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蔡朝榮追 加原 告 陳建智
陳冠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追 加原 告 郭大田(即陳金調繼承人)
盧榮欽(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盧伯堯(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盧約羽(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郭清龍(即陳金調繼承人)
陳郭美秀(即陳金調繼承人)
郭秀珠(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足美(即陳金調繼承人)
孫李榮花(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招治(即陳金調繼承人)
楊李阿幸(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添福(即陳金調繼承人)
陳金春(即陳東繼承人)
謝陳寶珠(即陳東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追 加原 告 陳盈家(即陳東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畢方金追 加原 告 陳寶蘭(即陳東繼承人)
陳相家陳相興陳榮泰蘇隆海陳順吉陳順來張淑紹鄭銀清陳明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財追 加原 告 劉炳松
莊錦龍莊錦成莊建安莊啓彬陳榮鑒陳建志陳玉滿
陳彥勳陳泰安陳昱憲莊金蓮
林群盛黃逸文杜承肯莊永昌(即莊和明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吉(即莊和明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李金
羅肅靜羅廷峰羅惠芬羅肅美羅肅綿賴顗閎陳榮燦陳子力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 代理 人 温嘉璤被 告 黃麗琴
楊黃麗雀黃鶴色
黃麗美黃正義陳秋瑾
陳慶元陳阿足陳美麗陳明村陳明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被 告 彭敏誥訴訟代理人 賴麗娟
陳怡融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吳軒宇律師被 告 彭舒偉
彭建評彭如妏彭伊釩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彭玉涵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魏鳳琴
參 加 人 陳文主
陳文章陳文慧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5頁以下附表一編號A之地上權登記內容「權利範圍:3分之1」應更正為「依左列地上權人①至⑥次序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6分之1、6分之1、9分之1、9分之1、9分之1」;編號F之地上權登記內容「權利範圍:3分之1」應更正為「權利範圍:各3分之1」;編號G之地上權登記內容「權利範圍:2分之1」應更正為「權利範圍:各2分之1」;編號H之地上權登記內容「權利範圍:8分之1」應更正為「權利範圍:各8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