非同一事件,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原告重複訴訟云云,尚無可採。
㈡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是故,債務人如已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即無再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行使權利,可能受到債權人之干預。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債務人苟已行使權利,則無論債務人行使權利之方法是否妥當,結果是否有利,債權人均無權過問。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鄭朝太之債權人,鄭朝太繼承李雲與鄭惠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怠於行使權利分割遺產,為保全債權,代位鄭朝太請求分割遺產云云,惟查,被告鄭雅文提起遺產分割之訴,另案判決於10
9 年6 月11日已告確定,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足稽(見卷二第9 頁;第23至34頁),可見鄭朝太就李雲與鄭惠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於另案應訴,對其繼承來之權利,並無不行使之情事。原告雖稱5 兩重黃金被行政執行署變賣13塊,變賣所得清償稅款之後,剩餘提存之現金16萬8,791 元(即附表編號10),另案漏未判決,即應續行分割云云,惟鄭朝太與被告鄭雅文、鄭美蘭、鄭美文、鄭信平於109 年7月1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有該協議書可證(見卷二第17至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全體繼承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方法,足見鄭朝太已經行使遺產分割權利,繼承人彼此解消公同共有關係。承前所述,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始得為之,債務人苟已行使權利,無論債務人行使權利之方法是否妥當,結果是否有利,債權人均無權過問。因此,鄭朝太並未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其代位鄭朝太請求分割遺產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鄭朝太並未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即不得代位鄭朝太請求分割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鄭朝太與被告鄭雅文、鄭美蘭、鄭美文、鄭信平就被繼承人李雲與鄭惠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
┌──────────────────────────────┐│ 被繼承人李雲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 利 │ 分割方法 ││ │ │範 圍 │ │├──┼───────────┼───┼───────────┤│1 │屏東市○○段○○段50之│ 全部 │鄭朝太6/15、鄭雅文6/15││ │1 地號土地。 │ │、鄭美蘭1/15、鄭美文1/│├──┼───────────┼───┤15、鄭信平1/15分割為分││2 │屏東市○○○段二小段26│ 全部 │別共有。 ││ │之14地號土地。 │ │ │├──┴───────────┴───┴───────────┤│ 被繼承人李雲所遺之動產 │├──┬──────┬───┬────┬─────┬─────┤│編號│營利事業名稱│股數 │每股金額│合計股價 │分割方法 │├──┼──────┼───┼────┼─────┼─────┤│3 │寶徠建設股份│50 │9.06 │453元 │變價分割。││ │有限公司 │ │ │ │變價所得由│├──┼──────┼───┼────┼─────┤鄭朝太6/15││4 │震旦行股份有│2,130 │90 │19萬1,700 │、鄭雅文6/││ │限公司 │ │ │元 │15、鄭美蘭│├──┼──────┼───┼────┼─────┤1/15、鄭美││5 │台南紡織股份│2,250 │10.6 │2萬3,850元│文1/15、鄭││ │有限公司 │ │ │ │信平1/15比│├──┼──────┼───┼────┼─────┤例分配取得││6 │寶成建設股份│3,050 │0.45 │1,373元 │。 ││ │有限公司(未│ │ │ │ ││ │上市) │ │ │ │ │├──┴──────┴───┴────┴─────┴─────┤│ 被繼承人鄭惠文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門牌號碼 │權利│ 分割方法 ││ │ │ │範圍│ │├──┼──────────┼──────┼──┼──────┤│7 │屏東市○○段○○段 │屏東市○○路│全部│鄭朝太、鄭雅││ │219 建號建物。 │110號。 │ │文、鄭美蘭、││ │ │ │ │鄭美文、鄭信││ │ │ │ │平各1/5 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鄭惠文所遺之動產 │├──┬──────┬──────┬─────────────┤│編號│ 黃金重量 │ 數量/金額 │ 分割方法 │├──┼──────┼──────┼─────────────┤│8 │ 5兩 │ 83塊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鄭朝太│├──┼──────┼──────┤、鄭雅文、鄭美蘭、鄭美文、││9 │ 1公斤 │ 15塊 │鄭信平各1/5 比例分配取得。│├──┼──────┼──────┼─────────────┤│10 │5 兩重黃金13│16萬8,791元 │由鄭朝太、鄭雅文、鄭美蘭、││ │塊變賣後提存│ │鄭美文、鄭信平各1/5 比例分││ │之現金。 │ │配取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