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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監宣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17號聲 請 人 陳進興

徐立梅上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進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進福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陳進興之兄長陳進福於民國85年6 月11日,經本院以85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上揭85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1 份附卷可憑,則於98年11月23日上揭法條生效後,依上揭法條規定內容,應視為陳進福業經監護宣告,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其處分陳進福之不動產,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進興之兄長即受監護宣告人陳進福,經本院以上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2 人擔任監護人。而陳進福現於屏東署立醫院精神科病房安養中,每月皆須繳交安養費用,又陳進福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與聲請人及第三人陳進財、陳淑娟、陳保霖、陳立容分別共有,共有人間已協議出賣房地,聲請人擬出賣系爭不動產,以支付陳進福之相關養護費用,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85年度禁字第13號民事裁定、陳進福之戶籍謄本、授權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2人、陳保霖之戶籍資料、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5年度禁字第13號卷宗核閱無誤,而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係欲支應陳進福之養護費用,而需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付上揭費用,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係為陳進福之利益而為,又陳進福之兄弟姊妹陳保霖、陳進財、陳立容及第三人陳淑娟等人均同意出賣房地,有渠等出具之授權書4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

┌──┬────────────────────┐│編號│不動產之內容 │├──┼────────────────────┤│1 │土地:屏東縣○○市○○段○○○○○○○○○ ○號 ││ │所有權人:陳進福 ││ │面積:446.56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5分之2 │├──┼────────────────────┤│2 │建物:屏東縣○○市○○段○○○○○○○○○號 ││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段000 ││ │號) ││ │所有權人:陳進福 ││ │總面積:161.4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5分之1 │└──┴────────────────────┘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