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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監宣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蔣宗喜上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周錦堂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周錦堂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受監護宣告人周錦堂,前經本院以87年度禁字第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85號裁定指定聲請人之妻高火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周錦堂目前每月安養費用約需新台幣(下同)24,000元,聲請人經濟上難以負荷。而周錦堂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擬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將作為周錦堂之相關養護費用。綜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聲請人及周錦堂之身分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7年度禁字第3 號、106 年度監宣字第85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係欲支應周錦堂之養護等相關費用,而需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付上揭費用,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係為周錦堂之利益而為。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

┌──┬────────────────────┐│編號│不動產之內容 │├──┼────────────────────┤│1 │土地:屏東縣○○鄉○○段○○○○○○○○○ ○號 ││ │所有權人:周錦堂 ││ │面積:400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2 分之1 │└──┴────────────────────┘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