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蔡朝榮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郭大田(即陳金調繼承人)
郭美香(即陳金調繼承人)郭清龍(即陳金調繼承人)陳郭美秀(即陳金調繼承人)郭秀珠(即陳金調繼承人)李足美(即陳金調繼承人)孫李榮花(即陳金調繼承人)李招治(即陳金調繼承人)楊李阿幸(即陳金調繼承人)陳金茂(即陳東繼承人)陳金春(即陳東繼承人)謝陳寶珠(即陳東繼承人)陳盈家(即陳東繼承人)陳寶蘭(即陳東繼承人)陳相家陳相興陳榮泰蘇隆海陳順吉陳順來莊和明張淑紹鄭銀清吳雪英陳明鳳劉炳松莊錦龍莊錦成莊建安莊啟彬陳榮鑒陳建志陳玉滿陳彥勳莊坤全陳泰安陳昱憲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進成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大田(即陳金調繼承人)、郭美香(即陳金調繼承人)、郭清龍(即陳金調繼承人)、陳郭美秀(即陳金調繼承人)、郭秀珠(即陳金調繼承人)、李足美(即陳金調繼承人)、孫李榮花(即陳金調繼承人)、李招治(即陳金調繼承人)、楊李阿幸(即陳金調繼承人)、陳金茂(即陳東繼承人)、 陳金春(即陳東繼承人)、謝陳寶珠(即陳東繼承人)、陳盈家(即陳東繼承人)、陳寶蘭(即陳東繼承人)、陳相家、陳相興、陳榮泰、蘇隆海、陳順吉、陳順來、莊和明、張淑紹、鄭銀清、吳雪英、陳明鳳、劉炳松、莊錦龍、莊錦成、莊建安、莊啟彬、陳榮鑒、陳建志、陳玉滿、陳彥勳、莊坤全、陳泰安、陳昱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
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起訴之共有人未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屏東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相對人郭大田(即陳金調繼承人)、郭美香(即陳金調繼承人)、郭清龍(即陳金調繼承人)、陳郭美秀(即陳金調繼承人)、郭秀珠(即陳金調繼承人)、李足美(即陳金調繼承人)、孫李榮花(即陳金調繼承人)、李招治(即陳金調繼承人)、楊李阿幸(即陳金調繼承人)、陳金茂(即陳東繼承人)、 陳金春(即陳東繼承人)、謝陳寶珠(即陳東繼承人)、陳盈家(即陳東繼承人)、陳寶蘭(即陳東繼承人)、陳相家、陳相興、陳榮泰、蘇隆海、陳順吉、陳順來、莊和明、張淑紹、鄭銀清、吳雪英、陳明鳳、劉炳松、莊錦龍、莊錦成、莊建安、莊啟彬、陳榮鑒、陳建志、陳玉滿、陳彥勳、莊坤全、陳泰安、陳昱憲(下稱相對人郭大田等37人)及其他共有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鶴色、楊黃麗雀、黃麗美、陳子力、賴顗閎、陳榮燦、黃正義、彭敏誥、彭舒偉、彭建評、彭如妏、彭伊釩、彭玉涵(下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14人)所有。因聲請人請求法院終止由被告李進成(即李清涼繼承人)、李仁彬(即李清涼繼承人)、李秀琴(即李清涼繼承人)、李秋慧(即李清涼繼承人)、李金(即李清涼繼承人)、羅肅靜(即李清涼繼承人)、羅廷峰(即李清涼繼承人)、羅惠芬(即李清涼繼承人)、羅肅美(即李清涼繼承人)、羅肅綿(即李清涼繼承人)、賴顗閎、陳榮燦(即陳新春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麗琴、楊黃麗維、黃鶴色、黃正義、陳秋瑾、陳慶元、陳阿足、陳美麗、陳明村、陳明雄、彭敏誥、彭舒偉、彭建評、彭如妏、彭伊釩、陳子力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未具備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而需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相對人郭大田等37人、原告李添福、陳建智、陳冠廷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14人所共有,共有人合計為55人,聲請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77/8640,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9 頁)。足見本件為原告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數、應有部分,未超過系爭土地共有人半數之人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未逾2/3 。聲請人及未起訴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聲請人具狀聲請追加未起訴共有人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惟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其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14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宜追加為原告,並扣除同時為地上權人之共有人以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45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收受通知後(見本院卷六第頁至第337 頁),相對人郭大田等37人均未具狀陳述意見,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屬正當。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郭大田等37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另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仍屬當事人適格,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