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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宿曉梅相 對 人 劉育源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二○一八)粵二○七一民初二○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民間借款糾紛,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案判決確定(西元2018粵2071民初20

4 號),相對人與張家港優森家具有限公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以(108 年)核字第006899號驗證屬實。為此,特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檢具戶籍謄本、經海基會驗證之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各乙份,聲請鈞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10條:「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 仲裁裁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第1 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可見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民間借貸糾紛事件,經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8日以(二○一八)粵二○七一民初二○四號判決(判決內容: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4 條規定為缺席判決〈即一造辯論判決〉),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4 至16頁)在卷可佐。觀諸前開判決內容,為兩造間之民間借貸糾紛,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借款及逾期利息,乃係基於借貸法律關係判命相對人為給付,並予依法執行,經核尚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

三、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1 項有明定。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關於大陸地區判決認可之審核要件,並無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相同之內容,惟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或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納入考量,故在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2 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再觀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之所謂「該國」,係指訴訟當地國而言,此由比對該法條後段「或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即明,因此外國法院訴訟之通知或命令除在該外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外,對未應訴而受敗訴判決之中華民國人,不認其效力,使我國訴訟在外國之送達與外國訴訟在我國之送達有衡平之作用。至於公示送達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57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兩岸對於司法文書送達定有:規範大陸地區法院得直接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與相對人等相互協助送達文書之規定,此觀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7 條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甚明。

四、查:前開判決敗訴之相對人雖未應訴,惟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大陸地區法院曾對相對人為送達之相關資料以供核對,聲請人已提出傳票等之EMS 寄送單(見本院卷第146 至149 頁,其上有相對人之親筆簽名)過院。

依前開事證可知,相對人原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復遷出國外;而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業經送達相對人位於大陸地區之住居所,且經相對人親筆簽收該等訴訟文書,有前引之EMS 寄送單存卷可證,可見相對人業經充分告知該訴訟之存在,顯無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規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之情事。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