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 告 劉品蓮
劉麗娜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被 告 劉鳳英
劉臣崇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臣崇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二八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五四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一一○‧一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劉鳳英應分別給付原告劉品蓮、劉麗娜各新臺幣五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臣崇應分別給付原告劉品蓮、劉麗娜各新臺幣五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鳳英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劉臣崇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鳳英、劉臣崇若分別以現金新臺幣五千八百四十一元、五千八百八十四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及第
2 項、第256 條分明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劉鳳英為被告,請求被告劉鳳英應將屏東縣○○鄉○○段○○○ ○○○○ ○○○○ ○○○○ ○○○○ ○○○○○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87 、488 、489 、543 、544、562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劉鳳英應給付原告劉品蓮、劉麗娜各新臺幣(下同)595,632 元(算式:304799+16112 +274721=596632)之不當得利。嗣被告劉鳳英於現場履勘時陳報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鐵皮屋之占有使用人為劉臣崇,且經測量結果,被告劉鳳英並未占用系爭562 土地,就系爭489 土地占用面積亦僅0.02平方公尺,故原告乃撤回被告劉鳳英應拆除系爭489 、562 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土地暨給付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並追加劉臣崇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原告嗣再追加及變更聲明為:⑴被告劉鳳英應將系爭487 、488 、543 、544 土地上,自行搭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土地之其餘共有人。⑵被告劉臣崇應將系爭543 、544 土地上,自行搭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土地之其餘共有人。⑶被告二人於本判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二項請求勝訴確定並經履行或執行後,不得再於系爭487 、488 、489 、
543 、544 、562 土地上設置任何地上物,被告二人如有違反,應予拆除、騰空。⑷被告劉鳳英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40,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被告劉臣崇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12,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第301 至302 頁)。末於109 年5 月14日辯論期日,原告將上開聲明中被告二人占用之土地範圍,分別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D 、D1、D2部分,及編號B 、C 部分(見本院卷三第437 頁),經核原告所為均基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請求之聲明,且被告劉鳳英、劉臣崇對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均無異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系爭487 、488 、489 、543 、544 、562 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間未訂有分管協議,詎被告劉鳳英竟擅自占用系爭543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搭建遮陽棚接辦外燴,並堆置調理餐飲器具、置物籃等雜物,及在系爭544 、487 、488 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D1、D2、D3部分搭建雞舍圈養雞隻,被告劉鳳英於本件起訴後雖已拆除地上物,惟地上仍留有殘留物,並於土地上(包含系爭544 土地測量部分以外之全部土地)堆置其經營外燴事業所使用之器具物品。又門牌號碼店口路6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房屋主體坐落於同段541 地號,下稱系爭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之鐵皮屋坐落於系爭543 、544 土地,雖與系爭房屋相連,但係被告劉臣崇擅自搭建使用,被告二人占有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0 條第1 項、第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不得再為占有、使用。
(二)又共有土地未經分割或協議分管契約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土地上之每一部分,並非可得特定之範圍,關於被告抗辯於其等應有部分及訴外人劉照惠同意可以使用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內具有合法權源,顯對分別共有制度有所誤解,且不符合分管契約之定義,對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被告分別長期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被告劉鳳英自108 年5 月20日起回算5 年、被告劉臣崇自108 年11月8 日起回算5 年),以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申報地價之年息10% 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劉鳳英應各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40,158元、被告劉臣崇應各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2,131元。
(三)原告父親劉永記縱有同意將土地借予被告之父劉永福,但僅限於耕作,興建房屋也僅討論系爭房屋本體部分,並未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之鐵皮搭建範圍;而被告所提稅籍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本體於48年2 月1 日興建,無法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鐵皮屋係同時興建,且據原告所提系爭房屋於86年間所攝空拍照片,並無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之鐵皮屋及結構存在,故此應是被告劉臣崇事後擅自搭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劉鳳英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 、D1、D2、A 部分之自行搭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土地之其餘共有人。⑵被告劉臣崇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之自行搭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土地之其餘共有人。⑶被告二人於本判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二項請求勝訴確定並經履行或執行後,不得再於系爭487 、488 、489 、543 、
544 、562 土地上設置任何地上物,被告二人如有違反,應予拆除、騰空。⑷被告劉鳳英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40,1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即108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被告劉臣崇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12,1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即108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
(一)被告劉鳳英已自行將附圖編號A 、D 、D1、D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目前已無原告所稱之地上物、堆置之器具、雜物,原告請求被告劉鳳英拆除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予全體共有人,核非適法。
(二)原告父親劉永記生前曾同意被告父親劉永福使用系爭土地,劉永福係基於與劉永記之使用借貸關係,才於4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劉永記雖已於70年間過世,原告二人既未拋棄繼承,自應承受劉永記與劉永福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鐵皮屋與坐落同段541 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本體係一同興建,編號B 部分鐵皮屋曾於66年賽洛瑪颱風過境後翻修,當時土地共有人劉永記未予反對,且原告劉品蓮亦自承劉永記有將其名下共有土地交由劉永福使用,故編號B 部分縱在劉永記過世後,因鐵皮屋頂被風吹落,於102 、103 年間再次翻修,惟翻修時原告等人亦未明確表示反對,基於信賴、誠信原則及繼承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再就編號B部分主張被告劉臣崇係無權占用。另編號C 部分亦因鐵皮屋頂被風吹落,於102 、103 年間翻修輕鋼架支柱、屋頂,斯時原告二人亦未表示反對或阻擋之表示,卻於劉永福過世後始表示異議並提起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而劉永福過世後,系爭房屋及鐵皮屋經分割協議由被告劉臣崇使用,基於保障正當信賴及促進該地上物之社會經濟活動,宜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認劉永福與劉永記間就系爭543 、544 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兩造仍然繼續存在始為合理,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劉臣崇係無權占有。
(三)劉永福在世時主導外燴事業,被告劉鳳英僅受僱從旁協助,劉永福過世後始由被告劉鳳英接手,難認被告劉鳳英在
104 年1 月3 日之前即有占用系爭487 、488 、543 、
544 土地之情。又原告於107 年12月19日前往被告處所拍攝之照片,系爭土地上縱有散落堆置各項物品,亦無足推論被告劉鳳英有使用系爭487 、488 、543 、544 土地之全部面積。至於系爭543 土地上之棚架已拆除,拆除前亦僅於各大節慶接辦外燴時搭建,節慶結束後即拆除,並非常年占用,原告請求被告劉鳳英給付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非屬有據;且縱有占用,原告請求被告劉鳳英給付104年1 月3 日前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四)若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確無合法權源,兩造同為土地共有人,被告劉鳳英另得被告劉臣崇、訴外人劉照惠同意得使用其等土地持分,則被告有權使用之範圍面積,亦應自所認占用之面積內予以扣除,且系爭土地地處偏鄉,國內經濟景氣長期不振,原告主張以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法定最高年息10% 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顯屬過高,應以年息1%始為合理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487 土地(重測前仙公廟段138-1 土地)於66年4 月16日自同段138 土地分割而出,原告之父劉永記為共有人之一,劉永記於71年1 月11日死亡,應有部分由劉李仙女、劉子琦繼承,嗣於83年間,劉子琦之應有部分遭拍賣,由張鳳長應買取得,張鳳長於84年間再將其應有部分賣予被告之父劉永福。劉李仙女於89年3 月2 日死亡後,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應有部分;被告劉鳳英先前亦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嗣其父劉永福於104 年1 月3 日死亡,所遺應有部分分別由被告劉鳳英、被告劉臣崇繼承,被告劉鳳英另再向共有人劉麗琴購買其應有部分。
(二)系爭488 土地(重測前仙公廟段139-39土地)於83年10月
7 日自同段139-19土地分割而出,劉李仙女、劉子琦為共有人,劉李仙女、劉子琦(91年2 月27日死亡)先後死亡,由原告及其他姐妹共同繼承。被告劉鳳英則於104 年11月3 日向上開繼承人之一之劉照惠購得其應有部分。
(三)系爭543 土地(重測前仙公廟段139-42土地)於83年10月
7 日自同段139-3 土地分割而出,劉李仙女、劉子琦為共有人,劉李仙女、劉子琦先後死亡,由原告及其他姐妹共同繼承。被告劉鳳英則於104 年11月3 日、108 年8 月26日購得劉照惠之應有部分。
(四)系爭544 土地(重測前仙公廟段138 土地),於68年7 月30日共有物分割後,由劉永記單獨取得所有權,其死亡後,由劉李仙女、劉子琦共同繼承,劉子琦之應有部分於83年9 月12日經拍賣,由張鳳長拍得,再於84年4 月1 日售予劉永福。劉李仙女嗣後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劉子琦、原告及其他姐妹共同繼承,劉子琦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原告及其姐妹共同繼承。劉永福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劉臣崇單獨繼承,被告劉鳳英則於104 年11月3 日另向劉照惠購得其應有部分。
(五)基地坐落於系爭544 、487 、488 土地上之養殖場(如附圖所示編號D 、D1、D2部分),為劉永福所搭建,劉永福死亡後,其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劉鳳英單獨繼承,嗣被告劉鳳英於108 年5 月10日自行拆除。
(六)系爭543 土地上原搭建有簡易塑膠棚架(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係劉永福搭設用以辦理外燴,其死亡後為被告劉鳳英所繼承使用,被告劉鳳英並於108 年5 月10日自行拆除。
(七)基地坐落系爭543 、544 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
B 、C 部分)為被告劉臣崇占有、使用。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鳳英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D 、D1、D2部分供己使用,請求予以拆除、返還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臣崇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供己使用,被求拆屋還地予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因繼承關係成為系爭487 、488 、543 、544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之父劉永福生前為系爭487 、544 土地共有人,亦曾為分割前488 、543 土地之共有人,嗣劉永福於
104 年1 月3 日死亡,所遺系爭487 、544 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二人繼承,被告劉鳳英另陸續向系爭487 土地共有人劉麗琴及劉照惠、系爭488 、543 、544 土地共有人劉照惠購買其等之土地應有部分。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棚架、編號D 、D1、D2部分之養殖場,均為劉永福生前所搭建,由被告劉鳳英單獨繼承,且業於108 年5 月10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之鐵皮屋,現由被告劉臣崇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66、67、69至97、187 至211頁,卷二第13至283 、413 至415 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21 頁),得信為真實。
(二)原告指稱被告劉鳳英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D 、D1、D2部分搭建棚架、養殖場使用,請求將棚架、養殖場拆除,為被告劉鳳英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分定明文,是為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妨害除去請求權。惟得請求除去妨害、返還所有物者,必以所有物遭妨害、無權占有之狀態仍尚存在始得主張之。經查,被告劉鳳英已於108 年5 月10日自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棚架、編號D 、D1、D2部分之養殖場拆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劉鳳英現在既然已經沒有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上開棚架、養殖場均是被告劉鳳英之父劉永福生前所搭建,於其104 年1 月3 日死亡後,由被告劉鳳英單獨繼承取得權利,為兩造不爭執,被告劉鳳英並未舉證證明劉永福有占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雖其另辯以:有經過土地共有人劉照惠、被告劉臣崇之同意使用其應有部分土地云云,並提出劉照惠、被告劉臣崇簽具之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7 、139 頁),然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自己或允由非共有人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為使用收益,仍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是依此,被告劉鳳英僅得非原告之部分共有人同意使用土地,對原告而言,難謂合法,故其之所辯,尚無可採。被告劉鳳英又辯以:棚架部分,只有較大節日辦外燴時才會搭建,平時會拆除等語,核與證人劉亭汝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0 頁),且對照原告分別於108 年8 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108 年4 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69至81頁)至現場蒐證之照片,前者並無棚架之搭設,後者則有,可見被告劉鳳英此部分辯詞,可認真實,惟被告劉鳳英自陳:我父親過世後,棚架由我接手使用,平時為停車使用,偶爾辦理外燴放置桌椅等物,我們只使用棚架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證人劉永得亦證稱:棚架部分是劉永記分得的空地,有時候別人跑來停車,被告劉鳳英會去叫他們開走,她之前做辦桌生意,有時候會利用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足見縱無棚架之時,被告劉鳳英仍會利用其範圍停放車輛、禁止他人停車,該部分土地顯在其實力支配範圍,是其仍有無權占用之情,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劉鳳英自104 年1 月3 日繼承棚架、養殖場開始至108 年5 月10日自行拆除時止,此期間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可確認。
3、原告另主張:系爭544 土地扣除被告劉臣崇所占用編號C部分、被告劉鳳英原所占用編號D 部分外之其餘土地均為被告劉鳳英所占用以放置物品,亦為無權占有等語,此為被告劉鳳英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物證所示,僅得認為被告劉鳳英有基於便利考量,暫時性堆置物品在該土地上,然此行為應未達實力支配占有程度,故原告前開主張,核不能採。
(三)原告指被告劉臣崇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搭建鐵皮屋使用,請求將鐵皮屋拆除,為被告劉臣崇所否認,且以上詞置辯,經查:
1、依照卷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臺灣地區航攝影像80年至
107 年(缺100 年)間之空照圖所示,如附圖所示編號B、C 部分鐵皮屋所在位置,至遲於80年間即已興建紅磚造建築物於其上,而其時劉永福尚生存,家中大事理應由其作主,而被告劉臣崇不過23歲,年紀尚輕,且亦一直居住該址,此參戶籍謄本資料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其應無自主興建房屋之理;而依104 年9 月23日之空照圖所示,當時該紅磚造建築物之屋頂部分,已更換為現在之藍色屋頂,對照證人劉亭汝所證稱:鈞院卷一第193 頁照片之藍色鐵皮屋是我出生後從小就住在哪,我88年結婚後才搬走,66年間因賽洛馬颱風,原本的紅磚瓦飛走了,我父母改為琉璃瓦,又因88水災、921 地震及103 、104 年間颱風很多的關係,琉璃瓦也有掉落,103 年底我父親生病找我回去,要我找人修房子,我和被告劉鳳英找附近的鐵皮工來估價,在我父親去世前,已修繕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 頁),凡此應可推認上開紅磚造建築物應是劉永福所興建,亦僅因天災受損有修繕屋頂,其後由被告劉臣崇單獨繼承等情無訛,故原告指稱:劉永福生存時其地尚無建物存在,應為被告劉臣崇事後擅行搭建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能採信。
2、被告劉臣崇辯稱:原告之父劉永記有同意其父劉永福使用土地蓋建房屋,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自得主張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經查:證人劉永得證稱:我大哥劉永記曾到海外留學過,在屏東市區工作,他有把土地交給弟弟劉永福管理,我知道是因為這是家族內的事情,其他兄弟姊妹沒有意見,但有不知道要如何管理,也不知道關於土地管理的範圍,這是劉永記、劉永福他們自己去講的,我沒有參與,他們自己的事情自己講,也不願意讓我們去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 至322 頁),惟證人劉永得之證述,關於劉永記、劉永福就土地所為協議,其並未參與,應只是聽他人轉述,真實性如何,尚非無疑;且劉永記若真有同意將土地交由劉永福管理,但管理土地究與使用土地有別,故此同意是否得謂劉永福即可使用土地建造房屋之意,亦屬有疑,是不能遽認劉永記曾同意劉永福可在土地建造房屋,其彼此間並無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劉臣崇自亦不能依繼承關係向原告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可認被告劉臣崇係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C、B 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劉臣崇應拆屋還地,當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經查,本件被告劉鳳英自104 年1 月3 日起至108 年5 月10日止,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D 、D1、D2部分,被告劉臣崇自104 年1 月3 日起至起訴時止仍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占用期間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又按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487 、488 、543 、544 土地107 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40 元,原告採為計算租金之基準,被告對此未曾表示異議,故當得以此金額為基礎。而上開4 筆土地為空地,均未臨馬路,僅得靠系爭543 土地南側之同段
562 土地所面臨8 公尺○○○鄉○○路,對外聯絡不便,而系爭土地西北方約400 公尺為林園鄉公所、分駐所、消防隊等行政機關所在地,西南方往東港方向約2 公里處,有菜市場、媽祖廟之較繁榮地段,系爭土地周遭多為住宅,且鄰近有大片農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網路圖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65、217 至
221 、225 、227 頁),是依該區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社會經濟狀況、被告使用土地情形等因素以觀,本院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租金利益,較為合理,原告主張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難採計。基此,本件原告得分別向被告劉鳳英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5,841元(詳細算式如附表一)、得分別向被告劉臣崇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5,884 元(詳細算式如附表二),逾此範圍之請求,均不能准許。
(五)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而是否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以既存危險狀況判斷,若所有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必要者,始足當之。經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於履行拆除地上物後,不得再就原告所有系爭487 、488 、489 、543 、544 、562 土地為設置地上物之行為,如有違反,應予拆除、騰空等語,惟未舉出證據證明上揭土地有何遭受妨害之既存危險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臣崇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地上物,及請求被告劉鳳英應分別給付原告各5,841 元及自108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臣崇應分別給付原告各5,884 元及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命被告劉鳳英、劉臣崇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劉鳳英、劉臣崇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併酌定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附表一:劉鳳英應各給付原告之金額┌────────┬─────┬───────┬──────┬────┐│附圖編號、土地地│申報地價(│占用年數(104.│原告應有部分│應各給付││號及占用面積(平│元/ 平方公│1.3 至108.5.10│ │原告金額││方公尺) │尺) │,約4.35年) │ │ │├────────┼─────┼───────┼──────┼────┤│ 附圖編號A │ │ │ │ ││ 系爭543 地號 │ 1040元│ 4.35年│各為1/5 │ 3549││ 78.45 │ │ │ │ │├────────┼─────┼───────┼──────┼────┤│ 附圖編號D │ │ │ │ ││ 系爭544 地號 │ 1040元│ 4.35年│各為7/40 │ 806││ 20.37 │ │ │ │ │├────────┼─────┼───────┼──────┼────┤│ 附圖編號D1 │ │ │ │ ││ 系爭487 地號 │ 1040元│ 4.35年│各為175/2510│ 495││ 31.37 │ │ │ │ │├────────┼─────┼───────┼──────┼────┤│ 附圖編號D2 │ │ │ │ ││ 系爭488 地號 │ 1040元│ 4.35年│各為1/5 │ 991││ 21.91 │ │ │ │ │├────────┼─────┴───────┴──────┼────┤│ 合 計 │ │ 5841│├────────┴────────────────────┴────┤│說明: ││應各給付原告金額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占用年數×原告應有││部分 │└──────────────────────────────────┘附表二:劉臣崇應各給付原告之金額┌────────┬─────┬───────┬──────┬────┐│附圖編號、土地地│申報地價(│占用年數(104.│原告應有部分│應各給付││號及占用面積(平│元/ 平方公│1.3 至108.11.8│ │原告金額││方公尺) │尺) │,約4.85年) │ │ │├────────┼─────┼───────┼──────┼────┤│ 附圖編號B │ │ │ │ ││ 系爭543 地號 │ 1040元│ 4.85年│各為1/5 │ 1023││ 20.28 │ │ │ │ │├────────┼─────┼───────┼──────┼────┤│ 附圖編號C │ │ │ │ ││ 系爭544 地號 │ 1040元│ 4.85年│各為7/40 │ 4861││ 110.13 │ │ │ │ │├────────┼─────┴───────┴──────┼────┤│ 合 計 │ │ 5884│├────────┴────────────────────┴────┤│說明: ││應各給付原告金額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占用年數×原告應有││部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