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蔡朝榮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住詳卷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黃逸文聲請人與被告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逸文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
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起訴之共有人未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略以:屏東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相對人黃逸文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因贈與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請求法院終止由被告李進成(即李清涼繼承人)、李仁彬(即李清涼繼承人)、李秀琴(即李清涼繼承人)、李秋慧(即李清涼繼承人)、李金(即李清涼繼承人)、羅肅靜(即李清涼繼承人)、羅廷峰(即李清涼繼承人)、羅惠芬(即李清涼繼承人)、羅肅美(即李清涼繼承人)、羅肅綿(即李清涼繼承人)、賴顗閎、陳榮燦(即陳新春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麗琴、楊黃麗雀、黃鶴色、黃正義、陳秋瑾、陳慶元、陳阿足、陳美麗、陳明村、陳明雄、彭敏誥、彭舒偉、彭建評、彭如妏、彭伊釩、陳子力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未具備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惟相對人黃逸文未與聲請人一同起訴,將使本件當事人不適格而致起訴不合法,且相對人黃逸文亦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黃逸文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相對人黃逸文、原告李添福、陳建智、陳冠廷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14人所共有,共有人合計為59人,聲請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77/8640,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9頁)。足見本件為原告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數、應有部分,未超過系爭土地共有人半數之人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未逾2/3 。聲請人及未起訴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聲請人具狀聲請追加未起訴共有人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惟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其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14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宜追加為原告,並扣除同時為地上權人之共有人以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45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黃逸文就聲請人聲請追加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收受通知後(見本院卷七第250之5頁),相對人黃逸文迄今均未具狀陳述意見,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黃逸文為原告應屬正當。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黃逸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另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仍屬當事人適格,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