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93號聲 請 人 劉林慶蘭相 對 人 劉惠榮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出售受監護宣告人劉惠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惠榮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惠榮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月11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簡映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相對人由聲請人照料多年,然聲請人現已年邁,相對人之身體狀況需另雇請外籍看護照料,每月至少需花費新台幣(下同)3 萬元,如需進行復健則每月需花費5 、6 萬元,經濟壓力實為沉重,而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今為維持相對人之生活必須支出,擬將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予以出售,以取得價金作為相對人日後醫療照顧及生活費用,使相對人受妥善照顧,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
1 、2 項聲請准許處分系爭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簡映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
101 年度監宣字第45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又相對人身體狀況必須長期照護,且照顧費用甚鉅,亦據聲請人與關係人簡映婷到庭陳述因相對人需專人看護及復健治療,每月支出費用高達5 、6 萬元,而有必要出售系爭不動產以籌措其生活及醫療費用,並提出實價登錄價額、相對人開支明細表為證,即屬可信。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並作為相對人安養、醫療所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處分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表:
┌──┬─────────┬────────┬──────┐│編號│ 財 產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區○○段│ 775 │10000分之42 ││ │665地號土地 │ │ │├──┼─────────┼────────┼──────┤│ 2 │高雄市○○區○○段│ 137 │10000分之42 ││ │665之12地號土地 │ │ │├──┼─────────┼────────┼──────┤│ │高雄市○○區○○段│ │ ││ │8997建號 │ │ ││ 3 │(門牌號碼:高雄市│ 27.99 │ 全部 ││ ○○○區○○○路106 │ │ ││ │號8樓之2) │ │ │└──┴─────────┴────────┴──────┘